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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原 告 邱家誼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黃瑾暄、張哲瑋、後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所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項,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 為援用,被告蘇宥嘉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邱家誼起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 人向原告詐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 依指示操作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49,983元至後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分工 提領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 瑾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蘇宥嘉、同案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應連帶給 付原告49,983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蘇宥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蘇宥嘉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共犯三人所 涉本案刑事犯罪,本院前已審結)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均 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相互搭 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每人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   2.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 華線上專員等人,向原告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 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 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49 ,98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蘇宥嘉再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台 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同日14 時58分許、14時59分9秒、14時59分47秒、15時0分許,提 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將包含原 告受詐所匯款項領出,被告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在旁把風之 共犯張哲瑋,共犯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至某公園,再由 共犯黃瑾暄撿包後交予共犯籃立為,抽取其等每日報酬後 ,共犯籃立為復將剩餘詐欺贓款,丟包至上游指定地點, 由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從而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被告蘇宥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蘇宥嘉、共犯張哲瑋 、籃立為、黃瑾暄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5.至於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所涉本案刑事犯罪及原 告對渠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蘇宥嘉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因而受騙,總計匯款49,983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應給付49,983元之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宥嘉給 付49,98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01

CHDM-113-附民-463-2024110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131 、25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iPhone 15 Plus行動電 話(淺藍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丁○○、甲○○明知「籃立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 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 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壬○○因認有利可圖,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於不久後招募丁○○、甲○○加入,而丁○○ 、甲○○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壬○○參與後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 團,壬○○、丁○○、甲○○則自斯時起與「籃立為」、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午○○ 、寅○○、丑○○、庚○○、子○○、卯○○、乙○○、戊○○、丙○○、辰 ○○、巳○○、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 附表一至四「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 帳戶內。迨丁○○、甲○○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丁 ○○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並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提款金額2%作為報 酬(詳各該附表「丁○○所獲報酬」欄);甲○○另於附表一編 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詳各該附表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自附表二編 號2 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該等提 款行為之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給壬○○、丁○○,丁○○再與壬○○ 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 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之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壬○○則因此獲得共2 萬元報酬。嗣己○○、寅○○、丑○○、庚○○ 、子○○、卯○○、乙○○、戊○○、丙○○、辰○○、巳○○、辛○○(以 下合稱己○○等12人)、午○○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5分許至壬○○之住 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壬○○所有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丁○○所有從事前開犯行 時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甲○○、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 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 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壬○○、丁○○ 、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 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 否作為證據。而被告壬○○、丁○○、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壬○○、甲○○、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 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 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丁○○、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2131 卷一第75 至87、247 至256 頁,偵22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15 7 至163 、177 至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 251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 至46、51至53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 9 至313 、393 至403 頁),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丁○○、甲○○、證人即告訴人己○○等12人、證人 即被害人午○○、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劉覲瑄(起訴書記載 為劉靚瑄,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原名李玥靜)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2131 卷一第43至60、75至87、101 至111 、247 至256 頁,偵22 131 卷三第5 至16、19至30、33至38、157 至163 、177 至 183 、189 至193 、233 至238 、247 至251 頁,本院聲 羈卷第41至47、65至70頁,本院偵聲卷第43至46、51至53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53至57、283 至295 、299 至313 、393 至403 頁,除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所為之證詞以外,僅 供證明被告壬○○、丁○○、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壬○○所有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 藍色)1 支、被告丁○○所有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壬○○、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壬○○、丁○○、甲○○ 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壬○○、丁○○、甲○○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前來收取詐欺贓款者,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 等12人、被害人午○○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 ,其中最早的轉帳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14分48秒 、最末之轉帳時間為113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39分39秒, 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 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丁○○與被告壬○○一同前往指定處所,將被告 甲○○交付之餘款連同其所提領之餘款一併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 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壬○○、丁○○、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壬○○、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 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丁○○、甲○○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之規定以觀,被告壬○○、丁○○、甲○○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 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壬○○、丁○○、甲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而僅被告丁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壬○○、甲○○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 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 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壬○○、丁○○、甲○○,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 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 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 告壬○○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壬○○ ……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籃立為』(另簽分偵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未經起訴,遑論該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予以補充,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壬○○可能涉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 原金訴卷第289 、398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壬○○、丁○○、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 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 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 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 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 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壬○○、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 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另告訴人庚○○、卯○○、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庚○○、卯○○、乙○○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壬○○推由被告 丁○○就告訴人丑○○、庚○○、子○○、乙○○,及與被告丁○○推由 被告甲○○就告訴人卯○○、戊○○、丙○○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 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丑○○、庚 ○○、子○○、卯○○、乙○○、戊○○、丙○○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 丑○○、庚○○、子○○、卯○○、乙○○、戊○○、丙○○而言,被告壬 ○○、丁○○、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 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壬○○、 丁○○、甲○○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 ,且被告丁○○、甲○○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壬○○則陪 同被告丁○○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作 ,堪認被告壬○○、丁○○、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 號2 、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 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 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 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 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 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 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丁○○、甲○○被訴犯行 於本案11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被訴犯行於 本案113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壬○○、丁○○、甲○○ 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 金訴卷第199 至205 、241 至243 、265 至268 頁),是觀 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壬○○、丁○○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參以,被告壬○○招募被告丁○○、甲○○加入犯罪組 織,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且係出於參與 犯罪組織而為達成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同一目的,乃居間牽線、邀請加入。職此,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 被告壬○○與丁○○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壬○○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丁○○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前揭所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 被告壬○○、丁○○、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 護稱:被告丁○○所領取的款項很多是於同一帳戶、同一日所 提領,就提款當時即為同一犯意的部分,請法院非以被害人 數來認集合犯,而是以帳戶使用情形認集合犯等語(本院原 金訴卷第291 、309 頁),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 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加重詐欺罪並非立法者預定本質上具有複數 且反覆實行之犯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委無足取 。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壬○○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7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語,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5026 卷一第 5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原金訴卷第199 至205 頁),是被告壬○○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壬○○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犯嫌,所侵害法 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壬○○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壬○○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壬○○所犯本案詐欺犯 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壬○○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壬○○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 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壬○○所犯前述各 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自白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該等部分所獲不法所得共計 1 萬720 元均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9日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而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13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壬○○、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就其等前揭所犯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告壬○○、甲○○並未自動繳 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各2 萬元、5000元,故皆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壬○○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 被告壬○○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⒉被告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附表一編號7 、附 表二編號2 、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 要繳交,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及自動繳交該等犯行所得財物,即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丁○○就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⒊被告甲○○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 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 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 無須審酌。    ⒋另考量被告壬○○、丁○○、甲○○均知悉提領者乃詐欺贓款,猶 為獲取報酬而分別聽從指示提款、交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等各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壬○○、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 須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 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 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 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 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 之「封鎖作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壬○○、丁○○ 、甲○○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壬○○、丁 ○○、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壬○○、丁 ○○、甲○○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甲○○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就被告甲○○所 犯前述各罪,本院認均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 院原金訴卷第309 頁),自無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甲○○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壬○○、甲○○皆未與告訴人己○○等12人、 被害人午○○達成調(和)解,而被告丁○○則與告訴人庚○○、 卯○○、乙○○、戊○○、丙○○、巳○○、被害人午○○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原金訴卷第 407 、413 至416 頁),復依調解條件皆給付款項予其等 完畢,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461 至473 頁) ,及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 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各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詳前 述「七」所載),是被告壬○○、丁○○、甲○○之犯後態度尚非 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壬○○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丁○○、甲○○此 前亦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壬○○、丁○○、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 卷第308 、400 、40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壬○○、丁○○、甲○○各自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告 訴人己○○等12人及被害人午○○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庚○○、卯 ○○、戊○○、丙○○、辰○○、巳○○、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陳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原金訴卷第157 至160 、310 、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壬○○、丁○○、甲○○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被告壬○○、丁○○、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 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之違法行為,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罪工具、產物 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查證據及綜合 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應負之主張或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亦從未主張被 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 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1 支乃被告壬○○所有並供其從事前 開犯行時使用,及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乃被告丁○○所有並供 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據被告壬○○、丁○○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原金訴卷第54 、291 、292 頁);惟考量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係採取合併沒收宣告之諭 知(詳下述),為使沒收之諭知不因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 別而採不同作法,反生不便之結果,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就該支Phone SE行動電話於被告丁 ○○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就該支iPhone 15 Pl us行動電話於主刑諭知之外,於被告壬○○之主文項下獨立列 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警方雖查扣如附表五 所示之物,但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 證據可資審認,則於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壬○○、丁○○ 、甲○○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或有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 實是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檢察官未行舉證並指出證明方 法下,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職此,除上開經本院宣 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檢察官主張應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 、 5 所示之物,實乏所據,無以憑採。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 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壬○○、甲○○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2 萬元、5000元之犯 罪所得(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壬○○所獲報酬是 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而被告甲○○係從其於113 年2 月26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所抽出,被告丁○○則可從其所提領 之各筆詐欺款項中抽出2%作為報酬(該等不法所得業經被告 丁○○自動繳回)等情,此經被告壬○○、丁○○、甲○○於本案偵 審期間自承在卷。然因被告壬○○所獲2 萬元乃其參與前述13 次犯行之報酬、被告甲○○所獲5000元乃其參與前述3 次犯行 之報酬,無論係從最後一次犯行之詐欺贓款中所抽出,或等 到繳回詐欺贓款時才由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支 付,均不能單純只認為是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客觀 上難以將被告壬○○、甲○○於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歸入其等 各自所涉犯行中任一具體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關於 被告壬○○、甲○○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 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 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於主刑諭知之外,就被告壬○○所獲2 萬元、就被 告甲○○所獲5000元,各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並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丁○○提領部分所獲之2%犯 罪所得,除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午○○、告訴人 庚○○、乙○○、巳○○,且該等款項均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 得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 、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 2 ),因不再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從事附表一編號1 、3 、 4 、6 、附表四編號1 、3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得, 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3 、4 、6 、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固認被告丁○○就本案取得 之犯罪所得係1 萬1719元(詳見起訴書),被告丁○○並先依 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繳回1 萬1719元予本院,有本院113 年9 月19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卷第343 頁),然經本院 計算之結果,被告丁○○於本案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僅有1 萬720 元(詳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丁○○所獲報酬」欄), 剩餘999 元(計算式:1 萬1719元-1 萬720 元=999 元)既 非被告丁○○之不法所得,且因其事後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被害 人午○○、告訴人庚○○、乙○○、巳○○,而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不法所得共6400元(計算式:400 元+2000元+3000元+100 0元=6400元)後,本院就被告丁○○所繳其餘999 元、6400元 ,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告壬○○、丁○○、甲○○扣除其等從詐欺贓款中所取得之報酬外 ,其餘贓款皆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 款即非被告壬○○、丁○○、甲○○所有,又不在被告壬○○、丁○○ 、甲○○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壬○○、丁○○ 、甲○○各自所取得之犯罪利得,若對被告壬○○、丁○○、甲○○ 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有關被告 丁○○之部分,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 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 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14分48秒轉帳1萬6000元 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35分54秒提領1萬6000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32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午○○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透過LINE對午○○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40秒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IG對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6秒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5分56秒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1萬元×2%=2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43分32秒轉帳3萬元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0分4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113年2月21日晚間11時1分30秒提領1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0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0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14分59秒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2分5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13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54秒提領2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58分18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9分28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大里金大發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22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15秒提領2萬元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6分13秒提領2萬元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2萬元 OK超商大里修平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卯○○誆稱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32秒轉帳4萬998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58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41秒轉帳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43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2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2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40秒提領1萬997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27元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7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註冊萬事達投資網站之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4秒轉帳10萬元 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分21秒提領5萬元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3000元,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56秒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11秒提領5萬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3分58秒提領5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10 ︶ 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賣場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20秒轉帳9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20秒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59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4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21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27秒提領1萬999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 起訴書附表 一 編號 8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可經由開設電商獲利,惟商品上架前須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57分55秒轉帳2萬7798元 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27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霧峰朝科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8分12秒提領779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2202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丁○○所獲報酬 主文 1 ︵ 起訴書附一表 編號 11 ︶ 辰○○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辰○○誆稱賣貨便須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47分33秒轉帳4萬9985元 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晚間8時52分43秒提領4萬9985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5元非辰○○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大里永隆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5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2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對巳○○誆稱賣貨便簽署金流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29分56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8分45秒提領4萬9988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12元非巳○○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霧峰民生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計算式:4萬9988元×2%=10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 13 ︶ 辛○○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對辛○○誆稱帳戶個資洩漏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9分39秒轉帳9999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47分2秒提領9999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1元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統一超商新霧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元,計算式:9999元×2%=200元(以四捨五入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附表五(同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1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淺藍色) 1支 壬○○ 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房間 2 iPhone 6行動電話 (灰色) 1支 同上 同上 3 K他命 含袋重約1.6公克 同上 同上 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讀卡機 1台 同上 同上 6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間 7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9 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同上 同上 10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德NGUYEN VAN DUC) 1本 同上 同上 11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 1支 劉覲瑄 臺中市○○區○○路000○0號劉覲瑄身上 12 iPhone 14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89號卷《他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3-34、103-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 卷第81-8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 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 第85-87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H 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 第89-91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宮韻雅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他卷第93-94頁) 6.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5-96頁) 7.江方南TUONG 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7頁) 8.宮韻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他卷第99-100頁) 9.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01-102頁) 10.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9-120頁) 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19-120頁) 12.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他卷第12 1-131頁)   13.丑○○與John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John Chen之 臉書主頁(他卷第141、148頁)   14.丑○○與吳哲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吳哲文之LINE 主頁畫面、大頭貼翻拍照片(他卷第141-143頁)   15.丑○○與Tether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 第143頁) 16.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44-145、147-148頁)   17.虛擬貨幣錢包紀錄等相關入金、資產畫面翻拍照片(他 卷第145-146頁)   18.丑○○與網路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5頁)   19.手機APP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0.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47頁)   2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2.子○○與瑞士瑞聯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瑞士瑞 聯官方客服LINE主頁畫面(他卷第159頁)   23.陳怡欣、張仁海之LINE主頁畫面截圖(他卷第159頁)   24.卯○○與陳永順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5.卯○○所提出對話紀錄、相關連結、QRcode截圖(他卷第1 71頁)   26.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71-174頁)   27.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8.戊○○與陳永順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頁)   29.戊○○與shopee蝦事通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5-196頁 ) 30.戊○○與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6-197頁)   31.網路交易畫面截圖(他卷第198-199頁)   3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25頁)   3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227頁) 34.楊立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75-281頁) 35.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83-293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一《偵22131卷一》 1.本院113年4月16日搜索票(偵22131卷一第1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 第121-12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 第1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 22131卷一第129-13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3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 22131卷一第13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2131卷一 第137-140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31卷 一第141頁)   10.扣押物品收據(偵22131卷一第14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偵22131卷一第145-1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2131卷一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偵22131卷一第151頁) 14.與精彩哥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精彩哥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 (偵22131卷一第185-195頁)   15.宅急便包裹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1頁) 16.與可爾必思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19 3頁)   17.與錢來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錢來之微信主頁畫面截圖(偵2 2131卷一第197-208、210-213頁)   18.與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3頁) 19.與04大船入港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 204頁)   2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08-209 、228-232頁)   21.大潤發之微信QRcode(偵22131卷一第214頁) 22.老公(暱稱:周星星)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偵221 31卷一第215頁) 23.與老公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16-22 7頁)   24.與順Destin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131卷一第2 33頁)   2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江方南TUONG P 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1-332頁)   2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沈杯生SAM 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 2131卷一第333頁) 2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文安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2131卷一第 335頁)   2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何鄧平HA 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22131卷一第337-340頁)   29.江方南TUONGPHUON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1-342頁) 30.張文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3-344頁)   31.沈杯生SAMLY SANH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5-346頁)   32.何鄧平HADANG BINH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一第347-348頁) 3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一第373-554頁) 3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一 第483、485、497、526、55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二《偵22131卷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22131卷二 第3-31頁)   2.乙○○所提出臨櫃匯款明細(偵22131卷二第85頁)   3.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金流(偵 22131卷二第87-93、95-97頁)   4.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19-121頁)   5.辰○○與AkaneMatsuoka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A kane Matsuoka之臉書主頁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21- 125頁)   6.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121頁)   7.通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頁)   8.巳○○與Lulu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47- 152頁)   9.巳○○與姜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3-155 頁)   10.巳○○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56頁)   11.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偵22131卷二第156-159頁)   12.IPASSMONEY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60頁)   1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191、193-1 94頁)   1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131卷二第192頁)   15.辛○○與DorothyFisher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 第195-196頁)   16.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197-20 0頁)   17.己○○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8.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13頁)   19.己○○與kell(新加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22131 卷二第215-225頁)   20.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31卷二第239、241 -242頁)   21.金融科技相關網頁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0、243頁 )   22.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244-247頁)   23.庚○○與林清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清雅之LINE主頁 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09-314、320-321頁)   24.庚○○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1 3-319、321-322頁)   2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二第315頁)   26.APP截圖、翻拍照片(偵22131卷二第322-323頁)   27.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偵22131卷二 第325-329頁)   28.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131卷二第331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三《偵22131卷三》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99-103頁)   2.丁○○之特徵比對照片(偵22131卷三第10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2131卷三第118頁)   4.陳建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2131卷三第143-1 44頁)   5.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2131卷 三第271-279頁)   6.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偵22131卷三第281- 283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6號卷三《偵25026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434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25026卷三第3-5頁)   2.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工作證、金融卡、存摺、讀卡機) (偵25026卷三第19-33頁)

2024-10-30

TCDM-113-原金訴-13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潘玉姍 被 告 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 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 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特定該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其等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 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 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 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 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 告「張哲瑋、蘇宥嘉、籃立為、黃瑾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又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3-附民-245-2024103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瑾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瑾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江坪娟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 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幫忙家中營業之露營區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1,5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瑾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籃立為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 金$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黃瑾暄加入該詐 欺集團(籃立為、黃瑾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黃瑾 暄、張哲瑋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 取詐欺贓款後,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 。嗣籃立為、黃瑾暄、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坪娟行騙,使江坪娟誤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由籃立為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 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黃瑾暄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 於指定之處所,由籃立為前往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黃瑾暄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江坪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黃瑾暄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江坪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籃立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籃立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黃瑾暄之犯罪所 得1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江坪娟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江坪娟佯稱有意願購買江坪娟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江坪娟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江坪娟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江坪娟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江坪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江坪娟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8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 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 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 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8576號、第31594號)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 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9 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龍113 偵43860字第113912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 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梁璇躍 男 28歲(民國85年2月26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同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 5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綽號「武財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梁璇躍(綽號「GT3」)、吳光淼(綽號「十 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6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3人,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民國113年4月間籃 立為、梁璇躍、吳光淼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鈴胞兄 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向陳宜鈴借 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4日寄予吳光 淼(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吳光淼於11 3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多田門市)領取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5日夜間攜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交付予籃立為,並介 紹鍾衍華(已經另案起訴)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籃立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 指揮角色,先於113年5月26日(下同)上午指示鍾衍華至指 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再於11時許在蘭夏會館交付合庫金 融卡予梁璇躍,命梁璇躍轉交合庫金融卡鍾衍華,供鍾衍華 領取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梁璇躍遂於11時4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交付 合庫金融卡予鍾衍華。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附表編號1、2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 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警方拘提,扣得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法辨 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坦承於113年5月25日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鍾衍華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於113年5月26日受籃立為指示,由梁璇躍交付,欲供鍾衍華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梁璇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領取後交付予籃立為。 3、鍾衍華係透過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介紹而認識籃立為、梁璇躍。 4、籃立為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與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3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3、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 4、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4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1、鍾衍華係於113年5月25日透過吳光淼之介紹而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 2、籃立為係吳光淼之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 3、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4、合庫金融卡於113年5月26日係由梁璇躍交付予鍾衍華。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7 證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宜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鍾衍華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籃立為之指揮向梁璇躍領取合庫金融卡,並依指示等待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光淼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另 案被告鍾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陳宥妘、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 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 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 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 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 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鍾衍華 雖未及提領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該合庫金融卡與金 融卡密碼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中,被告等3人既得領取 並支配管領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既遂。 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等3人以合庫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而隱匿 其詐欺所得知去向,然未及使車手提領得手,應認其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嫌未遂。核被告 籃立為、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梁璇躍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等3人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中籃立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派指揮 工作、吳光淼擔任領取卡片、介紹車手鍾衍華之工作、梁璇 躍擔任轉交卡片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則被告等3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 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 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籃立為、吳光淼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璇躍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等3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對下指揮」、「居間媒介」、「傳達指令」等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 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 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合庫金融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提起公訴(參考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207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有無影像 1 陳宥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 「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3萬3元 2 何佩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2024-10-09

TCDM-113-金訴-3316-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戰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 3年度偵字第2608、6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賴暐爵(前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招募加入「籃立為」(未據起訴)、少年柯 ○傑(姓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橘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 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 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擔任「取簿手」 、「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與「籃立為」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戊○○金融帳戶 部分】:   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張貼家庭代工訊息,於112年9月17日 某時許,戊○○見前開臉書訊息後,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稱 :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嗣於112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丙○○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 領取戊○○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籃立為」指 示將之放置於臺中市中央公園某處,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 詳詐欺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丙○○與「橘子」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丁○○金融帳戶部 分】: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丁○○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明鴻」之人告知有臉書工作訊息,經不詳詐欺成員對其佯 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00時1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各1張(共3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鴻 門市。嗣於112年10月7日9時58分許,丙○○依指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丁○○所寄 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依「橘子」指示將之放置於臺 中市大里區某公園,以此方式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並 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 (三)丙○○與柯○傑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 車手柯○傑領取乙○○受詐欺匯款部分】: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9月21日14時15分許,透過臉 書佯為買家,向乙○○佯稱:希望使用統一超商賣貨賣場供其 下單云云,再以銀行人員名義佯稱:可協助處理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 14時55分許、14時5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8元、5萬元至柳 昀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丙○○即依 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傑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由柯○傑於   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分別提 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七星公墓 某處,輾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玉嫆、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15659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54、61頁),核與共犯柯○傑、告訴人林玉嫆、丁○○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1565 9號偵卷第37至39頁、20259號偵卷第33至39、62至6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柯○傑)、告訴人戊○○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寄件包裹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431號函檢送: 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戊○○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告訴人 戊○○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至 10時13分,慢2分26秒)、7-11貨件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 少連偵字卷第21、31至35、46、49至61、65至69、123至125 、143頁)、員警職務報告、7-11貨件明細、被告於統一超 商易鴻門市領取告訴人丁○○寄出包裹、騎乘NUS-0062普通重 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0月7日9時53分至9時56 分許,慢5分)、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臉書帳號暱稱「蔡明鴻」帳號首 頁擷圖及LINE帳號暱稱「三源」帳號首頁擷圖⑤7-11超商交 貨便寄件明細⑥金融卡照片、承租契約影本、超商貨件明細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5659號偵卷第19 、27至34、43至47、53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柯○傑於 太平竹仔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搭乘被告騎乘之 NUS-0062普通重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9月21日 15時14分至15時18分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US-0062)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 0259號偵卷第21、43至   45、57、60、64、67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金 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內含告訴人林玉嫆、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 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行為,然就對金融帳戶申設者 即告訴人林玉嫆、丁○○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被告本案所為 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則領取包裹之行 為,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 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 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已足,蓋該時被告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 項匯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戊○○郵局帳戶,嗣有黃一 修、林品潔、廖庭頤等人匯款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 316、7065、76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提起公訴, 為該案附表三編號17、18、19,見20259號偵卷第119頁〉, 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匯款 4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 騎車搭載柯○傑於112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 3萬9000元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告訴人 乙○○匯款之時間乃在共犯柯○傑提款時間之後,難認就該筆 款項之提領與被告或共犯柯○傑有關,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推由共犯柯○傑為數次 提領之行為,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籃立為 」、「橘子」、柯○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至(二)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其此部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被告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此部分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犯行,而本案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為偵訊,就此部分被告 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係與少年柯○傑共同 實施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柯○ 傑之年紀、也不知道他當時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知悉柯○傑為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等工作,告訴人林玉嫆、丁○○受 詐欺而交付渠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另告訴人乙○○受 詐欺之金額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休學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勵志中學,之前從事大理石工作, 經濟上要靠自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後能坦 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取簿每次可取得500元之報 酬,自屬被告各該次取簿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次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始終供稱該次未實際取 得報酬,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再者,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騎乘機車搭載車手前往取款, 尚非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024-10-07

TCDM-113-金訴-17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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