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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張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3),變更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79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疲勞睡著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 系爭車輛經估價尚有43萬9,000元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疲勞睡著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嚴重受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為證(卷6-21),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25-29反),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 故發生係被告疲勞駕駛系爭小客車,因不慎睡著而碰撞系爭 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 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 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因 無法修復而報廢,此有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可佐 (卷15-17、個資卷),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交易價值為54萬元至43萬8,000元間,此有系爭車輛同款 之網路資料為證(卷35、81),復為被告視同自認,然就系 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況與修復所需費用,均未提出估價單或 鑑價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 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賠償43萬9,000元,尚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9日(卷3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萬9,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62-202502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浚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1882-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7,73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7,7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113年9月5日起,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46萬7,731元,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卷5-11),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賢儒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6萬7,731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283-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汶諼(原名李麗寶) 于瀚翔 于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 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以李汶諼、于××、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 汶諼、于××、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 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卷4)。嗣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更正被告「于××、于 ××」為于瀚翔、于曉媛,有更正後之起訴狀可佐(卷86), 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向伊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 辦信用貸款,就信用貸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9萬6,099元 部分,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加計信用卡、現金卡債 權,共計12萬8,36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被告李汶諼明知有欠伊系爭債務,為躲避伊日後債權 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於11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汶諼、于瀚翔所有(各持分2分之1),並於同年 5月14日移轉登記。被告李汶諼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 為上開移轉行為,使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顯有害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為113年5 月14日,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分 別為113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卷8-13),尚認原告係於11 3年11月5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3年11月1 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卷4),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 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單明細資料等為證(卷8-4 5),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 0號辦理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為佐(卷67-78),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㈣復參被告李汶諼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後,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李 汶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 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 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 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汶諼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于瀚翔、于曉媛,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李汶諼、于瀚翔、于曉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于瀚翔、于曉媛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4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平壢登跨字第03415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2-10

CLEV-113-壢簡-1989-2025021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63.5 公里外側道路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 訴外人毛志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萬9,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1萬4,500元 ),另修復期間受有2日維修之營業損失3萬9,296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 9,296元,總計損失5萬5,2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國道路線 營運月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5,000 元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 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5萬5,29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2,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2,075=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438=1,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1,166=1,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20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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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鍾靜萱 被 告 陳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200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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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文鏵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 板及防護零件,嗣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製作之門板及防護零件規格不 符,無法安裝在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上,被告遂將原告交付 之上開塑膠貨幣儲值機之機殼、排線、接頭及受損門板(下 合稱系爭儲值機)帶回比對,並重新製作其門板及防護零件 ,嗣因原告認維修報價過高而不欲進行維修,於111年12月6 日下午2時47分許,請被告返還上開儲值機時,被告竟拒絕 返還系爭儲值機,且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即代為 維修之廠商表示「東西不要了,直接丟廢桶處理掉等語」, 並以簡訊通知原告「已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廠商遷廠 將全數清除廢鐵回收處理」等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 果,且系爭儲值機遭被告丟棄而無法回復,原告另行花費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訂購儲值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當時原告有 交付機殼、損壞的門板給被告修理,被告有傳簡訊,請原告 去廠商那裡,把東西取回,但他都沒有去,就直接對被告提 告。那些東西都已經不存在了,因為廠商搬家了,他沒有去 拿,所以廠商就把那些東西當作廢品丟棄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提出侵占刑事訴訟時,其在警詢時陳稱:原告經營的 洗衣店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殼門板等情(偵卷17反),與被 告陳稱:爭儲值機是因為遭小偷才損壞的等情大致相符,而 與原告起訴主張:委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 防護零件等情不符,是原告於警詢之陳稱,應較可採,堪認 原告之塑膠貨幣卡儲值機機殼門板,因為遭受到破壞後,經 朋友介紹而找上被告維修機機殼門板,而非一開始原告係委 託被告製作某塑膠貨幣儲值機之門板及防護零件,先行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 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 系爭儲值機丟棄,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3萬6,000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觀諸兩造手機簡訊內容,原告(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47 分)「陳老闆您好,原本拜託您施作的工件,可能因整體工 程的時程及施作的細項,於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很遺憾的 無法達成共識,在此深感抱歉,也祈請您的諒宥。至於,原 屬於我們個人的完整『機殼』與『門板』部分,如今尚在陳老闆 您手中,不知您何時有空,盡早安排時間,讓我去取回?再 次感謝陳老闆不計前嫌,真心感禱。」等語,被告則回「已 全部叫廠商都丟掉了」等語,原告(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 分)「陳老闆,物品還在是嗎?價格全部是8364元對嗎?」 等語,被告(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7分)「8364連物件鈑 金費500共8864,明天早上九點自行到中壢區合圳北路二段3 66巷70弄33-8號付款取件」等語,被告(111年12月15日下 午1時20分)「12/19如未來取件,廠商遷廠將全數清除廢鐵 回收處理」等語,有手機簡訊截圖可稽(卷8),可見原告 曾受被告通知取回系爭儲值機而未前往,是以,被告既係於 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5日2次聯絡原告取回系爭儲值機, 原告遲不願前往領取後,始於111年12月19日將系爭儲值機 予以丟棄處分,欠缺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思,難謂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後僅憑一個簡訊,要伊 去陌生地方,伊會有疑慮,且被告知道伊已經提告,被告應 該積極處理才對等語,惟原告若對被告提出交付系爭儲值機 之地點有疑慮,應主動與被告聯絡交付系爭儲值機之地點, 而非置之不理(未回簡訊),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儲值機 有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0

CLEV-113-壢小-1962-2025021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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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 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 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 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 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 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 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 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 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 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 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 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 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 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 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 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 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 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 ),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 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 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 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 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 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 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 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 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 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 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 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 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 ,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 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 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 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 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 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 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 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 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 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 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 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 ,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 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 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 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 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 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 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 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 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 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 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 ,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 ,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 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 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 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 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 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14-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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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葉守恩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陳聿脩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 月始在桃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 下稱系爭加盟店)。惟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 瓜球」龍潭加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 他牌之地瓜球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 現系爭加盟店使用之地瓜球非原告所提供,且紙袋等耗材亦 未採用原告所規定之產品,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7日以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並依約請求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因初期創業辛苦,向 原告請求暫時積欠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待收入穩定後再 開始償還,原告出於體恤被告辛苦而同意此條件,惟今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被 告請求111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店內所存放非原告指定原料係被告女友 即訴外人甲○○購買作練習用途,與加盟店經營活動無關,且 原告過往供應過無字樣紙袋,店內空白紙袋屬原告提供,被 告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兩造曾就權利金支付達成 免除支付義務之合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權利金,縱認被告有 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額未與實際損害相符,應依法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少年地瓜球」之創辦人,被告於111年10 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少年地瓜球」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即系 爭契約)加盟「少年地瓜球」,嗣被告於111年12月始在桃 園市○○路00號旁騎樓經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即系爭加 盟店),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少年地瓜球」龍潭加 盟店之加盟主乙○○轉述後,懷疑被告私自採購他牌之地瓜球 原料,便於翌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當場發現系爭加盟店 放置有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且紙袋耗材亦有不符合原告 之規定,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又被告自111 年12月至113年4月共計17個月權利金即8萬5,000元,未曾支 付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現場稽查照片、 紙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憑(卷5-14反),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紙袋 ,並出售予顧客?  ⒈紙袋部分:   證人即「少年地瓜球」龍潭店加盟主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曾說廠商來不及印刷,就提供空白的紙袋給我們使用等 語(卷52反),是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原告確曾提供未印 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予加盟主使用,是原告於113年4 月24日,在系爭加盟店發現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 ,於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情況下,確有可能是原告所提 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原告提供紙袋, 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等情,尚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地瓜球材料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時加盟的,我們都住 在龍潭,被告有時會來伊店,他曾經向伊提過中南部的地瓜 球比較便宜,且有講售價及運送方式,因為若他真的訂貨, 很有可能會影響加盟的聲譽,伊才向原告說等語(卷51反-5 2)。又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時,在冰 庫發現未拆封之非自原告取得之地瓜球材料4包,及在冰箱 內,發現裝有地瓜球材料2盒,上下疊放在一起,放在冰箱 上面之盒裝,內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放在冰箱下面之 盒裝,內非為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且現場對話中【原告 問員工:有炸到這個?員工答:我沒有印象,應該有;原告 問員工:炸起來的感覺怎樣?員工答:我覺得都一樣,都是 160、170下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卷81-83) ,又核對勘驗筆錄附圖1、2,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 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 整包大小差不多,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放 在系爭加盟店之5包地瓜球材料是伊自行購買,每包700初元 ,與「少年地瓜球」之材料重量差不多等語(卷50反)相符 ,堪認現場未拆封之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即包裝袋上有 C字樣)與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重量差不多。再者 ,系爭加盟店員工於現場時,亦陳稱應該有炸過,都是160 、170下等語(如上),並核對現場冰箱內,2盒盒裝內之地 瓜球材料(圖6、7、8),可見裝有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數量(圖8),顯少於裝有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數量(圖7) ,佐以上開未拆封地瓜球材料數量差不多,足認系爭加盟店 有使用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甚明。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證稱:伊想要經營副業做 地瓜球,去瞭解材料價格後,如果要練習就要用比較便宜的 材料練習,所以伊才去買5包地瓜球材料,伊買來有跟被告 講,用記號做區別,放在系爭加盟店冰箱內,還沒有練習過 ,買來隔天就發生原告來稽查這件事等語(卷49-50),是 依證人甲○○證述,其尚未拿地瓜球練習時,隔天就被查獲, 而原告於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已開 封1包置於盒裝內,且數量已較未拆封數量減少,如前所述 ,堪認此減少部分業經被告使用而對外銷售。是被告辯稱系 爭加盟店內存放非原告提供地瓜球材料係被告女友甲○○購買 作練習用途,與加盟經營活動無關等情,然或許訴外人甲○○ 有為練習用途,但訴外人甲○○尚未練習使用,而買回來後翌 日之地瓜球材料數量就已減少,顯係系爭加盟店於113年4月 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已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 料而對外出售,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需全數使用甲方(即原 告)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 方採購,若自行採購則毀約;倘乙方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 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 作為賠償,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 (卷6反-7)。是本件被告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而 對外出售,核屬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原告 以此為由,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此有存證信函可 稽(卷14),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違約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係約定 「被告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被告同意無條 件支付3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等情,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 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致原告終止契約所造成 之相關損失,是本件依原告舉證之認定結果,係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地瓜球 材料而對外出售,而對外出售之數量非鉅、期間僅跨2日, 亦必使「少年地瓜球」品牌商譽受有相當之損失,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核屬無據。  ㈢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聽張菀說過,她與原告是朋 友關係,權利金好像有減免或比較優惠一點等語(卷51反) ,佐以觀諸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中,原告稱「 權利金沒收 還要付出人力跟車資幫你們送 還沒有另外收運 費 你問一下外面有誰在這樣做生意的」(卷61),是被告 抗辯原告免除其支付權利金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權利金共計8萬5,000元,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值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5日(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288-202502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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