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張雅筑 上訴駁回。 王俐蘋 上訴駁回。 廖峰愷 上訴駁回。 黃雅芳 上訴駁回。 黃義修 上訴駁回。 吳家名 上訴駁回。 王中良 上訴駁回。 蘇菀琳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HM-113-金上訴-19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