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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林常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306-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萬聖宮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 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 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號,有一定 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55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經核前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範圍 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後予以更正法律上及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今在原告經管之屏 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分 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廁所、花圃、大 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供其私人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且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截至112年4月止,被告已積 欠使用補償金計750,061元(已扣除被告已繳納108-4地號部 分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410元及已申 租之112地號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前分別於112年 6月21日、112年7月31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逕 向原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初成立籌備處,原告不應追溯成立 前之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清償。再者,被告前於110年3 月8日由代表人黃宗榮為被告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 原告僅同意出租其中112地號之一部,至108、108-4、109地 號之全部及所餘112地號部分等則拒絕出租,並經兩造核算 被告就112地號自105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積欠使用補償 金404,580元,及自110年4月至112年2月止租金126,760元後 ,同意被告先繳納上開部分使用補償金131,340元,所餘400 ,000元(計算式:404,580+126,760-131,340=400,000), 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分期繳納,就 被告上開已繳付部分,原告自不能再重複請求,且於被告設 立之前,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便認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108(2)、108(4)、109(2)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 花圃)及編號108(3)所示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均非被告 所占用;又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係 於112年9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108、108-4、109地號自70年7月16日、112地號自71年7月12 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前分別於112年6月21日、7月31日委請侯信逸律師以112 得(信)律字第1120621005、0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 金755,550元,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洽商繳納等語,被 告嗣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經本院 現場履勘)。  ㈤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為每平方公尺3, 9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99年1月起設置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至今,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8月3日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9 5年、101年、103年、104年航照圖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 至15、25至39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關於原告所指被 告設置鐵皮建物、大樹底座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並占用該 部分土地乙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應堪 認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廁所、系爭花圃均為被告出資興建而 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林豔秋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院卷第188、190、191 頁照片之花草是我種的,已種了5至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證人鄭國政於本院具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 片系爭廁所旁棚架、保麗龍板及本院卷第191頁照片之紅色 花盆等花草是我種的,面積約1坪多,已種了10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吳鳳琴、宋金柱、張國雄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花圃之花草均非伊種植;不清楚廁所何人 設置,只知道被告或老人會之志工會清掃廁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283至285、359頁);證人即萬聖宮籌備處前主委許萬 學則證稱:本院卷第190頁照片即系爭廁所也是我跟信眾一 起出資興建,但建造時間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 。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被告興建、管理,供信徒等人使 用,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 乙節,應堪採信。惟就系爭花圃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認定係 被告自己圖使用需求而設置,況系爭花圃均與外部道路連接 而供公眾使用,而難認系爭花圃為被告占用。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告設置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 為若干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分別以112年 6月21日、7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於 文到10日內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55 ,550元,被告各於112年6月23日、7月31日收受,有上開律 師函及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4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認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已向被告為上開請求,嗣於請求後 6個月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上本院 收狀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112年6月23日起中斷,在此前5年以內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3日)之不當得利,均未罹 於時效;至於此前超過5年之部分(即107年6月22日以前)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23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法定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附圖編號108(1)、108-4(2)所示之水泥空地、編號108-4(1)、112(1)所示之建物、編號109所示之大樹基座、編號109(1)、112(2)所示之空地、系爭廁所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6、157至159、187至202頁)。並參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爰計算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2,163元(詳如附表三),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前開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該籌備處係於110年初成立,原告自不應以前人遺 留之使用補償金,要求新成立之被告逕為清償等語,然據證 人許萬學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且一直叫萬 聖宮,是我跟信徒一起捐獻蓋的,而本院卷第187至202頁之 現場照片就是95年間萬聖宮蓋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至406頁);核與證人許萬學前於104年3月6日,以被告前 代表人名義為被告出具申請書向原告申租108、112地號,並 以許萬學及王宏全為被告籌備人等節大致相符,有承租國有 非公用財產申請書、協議書暨附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 02頁),可見被告早於95年間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至遲於 104年3月間即對外以萬聖宮籌備處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難 謂被告於110年初以前並不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重複計 算112地號之使用補償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僅以被告未承 租112地號即附圖編號112(1)、112(2)所示部分為本件之請 求,並未將被告已承租之112地號部分重複計入。是以,被 告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163 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 5037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地號 坐落範圍 (即附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區 小計 1 108地號 108(1) 126 165 水泥空地 108(2) 16 花圃 108(3) 16 廁所 108(4) 7 花圃 2 108-4地號 108-4(1) 3 4 建物 108-4(2) 1 水泥空地 3 109地號 109 20 55 大樹底座 109(1) 24 空地 109(2) 11 花圃 4 112地號 112(1) 82 129 建物 112(2) 47 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5 3,800 3,800×165×72×0.05÷12=188,100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65 3,900 3,900×165×88×0.05÷12=235,950 108-4地號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 3,800 3,800×4×12×0.05÷12=76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900 3,900×4×88×0.05÷12=5,720 109地號 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55 3,800 3,800×55×72×0.05÷12=62,700 105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55 3,900 3,900×55×88×0.05÷12=78,650 112地號 105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3,900 3,900×129×85×0.05÷12=178,181 合計 750,061元 附表三:判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週年利率5%計算) 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元,元以下均捨去) 108地號 107年6月23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142 3,900 134,505元 108-4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 3,789元 109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44 41,678元 112地號 107年6月23日至112年4月30日 129 122,191元 合計 302,163元

2025-03-13

PTDV-113-訴-146-202503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森瑒 訴訟代理人 張 中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管理機關 為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 果,發現如該所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 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37.31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5.96平方公尺)、C區塊(4.21平方公尺)、D區 塊(5.83平方公尺)(合計53.31平方公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且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2日至112年8月14日間 乃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 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上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規定明確。被告於擁 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期間,擅自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區塊,自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揭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㈡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 1頁)、空照圖(本院卷第89頁)所示,地目為「建」,直 接臨接苗栗○○○○○○○○○○○○○○○○、地政事務所、醫院、幼兒園 、便利商店、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市場、警察局、消防局、 衛生所、農會、超市、郵局等設施,交通、生活機能均十分 便利,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乃如附表所示,此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應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4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114年1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證,是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占用期間(民國) 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3.31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五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合計101日) 4,700 3,467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700 37,58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800 12,7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合計226日) 4,800 7,922 合計 61,767

2025-02-27

MLDV-114-苗小-7-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劉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400-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黃小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3

TNDV-114-司促-2495-20250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則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 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21 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95元(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 約,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然消滅。而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限供種植農作使用用途之約定 ,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併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895 元÷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懲罰性違約 金60元(按年租金2倍計算),共計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向原告續租,但原告不願跟我談,如果原告 不願租給我,要來點交我才拆。我確實有鋪水泥,但那是經 過原告同意的,我押金都還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日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 意續約,故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惟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搭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清除系 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等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照片、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參補字卷第19至35頁、重訴卷 第53至59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繪測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 842200號函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參重訴 卷第47至48、63至6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23、90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 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 (長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 還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 段有所約定。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未經續約,被告依約自 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而回復所占用之土地原狀,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抗辯要待原告前來點交方要返還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有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要依約 還系爭土地一情,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高農字第11200032 26號函在卷(參補字卷第39頁)可佐,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及 依約所定之10日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系 爭土地處會勘,被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一情,亦有原告112年8月10日高農字第11200087571 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45頁)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依約返還 系爭土地之意,所稱要待原告點交僅係拖延之詞,尚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 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 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 金,並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中段亦有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 ,依上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年租金10,895元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每日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0元一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參補字卷第5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上開金額合理、可以接受等語( 參重訴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按日以90元計,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曾有給付押租金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稱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實為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有違 約及違反法令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原告毋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 0月13日高農字第1110010932號函、112年6月30日高農字第1 120005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 )112年6月27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參補字卷第37、41、43至44 頁)為證。按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元整予 甲方;本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⑶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⑷乙方違反法令使 用時;本契約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本契約土地, 乙方不得供作前6 款規定以外之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本文、第7項前段 均有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於依約應作農作使用 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紅磚頭及停放車輛等未依約使用情 事,及因髒亂、堆置大量垃圾、積水容器散落情事,遭高市 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為由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故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 事及違反法令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引函文及高市環保 局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所繳納之2千元履約保證金一情,亦屬有 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上開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雖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參審重訴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 ,係逐日請求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亦係逐日屆期 ,是除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金額22,860元 (計算式:90元/日×254日),確係於原告請求之起息日均 已屆期,而得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即自113年3月31 日起原告逐日請求之部分,仍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一 部勝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予延後 ,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仍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內容): 編號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地上物狀況 面積 1 暫編4224⑴ 水泥道路(舖面) 37㎡ 2 暫編4224⑵ 水泥舖面 9㎡ 3 暫編4224⑶ 平房(含水泥舖面) 36㎡ 4 暫編4224⑷ 磚造建物(含水泥舖面) 8㎡

2025-02-13

KSDV-113-重訴-140-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普何宮 法定代理人 陳安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94-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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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19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24

TNEV-114-南小-1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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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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