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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簡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鈞 訴訟代理人 簡合瑩 被 告 黃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下半年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向伊表示家族公司有家族傳承、稅務規劃、員工認股、 募資及上市櫃輔導等需求,雙方經討論溝通服務內容後,隨 即簽立委任書,被告並要求原告即刻開始進行各項專案。然 待原告完成被告要求之各項規劃專案,向被告請求支付勞務 報酬時,竟遭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47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於113年10月7日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院114 年度雄簡字第422號支付勞務報酬事件,並為相同訴之聲明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既已就本 件之法律關係起訴,且該事件目前仍在訴訟繫屬中,其當不 得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裁 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9

KSEV-114-雄簡-542-2025031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嘉華 再審被告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且 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 三審,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鈞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給付費用案件中(下 稱另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觀諸存證信函除有記載欠繳管理 費住戶姓名以外,同時載有欠繳戶之地址,此由另案卷第25 頁存證信函受催繳戶「吳緯強」、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號1樓」,核與欠繳明細戶別戶號328-1戶名「吳緯強」相 同。再由另案卷第55頁已載明「陳佳文328號1樓」,且依鈞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之一審卷第10頁(即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525號案卷,下稱一審卷)「戶別328-1」吳緯強存證 信函郵寄之地址及存證信函明細表,姓名吳緯強旁邊載明「 陳佳文」,足證再審原告已對戶號328-1住戶為催收,且該 住戶戶名為再審被告提供,訴外人王治魯律師已調取建物謄 本知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佳文,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為註記, 嗣不論陳佳文或吳緯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 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結果。而支付命令未繼續執行 ,乃再審被告稱吳緯強要主動付款所致,故王治魯律師寄發 給328-1吳緯強之存證信函,既依再審被告指示為之,嗣後 積欠管理費亦已繳清,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 報酬無疑。  ㈡基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再證2 )、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繳明細(再證3)、一審卷存證 信函25件郵局收件總表(再證4),致誤認對附表編號19之 案件(即陳佳文)未曾進行催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4萬320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漏未斟 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 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 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 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 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 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已對附表編號19之住戶陳佳文, 進行催告繳納管理費,經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內證據認:「然 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 件中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 0至22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 何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魯 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請求 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為認何 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本院卷第5頁) 。是關於另案卷第25頁存證信函、一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未 繳明細及郵局收件總表、另案卷第55頁之文書,應已予審酌 ,然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經查收件人確實記 載為吳緯強,無以認係對陳佳文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所稱 一審卷第8頁之未繳明細,經查僅係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 ,且其上載「328-1」住戶戶名為吳緯強,亦非陳佳文;另 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表,其上電腦打字之收件人亦為 吳緯強,其旁雖自行手寫陳佳文,然經核對另案卷第25頁存 證信函受件人為吳緯強,自難依一審卷第10頁之郵局收件總 表遽認已對陳佳文為催告。再依所主張之另案卷第55頁文書 證據,經查僅為記載關於未請款戶戶別、期間及金額,尚非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文書證據。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益徵上開 證據確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而未予詳敘。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吳緯強與陳佳文為父子,不論陳佳文或吳緯 強(兩人為父子關係)主動清償管理費,亦為再審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查, 另案卷第2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吳緯強為催告後,是否發生 對陳佳文催繳管理費之效力?又繳納管理費之結果是否與該 存證信函有因果關係?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 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未為催 繳行為,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審原告縱認此部分為認事 用法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部分,亦僅涉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問題,尚非得以提起 再審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5-03-18

TYDV-114-再易-1-20250318-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3號 原 告 稻盛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迪 訴訟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謝蕙宇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EV-114-士補-93-202503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 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 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 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 ),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 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 ,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 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 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 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 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 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 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 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 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 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 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 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 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 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 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 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 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 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 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 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 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 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 ,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 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 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 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 ,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 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 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 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 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 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 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 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 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 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 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 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 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 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 」(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 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 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 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 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 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 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 ,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 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 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 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 ,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 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 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 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 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 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 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 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 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 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 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 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 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 ,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 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 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 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 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 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 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 ,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 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 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 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 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 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 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 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 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 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 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 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 、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 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 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 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 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 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 =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 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 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 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 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 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 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 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 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 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 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 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8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 9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9290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 後,尚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補-483-202503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 被上訴人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諭知於民國114年4月19 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為週六,非上班時間,應屬誤諭,爰更 正宣判期日為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29法庭宣示判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2

CHDV-113-簡上-14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先位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先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 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 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加石 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5、476頁),其先、備 位請求均係基於承攬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 門諾醫療)工程及和解所生糾紛,先、備位之訴訴訟資料及 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情 ,是本件追加備位原告,為原告之主觀預備合併,及擴張訴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先位原告邀同被告合力完成門諾醫療現代化高 端長照中心之興建(下稱系爭長照中心),並推由被告代表 與門諾醫療簽訂「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門諾 長照整合服務及人才培育中心及其連接道路建築與景觀設計 監造案(案號:JPB-LN-107-012)」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 造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被告再將「高齡環境專業」 、「療育景觀設計」2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並約定先位原告所得報酬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服務費用之4分之1,詎系爭長照中心完工在即,被告卻僅支 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其餘款項未為給付,兩造遂於112 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認定性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及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 由被告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後 ,餘168萬元未為給付,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 付先位原告176萬4,00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如被告否認,仍應認成立 於備位原告與被告間。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4,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中176萬 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5元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非與先 位原告成立。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包含規劃設計項目及監造 項目,被告僅就其中規劃設計項目部分與備位原告達成合意 ,至於監造項目部分未達成合意,備位原告因無監造能力亦 無參與,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經變更設計,總建造費用自6, 534萬2,900元提高為1億5,400萬元,但備位原告負責範圍並 未變動,故備位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變更設計前」服務費用中不含監造之「設計」項目部分,又 設計及監造各佔上開費用百分之50,是備位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4萬7,247元(計算式:6,534萬2,900元×6.7%×50%×1/4 =54萬7,247元),被告已給付57萬8,175元,自無積欠情事 。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雖有於112年7月26日協 商,但並無共識,先位、備位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為訴外 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陳盈如事後所作,不足證明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  ㈠被告有與門諾醫療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各分包工程之建造 費用結算總額之百分之6.7。  ㈢被告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一部分轉包由先位原告承攬,成 立系爭承攬契約。  ㈣兩造係以被告與門諾醫療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服務費用 作為計算原告得取得報酬之基準。  ㈤先位、備位原告並無直接與門諾醫療簽訂契約。  ㈥兩造有於112年7月26日就給付先位原告報酬一事開會協商, 與會人員包含備位原告、被告、訴外人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 任戴玉琴、陳盈如、黃婕瓏。  ㈦被告已給付先位原告57萬8,175元。  ㈧門諾醫療系爭長照中心總建造費用變更設計前為6,534萬2,90 0元,變更後為1億5,400萬元。  ㈨系爭長照中心之建造已全部完成。  ㈩先位、備位原告不具建築師資格,無參與監造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歷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以採信, 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主體,被告固曾辯稱:被告並未與 先位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而僅與備位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前曾受備位原告指示給付款項予先位原告等語,並提 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依上開存款憑條可見其存入之帳戶戶名為先位原告,依一 般社會交易常情,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兩造就款項之匯 出、匯入,自應利用契約當事人之帳戶,以避免徒生紛爭,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主體為先位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 提出上開存款憑證,抗辯上開款項是備位原告指示被告給付 予先位原告,該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間,實不足採。 是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合先說明。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有無 理由:  ⒈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 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契約 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契約即為成立,不因非必要點之 未經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證人戴玉琴(即門諾醫療長照部主任)到庭證稱:我 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當時召開會議是因為門諾 醫療有收到律師函,得知兩造針對費用有糾紛,門諾醫療希 望我可以居中協調兩造糾紛,始召開上開會議,當時是由陳 盈如(即門諾醫療長照部專員)在旁做重點摘錄,陳盈如於 會議後再將會議重點整理成會議紀錄,又會議當天結論是以 原來的工程造價約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兩造有退有進,最後以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來 做計算,最後有協議被告要給付225萬元乙節,當下應該是 有確定的,但是會議後兩造各持己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7頁),依其證言可知,於112年7月26日會議時,兩造 各有退讓,最終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225萬元,堪認兩造就 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上開會議既是基於系 爭承攬契約報酬爭議所召開,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原來明 確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 之和解,而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先位原告與被告間乙節, 業如前四、㈠所述,則以此為基礎成立具認定性之系爭和解 契約,其成立主體解釋上自應亦為先位原告與被告間,始符 兩造之真意。被告雖辯稱:會議當下兩造並無共識等語,然 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況被告亦稱:225萬元是含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449頁),足見先位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會議時 ,已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乙節意思表示一致,而僅於 事後就「是否於225萬元外另給付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則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先位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25萬元甚明,不因兩造 於該契約成立後復就相關稅金應由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而認 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  ⒊被告另辯稱:會議紀錄為陳盈如事後所作,且有修改情形, 不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查,陳盈如到庭證 稱:我有參加兩造112年7月26日之會議,被主管即戴玉琴叫 去做紀錄,會議當下先作成會議紀錄摘要,事後再打成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戴玉琴則證稱:我怕會議 當天會漏掉資訊才請陳盈如做紀錄,會議紀錄需要上呈主管 ,且仍有文件要與兩造確認,所以我於會議後創立「湧愛合 約執行團隊」作為兩造後續溝通平台,陳盈如有於112年8月 4日在上開群組上傳會議記錄電子檔,先位原告希望加上「 目前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已給付服務費57萬元,餘168萬元 (未稅)尚未給付」等文字,因為上開群組是兩造之溝通平 台,所以我將上開文字加入會議紀錄後上傳至群組,針對該 段文字,會議當下有提到先位原告已領取57萬元,差額是16 8萬元,最後討論之1,000萬元之百分之22.5即225萬元,即 為上開2數字之加總,該段文字只是先位原告希望我把此部 分記清楚,且我們僅做重點摘錄,數字225萬元從頭到尾都 沒有改過,先位原告只是希望把168萬元部分寫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42頁)。本院審酌戴玉琴、陳盈如確有協 同兩造參與上開會議,渠等均證述該會議紀錄係依照會議紀 錄摘要而作成等情明確,且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又依戴玉 琴之證言可知,兩造就被告應給付225萬元部分意思表示始 終一致,不因先位原告事後請求於會議紀錄上加註文字經被 告反對而有異,而和解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其 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既於112年7月26日之會議就被告 應給付225萬元部分已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和解契約 成立,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兩造爭執和解款項是否包含稅金負擔部分,先位原告雖主 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給付之225萬元為未稅等語。惟查,依 戴玉琴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召開會議之目的 即係為定紛止爭,則兩造於商討給付金額之過程,自係已衡 酌相關費用、稅金等,而為通盤審酌利弊得失,互為進退, 應認系爭和解所約定給付之225萬元,已包含稅金,方符當 事人之真意,則先位原告嗣後再主張應另給付百分之5營業 稅等語,不足為採。  ⒌綜上,本件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7萬8,175元後(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先位原告尚得請求167萬1,825元(計算式:225 萬元-57萬8,175元=167萬1,825元)。從而,先位原告依系 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1,82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請求給付報酬部分,業據先位原告稱:系爭和解契約、民 法第505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但如本院認為依系爭 和解契約請求有理由,即依系爭和解契約為一部勝敗之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則就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 理由之範圍,本院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准許原告部分請求;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先位原告請求逕依系爭和解契約為 一部勝敗之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505條部分為論斷 ,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先位原告對 於被告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10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據前開說明,先位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鍾艷𡚾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承 攬契約之過程;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黃婕瓏到庭作證,並函 詢門諾醫療,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情形,然上 開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先位原告係依系爭和解 契約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7萬1,8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備 位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給 付212萬9,775元及遲延利息,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先 位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2

TPDV-112-訴-5041-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4 0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2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8,40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1-訴-2178-2025031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昱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5,49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2

TCEV-113-中小-2509-2025031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富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芳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4-中補-8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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