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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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張朋馳 被 告 倪政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朋馳與被告倪政暐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以第一期款125萬元、 第二期款125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僅將 前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存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專戶,被告 欲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為配合貸款銀行要求 ,聲請人始先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過戶予 被告,未料於銀行核貸撥款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到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亦向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請鈞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偵查 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案卷全卷 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價金信託履約保障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應支付價款之賠償金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 應賠償聲請人1250萬元,並駁回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額, 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 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 詐欺話務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 不法所得1619萬9038元,且本案機房營運之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佔65%,此觀諸起訴書甚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約942萬9375元,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所 得之計算及比例仍有爭執,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 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禁止登記,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難逕認係聲 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 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2025-03-25

TCDM-113-聲-3176-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周子玉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參加人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各稱0000、0000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將0000、0000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649萬 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並於同 日與上訴人就0000號契約、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下各稱0000、0000號申請書,合稱系爭申請書) ,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負責管理履 約保證信託帳戶及撥付仲介服務費事宜,進而分別開設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末三碼分別為000號、000號,下各稱0000、0000 號專戶,合稱系爭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 土地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價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參加人應於 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第三期款項存匯入系爭專戶,倘若參加人 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項之同 時或於伊通知之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自移 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之最後點交 日為111年9月30日。嗣0000號土地於111年5月17日完稅,伊於 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然參加人未依約定給付0000號 土地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伊隨即於同年7月8日、19日分別寄 發第443號存證信函(就各存證信函部分僅以號碼函稱之,下 同)、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督促參加人付 款。又0000號土地於111年7月25日完稅,參加人亦未依約定給 付0000號土地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雖參加人以0000號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為由,拒絕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 ,然伊除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給付款項外,亦於同年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並副知上訴人,0000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於同年月24 日排除,並於同年9月23日再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請求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否則將解除系爭契 約。惟參加人遲未付款,伊遂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進行催告,然上訴人竟遲至 同年10月4日始催告參加人付款,顯然已逾系爭土地之最後點 交日。經伊多次通知參加人應依約付款,仍未獲置理,伊遂於 111年10月7日寄發龐峰律字第22100701號律師函(下稱701號 律師函)予參加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參加人並未收受, 伊再於同年月21日重行寄發701號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參加人。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伊已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701號律師函予參加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送達參加人時發生解除效力,然上訴 人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將系爭專戶之款項撥 付予伊,逕自以伊違約為由將款項撥付予參加人,顯然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伊有無法沒收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 就損害賠償為一部請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變更系爭契約之買方付款方式,即 被上訴人將0000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應於同年7月2 0日前每月存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約定,系爭協議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變 更付款方式,卻又以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由,主張參加 人有違約之情形,要求伊寄發催告通知,顯屬無理。雖伊於11 1年9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契約債之本旨,因此伊未進行催告,況且迄至同年7月20日參 加人已將逾4,800萬元款項匯入0000號專戶,可認已符合系爭 協議之約定。嗣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參加人之通知,表示系 爭土地於同年5月5日鑑界後,0000號土地有遭鄰地之地上物越 界占用之情形,參加人遂於同年8月8日、19日通知被上訴人請 求排除瑕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再於111年9月27日接 獲被上訴人第673號存證信函,要求伊進行催告,然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說明上開瑕疵是否已排除,伊待至最後點交日之次2 個工作日即同年10月4日才向參加人催告,是伊催告之時間未 逾最後點交日7日內之期限,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外,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0月7日龐峰律字第22100702號律師函(下 稱702號律師函)自承,0000號土地確實存有占用情形,並於 同年9月23日排除瑕疵,惟其未副知伊瑕疵已排除,因此參加 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價金 ,非屬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權利 瑕疵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排除,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鑑界後 即知悉0000號土地有瑕疵之情事,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於15日內排除,因此參加人即有權於定期限催告後行使解 除權,是被上訴人在尚未履行排除瑕疵義務前所為之催告,應 認係屬無效。況被上訴人直至最後點交期日才告知瑕疵已排除 ,並減縮作業時間,就該遲延之責任,亦非全然無責。 ㈡再者,伊向參加人催告後,參加人即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土 地之完稅款匯入系爭專戶,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總價差額匯入 系爭專戶,再於同年10月13日、17日,分別以第1277、12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0000號土地他項權利塗銷作業與提 供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關於0000號土地放棄優先購買權之 證明文件,並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案件補正 通知書為證,據此伊旋於同年10月21日以第111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補正上開文件,及配合清償塗銷買賣標的之他項 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8日以龐峰律字第22102802號 律師函(下稱802號律師函)回覆無意願配合,並認定系爭契 約已於同年10月24日解除。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3,905萬元及85萬9,000 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稅前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或提出債務明細提供予特約地政士及參加人,但被上訴人竟以 802號律師函表示無履約之義務,其後於111年10月29日參加人 再以第1354、13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依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管理及撥付方式授權伊處理,其 中包含同意伊以書面方式判斷買賣雙方之違約情形、催告及解 約是否合法,並受伊判斷結果之拘束。因此伊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系爭申請書、系爭協議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及同年9月27日所為之催告無效,並認於最後點交日後所 發出之催告係屬合理。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排除瑕 疵,以致同年月27日之催告有效,伊亦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催 告參加人,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且為 符合公平原則,買賣雙方之一方若不認同伊所認定之違約責任 歸屬,其自得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停止伊 認定之權利,屆時伊僅得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項約定,俟確 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作業,據此方核 以符合債之本旨及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協議中變更付款方式,而伊亦以第1053號存證信函及11 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號函(下稱上訴人第1110172 號函)提醒及函覆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應瞭解並 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然被上訴人竟漠視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 方式,企圖混淆契約義務並意圖沒收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是 伊已恪守契約約定執行委任之事務,縱使伊所認定之結果不符 預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方式進行救 濟,並於催告期限內提起民事訴訟,否則伊僅得依照約定程序 辦理,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參加人。 ㈢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作業後,辦理點交程序始取得買賣價金 ,然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協議方式向參加人先行調撥取得價金6, 050萬元之利益,嗣後又以無法沒收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之 消極利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及第4項約定,參加人係依循約定之方式解除契約,被上 訴人除不得請求違約金外,更應將系爭專戶之款項返還予參加 人。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兩造間係成立保 證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伊應負保證責任,復未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逕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 之701號律師函,如有寄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催告 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此類至關重要之文件,應以存證信函為通 知送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第551、5 98、66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惟就解約之通知竟以律師函發出 ,其上受文者所載之地址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不同,從而被上訴 人之主張就其真實性仍有疑義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參加人於111年4月14日就0000 、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0000、0000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各以1億3,694萬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將 0000、0000號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與上訴人並於同日 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0000、0000號申請書(即系 爭申請書),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0000、0000號土地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並由上訴人負責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 費事宜,上訴人因而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開設0000、0000 號專戶(即系爭專戶),有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40頁)。 ㈡參加人於111年4月22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 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㈢參加人於11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 ⒈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 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 還予參加人。 ⒉存入5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 ,上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 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 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 03頁)。 ㈤參加人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㈥參加人於111年6月17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發第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1-45頁)。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7-51頁)。 ㈨參加人於111年7月20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㈩參加人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排除0000號土地之占用,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 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參加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53頁)。 參加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第38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戶結清前排除雜草、占用,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排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 0000號土地鄰地貨櫃屋占用,被上訴人已經處理完畢,並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 訴人進行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 00專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 一第79、8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1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 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 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櫃屋及 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2號律師函,請上訴人 催告參加人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 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並辦理 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130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權,並辦 理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136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 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 櫃屋及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802號律師函予上訴人 ,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24日解除(見原審卷第145-147 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參加人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作出11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 號函之判斷(即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卷第169-1 71頁)。 本院就本件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約定,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 之處理,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⒈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永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康 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33-36頁),系爭申請書之前言謂:「茲因甲(即參加人,下 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經丙方(即永康公司,下同 )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甲乙 丙三方同意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由第一 建經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以下稱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 介服務費事宜,三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條款:」, 其中第1、 2、3、7、9條約定如下: ⑴第1條:保證書之核發及生效  一、於甲乙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申請書後,由第一建 經核發履約保證書予甲乙雙方收執。  二、履約保證生效以第一期簽約款存入履保專戶之日起第一建 經始對甲乙雙方負保證責任。 ⑵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⑶第3條:保證責任:  一、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他 方以書面催告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 約及返還價金或沒收已付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 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違約方於期滿 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 保專戶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 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丙方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 後之餘額返還予甲方或交由乙方沒收。若違約方於催告期 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 繕本寄予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 管至法院終局判決(若甲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 利者,應完成回復產權及塗銷他項權利。如因可歸責乙方 事由致解約者,乙方應將以履保專戶價金代為撥付之仲介 服務報酬或其他相關費用全數返還並存匯入履保專戶)。  二、買賣契約簽訂後,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買賣……。  三、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且甲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甲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經乙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甲方仍不履約 ,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理清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 賣方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 決,並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 證責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 相關費用。乙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 買賣標的點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對甲方得主張之一切請求 權讓與第一建經。  四、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甲乙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五、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六、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外,甲乙雙方同意 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相關約 定逕行認定違約費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雙方應共 同遵守絶無異議。  ⑷第7條:履保專戶管理及支出  一、甲乙雙方授權第一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內代為撥付下列費 用:   ⑴過戶時發生之相關稅費……。   ⑵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後,雙方同意第一建經自 履保專戶代清償乙方抵押設定之款項……。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丙方應檢附服務費或其他相關文 件為依據,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 ……。   ⑷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款項。  二、甲乙雙方同意除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履保專戶撥付之費用 或有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動支之款項(但此動支款項不在 第一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  三、倘履保專戶內款項不足……。 ⑸第9條:履保專戶結算與撥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後,於同日核發系爭保 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0頁),其中第2、3條載明 如下: ⑴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⑵第3條:對買賣雙方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如下:  一、對買方:   ㈠賣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買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 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賣方,賣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 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仲介 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買方。若賣方於 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 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若買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  二、對賣方:   ㈠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賣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 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買方,買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買方已存匯入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 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 、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予賣方 沒收。若買方於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 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且買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買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賣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買方仍不履約, 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賣方 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決, 經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證責 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相關 費用。   ㈢賣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買賣標的點 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得向買方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讓與第一建 經。  三、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買賣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四、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五、買賣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外,買賣雙方同意 授權第一建經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應共同 遵守絕無異議。 ⒊綜上系爭申請書、系爭保證書之前揭約定觀之,兩造及參加人 締結之系爭申請書契約,乃兼具保證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此觀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委任上訴人辦 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上訴人就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對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負保證責任,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屬 保證責任,固可認定。惟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 亦係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除應依系爭申請書第7、9條之約 定作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外,亦應依第3條之約定作 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 上開約定,而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之處理,核其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在系 爭契約之一方有違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 付,即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 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示之款項: ⑴參加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額等各項,均如 附表「項目」、「約定金額」欄所示,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 審卷第21-32頁)。 ⑵參加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各款項至系爭專戶:於111年4月22 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 爭執事項㈡);於111年4月26日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參加 人係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 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存入5 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上 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於同 日退還予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 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於111年6月17日匯 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㈥);於111年7月20 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㈨);於111年9 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戶、1,750 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 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12 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 執事項)。 ⑶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經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0000號土地為6,840萬元, 其中5,470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動撥完畢,保留 一成即1,370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另0000號土地 為5,160萬元,其中3,968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 動撥完畢,保留一成即1,192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5-91頁)。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 示之款項等情,核與前述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 額、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各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及參加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核定之結果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 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 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 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 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 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見原審卷第25、31頁)。是 依上開約定,於買方即參加人有逾期付款之違約情事時,被上 訴人須先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逾期未履行,應由上訴 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 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 始生解除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參加人旋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地 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土 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 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 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嗣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向 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以價金給 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5 -70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 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 存入系爭專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 滿前,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顯不合法,自難認系爭契 約已經被上訴人以701號律師函合法解除。 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第4期款即尾款之給付期限為 :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 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 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 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貸款額度不足尾款者,其差 額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第22、28頁 )。是以,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 向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 如附表所示)等情,既如前述,自堪認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 日止,就系爭契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 其餘部分均已給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  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以 價金給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65-72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後,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 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其餘部分均已給 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1日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時,參加人已給付各期應 給付之價金完畢,並無經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重新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亦不合 法,難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重新寄發之701號律師函合 法解除。 ⒋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系爭專戶內之其餘款項: 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參加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各期款給付時間與方式將各期款匯入各履保專戶, 除經參加人書面同意得提前動支外,被上訴人須完成所有權移 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成點交後,由上訴人結算應撥付被 上訴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自明。  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則除參加人同意 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 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 撥付予被上訴人甚明。又被上訴人雖已將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參加人,但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 成點交,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及完成點交,因此,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 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價金,亦堪認定。  ⒌上訴人作成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 判斷,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參加人 ,核與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相符: ⑴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參加人先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 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5-130頁);再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31-136頁)。上訴人旋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 (見原審卷第139-143頁);繼之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嗣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 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6 0頁);復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⑵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 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 外,甲乙雙方同意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 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 雙方應共同遵守絕無疑義」。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前述違約之情事,參加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固發生疑義,惟買賣雙方當時均未提起 民事訴訟法,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 本於上開約定之授權依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及如上開存證信 函等其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而作成參加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 卷第169-171頁),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 撥付予參加人,尚非屬全然無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對參加人發出最 終催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以第673號存證信函 請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第105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於7日內將價金存入系爭專戶,且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 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 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而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參加人逾期給付價金而定期催告參加人履 行之副知時,固負有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之義務,然上 訴人於收受副知時,應於多久期間內發出定期之催告,並未明 文約定,此顯係屬未定期限。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寄 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發函催告,辦理 買方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被上訴人之催告並 未定有期限,因此,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頁),尚難認上訴人 有何遲延催告之情事。且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 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 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 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因此,上訴人抗辯在參 加人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下,尚須經調查始得認 定參加人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一節,亦非屬無據。益證上 訴人抗辯其於111年10月4日為前揭催告,並無遲延或注意義務 之違反等語,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 ,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 ,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系爭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撥付價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上訴人, 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損害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云云,顯不可採。遑論,縱認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 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重新存入系爭專 戶,被上訴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返還參加人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之時間 ,已逾越111年9月30日系爭土地買賣最遲點交之時間,且上訴 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出現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卻遲未催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 加人,催告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5-59頁)。但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 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 現鄰地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 除0000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嗣參加人陸續 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 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及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 0元至0000號專戶,已給付至第三期款(完稅款)等情,均如 前述,因此,在參加人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 給付至第三期(完稅款)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於111年10月4 日始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 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 0頁),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副知而知 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是否遲延而有所爭執,但參 加人既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給付至第三期( 完稅款)之款項,並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 經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貸款金額,參加人旋於111年1 0月12日將差額匯入系爭專戶,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10 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參加人於收受催告後,旋於同年月12 日將貸款金額以外之差額匯入系爭專戶,實難認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所為前揭催告,有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事,更難認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 支付之價金之損害。  ④從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 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賠償,為民 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本得 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再者,縱認上訴 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 ,且將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因此,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能返還已支 付系爭價金之損害,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系爭土地履保帳戶款項收付記錄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項 目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第一期款 (簽約款) 11,900,000 111.04.22 6,000,000 13,700,000 111.04.22 6,500,000 111.04.26 5,900,000 - - 111.04.26 7,200,000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1,900,000 111.05.19 10,100,000 111.05.19 16,000,000 13,700,000 111.09.30 13,700,000 - - 111.06.17 1,800,000 - - - - - - 第三期款 (完稅款) 47,714,000 111.06.17 14,200,000 111.06.17 16,000,000 54,766,000 111.09.30 49,966,000 4,800,000 - - 111.07.20 16,000,000 111.07.20 16,000,000 - - - - 111.09.30 17,500,000 - - - - - - 111.10.03   14,000 - - - - - - 第四期款 (尾款) 47,670,000 111.10.12 7,990,000 - - 54,780,000 111.10.12 80,000 - - 土銀核貸額 39,680,000 - - 土銀核貸額 54,700,000 119,184,000 79,504,000 (不含核貸) 136,946,000 82,246,000 (不含核貸) .買方付款、賣方動撥紀錄,依系爭專戶查詢系統資料。  買方各筆付款歸列各期款,依上訴人系統摘要與備註,非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法律定性。 .各項目之約定金額,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契約未載用印款應給付日期,參見系爭契約。 .111.05.19 、111.06.17 、111.07.20 動撥依據與金額:①111.05.12 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                           ②動撥總額:❶0000履保專戶:48,000,000元                                  ❷0000履保專戶: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5

TPHV-112-重上-538-20250325-2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1號 債 權 人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宸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 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 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 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 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 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房屋裝修承攬關係 ,債權人已依約完成工作,債務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尾款,爰 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務人工作名片、裝 修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㈠陳報債務人 黃宸暘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 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有巢氏房屋」之組織型 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 定代理人之釋明。㈢提出得以對債務人黃宸暘請求之釋明資 料(依狀附報價單所示,客戶名稱為有巢氏房屋,與債務人 黃宸暘不符)。㈣提出裝修工程契約書影本。」。債權人嗣於 114年3月21日具狀陳報伊僅能得知債務人之手機號碼,就其 餘如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無從得知,須本院函調電 信業者相關資料等語,並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第㈡ 、㈢、㈣項,均付之闕如,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 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 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 目的有違,復未依本院裁定為補正其他資料,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 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促-7161-20250324-2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5號 原 告 王福興 被 告 蔡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8,928,000元向 原告承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應支付尾款共計5,678,40 0元。被告於100年1月27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678,4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交 付尾款之擔保。詎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0 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517,2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78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王興旺,系爭契約 係以王興旺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簽訂,原告僅為王興 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 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前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給付買賣價金延遲利息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訴字 第124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同請求,顯重複起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登 記完竣後交付尾款5,678,400元,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517,27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31 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51 萬7,278元,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遲延 給付等與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遲延利息517,278元,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 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 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 相同,則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此部分起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遲延利息 517,2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月31日所有權買賣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支付尾款5,678,4 00元,惟被告遲至101年11月27日始為給付,故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分別為被告及王興旺, 原告在該系爭契約中僅為王興旺之被授權人乙節,有系爭契 約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12頁),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包 含尾款在內之債權,均屬王興旺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無論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尾款,原告均無從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有所 主張;況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因此負遲延責任,尚不因此即逕構成侵權行為。準此, 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給付遲 延利息517,278元,自屬無據。  2.又原告另主張其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 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被告以15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但被告以話術騙原告蓋章以領 回150萬元擔保金,致原告受損517,278元云云,並提出系爭 停止執行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觀之系爭停 止執行裁定僅係依法就符合准許停止執行事件之事由為認定 ,與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亦無從據之認定原告主張 有理由。至原告辯論意旨狀雖列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9頁),惟並無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任何主張( 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自無另論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7,278元云云,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1

TPDV-113-訴-599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 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 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 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 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 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 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 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 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 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 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 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 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 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 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 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 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 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 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 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 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 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 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 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 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 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 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 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 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 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 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 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 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 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 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 (「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 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 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 ;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 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 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 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 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 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 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 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 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 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 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 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 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 )。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 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 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 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 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 ,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 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 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 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 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 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 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 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 、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 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 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 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 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 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 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 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 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 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 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 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 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 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 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 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 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 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 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 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 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 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 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 ,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 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 ,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 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 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 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 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 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 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 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 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 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 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 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 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 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 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 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 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 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 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 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 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 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 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 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 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 :「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 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 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 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 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 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 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 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 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 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 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 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 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 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 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 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 ,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 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 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 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 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 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 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 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 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 、「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 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 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 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 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 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 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 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 ,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 ,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 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 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 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 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 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 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 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 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 ,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 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 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 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 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 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 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 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 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 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 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 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 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 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 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 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 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 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 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 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 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 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 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 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 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1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漢唐 被 告 徐佩勝 訴訟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承買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持分各56分之1土地,兩造雖約定需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該地 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 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然原告於簽約日即交付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亦已完成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履約,然被告 於約定繳款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陸續給付價金合計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猶以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有地上物尚未拆除 完畢為由拒絕付款,惟被告違約在先,縱現已為其所有之土 地上仍有他人地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原告既已完成履約 ,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尾款及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實係因原告請求而就第三、 四期價金先行給付,惟就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備證款各 70萬元部份,因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系爭5筆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完畢(下稱系爭事實)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地上物佔 用之情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協助排除,況系爭契 約既未經協議變更或補充,則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前,自 不得就第一、二期款項所賸餘之100萬元債務,要求被告期 前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395、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 金為705萬元。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5萬元,並已將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迄未給付原告剩餘價 金1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列明欄位有各期付款期 別欄、約定甲方(即被告)付款金額及應同時履行條件欄, 及乙方(即原告)收款簽名欄,記載略以:一、簽約款70萬 元,…簽約後需等系爭5筆土地之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 計逾各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 拆除完畢,始生效力。二、備證款70萬元,除上開條件外, 尚有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開始辦理雙方產 權移轉手續、賣方同時領取簽約款及備證款。三、完稅70萬 元…。四、交尾款495萬元,無貸款者,於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起5日內,交付本期價款…。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款 、備證款、完稅收款簽名欄簽名。 ㈢、系爭契約第9條:「本買賣之不動產產權未移交甲方前,並無 出租被侵占,如有被人佔用或遭意外損害時,乙方須負責排 除或修復不方之權益遭受損累。 ㈣、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1.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 物及建築物全部),雙方同意鑑界。2.本買賣契約簽約後需 等第3項完成後始生效力。3.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5筆土地,各地號簽約出賣人持有土地面積合計逾各 地號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且各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需拆除完畢 ,上開事項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完成。…」。 ㈤、被告現為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份均逾3分之2之所有權人,前於 112年3月間以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上開 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前開訴外人 就此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案件審理中,是系爭396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為訴外人黃源 甫、黃源茂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金705萬元 向原告購買系爭395、396地號持分各56分之1的土地,被告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限即111年6月30日前僅付原告605 萬元,尚有100萬元價金猶未給付,被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縱系爭396地號土地上尚有訴外人所有之地 上物佔用,亦與其無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所載 第一、二期款項即簽約款與備證款,均以系爭5筆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猶 有地上物未拆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3-84頁),原告自不得要求期前清償等 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究係以何為清償期之約定 ?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00萬 元,是否合理?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 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簽約之事實於斯時確定不發生, 該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查被告雖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辯稱兩造係以「系爭5筆土地同意出售之簽約出賣人所持有 之土地面積,合計逾各地號土地總面積達3分之2以上」及「 系爭5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拆除完畢」此二不確定之事實( 下稱系爭事項)均發生,作為被告清償簽約款70萬元及備證 款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點云云,然經本院細觀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以系爭事實作為第一 、二期款項清償期,惟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3項同時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以現況交地(含地上農作物及建築物全部) ,系爭事項需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等情,復審酌系爭契約 第9條約明,原告僅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產權移交被告 前負排除地上物之協力義務等情,應足認兩造實係約定於11 1年6月30日前若系爭事實已發生,被告即應給付第一、二期 款項,惟若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確定不發生,第一、二 期價金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間以 系爭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地上物所有人即訴 外人黃源甫、黃源茂訴請拆屋還地乙節,可知系爭5筆土地 上之建築物於111年6月30日時確實尚未拆除完畢,則揆諸上 開實務見解,系爭事實於111年6月30日既確定不發生,則該 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即已屆至,否則原告何需在無任 何擔保的情況下提供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權狀供被告自行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至於第一、二期 款項之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願意先行清償逾8.5成之買賣價 金給原告至明。按此,系爭契約第一、二期款項之清償期既 已屆至,被告亦自承其尚未給付剩餘款項100萬元,復以被 告早已就系爭395、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被 告亦就原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排除地上物義務並不在意, 否則被告亦應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並於該時解除契約或催 告原告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斷無同意接受原告移轉所 有權後,再回頭主張第一、二期款項之條件未成就,顯不合 理,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被告據系爭契約第3條拒絕給 付,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1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1

SCDV-113-訴-12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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