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解釋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第 139 號、第 176 號及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 依序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聲請人相同犯罪手法 ,依不同法條論定有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罪刑 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統一解釋及宣告違 憲判決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 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分別於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及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聲請書並 未表明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四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3-2025020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被 告 陸軍○○○○○○○○○○○○ 代 表 人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尉○○○○,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 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調 查屬實,據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 1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7746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係原告胞弟陳俊傑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遊樂器材 安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於112年2月間臨時 無法前往工作,加上原告父親病情惡化,商請原告前往工作 地點協助動力育樂公司業務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僅無償協 助胞弟處理工作業務,未受有任何報酬,並無兼職兼差。  ⒉縱認原告有擔任臨時工之兼職,亦非屬違法之兼職行為: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及銓敘部86年5月9日86臺法二字 第1450605號書函,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係受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範。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5條及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 第82025號函釋(下稱76年2月23日函釋)、92年4月25日部法 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釋)就准許公 務員兼職打工之例外情形,應一併適用於現役軍官、士官, 可見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 ,倘所兼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 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  ⑵原告為胞弟代班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臨 時遊樂器材安全維護人員,工作模式係由動力育樂公司派案 ,於同意接案並完成清潔工作後受領工資,屬臨時工之打工 性質,合於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工賺 取薄利,所兼之工作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之情形,尚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自非違法兼職。  ⒊原處分僅據被告之行政調查報告,惟原告與被告所屬科長、 監察官間本為不對等之長官、屬官關係,且觀諸被告112年5 月10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可知,原告原來全然、堅決否認有 兼職行為,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基於「承認即沒事」 之無奈心態,始為自白,故本件行政調查程序難謂正當,被 告依據其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於國安考量下,國軍應專注於經賦予之任務,不容許於職 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如國軍於其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 外,另行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應認定有兼職兼差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於假日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 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領取現金報酬,共計5、6次,非僅 擔任臨時工1、2次,不符合銓敘部92年4月25日函釋所指「 偶一為之」之情形。原告已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 組,可認係為長期聯絡之用,已屬經常、固定之兼職兼差行 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 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  ⒉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法:   懲罰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階段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詳加討論, 並參考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下稱懲罰基 準一覽表),考量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 單逐一列出「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 過、記大過、降階、撤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 心證自由勾選。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合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懲罰結果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之行政慣例,就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之初犯者,核予大過1次等規定,並無不 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163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44頁至49頁)、懲罰評議會議全案資 料(本院卷第97頁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 罰,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尚未施行)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第15條 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 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 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 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軍官經權責機 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 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 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 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 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 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 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原告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之違失行為: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 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 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 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 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 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 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 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 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 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 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 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身分、懲罰種類及 程度為「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1次。」第7 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 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8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 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 、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援用。  ⒉本件緣於112年4月間被告收到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 寄應訊傳票,遂派上尉王行湧於112年4月20日陪同原告前去 應訊,於士林地檢開庭後王行湧得悉該案係因原告告訴同在 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之同事傷害罪,並經該同事之律師告知原 告以張文政名義在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啟動 遊樂設施及注意現場民眾安全,採排班制,時薪180元,工 資為當日現領等情,遂向科長回報。是時權責長官即被告中 心指揮官○○○少將乃於112年5月4日命令調查,經監察官王俊 仁少校於112年5月10日完成行政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兼職兼差之事實,有案件查證報告書( 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112年2月初因家庭 經濟困難,遂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安全人員),至同 年4月止次數約為5至6次,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亦知悉國 軍人員兼職兼差屬違反規定。但因父親患中度老年痴呆,精 神狀況無法經營小吃攤工作,母親在市場賣水果,弟弟擔任 送貨員剛出社會,為了分攤家計而請朋友介紹工作兼差,並 借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的身分證字號領取工資;原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胞弟才是動力育樂公司名冊上所列 派案人員,其弟無法接案時,才由原告代之,因為科長再三 壓迫才會承認兼職之事,只代替其弟4、5次(本院卷第169頁 )。然參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原告自承與該名同事係臺北藝 術中心之同事,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94頁至19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稱:「於今年2月初至4月中 左右,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約5 至6次,每天工資1,000元」之事實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 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之職務約5、6次,並領有約5,000 元或6,000元之報酬。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胞弟陳俊傑臨時無法接受派遣工作,請原 告幫忙時而偶一為之,其所獲取之工資均交付胞弟,與違法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情形不同。而證人即原告胞弟陳俊傑亦於 本院證稱:原告僅係代班性質,原告所領工資均有轉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動力育樂公司為一登記有案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依卷附LIN 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有以於本件懲罰 評議會自承之假名「張文政」,於臺北藝術中心排班;卷附 動力育樂公司員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可見原告傳送手持公司排班表之自拍照片等訊息,均可 證原告使用化名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作業,有直接對該 公司之雇主或主管負責之意思,雖屬有案才接之臨時性工作 ,惟應已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員工至明。況原告於 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承係因家庭 經濟而兼職,未曾提及係為胞弟代班,所獲報酬均轉交胞弟 等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情,顯然先後陳述矛盾,不 足採信。經核,原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其同事發生傷害 刑事案件止,於動力育樂公司從事派工制、每日工資1,000 元之遊樂器材機械操作與清潔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0頁),是以日計酬並非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因工作而獲得計日以現金方式給 付之報酬,原告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於112年2月至4 月中旬期間,自承實際排班工作約5、6日,擔任遊樂器材臨 時安全維護人員,為重複、密集執行職務,具有經常、持續 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顯非 偶一為之。更況參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 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軍人薪餉不足支應 開銷,始於正職工作時間進行兼職兼差,足見原告兼有其他 職務及差事,係為獲取報酬,確屬違反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 在外兼任其他職務及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 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始承認一節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應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 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知悉甚明,原告從事本件 營外兼職兼差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 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 甚明,原告亦自承其使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名義領取工資 ,係基於不願兼職兼差曝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不可採信。  ⒌原告另以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及92年4月25日函釋意旨為 據,主張其應屬合法之兼職兼差云云。然原告之兼職兼差行 為,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 備,違反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及第5點,即非合法,已如前述 。且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係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 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及 第14條(現行第15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銓敘部92年4月25 日函釋亦為相類見解,並於後段指出「惟利用周休2日或公 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告 於112年2月初至4月中旬共擔任5至6次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參與排班,並有持公司排 班表之自拍照片為據,且原告至同年4月中始因被告知悉兼 職兼差之事而停止前揭工作,實難謂原告係從事偶一為之的 工作。原告所從事之兼職兼差並非賺取薄利之零星家庭副業 ,亦非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打工,自非屬銓敘部前 開函釋所指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職務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 軍人員如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 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 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 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 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 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 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 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程序 ,召開評議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於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是否及 如何核予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為中尉○○○○,未經許可兼職兼差即從事動力育樂公司臨 時工作且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經 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召開112年5月15日 懲罰評議會,審議原告之懲罰事項,並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 (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112年5月4日陸教測部字第112000 6249號令(本院卷第102頁)、懲罰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114頁至12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至145頁)可參。經核,被告所屬時任指揮官○○○少將指定組 成之懲罰評議會,因副指揮官差假未克出席,乃於委員中指 定政戰主任李昀倉上校擔任主席,並有少校或上尉之6位評 議會委員(含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本院卷第135 、187頁),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之24小時準備時間,原告亦於懲罰 評議會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 出席,先於承辦單位陳述案情報告後,續由原告陳述意見並 回覆委員提問,原告於會中坦承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因 父親身體欠佳需要分擔家計,而經友人介紹該工作。有用2 個化名,知悉軍人不能用自己名字會被查出來。若未做臨時 工作收支會比較吃緊,營外兼職兼差從開始到現在獲利6,00 0元左右。知道和瞭解單位平時宣導不能兼職兼差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至141頁)。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 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科長報告原告事件始末、平日生 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懲罰參考因素,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 :原告遲到早退是否針對工作、與同事相處、工作狀況及表 現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 告服役年資已有16年多,對禁止兼職兼差等相關規定理應知 悉,非資深幹部應有的表現,薪水應足以負擔目前生活所需 ,父親生病並非嚴重,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尚有優惠貸款等方 式能緩解急需,兼職兼差行為可能導致同仁模仿,對軍紀維 持造成傷害等情,並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表(項次11,軍官 、士官、士兵兼職兼差領有報酬,初犯記大過1次),考量其 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 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單已逐一列出「不罰、檢 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過、記大過、降階、撤 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心證自由勾選。經投票 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1次1票,而決議核予大過1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嗣 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可該懲 罰。經核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告確認於行政調查階段所自承 兼職兼差之事實是否正確,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事實並無矛盾;又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進行程序及內容 ,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核予 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亦符合懲罰基準一覽表所定受 有報酬之兼職兼差初犯核予記大過1次之行政慣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且懲罰並未恣意或過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復 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2-訴-120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戴雅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639 字第11390395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嚴113執更 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雖在法律上評價 為數行為,分別成立數罪,而有檢察官所述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惟就 聲明人在本案中之行為時間點觀之,聲明人提領金額之時間 僅為民國111年12月7日及9日,僅2日,與長期從事提領現金 之詐騙集團車手相較,可責性在程度上有顯著之差異存在。 經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 係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並非因此即不得因個案情節有所不同而另行做個別判斷。另 依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若鈞院認為聲明人確有受自由 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各別宣告逾六個月 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從鈞院對於本案之判決 結果觀之,應可認鈞院亦認為聲明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 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聲明人之所以會將其未成年 幼子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誤信詐騙集團而幫助提領金 額,並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帳戶,均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才會誤觸法網。聲明人在接受本案之偵查程序後,對詐騙集 團之相關行為均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聲明 人確實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 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另聲明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 目前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再請鈞院審酌 聲明人目前尚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3歲、5歲、6歲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正值需要身為母親之聲明人陪伴的年 紀,家中之經濟亦需要聲明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始足以維持。 綜上,就聲明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懇請鈞院撤 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予准許聲明人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處分,以維聲明人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8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共5罪),及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1罪)確定,嗣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6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上 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受刑人 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並聲請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前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書記官於點名單上乃記載「受刑人前案履行社會勞動 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觀護佐理員原希望受刑人 能接續履行,惟因流程之規定,須由受刑人再次聲請,受刑 人僅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可 行,請核示」等語,執行檢察官則在同點名單上批示「不准 予社勞」等語,亦有113年12月26日點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 執行卷第15頁),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12月27日雲檢亮 嚴113執更639字第1139039507號函為執行指揮,以受刑人因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共 犯6次洗錢防制法罪,係屬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頁)。 三、檢察官依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否准受刑 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 惟依作業要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 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 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 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 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 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判決(下稱該判決) 就受刑人於該案所犯,雖認定有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犯行,是先於111年12月7日前某 日將其未成年子女之提款卡資料交付予「劉佩慈」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2月7日再依該人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之15 時36分、15時52分、16時12分接續提款後轉匯,然因上開提 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嗣於111年12月9日則有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再)將款項匯入上開同一帳戶 ,惟受刑人尚未及提領即遭查獲等節,故該判決雖是因財產 性犯罪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論以5罪,然考量受刑人提 領之行為僅限於111年12月7日接續為之,故此與上開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指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屬明確有四次故意再犯罪之罪時, 始應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有所不同。且受刑人於履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既經執行書記官引用觀護佐理員 之意見證實受刑人履行時態度良好,提前1個月履行完畢, 故其並未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僅是因礙於 流程之規定,就僅餘未完成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仍需由受 刑人再次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受刑人就剩餘之有 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再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僅因上開 作業要點之規定,即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業已充分 審酌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短期自由刑之 矯正成效有限,亦無助於維持法秩序功能,故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原則上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僅於例外時始 得否准,其裁量是否經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非 無可議之處。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前揭裁量之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40-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為上開聲請須以事件繫屬本院為必要,如未有事 件繫屬本院,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對其聲請國賠(恢復原狀)案,作出本件非年金改革案。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2案針對同一件行政處分而有歧異見解,對聲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大法庭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所爭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業經該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就其所指法律爭議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77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 字第640110F464號,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於「Wabay」網 站(網址https://wabay.tw/projects/xdfcare?context=pr ojects_all&locale=zh-TW,下載日期:民國112 年11月23 日)刊登「鑫達富- 遠紅外線經絡暖宮褲」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讓男女惱人的私密問題都 bye-bye ……消炎抑菌……排除毒素、活絡末梢血液循環……減菌 率99.7 ~99.9%……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減菌率99.9% ……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 減菌率一樣99.9%……呵護妳的子宮……解決女性困擾的宮寒問 題……有> 99.9%的減菌率……減菌……降低惱人騷癢…舒緩經期不 適……減少分泌物……確保長期減菌……擁有高長效減菌率……刺激 腹部穴道原理達到深層調理效果……守護婦科……天樞……腹部的 疾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便秘、小便困難、 子宮冷……深入皮下組織16mm,使皮膚溫度上升,放鬆神經舒 緩骨盆腔肌肉的壓力,保持子宮機能的活絡,加上奈米銀的 持續減菌99.9%效果,保持陰道的健康,將子宮照顧好,氣 血循環自然好……產後惡露的狀態得到快速的舒緩,以及年長 女性的便秘問題……便秘狀態……異味和搔癢也減少……停經多年 以來,以前還會有分泌物的問題,試穿了半年多,現在已經 完全沒有了,也不會閃尿、滴尿;以前有便秘問題,現在也 正常啦……私密處搔癢、冒痘和過度潮濕真的很不舒服……搔癢 的感覺已經幾乎沒有,冒痘的部分也都好的比以往更快。而 且沒有再冒,之後回診的時候醫生說會陰的傷口也好的很不 錯分泌物氣味也有減少……」(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系爭廣 告整體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條規定,且原告登記地址於臺北市,乃移請被告處理。 ㈡、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原 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產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以112年1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7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3301388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廣告描述之文字均僅為預防非屬醫療行為,且有關滅菌 、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廣告內容,均經過檢驗而如實 刊登,又廣告中提到穴道部分亦僅記載經絡穴道之功效,應 不至有違法之處。又一般小吃店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之快篩 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有何處置,系爭廣告或有用詞不 當之處,但罰鍰金額過高,希望能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然原告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內容,除有使消費者對該產品 之屬性(醫療器材、一般商品)產生混淆外,且系爭廣告整 體傳達之訊息,亦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改善末梢 血液循環、抑制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舒緩經期不適、減少分泌物、保持陰道、子宮 健康等功能,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有上述宣 稱之功能或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業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應對 醫療器材管理等相關法令內容有所瞭解,本應注意非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難謂 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6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主張部分廣告內容業經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倘系爭 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上開功效。另就原告指 稱小吃店販售快篩試劑等節,對於其本件所刊登系爭廣告性 質之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至就原告本件涉及 醫療效能宣傳之違規情節,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 自難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處置,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廣告網站下載頁面(原處分卷第114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41930 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證件(原處 分卷第50至57頁)、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原處分卷第32 至34頁、第36至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依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 40779號公告:「主旨:本府將『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 公告日起實施。……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 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 不再適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 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第25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 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 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 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 人。」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 療器材外,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 民眾健康及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 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 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 、10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 內容,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 、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 ),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 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略以:「……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具醫療作用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 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 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 狀之情形加以判斷。」係醫療器材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中央 主管機關就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 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 施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參考。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項次33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 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一)第一次處六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醫療器材管理法職權所發 布,依違反事件、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 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 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業如前述。然就原告所刊登 之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114至123頁)內容,包括:消除私 密問題、消炎抑菌及減菌、排毒、促進血液循環、解決子宮 問題、減少分泌物及搔癢和異味、舒緩經期不適及產後惡露 、保持陰道健康、改善便秘問題等文字內容,均係直接表明 系爭產品有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 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醫療效能,已涉醫療 效能之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 具有所述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 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 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刊登系 爭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 條規定,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據此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之規定 ,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萬 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關滅菌、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 廣告內容之描述,均經過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然如前述, 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前揭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此與是否經檢驗屬實,尚屬二事;又主張一般小吃店販 售快篩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處置等語,對於原告本件 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應比照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云云,然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本有 不同,而原告本件係就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宣傳,當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被 告據此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違 誤,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主張罰鍰過高,即可逕自比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處以3萬元之罰鍰,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5

TPTA-113-地訴-154-20250115-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1)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 第 1727 號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238 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47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10 號裁定、(5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6)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裁定、(7)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28 號裁定共 3 件、(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2 月 14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裁定、(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699 號刑事裁定、(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13)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2 號裁定、(1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6 號裁定等,適用同一法 律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統一解釋係以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作為審查標的 ,故聲請人於聲請書審查客體中所載上開聲請意旨(1)至 (6)之其餘下級審裁判,不列為本件聲請標的,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雖於書狀羅列首揭(1)至(14)之裁判等 ,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欲聲請統一解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各為何,以及適用何 法規範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處,係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統裁-2-20250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受 僱從事廟會工作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旅館前,因不滿告訴人跟其 說「薪水要等老闆來跟老闆拿」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檔光碟1片、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被告辱罵其之影像擷圖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攝錄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句,應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 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為廟會之工作人員,彼此均非於言論市 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譯文可見,可見被告於本件 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 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 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 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437-20250110-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錫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台愛 113 非 1799 字第 11399171851 號函(下稱 系爭函)否准其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函,及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7 月 7 日作成,同年 7 月 2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 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指 摘系爭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統裁-1-2025010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