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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 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 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 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 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 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 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 ,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 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 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 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 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 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 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 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 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 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 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 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 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 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 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 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 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 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 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 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 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 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 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 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 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 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 ○○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 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 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 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 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 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 ,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 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 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 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 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 ○○,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 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 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 、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 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 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 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 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 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 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 )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 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 ,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 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 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 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 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 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 ,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 ,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 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 、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 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 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 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 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 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 ○○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 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 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 ,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 ○○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 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 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 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 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 、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 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 ,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 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 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 ,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 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 ,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 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 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 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 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 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 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 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 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 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 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沙交簡 字第468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 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 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 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 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1449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4年2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關於不准易 科罰金所定標準0.75毫升」、「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給付高 齡母親生活費」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 ,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 初犯距本案已逾5年,然並不足8年,本案為5年內2犯,2犯 距本案僅2年,且本案酒測值為0.67毫升,為法定最低值之2 .68倍,前曾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猶仍不知悔改 ,參以本案因肇事撞擊施工路段物品,足認如准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 見書、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 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 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 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 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受刑 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69MG/L),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於113年5月16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 ,酒後失控自撞施工路段交通椎及連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 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 犯行已達3次,第2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肇事,對於用路 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 悟之心。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 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 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 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再以其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以及固定工作乙情,請 求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述上開家庭及工作情事,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 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 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5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最末行均補充「足生損害於指囍國際有 限公司對於美容勞務收取價金之正確性」。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主張,被告前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 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 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 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指囍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惟被告不符合緩 刑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偵卷25-26頁),本 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 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後,再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將起訴書所載款項侵占入己,已生損 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並積 極彌補他人損害,有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公 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407,779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99,393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108,38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逾前 開犯罪所得甚多,被告並已履行5期款項共計15萬元,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告訴人)可參,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作成上開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 ,業可經由上開調解筆錄獲得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 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 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 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暨行使之文書,雖為供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9號   被   告 陳資佾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佾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指囍國際 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之「Bess ieLady闆妹美學中心」擔任行政櫃台人員,負責跟客人收取 保養及按摩之消費價金、儲值金及會員金,並負責將每位消 費者之消費內容及費用,製作「療程消費紀錄表」,且於每 日下班前將當日收入明細統整登載於「日業績表」後,將「 日業績表」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至群組,而交付予老闆陳正 豪、老闆娘古羽庭及店長康麗明。詎陳資佾先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陳資佾向客人收取單堂課程之現金後,僅登載在個別消費 者之「療程消費紀錄表」上,當日卻刻意漏將該筆收費項 目登記在該日之「日業績表」上,或在日業績表上虛偽登 載「扣儲值」或「扣會員金」而掩飾自己當日向客人收費 之事實,以此方式將陳資佾臨櫃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並 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表後,傳送至上開Line通 訊軟體之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行使之【此部分詳 如附表A所示,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4月23日止,共 侵占新臺幣(下同)29萬9393元】。 (二)陳資佾向客人販售課程或會員金後,當場向客人收取現金 、或指示客人將價金匯款至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現金侵占入己,嗣向公司美容師告 知客人已付費購買課程,而使美容師對客人提供服務。陳 資佾並隱匿上揭收費之事,未將收取現金之情事登載於當 日製作之日業績表上,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日業績 表後,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而向老闆、老闆娘、店長 行使之(此部分詳如附表B所示,共侵占10萬8386元;部 分金額未能確認明確之侵占日期,係陳資佾上開任職期間 內某日所為)。 二、案經指囍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張安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佾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天 后闆妹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自願離職同意書、監視器 影像錄影光碟、告訴人在臉書發布之公告、被告填寫之顧客 登記表、療程消費紀錄表、日業績表存卷可考,並有顧客與 告訴人客服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照片、顧客匯款紀 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為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個接續行為為附表A、B所示各犯行, 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業務侵占罪名處斷。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持續之犯罪期間甚長,期 間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而持續犯罪, 甚至於前案執行完畢隔天(即112年12月6日)即再犯本案侵 占犯行(附表A編號100),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而生警惕,仍持續犯罪,應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接續犯行,僅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後5年以內,仍該當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併予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655-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 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 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 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 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 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 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 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 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 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 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 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 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 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 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 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 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 ,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 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 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 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 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7

CTDM-114-聲-20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及編號2 至3宣告刑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經裁定合 併應執行徒刑9月」,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分別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普通竊盜及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約3天、4個月,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徒手拆除被害人住家窗戶後 爬入屋內竊取財物、編號2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盜刷、 編號3為竊取校園內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編號4則為侵占客戶 交付之款項,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 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 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將其所有案件包含已執畢 及拘役部分一併定刑,並核發已執畢指揮書,拘役部分拉到 本刑執行完後再執行,請從輕量刑等節,有民國114年3月20 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 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將其所有案件一併 定刑、核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等節,惟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就聲請人所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範 圍內裁判,聲請人未聲請之案件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又核 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宜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 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 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 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 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 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 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 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 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 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 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 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 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 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 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 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 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 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 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 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4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84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安興(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 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 議人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本次執行不准易科罰 金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還要照顧年老父母,請求撤銷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 到案,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3犯酒駕(非5年內),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共有具體危險 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 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 20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 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孫華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其受傷,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 ,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 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 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 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86-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及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5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僅有附表編號3有併科罰金,故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26

TTDM-114-聲-9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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