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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范菁文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 公司)引介,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1,35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預扣3個月 利息729,000元、手續費1.5%202,5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款 12,568,500元,再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60萬元(下 稱系爭260萬借款,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 %,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預扣3 個月利息140,400元、手續費4%104,000元後,僅實際交付借 款2,355,60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並於112年 9月12日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2/10000)及其上同段5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2,025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12 月11日就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243,000元,其後經被 告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原告復於113年2月 1日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並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本金應 各以12,568,500元、2,355,600元為準,並按法定利率上限 年息16%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債務共計 15,677,896元,原告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5,104元, 被告受領該665,104元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我有將足額借款交付原告,而系爭借款 月息1.8%中我僅實得1.4%,餘0.4%由森澤公司分得,亦即系 爭1,350萬元借款前3個月利息729,000元中我實得567,000元 ,餘162,000元由森澤公司取得,系爭260萬元借款前3個月 利息140,400元中我實得109,200元,餘31,200元由森澤公司 取得,而手續費係原告付給森澤公司的費用,非我收取,前 揭利息、手續費自均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不應剔除,又我未 曾同意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僅應允暫緩繳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並經證人森澤公司業務總 監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 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9月8日貸與原告系爭1,350萬元借 款,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 日止,並於112年9月8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112 年9月8日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於112年9月12日 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 9,000元交付森澤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借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與森澤公司人員林瑾昊間通訊軟 體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㈡被告經由森澤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貸與原告系爭260萬借款 ,約定月息1.8%,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 6日止,並於112年10月17日簽立借款(貸)契約書,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匯款2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2年10月17 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4%手續費104,000元交付林瑾昊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借 款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1頁收費明細、本 院卷二第67頁原告帳戶對帳單)。  ㈢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於112年9月12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二第 27頁、第35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51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243,000元予翁山益,以清償系爭1 ,3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48頁)。  ㈤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1,610萬元,系爭借 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面額1,610萬元支票 、第97頁切結書)。  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為由 而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抵押權塗銷申請資 料、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350萬元、260萬元借款之本金若干?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⒉預扣利息、手續費非貸與之本金:  ①依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森澤公司代理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貸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由原告與林瑾昊間Lin e訊息紀錄顯示系爭借款內容係由森澤公司向原告接洽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以及被告自承系爭借款委 由森澤公司代其向原告收款、收息、催收等(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係由森澤公司代 理被告處理。  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而系爭1,350萬元借款,被告 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交付原告1,000萬元、350萬 元後,原告即於112年9月12日將3個月利息729,000元交付森 澤公司人員,就系爭260萬元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 付原告260萬元後,原告亦於同日將3個月利息140,400元交 付林瑾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形式上雖有交付足額借款之 外觀,實則仍藉交付足額借款後即收取3個月利息之方式, 實質上達到預扣3個月利息之效果,與先預扣再交付預扣後 之借款餘額無異,此觀林瑾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原 告系爭借款「利息3個月前扣」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該預扣利息729,000元、140,400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貸 與之本金。至於被告、森澤公司內部就該預扣利息729,000 元、140,400元如何拆帳分配,以及被告就該預扣利息實際 取得若干,對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③證人翁山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 原告應付與森澤公司的顧問費云云,林瑾昊於112年9月6日 就系爭借款以Line與原告接洽時亦稱系爭借款月息1.8%包含 原告與森澤公司間顧問費契約的單月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 頁),惟此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森 澤公司因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乃要求系爭借款月息 1.8%中須向被告抽息0.4%,故系爭借款月息1.8%中0.4%係其 委由森澤公司代其處理系爭借款相關事務所應付與森澤公司 的費用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56頁至第1 57頁)扞格,本難遽採,況森澤公司本於與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借款貸與等事務,因此付出勞務之對 價,理應由被告一己負擔,不容被告或森澤公司以巧立顧問 費契約名目之方式將之轉嫁於原告承擔。  ④依原告與林瑾昊間Line訊息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詢以 「手續費是誰收?」,林瑾昊答以「手續費即我們這邊的服 務費」(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系爭1,350萬元借款手 續費1.5%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手續費4%104,000元 為森澤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既森澤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 ,與被告立場相同,卻巧設手續費之名目,於被告交付足額 借款後即向原告收取前揭各筆手續費,形同預扣費用,就外 部關係而言,森澤公司預扣前開各筆手續費之效果,應直接 歸諸於被告,前述各筆手續費亦不應計入系爭借款貸與之本 金。  ⒊據此,系爭1,350萬元借款本金為12,568,500元(計算式1,35 0萬元-729,000元-202,500元),系爭260萬元借款本金為2, 355,600元(計算式:260萬元-140,400元-104,000元)。  ㈡被告有無允諾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免除計息?被告得否主 張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系爭借款債務計息迄日?  ⒈觀之翁山益於113年1月10日傳訊原告「經過公司與金主協商 後,我們同意自113年1月7號起至2月6日前,為期一個月給 妳不計利息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翁山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陳:此訊息係金主被告同意系爭借款於 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不向原告收取利息, 被告確有表示同意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6日不計利息,並 經由我向原告傳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足見被告確已免除系爭借款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之利息 ,並由森澤公司代為通知原告,酌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書 立切結書亦切結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堪認 被告並已拋棄向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7日起1個月內利息之權 利,自不許其於本件復事主張,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僅計息至 113年1月7日止,原告亦同此主張。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 法第205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月息1.8%,相當於年息21. 6%,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 無效。又系爭1,350萬元借款之交付,雖分成1,000萬元、35 0萬元2筆,交付時間各為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2日,惟 兩造合意一律自112年9月8日起算計息(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是系爭1,350萬元借款應以本金12,568,500元按法定利 率上限年息16%自112年9月8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系 爭260萬元借款則以本金2,355,600元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 %自112年10月17日起計息至113年1月7日止。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是原告附表所示之清償,應先 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 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1條規定甚明。原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償時, 已指定抵充系爭1,350萬元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共計15, 681,962元(計算式:12,568,500元+2,355,600元+757,862 元,詳如附表),原告共計清償16,343,000元,溢付661,03 8元(計算式:16,343,000元-15,681,962元),被告受領超 逾15,681,962元部分即661,038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038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27

PCDV-113-訴-89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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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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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18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2%計算之利息【現為4.91%】。上 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 二)。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後相對人向 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二次,貸款 從112年5月至113年4月共12個月本金利息緩繳,貸款到期日 延後至118年6月3日。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詎料債務人洪建智自113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260,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3日至 113年4月3日止已核算未償付之利息,共計新臺幣59,620元 整。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洪建智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2日止 年息4.91% 自民國113年1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892% 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4.91% 計算;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59,62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東丞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7元,及其中新臺幣36,42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 其中新臺幣11,3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42%機動 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8.13%),以每月為1期,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 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54,32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3期為計算 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轉呆後之 還款金額抵充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尚有消費帳款47,807元( 含本金36,429元、11,37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 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緩繳利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網頁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123-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債 李緁睿(原名:李俊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前自營「竹蓮臭豆腐」,嗣後稱結束經營,受雇於「承 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單位「歌珊營運中心」 之主管趙左雯之私人助理,由趙左雯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出 具證明書,稱每月薪資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 因債務人與趙左雯於出具前開證明書以前,已為熟識之友人 ,真實性尚屬可疑,但本院目前無前開情事不實之證據,僅 能暫為採信。 2.次查,關於有無房屋支出部分,債務人雖稱居住岳母家,並 由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出具證明稱有收到房屋費用8,0 00元,但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蕭絨云於113年4月5日 臉書表示「今後終於不用繳房租,還有貴三三的水電費」, 初步推論債務人有房屋支出一情顯非真實。  3.又查,債務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剛搬家時工 作尚未穩定,與岳母商議展緩繳付居住費用,但配偶自113 年6月(依據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係6月10日)起 每月有匯款予岳母,其中8,000元是房屋費等語,並提出配 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4.承前,債務人前開說法,證實其岳母張尹瀞於113年6月5日 出具之繳納費用證明書(消債更卷第459頁),表示每月有 收到居住費8,000元一情,確實不實,但其配偶嗣後確有每 月匯款1萬元,雖無法得知該匯款是否另有真正目的,因本 院目前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前開說法不實,僅能暫為採信。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3,30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98元,金額甚低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子女扶養費6,544元,均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3,304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 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 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7568 9.12% 301 星展(台灣)商業 0000000 90.88% 3003 債權總額 1,617,225 每期金額 3,304 清償成數 約14.71% 還款總額 237,888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18-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彭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暨緩繳息伍仟零貳拾伍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TYDV-114-司促-1571-20250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士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88,522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緩繳息2,774元;㈡315,55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息19,283元;㈢6 4,49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 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7

CYDV-114-司促-1088-20250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青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 緩繳之利息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83-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雯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5 4,72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3,578元,並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6 月聲請緩繳,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3年1月2 日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8 0期、利息2%、每期還款3,578元,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而於 113年2月2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 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7頁、第175頁、第229頁、第253至267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先後任職於臺北市私立薇薇安 娃娃國托嬰中心及信義園托嬰中心、樂昱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樂昱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昱長照機構)、信義 國小,目前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平均薪 資為19,652元,業據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樂昱長照機構員工薪資單、樂昱長照機 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9頁、第7 1頁、第89至95頁、第2293至301頁、第137至153頁、第34 1至346頁、第357頁),惟觀諸債務人所提陳報狀、樂昱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及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 83頁、第300頁、第357頁),可知債務人係自113年3月25 日起任職於樂昱長照機構,其113年3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5 ,351元、27,406元、16,020元、29,830元,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24,368元【計算式:(5,351元+27,406元+16,020元+2 9,830元)÷(3+7/31)=24,368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曾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函覆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3至215頁、第2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4, 36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洪〇宸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住況說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使用房舍行 政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84至285頁、第42 1至42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依 戶籍謄本、洪〇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3頁、第347頁),可知洪〇宸尚未成年,由 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名下皆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臺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〇宸之扶養費應 為23,579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158元(計算式:23,579 元×2=47,15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4,368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3,578元之還 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 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業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 務總額856,86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3頁、第217至225頁、第229至2 7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款餘 額0元、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餘額9元、合作金庫銀行小 港分行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存款餘額16 元、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餘額0元、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存款餘額116元、中華郵政梓官柯子寮郵局存款餘額7 0元、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存款餘額美金0.02元、國泰 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274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 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國泰保單契 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 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保費金 額明細資料、保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61至69頁、第293至339頁、第349至355頁、第359 至4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259頁)。是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清-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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