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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楊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向鄭 瑞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旭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交付予受暱稱「冰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呂弘毅,呂弘毅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鄭瑞旭以行使,呂 弘毅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依暱稱「冰箱」指示,放置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公園,由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王凱翔」等印文及簽名(見偵35682卷第89頁),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冰箱」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施 晟輝」及暱稱「楊欣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冰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告訴人鄭瑞旭接洽之暱稱「施晟輝 」、「楊欣瑜」等人(見偵35682卷第55頁)均未曾與被告 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 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 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 稽(見偵35682卷第8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冰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 編號1、2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簽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物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 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1紙,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作為他案證據之用 ,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冰箱」指定 之地點,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蓋有「王翔凱」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壹紙 2 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壹紙 3 扣案之他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有「藍儒彬」之簽名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分 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16-217、237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梁弘 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謝昆晉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被告李明治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 陳宏榮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被告吳俞萱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7、被告凃安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以及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均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至於被告劉益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其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附表 編號10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劉益志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俞 萱、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謝昆晉均因本案受 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等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凃安慶、謝昆晉: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坦承 洗錢犯行,但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⑵被告吳俞萱、梁弘靖:      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上開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以及被告梁弘靖、謝昆晉、李明治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陳家龍」、「許柏凱」及「李家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俞 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既如上述,故該二人就其等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慶、劉益志及謝 昆晉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就 其等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另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 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 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 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 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8頁)、前開 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 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 、被告吳俞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劉益志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均係各該被告向被害 人黃秋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前揭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劉益志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0,000 元、被告凃安慶獲有報酬5,000元、被告謝昆晉則獲有報 酬3,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宏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以及被告劉益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部 分,均各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分別計算其等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併予指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均於本案未見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黃秋香 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分別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 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6「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7「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9「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偽造文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偵一卷第147頁、偵三卷第47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4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1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偽造之113年3月14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3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偽造之113年3月2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5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偽造之113年3月2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9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偽造之113年3月2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5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偽造之113年4月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3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偽造之113年4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偵一卷第165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李明治          陳宏榮          吳俞萱          凃安慶           劉益志          梁弘靖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治、陳宏榮、 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 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黃秋香瀏覽後與之聯繫 ,即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計畫專案,保證獲利云云,致黃 秋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 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員之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 、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其等並分別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黃秋香而行 使之。嗣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明治、陳宏榮、劉 益志各獲得1萬元報酬,凃安慶獲得5千元報酬,謝昆晉獲得 3千元報酬。經黃秋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於陳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存款憑證上的「陳家龍」筆跡不是我寫的云云。 7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專案計劃協議書、陳情書、APP操作畫面擷圖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 靖、謝昆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明治、陳 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 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 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陳宏 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謝昆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宏榮、吳俞萱、劉益志就附表所示對 同一告訴人收款2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吳俞萱、凃安慶、劉益志、梁弘靖 、謝昆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吳俞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昆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等最低本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 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龍」印文及 署押、「許柏凱」署押、「李家豪」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明治、陳宏榮、凃安 慶、劉益志、謝昆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3年3月6日 15時58分許 黃秋香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0號之住處 30萬 梁弘靖 (以假名陳家龍)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113年3月8日 9時2分許 同上 60萬 謝昆晉 (以假名許柏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許柏凱」之署押) 3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同上 30萬 李明治 (以假名李家豪)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家豪」之印文及署押) 4 113年3月14日 12時32分許 同上 1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5 113年3月26日 14時9分許 同上 400萬 陳宏榮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6 113年3月22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3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7 113年3月25日 11時18分許 同上 50萬 吳俞萱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8 113年3月22日 15時47分許 同上 130萬 凃安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9 113年4月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40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0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同上 510萬 劉益志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024-12-25

CHDM-113-訴-946-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 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補充為「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 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 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 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 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 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 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 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 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 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 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 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 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 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 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 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4 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 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 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 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 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 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 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 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 」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 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 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 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 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 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 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 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19-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 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 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 、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 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 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 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 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 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 、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 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 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 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 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 ,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 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 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 「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 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97-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謝金河老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向劉育 潓佯稱:加入「華信」、「德美利」投資APP平台保證穩定 獲利,如要儲值需透過華信客服約定面交時間才能入金云云 ,致劉育潓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巷0號麥當勞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依 「濃煙伴酒」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張正岱,張正岱當場出示「 濃煙伴酒」所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劉育潓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劉育潓。張正岱收取上開款項後 ,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劉育 潓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華信營業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第58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濃煙伴酒」、「謝金河老 師」、「吳啟銘教授」、「華信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濃煙伴酒」指示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 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濃煙伴酒」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人員,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濃煙伴酒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後再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 3年2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許羽沛並向其佯稱: 可以下載「緯城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面 交之方式交付款項用以儲值云云,致許羽沛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因該詐欺集團取 款之車手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許羽沛後,許羽沛始知受騙並 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5月 7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 盛門市」內碰面並交付投資款128萬元,而被告於113年3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濃煙伴酒」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等至「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與許羽沛碰面,到 場後並向許羽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許羽沛誤信其為「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 收據予許羽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於向許羽沛 收取金額為128萬元之假鈔時,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得逞,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本案與前 案所參與者同為「濃煙伴酒」所屬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 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15日新北檢貞閏113偵41550字第1139130838號函),顯非被 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 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 51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13年5月1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張 0 未扣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4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裕松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二第16行所載「1 時37分許」,應更正為「1時33分許」;同欄二第28行所載 「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五谷街口天橋下某處,」;同欄二第23 行所載「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同欄二第26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經「路遙知馬力 」之介紹而與「上善若水」聯繫,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李金鸞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上善若水」 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琪」帳號 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 ),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 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 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本案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 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 傳送圖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收據及員工證,至於「上善 若水」是怎麼做出來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上善若水」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 ,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 影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4月開始擔任車手取款,去過彰化、臺中、 苗栗竹南、新竹、臺北,總共面交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4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 (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 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將款項交予「上善若水」指定 之人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定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04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應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善若水」 聯絡,該手機遭士林地檢署扣押,我向告訴人拿錢時,有出 示工作證及收據,工作證被士林地院沒收,收據交給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收據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 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存款憑證 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 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不知「上善若水」如何偽造 上開印文(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作車手已經拿到3萬元,本案報酬是1 萬元,其他行為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扣大量收據、協議記劃書 、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萬元,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扣除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不 含因賠償而發還之1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所餘未扣案 之1萬元,爰依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1、111頁),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上 善若水」所指定之人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2之行動電話1支(經前案宣告沒收) 2 本案工作證1張(經前案宣告沒收) 3 本案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82-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 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 ○○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 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 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 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 ○○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 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 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 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 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 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 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 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 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 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 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 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 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 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 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 ,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第37324號、第40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11行及同 欄一、㈢、㈣各第10行所載「依指示印製」均補充為「依指示 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同欄一、㈢第12行「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所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及收據(即工作證甲 、收據甲);「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 (即工作證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 」名義收據(即收據丙);「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丁 ),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甲、丙部分)、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甲、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乙、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豆2.0」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各工作證、收據及各該收據 上公司或個人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各係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向各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各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 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另案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 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2證(未扣案部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 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各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 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1.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甲,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甲)。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43、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2月23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即本案收據乙,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7頁背面 3 1.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即本案收據丙)。 2.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丙)。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2.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第41、42頁 4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丁)。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 2.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上方對話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 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 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 」,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wealthfron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甲),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 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丁○○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甲○○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 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 依指示印製「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乙),再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 將本案收據乙交付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己○○, 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己○○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己○○,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 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王財碩」名義 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丁),再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收取30萬元款 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丙○○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依「豆2.0」等人指示,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丁○○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甲○○自113年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自113年3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自113年2月27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甲、本案收據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本案收據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丙、本案收據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9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01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 工作證甲、丙與本案文書甲、乙、丙、丁之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 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839-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4號、第7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厚德載物( 李志雄主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轉交與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L INE暱稱「張小姐」傳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之相關訊息予丁○○,並向丁○○佯稱:可下載「緯 城」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約於113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收款 之丙○○,而丙○○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 章欄位,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及「專案計劃協議書」(甲方公司名稱欄位,有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予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緯城公司。嗣丙○○於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再將贓款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起,以LINE 暱稱「林寶怡」傳送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予乙○○,並向乙○○佯 稱:可下載「日銓」APP投資股票,有專人面交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同 年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 永安區永安路與永華路口之公車站前,交付現金30萬元、50 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訛稱 :所認購之股票若未於期限內入金170萬元,因違約交割要 賠錢云云,而著手對乙○○施行詐術,乙○○乃會同警方,依約 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彌進門市,佯裝欲面交170萬元,待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到場,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公司印鑑欄位,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丙○○,並當場扣得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1張,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7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橋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3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113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4張、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之2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寶如」、「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乙○○新光銀行 出金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 )。  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被告丙○○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1張、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113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倩倩」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25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5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 欄位、「專案計劃協議書」之甲方公司名稱欄位、「現金收 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位,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24之1頁、第24之 2頁;偵二卷第59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該等公司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或收據交予告訴人丁○○、乙○○收執,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 及公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丁○○受騙後,指示 被告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上游收水人 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即成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乙○○施 行詐術,縱告訴人乙○○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7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 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 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乙○○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 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 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向告訴人丁○○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就事實欄一㈡持前開偽造之收據欲向告訴人乙○ ○收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 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厚德載物(李志雄主管)」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就事實欄一㈠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否認詐 欺,但已說明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告訴人乙 ○○收錢,並提供前引LINE對話紀錄,又於偵訊交代所有犯罪 事實,如怎麼受他人指示、怎麼把錢交給上手、如何製作收 據等,並稱做了1、2天時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語,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二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均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清楚交付若向告訴人乙○○面交詐欺成功, 將如何交付贓款給上手,嗣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見 偵二卷第15頁、第253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亦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分別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據等私 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款項後轉 交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 丁○○受騙之金額、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則分別供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⒉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月薪6-8萬元,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 卷第5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16頁)大致相符,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上 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⒌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工作證、收據、Iphone手機 及現金2萬3700元等物(詳警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及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金訴-169-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 6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相約於113年5月16日交付 投資款260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見(下稱緯城公司)」之「空見」2字刪除。  ㈢證據增列「被告楊莉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楊莉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宋政霖面交取 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惟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本案被 告所參與部分未實際造成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釣蝦場工作、需扶養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於被告為警 查獲時並未被裝在手機裡使用,此觀該SIM卡被扣案時仍未 被從原卡片上拆下之狀態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難認此 SIM卡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16日)壹張(含背板)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偽造之「曾千億」印文1枚 ③偽造之「曾千億」署押1枚) 偵卷第25、36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曾千億 職務: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25、35頁 三 「曾千億」印章壹枚 偵卷第25、36頁 四 iPhone手機壹支(白色) 偵卷第25、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0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楊莉淇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等名義,陸續向宋政霖佯稱:可在「緯城」APP投資股票獲 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 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宋 政霖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5月16日交付投資款26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莉淇於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0號福德宮某廁所內,取得含有「 曾千億」印章、有「曾千億」姓名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空見(下稱緯城公司)」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公司 」、「曾千億」印文及「曾千億」簽名之偽造「緯城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後,再依指示收取現金。嗣於113年5月16日下 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楊莉淇配戴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曾千億」專員與宋政霖見面,於出示 前開工作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宋政霖而行使之際,當場 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 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1紙、白色IPhone手機1支及SIM卡1 張。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5月16日之公庫送款回單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60萬元之事實。 5 福德宮外照片 被告依指示取得扣案物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押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 案所扣得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21

TPDM-113-審訴-16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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