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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潘財福 潘財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財貴 被 告 白潘阿牙 潘安能 邱潘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357⑴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謄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三人所共有,三人之持分均為三分之一,然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潘惜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系爭土地上物,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被告等三人為潘惜之繼承人,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白潘阿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系爭地上物為潘安能的奶奶即我的母親所興建,現為潘 安能使用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到系爭土 地,願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惜所興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 尺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第123至133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2361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潘安能、邱潘秋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357⑴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盡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說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且被告白潘阿牙尚表示同意拆除 ,則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57⑴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編號357(1)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3-潮簡-50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郭清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甲○○○為被告,嗣因甲○ ○○已於起訴後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繼承人與其 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 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 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訴-287-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葉金建 葉景靖 被 繼承人 葉旻閎(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旻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旻閎於114年1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 除子輩葉權、葉潔瑩於他案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外,尚 有子輩葉明玉、葉倩如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 ,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 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繼-105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魏俊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九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九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俊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5月24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九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俊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 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 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11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李昭明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 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d○○、午○○、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等人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桃園市大園區聖德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53 7地號土地,並追加537地號土地共有人、543地號土地共有 人R○○及Q○○、戊○○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541、54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1 3年5月1日,下稱附圖,卷內附本院卷三第84頁)及附表四 (詳參原告113年4月30日呈報狀之分割明細表,本院卷三第 66-68、90-91頁)所示,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載 之應受補償表(詳參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由應補償之 共有人補償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277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 於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 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Q○○(1 11年5月26日歿)、T○○(111年12月30日歿)所有之應有部分, 已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W○○、h○○、a○○(Q○○之繼承人)及N○○( T○○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具 狀撤回對k○○、B○○、黃○○(Q○○之其餘繼承人)之起訴(本院卷 一第281頁),   嗣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K○○、u○○○、r○○ 、s○○、t○○、蔡峰岳、v○○、q○○○(T○○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起訴(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且前開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又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537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辯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 具537地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申○○、I○○之起訴,其中申○○就 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力。另就I○○之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三第30頁),迄未對 原告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P○○(113年9 月20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於本案審理 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I○○,惟未經移轉 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P○○(113年9月20 日歿,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N○○繼續訴訟。惟其 等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 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並以現 金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d○○、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稱:對原告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午○○略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㈢天○○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分割後之道路部分 ,可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日後永久無償供其他共 有人自由通行出入等語。   ㈣R○○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㈤N○○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對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部分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  ㈥C○○、W○○、h○○、a○○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道路部分日後無償供其他 共有人通行等語。  ㈦e○○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等語。  ㈧丁○○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其前到場略稱:與甲○○、丙○○ 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維持共有,且同意永久 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語。    ㈨V○○、X○○、g○○、i○○、S○○、Y○○、j○○、宙○○、玄○○未於言辯 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庚○○、壬○○略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I○○略稱:希望分得土地位置可對調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53-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為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並無核發建 造執照之紀錄,亦無任何建物之保存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蘆竹地政函文可憑(本院卷三第80-82頁), 可認系爭土地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完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定之適 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 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 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參89年1月26日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 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 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又「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 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或該 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非均因繼承所維繫者,即該 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解除本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 關係,…爰有例外情形之放寬。惟為避免耕地持續細分,影 響農業生產與經營,不宜過大解釋得適用於89年後新成立之 共有關係與共有人,對於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 有關係之認定,僅及於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 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 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053號函、內政部台內地 字第11001015961號函釋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X○○、g○○、V○○、F○○、地○○、宇○○、Y○○ 、宙○○、j○○、O○○、玄○○、未○○、酉○○等人係於97年12月8 日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i○○、e○○、C○○、S○○等人則於109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取得;壬○○、庚○○ 於112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I○○於113年3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均係89年後源自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件共 有人非均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亦非均 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似無從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並提出蘆竹地政函文、本 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等為憑(本院卷一第59頁、本 院卷三第195頁、288-300頁),惟查,觀前開函文與另案判 決內容,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行政機關 之函釋效力,如違反法律規定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亦未 詳加說明本件土地有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例外之放寬 ,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而可 依第16條本文分割,已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土地現為農用,其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土地形狀均 為不規則,部分與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1090巷相鄰,另系 爭土地彼此僅有一小部分相鄰,中間尚間隔542地號土地等 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以細長條方式分割 為25筆土地,除分割後每筆土地均不滿0.25公頃外,多數共 有人僅能分得未滿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 分土地寬度更僅為60公分,倘採此方案分割,將使分割後之 土地破碎細小不便利用,亦無農用之可能,而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㈣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要旨),是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判決)。復就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編號2 5所示土地規劃為道路,惟該部分土地並非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未經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明示 之同意,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 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外,就未分得如附圖編號25所示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未來恐生通行權之爭議。況此方案亦將 部分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維持共有關係,並分配於附圖 編號25之土地,倘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確作為道路使用,縱 加以金錢補償前開共有人,仍難認此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㈤再者,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恐有違適法性 及公平分配之準則(本院卷一第273、365頁、卷三第7-8、19 4頁),仍主張以附圖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經本院囑 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原告之上開方 案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3 年7月2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及陳明書狀,其書狀內容略以: 「⒈本件分割後不論面積、形狀、面寬而言皆不符合特定農 業區農業用地之法定使用,除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2、3、6 、7、9等所示土地尚可農用外,其餘土地應無農作之可能。 ⒉如附圖編號4、5、8、10-24等所示土地,其面寬多為1(甚 至未達)至2公尺寬,就其農用價值而言實屬低微,然而考量 共有人間之分配找補平衡,貿然大幅下修更易滋生爭議,僅 能以農業使用項目酌予調整。⒊農發條例施行後之繼承雖可 分割,然若經移轉第三人、原先因繼承所生之共有態樣業已 發生變化,可否尋繼承原因續辦分割有待釐清。⒋何以有分 配到耕地之所有權人無分配通行道路?然而未分配耕地之所 有權人卻獲配道路?日後是否產生通行爭議?⒌通常道路之 分配多依據耕地所分配之多寡依面積比例分配,然本方案未 見此慣例。」等語,並於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載有「本案 不考量分割後,土地各所有權人間,有未分得道路面積情事 及道路分配比例合理性;以及無分配土地卻分配道路之疑慮 ,包含上開情形對其所分配土地價值之影響」(本院卷三第1 58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Ⅳ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見解。是 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價值、可能性及找補金額之公平性, 難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兩造倘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 且非完全相鄰,其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 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辛○○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 2 被告 X○○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 3 被告 g○○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 4 被告 V○○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7、62 被告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8 被告 Y○○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9 被告 宙○○ 住同上 7 10 被告 j○○ 住同上 8 11 被告 玄○○ 住○○市○○區○○路00號2樓 9 12 被告 O○○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10 13 被告 未○○ 住○○市○○區○○○街0號 11 14 被告 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2 15 被告 i○○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3 16 被告 C○○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4 17 被告 e○○ 住同上 15 18 被告 S○○ 住同上 16 19 被告 d○○ 住○○市○○區○○路00號3樓 17 20 被告 b○○ 住○○市○○區○○區000巷000弄00號 18 21 被告 U○○ 住○○市○○區○○○街00巷0號 19 22 被告 Z○○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0 23 被告 c○○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21 24 被告 l○○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22 25 被告 m○○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23 26 被告 n○○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4 27 被告 o○○○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25 28 被告 癸○○○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6 29 被告 D○○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27 30 被告 G○○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8 31 被告 E○○ 住○○市○○區○○路00號 29 32 被告 H○○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 30 33 被告 午○○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31 34 被告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5樓 32 35 被告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3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市○○區○○街000號4樓 34 37 被告 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35 38 被告 F○○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6 39 被告 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37 40 被告 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43、 54 被告 丁○○(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39 44、 53 被告 甲○○(兼戊○○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9樓 40 46、 55 被告 丙○○(兼戊○○之繼承人) 原設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48 被告 h○○(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2 49 被告 a○○(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3 47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W○○(即Q○○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44 61 被告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5 70 被告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46 71 被告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47 72 被告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8 73 被告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49 74 被告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50 75 被告 R○○ 住○○市○○區○○路00巷00號 51 76 被告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2 77 被告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53 78 被告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4 79 被告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55 80 被告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之1四樓 56 1 受告知人 庚○○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7 2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市○○區○○○路000號 58 3 受告知人 I○○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T○○ 111年12月30日 N○○、K○○、u○○○、r○○、s○○、t○○、 蔡峰岳、v○○、q○○○ 2 卯○○ 112年5月2日 子○○、丑○○、辰○○、 p○○○、寅○○ 3 乙○○ 113年5月13日 己○○ (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僅聲明己○○承受訴訟) 4 P○○ 113年9月20日 f○○、J○○、戌○○、 天○○、L○○、M○○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168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6.T○○ 17/180 61.K○○ 17/180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5/192 17.e○○ 5/192 17.e○○ 5/192 16.C○○ 5/192 16.C○○ 5/192 18.S○○ 5/192 18.S○○ 5/192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19.d○○ 1/8 19.d○○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 1/168 原告辛○○ 107/11200 1.P○○ 1/8 受告知人I○○ 1/8 5.Q○○ 2/12 37.W○○ 2/36 38.h○○ 2/36 39.a○○ 2/36 2.X○○ 1/48 2.X○○ 1/48 3.g○○ 1/48 3.g○○ 1/48 4.V○○ 1/48 4.V○○ 1/48 38.F○○ 1/60 38.F○○ 1/60 39.地○○ 1/60 39.地○○ 1/60 40.宇○○ 1/60 40.宇○○ 1/60 8.Y○○ 1/56 8.Y○○ 1/56 9.宙○○ 1/56 9.宙○○ 1/56 10.j○○ 1/56 10.j○○ 1/56 12.O○○ 1/56 12.O○○ 1/56 11.玄○○ 1/56 11.玄○○ 1/56 13.未○○ 1/168 13.未○○ 1/168 14.酉○○ 1/168 14.酉○○ 1/168 41.卯○○ 1/60 70.子○○ 1/300 71.丑○○ 1/300 74.寅○○ 1/300 72.辰○○ 1/300 73.p○○○ 1/300 15.i○○ 5/192 15.i○○ 2525/000000 00.e○○ 2525/134400  16.C○○ 2525/000000 00.S○○ 2525/134400 原告辛○○ 1452/403200 受告知人壬○○ 404/33600 受告知人庚○○ 150/11200 17.e○○ 5/192 16.C○○ 5/192 18.S○○ 5/192 7.N○○ 17/180 受告知人I○○ 17/180 42.戊○○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6.丙○○ 公1/60 76.己○○ 公1/60 43.丁○○ 公1/60 43.丁○○ 公1/60 44.甲○○ 公1/60 44.甲○○ 公1/60 45.乙○○ 公1/60 76.己○○ 公1/60 46.丙○○ 公1/60 46.丙○○ 公1/60 75.R○○ 1/8 75.R○○ 1/8 20.b○○ 公1/12 20.b○○ 公1/12 21.U○○ 公1/12 21.U○○ 公1/12 22.Z○○ 公1/12 22.Z○○ 公1/12 23.c○○ 公1/12 23.c○○ 公1/12 24.l○○ 公1/12 24.l○○ 公1/12 25.m○○ 公1/12 25.m○○ 公1/12 26.n○○ 公1/12 26.n○○ 公1/12 27.o○○○ 公1/12 27.o○○○ 公1/12 28.癸○○○ 公1/12 28.癸○○○ 公1/12 29.D○○ 公1/12 29.D○○ 公1/12 30.G○○ 公1/12 30.G○○ 公1/12 31.E○○ 公1/12 31.E○○ 公1/12 32.H○○ 公1/12 32.H○○ 公1/12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33.午○○ 1/168 33.午○○ 1/168 37.巳○○ 1/168 37.巳○○ 1/168 34.戌○○ 22/1440 34.戌○○ 22/1440 35.天○○ 22/1440 35.天○○ 22/144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原告 辛○○ 1/168 1/168 (受i○○、e○○、C○○、S○○移轉部分持分,現應有部分107/11200) 1 2 X○○ 1/48 1/48 2 3 g○○ 1/48 1/48 3 4 V○○ 1/48 1/48 4 7、62 N○○(兼T○○之承受訴訟人) 無 17/180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 8 Y○○ 1/56 1/56 6 9 宙○○ 1/56 1/56 7 10 j○○ 1/56 1/56 8 11 玄○○ 1/56 1/56 9 12 O○○ 1/56 1/56 10 13 未○○ 1/168 1/168 11 14 酉○○ 1/168 1/168 12 15 i○○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3 16 C○○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4 17 e○○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5 18 S○○ 5/192 5/192 (部分已移原告、壬○○、庚○○,未經承當訴訟,現應有部分2525/134400) 16 19 d○○ 1/8 無 17 20 b○○ 公1/12 公1/12 18 21 U○○ 公1/12 公1/12 19 22 Z○○ 公1/12 公1/12 20 23 c○○ 公1/12 公1/12 21 24 l○○ 公1/12 公1/12 22 25 m○○ 公1/12 公1/12 23 26 n○○ 公1/12 公1/12 24 27 o○○○ 公1/12 公1/12 25 28 癸○○○ 公1/12 公1/12 26 29 D○○ 公1/12 公1/12 27 30 G○○ 公1/12 公1/12 28 31 E○○ 公1/12 公1/12 29 32 H○○ 公1/12 公1/12 30 33 午○○ 1/168 1/168 31 34 戌○○(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2 35 天○○(兼P○○之承受訴訟人)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①22/1440 ②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33 3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8 1/168 34 37 巳○○ 1/168 1/168 35 38 F○○ 1/60 1/60 36 39 地○○ 1/60 1/60 37 40 宇○○ 1/60 1/60 38 43、 54 丁○○(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39 44、 53 甲○○(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0 46、 55 丙○○(兼戊○○之繼承人) 公1/60 公1/60 41 47 W○○(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2 48 h○○(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3 49 a○○(即Q○○之繼承人) 2/36 2/36 44 61 K○○(即T○○之承受訴訟人) 17/180 無 45 70 子○○(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6 71 丑○○(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7 72 辰○○(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8 73 p○○○(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49 74 寅○○(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1/300 1/300 50 75 R○○ 無 1/8 51 76 f○○(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2 77 J○○(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3 78 L○○(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4 79 M○○(即P○○之承受訴訟人)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公1/8 (已移I○○,未經承當訴訟) 55 80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公1/60 公1/6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h○○(48) 1/2 2 a○○(49) 1/2                              編號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i○○(15) 1/4 2 C○○(16) 1/4 3 e○○(17) 1/4 4 S○○(18) 1/4 編號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R○○(75) 1/1 編號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1/1 編號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天○○(35) 1/1 編號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戌○○(34) 公1/1 2 天○○(35) 公1/1 3 f○○(76) 公1/1 4 J○○(77) 公1/1 5 L○○(78) 公1/1 6 M○○(79) 公1/1 編號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N○○(7) 1/1 編號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K○○(61) 1/1 編號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b○○(20) 公1/1 2 U○○(21) 公1/1 3 Z○○(22) 公1/1 4 c○○(23) 公1/1 5 l○○(24) 公1/1 6 m○○(25) 公1/1 7 n○○(26) 公1/1 8 o○○○(27) 公1/1 9 癸○○○(28) 公1/1 10 D○○(29) 公1/1 11 G○○(30) 公1/1 12 E○○(31) 公1/1 13 H○○(32) 公1/1 編號1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43) 公1/1 2 甲○○(44) 公1/1 3 丙○○(46) 公1/1 4 己○○(80) 公1/1 編號1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X○○(2) 1/1 編號1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g○○(3) 1/1 編號1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V○○(4) 1/1 編號1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Y○○(8) 1/1 編號1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宙○○(9) 1/1 編號16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j○○(10) 1/1 編號17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O○○(12) 1/1 編號18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玄○○(11) 1/1 編號19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地○○(39) 1/1 編號20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宇○○(40) 1/1 編號21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F○○(38) 1/1 編號22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庚○○(受告知人) 1/1 編號23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壬○○(受告知人) 1/1 編號24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1/1 編號25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辛○○(原告) 2109/62519 2 N○○(7) 1365/62519 3 未○○(13) 2542/62519 4 酉○○(14) 2542/62519 5 i○○(15) 公3515/62519 6 C○○(16) 公3515/62519 7 e○○(17) 公3515/62519 8 S○○(18) 公3515/62519 9 d○○(19) 4546/62519 10 午○○(33) 2542/62519 11 戌○○(34)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2 天○○(35) ①238/62519 ②公1910/62519 1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6) 2542/62519 14 巳○○(37) 2542/62519 15 W○○(47) 23732/62519 16 h○○(48) 公5036/62519 17 a○○(49) 公5036/62519 18 子○○(70) 1424/62519 19 丑○○(71) 1424/62519 20 辰○○(72) 1424/62519 21 p○○○(73) 1424/62519 22 寅○○(74) 1424/62519 23 f○○(76) 公1910/62519 24 J○○(77) 公1910/62519 25 L○○(78) 公1910/62519 26 M○○(79) 公1910/625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1-訴-1908-2025032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許金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添坤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祐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彭忠山 彭加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陳景庸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被告彭 忠山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為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如以新臺幣7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雖 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 記,有一定之事務所並已制定組織章程,且由信徒組成並設 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原 告提出之組織章程節本、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451-453頁,本院卷㈡第125-127頁), 足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前身為「許氏祖廟」,嗣更 名「昭應侯廟」乙節,亦曾經先前分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職務之被告許祐榮及總幹事職務之被告許金和供述在卷(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611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卷 【下稱127號卷】㈣第258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景庸辯 稱「許氏祖廟」與「昭應侯廟」係不同組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要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森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貴 ,有原告提出最新之新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 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69頁、第4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紛爭(詳後述),以民事準備四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一、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山、彭加 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被告蔡泉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牌位,係於 清嘉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 運動,原告先人為避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  ㈡緣被告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被告彭加 燈(為被告彭忠山之子)係從事土地居間買賣工作。因被告 彭忠山知悉舊有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 ,及系爭公業於原管理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且未依法 辦理申報,故無從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竟故意圖謀 獲取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經由時任當地里長之被告許添坤 及時任原告總幹事之被告許金和引介,進而認識訴外人即「 許子順」之後代子孫許芸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 因許芸昆認為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然實際上應 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彭忠山遂對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 以先過戶到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原告。惟許芸昆 須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 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直系 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彭忠山即據此偽造 不實之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私文書, 再於103年12月11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 並由辦理地政士業務之被告陳景庸為代理人,向新北市石門 區公所(下稱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前開不實資 料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2月12 日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 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  ㈢其後,被告彭忠山再偽造不實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於104年3月 26日持上開不實資料,以許芸昆為申請人,陳景庸為代理人 ,向石門區公所申請備查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 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於104年3月31日同意備 查;另被告彭忠山又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於104年4月10日委由被告陳 景庸擔任代理人,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石門區 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及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附表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彭忠山並趁機委請被告陳景庸擔任 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代理人,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筆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時任昭應侯廟主任委員之被告許祐 榮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至原告名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彭忠山配偶田月蘭名下。而被告彭 忠山詐得上開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不法利益後,遂 指示被告彭加燈尋找上開17筆土地之買家。  ㈣被告彭加燈明知被告彭忠山前曾因類似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前為 「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竟同時移轉登記至其母田月蘭名 下,田月蘭取得原因不明,來源可疑,仍故意媒介上開贓物 之買賣,並尋得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土地(按: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迄 今仍登記在田月蘭名下)。而被告蔡泉源明知系爭土地價值 高於700萬元,亦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仍願以該 等不相當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顯然有購買贓物之故意。又 被告彭加燈並於107年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即被告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於收受買賣價金700萬元 後將該筆轉交款項予被告彭忠山。  ㈤嗣原告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屬原告之財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此經許芸昆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承諾願協助追回系爭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在原告 名下等語,可資證明屬實。原告遂於105年10月22日經管理 委員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授權時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許祐榮全權處理追回系爭土地事宜。而被告許祐榮於擔 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105年至107年),基於其與原告之 委任契約關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上開決議,並追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詎其竟消極不作為,遂使被告彭加燈等人 得以趁機在107年間將上開15筆土地賤價出售予被告蔡泉源 。  ㈥從而,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許金和、許添坤、許 祐榮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泉 源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懷疑之低價惡意購買上開土地, 係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被告蔡泉源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許祐榮為原告處理事 務,卻因其消極不作為,容認被告彭加燈在107年間將上開1 5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許金和、許添坤、許祐榮、彭忠 山、彭加燈、陳景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泉源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忠山:  ⒈伊只是幫訴外人張運才律師跑腿,委託人是許芸昆,張運才 律師請許芸昆去戶政單位請領全部直系戶籍謄本,許芸昆將 申請下來的資料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製作繼承系統 表及沿革,請被告陳景庸幫許芸昆送件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伊就是把張運才律師交代之事傳話給許芸昆,許 芸昆會拿東西或相關資料給伊,伊就交給張運才律師;一切 印章都是由許芸昆蓋的。系爭土地會登記給田月蘭的原因是 因為張運才律師向伊借錢,而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張運 才律師作為代辦費,許芸昆和張運才律師講好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作為抵銷張運才律師之借款。  ⒉原告是為了要侵奪系爭公業財產而臨時出來的,其會員也是 臨時找來的,原本「許氏祖廟」是沒有廟產的,其原本的管 理人做了幾十年都沒有想起有這筆廟產,現在才臨時說這些 財產是他們的,實際上與原告毫無關聯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加燈:  ⒈被告彭加燈否認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15等15筆土地之所有人。 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 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廟內雖配享「許子順」之 牌位,然不能僅依此推論系爭土地皆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 許添坤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遭訴涉犯偽造、行 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詐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系爭土地被 移轉登記,亦不知原告有開會討論此事等語;被告許佑榮亦 曾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公業之土地與原告無關等 語。由是可見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在未移轉登記予 原告前,並非原告之財產。況且,許芸昆本人並不識字,其 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應為他人代為撰寫,不能以此率認許芸昆 明白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 名下。  ⒉又被告彭加燈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物罪,惟 該案尚未確定,且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 ,其行為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再者,被告彭加燈僅是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將本件登記 在田月蘭名下之土地介紹予被告蔡泉源購買,所得價金亦全 數交付被告彭忠山,故被告彭加燈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請 求被告彭加燈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彭加燈依被告彭忠山之 指示,媒介被告蔡泉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 並由被告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擔任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 而被告許祐榮係自102年至108年7月止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祐榮消極不追回系爭土地,可知被 告許祐榮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蔡泉源之事實 ,應認原告至遲於108年間早已知悉上情。因此,原告遲至1 11年3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彭加燈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 償等語。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金和: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此本件縱認 被告彭忠山以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遂行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登記之舉,其損害對象亦應為系爭公業,而與原告無關。 原告既非被害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 許金和賠償,難謂有理。況且,被告許金和對被告彭忠山如 何與許芸昆接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亦未 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許金和係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 議規劃上開犯行,實屬臆測;且被告許金和就原告指訴之犯 行,業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許添坤: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土地,以被告許添坤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教唆竊佔、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提出告訴,案經基隆地檢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添坤 有為上開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案 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仍經同署檢察官審認被告許添坤罪嫌不足,並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許添坤未涉及任何 不法行為。又被告許添坤就被告彭忠山如何以不法手段出售 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土地乙情毫無所悉,其先前僅曾介紹一 位「李先生」予被告許金和認識,以幫忙處理系爭公業之土 地事宜,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以原告之指訴 認定被告許添坤確有為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  ⒉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祐榮: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放棄 不追討系爭土地,乃受限於其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所致。而被告許祐榮並未參與本件詐取 系爭土地之犯行,對該等不法行為實毫不知情,原告稱被告 許祐榮係明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卻故意放棄不予追 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許祐榮嗣後為處理系爭土地 事宜,於106年間與訴外人許憲平兄弟等5人協商後,以55萬 元買入附表編號18至編號26之土地。斯時被告許祐榮原規劃 直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其嗣經代書建議, 待原告補辦寺廟登記完成後再移轉為宜,故被告許祐榮於10 6年間僅能暫先將上開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  ⒉況且,系爭決議並未規定被告許祐榮應以何期程或方式處理 追回系爭土地事宜,相關細節尚待原告之管理委員進一步具 體決議,始得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管理委員經討論後,認為 本件土地所有權爭議並非被告許祐榮所致,相關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遂決議補償被告許祐榮所支出之價金55萬元,另由 原告負擔所需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 許祐榮遂於108年2月26日再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 原告名下。職是,系爭同意書為被告許祐榮聯繫許芸昆後取 得,甚且自行出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贈與原告,被 告許祐榮並無故意放棄不追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或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可言等語。  ⒊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景庸:  ⒈被告陳景庸係考量被告彭忠山與其父親之情誼而勉為其難受 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實則被告陳景 庸不熟悉祭祀公業申報程序,僅協助整卷及送件,相關資料 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供,伊未曾參與申報文書之製作,亦無 從確認文書之真偽,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倘 許芸昆未委任被告彭忠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何可 能將重要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又系爭土地 自總登記以來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非屬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彭忠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為避免冒領情事,地政機關均會發函向當事人確認;又系爭 土地多為農業用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會 發函通知當事人上開土地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以 保證當事人權益。而本件受理之地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曾 發函至系爭公業之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許芸昆 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原告之登記地址亦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此可知原告及許芸昆在知曉上情 後均無異議,足以認定其等均知悉系爭土地刻正由他人辦理 登記作業。縱認本件原告財產權確有遭受侵害,侵權行為人 亦僅有被告彭忠山而與被告陳景庸無關等語。  ⒊「許氏祖廟」係登記於95年4月28日,而原告是登記於108年7 月19日,兩者顯然不同,即使相同,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蔡泉源:   系爭土地坐落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且鄰近核能發電廠 ,其價值與一般農地不同,是被告蔡泉源係經與被告彭加燈 長期交涉、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5之土地與其個人原有土地相鄰,方願意購買;況被告蔡泉 源事先不知系爭公業之內部糾紛,倘其事先知情,即無意購 買上開土地。是被告蔡泉源實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訴請賠償 ,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含 檢察官、被告彭忠山、被告彭加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79號【下稱5379號】刑事案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全卷,核閱 卷附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 公告(徵求異議)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見基隆地檢109他 字第6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9頁;127號卷㈢第333-488頁 )、10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核發時)、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他字卷㈠第4 1-44頁、第49-50頁、第598-606頁;他字卷㈡第121-125頁; 127號卷㈢第489-499頁)、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 84052號函(管理人及規約備查)及全部申請案件資料、管 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㈡第13頁、第1 19頁;第127號卷㈢第503頁、第506頁)、104年4月10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給)、登記清冊、切結書 (見他字卷㈠第608至630頁;127號卷㈢第307-313頁)、淡水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8091號函及 所附104年4月13日書狀補發公告、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新北淡地登字第1043795895號函、受文者清單、104年淡地 登字第051240、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見 127號卷㈢第273-315頁)、104年淡地登字第146420號登記申 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田月蘭,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見127號卷㈢第9-1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蔡立威)、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蔡立威)、被告 蔡泉源之承諾書、支票影本及其上文字註記、被告蔡泉源給 付尾款手寫字條(見他字卷㈠第452頁、第458-482頁)、106 年淡地登字第02355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權利人許祐榮 ,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見127號卷㈣第285-346頁 )、108年汐淡登字第1200號及第1210號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受贈人「昭應侯廟」,贈與人許祐榮)(見127號卷㈣第34 9至39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 他字卷㈠第63-276頁)、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土地之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27號卷㈢ 第121-131頁、第149-163頁)、石門區公所103年12月18日 新北石民字第10321979141號公告(見127號卷㈢第323頁)、10 4年2月12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181895號函(內含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見127號卷 ㈢第300-304頁)、系爭公業提交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 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他字卷㈠第47頁;127號卷㈢ 第296-299頁)、石門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新北石民字第1042 184052號函(見127號卷㈢第327頁)、系爭公業以「管理人許 芸昆」名義所製作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見1 27號卷㈢第312-313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307 -311頁)、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4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見127號卷㈢第83至115頁)、原告之新北市寺廟登記 證、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臺 北縣寺廟登記表(見他字卷㈠第13-16頁;他字卷㈡第101頁; 127號卷㈣第197頁)、全國宗教資訊網「昭應侯廟」查詢資 料(見127號卷㈣第507-508頁)、原告供奉之「許子順」牌 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35頁;他字卷㈡第89頁)、「許氏祖廟 」文獻資料(見他字卷㈠第309-312頁)、被告彭忠山於刑事 偵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㈠第541-545頁;偵字卷第 169-173頁;127號卷㈠第379-381、389-392頁;127號卷㈢第1 76-201頁;5379號卷㈠第374-375頁)、被告彭加燈於刑事偵 查、審理時所為供述(見他字卷㈡第73-79頁;偵字卷第128- 129頁;127號卷㈣第83-96頁)、被告許金和於刑事審理時所 為供述(見127號卷㈣第121-129頁)、被告陳景庸於刑事審 理時所為供述(見127號卷㈢第202-211頁)、被告許添坤於 刑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27號卷㈣第253-260頁 )、許芸昆於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83-284頁 )、被告蔡泉源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㈠ 第438-441頁、第544-545頁;127號卷㈣第116-120頁)等證 據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惟被告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 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 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 據?如果有據,金額若干?兹析論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 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 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第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 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 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 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 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業據被告許金和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土地 是昭應侯廟的,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因 為土地已經被賣掉的事大家都知道,大家要許芸昆把土地還 給昭應侯廟,且許芸昆有答應說會協助要回來」等語(見12 7號卷㈠第321頁、第323頁);被告許添坤則證述:「早期我 有參加許氏宗親的委員,那時就說我們廟裡有土地在石門山 上,只是這樣講,但都沒有名分,後來我聽李先生這樣講, 看有無機會可以辦到廟裡來」等語(見127號卷㈣第256頁) ;另許芸昆於本件事發後曾於105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表明願協助追回、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在原告名下 等意旨(見本院卷㈠第455頁)。衡情,許芸昆與被告許添坤 、許金和等人均為本件許氏宗親之後裔,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被告許添坤、許金和2人甚 且因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當無 甘冒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於刑事程序中為不利於己陳述之 可能。再參以被告許祐榮於系爭決議作成後,曾於106年4月 17日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如附表編號16至編 號25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行將上開登記於自己 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其於本 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27號卷㈣第262-263頁)。 倘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被告許祐榮焉有自行耗費 勞力、時間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再捐獻予原告之理。 況且,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 存,而日本統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 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 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 許存續等情,乃公眾週知之歷史事實,且有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節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94-498頁),亦與原告 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之原因相符。準此,本院 綜合上開許芸昆及被告許添坤、許金和在本件審判外之傳聞 陳述與行止,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 原告之前身「許氏祖廟」係於清朝嘉慶17年(即公元1812年 )所興建,迄今已達200年以上,其財產狀態確屬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自應適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可推知其主張系爭土地乃 借用系爭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相符者,足徵系爭土 地原本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許祐榮嗣後雖翻異前詞,與 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許金和、陳景庸等人共同否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即不可取。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 ,其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 情,應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彭忠山、彭加燈賠償其所受700萬元損害,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被告彭忠山、彭加燈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與系爭公業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而登記在系爭公業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彭忠 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等1 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委由被告彭加燈尋覓買家購 買其中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以致前開15筆土地最終移轉 登記為蔡立威所有,使原告喪失前開15筆土地之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 前開15筆土地係由被告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 於蔡立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載「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700 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喪失前開 1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職故,被告彭忠山、彭加燈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請求賠償全部損害額7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彭忠山固辯稱:伊是受張運才律師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 ,且印章都是許芸昆蓋用的云云。惟查,張運才律師(已於 104年8月13日死亡)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 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103年2月13日偵查 中供稱:「我的事務所原本是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 市的延平南路,土城的事務所就由被告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 在處理。我很少問被告彭忠山本件祭祀公業的法人登記進度 ;被告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我看,因 為他很熟這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315頁)。而被告彭忠山當庭對張運才律師所言亦不爭 執,並稱:「的確是如此;這沒有什麼好報告的,因為就是 向鎮公所申請,鎮公所也會發文給當事人還有我們事務所; 不需要給張律師看公文,因為只是補件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5頁)。由是足認,被告彭忠山雖一再主張其係承 張運才律師之命而承辦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案件,然相 關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事務均係由彭忠山自行辦理,張 運才律師本人並未過問被告彭忠山上開事務之細節。衡以張 運才律師係於2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之103年至104年間已逾 83歲高齡,已屆高齡,且無證據證明其熟諳祭祀公業申報及 土地登記之業務,難認其有指使被告彭忠山為本件侵權行為 之動機與能力。且查,被告彭忠山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時曾 再供稱:「(提示104年9月30日向石門區公所申請補正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見127號卷㈢第514頁)這份不 是我去送件的,是許芸昆交給我,我就交給律師,律師看完 就交給被告陳景庸,我都沒有看,我都不知道內容」等語( 見127號卷㈤第95頁)。然張運才律師既已於104年8月13日死 亡,前揭申請書係在張運才律師死亡後之104年9月30日提出 申請,顯非張運才律師所能處理;至於被告彭忠山雖稱系爭 土地係因張運才律師欲抵銷積欠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在田月蘭之名下,亦未見被告彭忠山舉證證明。又許芸 昆亦曾證稱:「被告彭忠山將我的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拿去 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因為我是「許子順」的子孫,這是屬於 廟的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的名下,所以要辦回給廟, 所以我就將所要求的文件都拿給被告,讓被告彭忠山去辦理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83頁),可認許芸昆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彭忠山處理,要難認其尚有自行在相 關文件上蓋用印章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彭忠山上開所 辯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彭加燈另辯稱:伊固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媒介贓 物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係屬獨立犯罪,其行為 人與前階段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 告彭加燈僅受被告彭忠山所託出售上開土地,未因上開行為 獲取任何媒介之利益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以行為人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為必要,故被告彭加燈不因其未經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為被告彭忠山上開偽造文書罪行之之共同正犯,即卸 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告彭加燈復退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雖自陳其係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然當時其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彭忠山、彭加燈 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 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原告 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限制,當無可能在刑事偵查終結前確實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故應認原告直至基隆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㈠第139-155頁)對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提起公訴後, 方有可能實際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應自當日起算原 告對被告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方屬允當。是 本件原告早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 卷㈠第9頁收文戳章),自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職 此,本件被告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即無可採 。  ⑹據上,本件被告彭忠山、彭加燈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其等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負擔7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源、許祐榮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除被 告彭忠山、彭加燈外,被告許金和、陳景庸、許添坤、蔡泉 源、許祐榮亦應就其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乙情負 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許金和部分:   卷查本件系爭土地遭不法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彭 忠山所主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彭忠山既於刑事一 審、二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管理暨組織規約、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文件,伊從來沒有對被告許金和說 明內容;被告許金和從來沒有從伊手上拿過任何東西,700 萬是張運才律師應該得到的酬勞,與被告許金和無關等語( 見127號卷㈢第177至181頁);被告許金和沒有接觸任何文件 ,連印章都不是許金和交給我等語(見5379號卷㈠第359頁), 而為有利於被告許金和之陳述,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許金和有何參與系爭公業申報及土地登記業務之行為,本件 即無從逕行推認被告許金和與被告彭忠山、彭加燈就本案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強令被告許金和負賠償之責。  ⑶被告陳景庸部分:  ①卷查被告陳景庸固曾提供其個人印章1枚,以供被告彭忠山完 成系爭公業經石門區公所核准備查前之所有程序。惟據被告 彭忠山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景庸沒有見過許 芸昆、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或許氏宗親;石門區公所核准祭祀 公業後,辦理土地變更、管理人變更、申請補發權狀我委託 被告陳景庸辦理,是經過許芸昆授權,許芸昆的印鑑需要的 時候就交給我,在祭祀公業核准之前都與被告陳景庸沒有關 係,過程進度也不會跟被告陳景庸講,伊有保管1顆陳景庸 的印章幫被告陳景庸收文使用」;「被告陳景庸辦理『祭祀 公業許子順』土地過戶給田月蘭的報酬就是辦過戶的代書費 ,大約5萬到10萬,是一般事務所的行情」;「被告陳景庸 沒有必要知道土地過戶的原因和細節,田月蘭出售土地給蔡 立威的價金沒有分配給被告陳景庸」等語(見127號卷㈢第18 7-189頁、第197-198頁)。被告彭加燈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陳述:「伊是從伊父親那邊認識被告陳景庸,伊只知道伊父 親有找被告陳景庸辦理一些業務。被告陳景庸辦理田月蘭名 下土地過戶給蔡立威的報酬是2、3萬元,就是辦理代書的一 些費用,這件土地過戶前例如農地買賣要有農地證明,一直 到要繳稅務的時候,都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景庸)辦的,取 件的時候是我去辦的,因為陳代書說他有事」等語(見127 號卷㈣第86頁、第90-91頁),固堪認被告陳景庸確有同意被 告彭忠山使用其名義作為系爭公業申報案之代理人,嗣後並 受被告彭忠山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管理人變更 之申請案。然被告陳景庸代理申辦上開案件之際,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許芸昆」及「祭祀公業 許子順」之印文,且該「許芸昆」印文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 相同,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淡地登字第051240號 、第051250號案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繳證件附卷可稽(見12 7號卷㈢第291-315頁)。佐以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用途常與重 大財產事項有關,一般人多會妥善保管,若一人同時交付身 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他人,通常會產生該他人受有本人 之委託或授權之權限外觀,而使旁人相信該他人有權代理本 人處理事務,是被告陳景庸辯稱其相信被告彭忠山確有受許 芸昆合法委任辦理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務等語,當非虛妄。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以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 法,而在形式上申報完成系爭公業及該公業管理人為許芸昆 之核備後,即提供石門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同意備查之相關文件、許芸昆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 予被告陳景庸,乃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景庸係與被告彭忠山共 同謀議後,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許芸 昆」名義,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 再由被告陳景庸持上開不實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石門 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變更土地管理人為許芸昆,並 將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彭忠山,後由被告陳 景庸另行代理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田月蘭之土地登記業務。職是,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認 定關於系爭土地之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備查 與系爭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狀補發及變更土地管理人、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月蘭等事宜,悉為 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陳景庸等人所為,被告陳景庸僅係 以地政士身分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相關應備之系爭公業 相關文件、許芸昆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被告彭忠山所提 供,未見被告陳景庸有何參與謀議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金和有何參與本件被告彭忠 山、彭加燈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陳景庸負 賠償之責。  ⑷被告許添坤部分:   卷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忠山係由被告許添坤引介予被告許 金和認識,再由被告許金和介紹許芸昆予被告彭忠山認識, 被告彭忠山因而得以遂行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彭忠山曾於 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其中有2筆係提供予被告 許添坤之報酬云云。惟被告許添坤否認上情。而原告未曾舉 證證明被告許添坤有何與被告彭忠山共同謀議本件偽造文書 犯行之事實。準此,本件實難單憑上開關係人彼此引介認識 之舉,遽認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 被告彭忠山固曾稱系爭土地中有2筆土地為被告許添坤之報 酬。惟被告許添坤從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前揭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採登記生效制度,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悉以登記為 準。倘被告許添坤確有參與本件謀奪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 其必然亟欲掩飾個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殆無可能以取 得需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作為朋分本件犯罪所得之方式。是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難採據,其請求被告許添 坤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憑。  ⑸被告許祐榮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被告許祐榮前自102年起至108年止擔任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而被告陳景庸於104年4月6日代 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曾將案關申請補發權狀之通知函送達原告設址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許祐榮竟消極不予阻止,最終令如附表編 號1至15之土地遭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甚且,被告許祐 榮明知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授權其全權處理追討系爭土地 事宜,卻於本案刑事一審審理中不實表示上開移轉登記至田 月蘭名下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表示放棄追討上開土地等 語,足認被告許祐榮處理上開事務確有違背其委任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 被告等人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造成之「財產上 損害」,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之土地,原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公業名下,嗣於104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田月蘭所有 ,有前揭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是原告於「104年10月2 1日」起,已因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無論被告許祐榮嗣後如何執行系爭決議,均無可 能造成原告再次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財產上損害」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 行為而受有本件損害,核屬誤認,無足採據。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許祐榮另有容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補發 之違失云云。惟原告與系爭公業之稅務文書郵寄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3年4月3日新北稅淡四字第113 559177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7-583頁), 而系爭公業之函文受文者欄位亦有「管理人許芸昆」之名稱 ,自難強令被告許祐榮開拆上開受文者非屬原告之公文信函 ,而預見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不法方式移轉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許祐榮於上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 間,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委任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祐榮亦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⑹被告蔡泉源部分:   卷查,被告蔡泉源曾於偵查(按:本件原告指訴被告蔡泉源 涉嫌與被告彭忠山等人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基隆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62號續行偵辦)中辯稱:被告彭加燈向伊表示 隔壁的地與伊土地相鄰,要便宜賣,並稱相鄰的土地其中有 祭祀公業的地,其已整理10多年,然因祭祀公業廟方沒有錢 可以支付整合費用,因此以土地折抵。伊原先並沒有想要購 買,但因被告彭加燈一直糾纏,又答應伊以低價出賣該等土 地,伊考量該等土地旁有條小溪可作為綠能發電,且相鄰原 有之土地可方便耕作,遂以700萬元向被告彭加燈購入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等語。核與基隆地檢檢察官函詢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在新 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所持有之土地,查得蔡立威於 坐落同小段之區域確另有17筆土地,且所在地點並未相差甚 遠,甚有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蔡泉源以其子蔡立威名義, 將其上開土地執以向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辦理貸款之抵押設定 ,據該農會查復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總價值評 估約為855萬2,651元,則被告蔡泉源以700萬元之對價購入 附表如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尚難認為與市價相差甚遠而達 顯非合理之程度等情相符,此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6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9-439頁),是 被告蔡泉源稱本件係基於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土地, 其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土地均係違法取 得等語,應非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蔡泉源有何 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蔡泉源 併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開各節,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認被告彭忠山、彭 加燈2人應對原告本件所受7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彭忠山之翌日即自111年5 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頁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彭加燈 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10日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及 被告彭忠山自111年5月10日起、被告彭加燈自111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彭加燈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另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彭忠山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地號 (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 土地標示 移轉原因 登記時間(民國)與事項 1 821 面積:1,0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2 822 面積:1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3 822-1 面積:1,1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4 823 面積:3,2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5 823-1 面積:3,9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6 824 面積:7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7 825 面積:1,6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8 826 面積:4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9 827 面積:4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0 828 面積: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1 829 面積:2,5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2 830 面積: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3 831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4 832 面積:4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5 836-2 面積:3,8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田月蘭 107年2月12日 所有權人:蔡立威 16 823-3 面積: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7 823-4 面積:8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買賣 移轉義務人:祭祀公業許子順 104年10月21日 所有權人:田月蘭 18 819 面積:3,1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19 820 面積: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 823-2 面積:1,0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1 833 面積:2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2 834 面積:2,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3 835 面積: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4 836 面積:1,7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5 836-1 面積:1,3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6 837 面積: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贈與 移轉義務人:許祐榮 108年2月26日 所有權人:昭應侯廟

2025-03-28

KLDV-111-重訴-2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傅淑癸(即被繼承人陳宗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793,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7,9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臺北地 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並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臺北地 院為管轄法院,衡情被繼承人陳宗昇於締約時應無磋商或變 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考量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在高雄,於因本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 最屬便利,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堪認該條 款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為保護經濟上較為弱勢之被告,本 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設籍居住在高雄市 小港區,應由本院管轄,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經確定,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陳○○、傅○○即被繼承 人陳宗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陳○○、陳○○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13年7月 11日109 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67 頁),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陳宇廷、陳耀申部 分,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北院卷第1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宗昇㈠於89年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繼承人陳宗昇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113年1 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917元未給付(其 中102,984元為消費款,2,633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02,984 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68.1 63)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0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息按定儲利率加10.99%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 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21,304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定儲 利率指數1.61%+10.99%)計算之利息。㈢於111年5月3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57.80)向原告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111年5月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定儲利率加4.2%計 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繼承人即借款人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6,526元。依約被繼 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定儲利率指數1.61%+4.2%)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陳宗昇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有繼承人向 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准予(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裁 定)在案,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昇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陳宗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高少家113年度司繼字第2 284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0 105,917元 102,984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921,304元 921,304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766,526元 766,526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合計請求金額:1,793,747元

2025-03-28

KSDV-114-訴-1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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