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660號函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詢問被告關於聲請強制戒
治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
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傾向,原審
卻裁定被告要強制戒治,被告實難甘服,評估結果前科記錄
就達45分,前科不應算入評分標準內,心理醫師的說法不足
以證明被告分數高於評分標準,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4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1筆2分),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15分(上限15分)。
①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
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6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
100006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
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79年間起,即屢因
麻醉藥品管理案、搶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
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
,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
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
非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3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每筆2分
),益徵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過度評
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HM-114-毒抗-5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