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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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660號函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詢問被告關於聲請強制戒 治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 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傾向,原審 卻裁定被告要強制戒治,被告實難甘服,評估結果前科記錄 就達45分,前科不應算入評分標準內,心理醫師的說法不足 以證明被告分數高於評分標準,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4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1筆2分),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15分(上限15分)。  ①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    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6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 100006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 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79年間起,即屢因 麻醉藥品管理案、搶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 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 ,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 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 非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3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每筆2分 ),益徵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過度評 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3-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 、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10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 、動態因子11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乙情,有該所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 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附卷可稽,是參照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毒聲-29-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 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 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 ,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 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 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 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 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 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 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 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 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 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 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 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 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 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 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 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 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 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內容, 其中㈠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 公;㈡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 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㈢抗告人於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 ,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 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㈣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 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 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為此提出抗告 ,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 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5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6年9月2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1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6 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 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1月7日評定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 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 因子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8 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 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69至73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 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 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 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 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 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理由所述:⒈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⒉合法物 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 分是重複評分;⒊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 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 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所內之 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 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 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云云,係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 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 抽菸),分屬不同之評估項目,抗告人固因有抽菸而在合法 物質濫用該項目加計2分,然其倘未持續於所內抽菸,自無 須再加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2分,且縱使扣除其中2分,抗 告人之得分為66分,依然超過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傾向,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訊 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 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7

TNHM-114-毒抗-86-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4年2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7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6

KSDM-114-毒聲-84-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0.894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曾福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取1包檢驗,淨重0.593公克、剩餘量 0.59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聲請書誤載為鑑定分析報告,應予 更正)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曾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8日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6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0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1月8日通知、○○○○○○○○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鑑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取1檢驗,淨重 0.59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591公克,驗前總 實秤毛重1.2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896公克、驗餘總毛重 約1.268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113DH-17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3702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3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鴻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銘(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院復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後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 戒一字第3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提出聲明異 議,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 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 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可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 3號強制戒治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不當,因此受刑人於民 國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6日所受強制戒治共計22日,即 為檢察官指揮不當期間。又受刑人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請考量行刑 累進處遇及假釋措施,以及受刑人已53歲、家中尚有年邁母 親等因素,將上開檢察官不當指揮之22日轉為受刑人有期徒 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105年9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06年4月4日上 旬某日轉讓禁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嗣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4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9年 7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 0年觀執更造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於109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以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暨所檢附 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受刑人提出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刑人就上開110年 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本院 重新審理後,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令受刑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提出聲 明異議,再經臺北地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4 9號裁定停止執行上開110年度執戒一字第3號強制戒治之執 行指揮處分,受刑人亦於110年9月17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 嗣檢察官不服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57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受刑人上述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與其經強制戒治之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同一,亦無 關聯,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將檢察官不當指揮之強制戒治期間,轉 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云云。惟查,受刑人現所執行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 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並未說明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毒品案件與前開強制戒治之 執行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執行事由之犯罪事實既不相同 ,自無扣抵刑期可言。再者,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據法院裁定所為,臺北地院嗣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係因法務 部嗣後修正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且受刑人亦於110年9 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依上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強 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亦無折抵另案刑期之問題。從 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聲-3418-2025022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評分41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18分。⑶社會穩 定度項目評分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4分(靜態因子評分38 分,動態因子評分26分),綜合判斷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 06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1-1多重毒品濫用」欄部分,固記載「無(0分)」 ,得分計0分,惟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1 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 者為10分」,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品使用經驗,則高雄戒治所在「1-1 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無(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 之記載應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得分計10分。 ㈢本院復依職權提訊被告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父親70幾歲,要來會見,但我叫他 不要來,家人有來會客的話我的分數會比較低,請法官給我 一次機會,不要裁定強制戒治等語;本院考量「社會穩定度 」項目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其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 細項,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 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 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 ,而被告就家人未來訪視之原因已有所解釋說明,尚難遽將 家人未能訪視之不利完全歸責於被告,況本案上述「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記載為「是」0分,可見被告仍受到家人 支持而有相當的「社會穩定度」,依照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所載5分,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28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則應更 正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部分 合計應更正為2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 69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分達69分,仍可認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共1次、持續於所內抽菸,得15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應更正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種植香蕉,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應更正為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8分(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6分(應更正為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應更正為69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4

PTDM-114-毒聲-17-20250224-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 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4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4分,總 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有該所 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參照 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毒聲-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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