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