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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 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 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 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 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 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 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 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 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 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 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 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 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 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 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 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 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 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 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 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 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 ,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 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 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 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 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 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 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 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 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 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 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 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 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 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 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 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 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 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 ,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 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 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 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 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 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 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 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 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2024-11-13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宏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源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寬祥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蕭寬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05,425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425元。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 為5,605,425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5,4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61-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 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24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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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黃書瑜」向甲○○佯稱:加入「常鋐」APP平 台投資,可經由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 6,110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個人戶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 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第82 頁、第8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因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3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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