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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籍 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科外,另有其他多件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 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超標程 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及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一名由前妻照顧,另外一名由被告照顧),從事拆 除業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該法 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 由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某工地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2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02-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而償還告訴人,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 卷第41頁),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 取得之2,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3年1月26、27日受僱於劉瑞築,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攤位工作,其明知其幼子無繳納學 費之需求、其亦無繼續為劉瑞築工作之真意,於同年月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瑞築佯稱:要繳小孩學費云云, 向劉瑞築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劉瑞築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冠志,陳冠志得手後即避不見 面,嗣因劉瑞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志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小孩要繳學費為由,向告訴人劉瑞築預借薪資2800元,嗣後即未繼續至告訴人攤位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簡-1173-20241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6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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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法減輕其刑,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詐騙被 害人等之金額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曾有相類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113 年11月29日賠償告訴人陳松源、藍子博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2500元,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本案詐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匯款內容」欄所示之 金額,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與告訴 人陳松源、藍子博之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 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藍子博 帳號「莊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1日 匯款2,500元 邱建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 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附表所示帳號,佯稱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詐騙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 源、林宜佐、林祐生及蔡富安,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且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建凱向不知情友人楊賢宇借用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戶 名謝淑慧,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 、林祐生及蔡富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祐生及 蔡富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陶國仁、李柏泓、吳俊佑、陳松源、林宜佐、林 祐生及蔡富安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與上開證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再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一事,經證人楊賢宇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 告以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1萬7,0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陶國仁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3,100元 2 李柏泓 帳號「蔣文迪」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2日 匯款5,050元 3 吳俊佑 帳號「楊賢宇」出售顯示器 112年7月23日 匯款2,830元 4 陳松源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800元 5 林宜佐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1,000元 6 林祐生 帳號「家翔張」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18日 匯款2,000元 7 蔡富安 帳號「楊賢宇」出售電腦螢幕 112年7月23日 匯款2,25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19號案件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明知並無電腦設備等物,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媒 體臉書「電腦螢幕二手」社團中,以暱稱莊文迪之帳號,向 藍子博佯稱:要出售電腦螢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且於同 日13時24分匯款如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 楊賢宇借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淑慧,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藍子博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藍子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藍子博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之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臉書暱稱「莊文迪」帳號的首頁、告訴人與「蔣文迪」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交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起訴書。 被告邱建凱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9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SLDM-113-審訴-1715-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未按時前往。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 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 4719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6月5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 6112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同年3月6 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甲○○ 並未按時前往;嗣甲○○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4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 其應依該裁處書所載之同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112號函、 同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之函文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出席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09-202411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頎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頎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陳煥堂間之 爭執,反卻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橇 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楊頎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頎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陳煥堂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持鐵橇毀損陳煥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車窗,致不堪使用,因陳煥堂在屋內聽聞敲擊聲 出外察看,當場發現楊頎辳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鐵橇 1支。 二、案經陳煥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頎辳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告訴人陳煥堂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扣案之鐵橇1支。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依 卷附事證,被告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 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物品,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毀 損犯行,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鐵橇1支,請依法宣告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周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係李主之子、周睿綱之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志明因對李主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 主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李 主○○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周志明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進入李主上開 住處,並一再向李主索討金錢,復恫嚇稱:要殺死周家的人 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李主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復於上開住處 客廳、1 樓大門,恫嚇周睿網、其子周宇岳稱:要殺死你全 家等語,致周睿網、周宇岳心生畏懼,嗣經周睿綱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睿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明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於上揭 時地對被害人李主大聲說話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主、證人 即告訴人周睿網、證人周宇岳、周紫妮之證詞。被告違反保護令 、恐嚇之犯行。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周志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簡-219-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婷兒告訴被告盧榮輝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被   告 盧榮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輝(其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二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向右變 換行向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延平北路1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 而右轉進入鄭州路,適有江婷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為閃避A車,遂緊急剎 車,致江婷兒人車倒地,江婷兒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傷之傷 害。嗣江婷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延平北路1段北側機車待轉區,復因故改為繼續沿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婷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右轉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8日(下同)14時41分6秒,駛離鄭州路,進入延平北路1段,復於14時41分11秒,自延平北路1段右轉進入鄭州路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4時41分14秒,沿鄭州路繼續直行,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569-202410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1、895、101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綱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吸食器壹個(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 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叁零伍公克)、吸食器壹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個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哲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毛 重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哲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5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 案,且有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丁,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 不長,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 驗餘淨重4.7305公克)、吸食器2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71卷第123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13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按,則 上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吸食 器2個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磅秤3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013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第895號                         第1013號                         第1159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 年3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同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與民生西路口,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搜索及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同年月26日2時45分 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113年3 月26日2時45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內湖端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磅秤1 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吸食器1個予警方,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警方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嗣因民眾報案,警方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至 上開住處,經張哲綱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2 個、第 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綱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2024/04/10、2024/06/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尖端公司2024/04/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上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先後3 次施 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等物,請依法宣告沒入。 四、又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3 年5月1日等語,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中陳稱:最後1 次施用 毒品是113年5月4日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 晨5時30分許之驗尿結果,該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較其於同年月7日18時45分之驗 尿結果數值為高,此有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206、0000000U0209),㈡、 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陳稱:113年5月1日下午3 、4 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 許採尿前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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