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士杰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政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侯培麗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政修訴訟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劉政修訴訟代理人「張家 榛律師」以下,增列「羅士傑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之 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3

MLDV-113-苗簡-666-20241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 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之金額已可特 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36萬元 2 利息 36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221/365) 6% 3萬4678元 合計 39萬4678元

2024-12-02

MLDV-113-苗簡-764-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士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40,377元及其中本 金38,2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32元 羅士傑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002 新臺幣2946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8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6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煥杰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煥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煥 杰(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嗣已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補充理由狀」中載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同時敘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當庭填具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 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固有不該,然請考量其當時家中 母親罹癌、醫療費用壓力沉重,因一心拯救母親等因素,家 中需款孔急等犯罪動機,其並非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為業之 亡命之徒,主觀上並無嚴重法敵對意識,且伊僅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籌畫者,亦未造成涉及生命、身 體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雖其正值壯年,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口,但家 庭經濟條件並非優渥,仍願意努力工作,對於所為犯行積極 彌補,出於肺腑之懺悔決心,全力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 竭盡所能彌補損失,有相當悛悔實據,足證犯後態度良好, 為免伊年紀輕輕可能身陷囹圄,無法陪伴家人,其人生、家 庭很可能從此一蹶不振,堪認其處境令人憐憫、客觀上具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列 為同法第57條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請斟酌伊為初犯、非為私 利而犯罪,已向被害人李○○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 李○○表示宥恕,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後態度良好,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及其如 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請求與伊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中之案件,於同一時間均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詳參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案件之警詢(見本院 卷第60、68、70頁)時,均供認伊係自112年11月下旬某日 (非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112年12月間)起即加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部分,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及本院之科刑部分,均屬無礙,附予說明 】,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有關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5卷第103頁、原審卷第81 、94頁(註:被告於原審坦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 出於對法律之未解,對於屬法律適用方面之既、未遂部分有 所爭執,故本院認為仍應評價認定其在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業 已自白〈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96、140、144頁】,且其個人並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全部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 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本院亦將於科刑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情 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自112年11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本院卷第98頁)後,被害人李○○已曾於同年12月2日 交付115萬元予不詳詐欺成員(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卷第40頁〉),被害人李○○所受損害非 輕;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依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此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 告以前開上訴理由所述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形、其為初 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非 可採。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查無其他法定 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 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作為量刑之 參酌事項,及被告原與被害人李○○在原審調解成立(見原審 卷第111至112頁,調解給付金額及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 害人李○○18萬元,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11月止,於每月15 日前給付4000元,餘款1萬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前給付 完畢等情),但被告在給付113年7月該期之款項後,因發薪 時間有所調整,乃另與被害人李○○協商自113年8月起每月改 為於25日前各給付3000元,迄今均按期給付中,而業已取得 被害人李○○之諒解等積極就民事部分而為處理之犯後態度(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3〉、被害人李○○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參)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 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針對其共同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 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尚非可採。再被告上訴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可採信。另 被告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院下列所述認為 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內容【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四、 (三)所載】,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 段上揭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其行為時年滿21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參見 偵51卷第21頁),及其在原審、上訴意旨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 ,對被害人李○○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 於「林志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等,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李○○調解 成立後,因經濟狀況有所變化,猶勉力與被害人李○○協商給 付方式而另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李○○之諒解,現正按期履 行中【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一)所載】,犯罪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被 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所犯一 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訴理由固請求本院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 屬中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應指該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8、866號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見 本院卷第39、40頁〉),同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被告目 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被害人李○○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有關被告上開另 案之判決時間及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均非本院所得涉入 。又被告自稱伊非為私利而犯罪云云部分,與其上訴內容自 述缺款之動機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難認相合。再被 告所稱其在本案已給付被害人李○○部分和解金額、獲得被害 人李○○之宥恕,且犯後自白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 刑之參考,且業經本院列入其有利之量刑事項予以參酌,但 並非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之單一參考因素。而有關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就是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宜為緩刑宣告部分,該要點所定應 予考量之情形,除被告上開所述之是否初犯、犯後有無給予 被害人賠償並獲得其宥恕之外,另亦於其第7點之(一)中列 明「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 宣告緩刑為宜。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 參與分工之情節及其程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外,並共同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而詐騙被害人李○○, 所犯最重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至被告所述倘伊入監執行,將 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語部分,因本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得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 ,檢附事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 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9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倩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倩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李倩珊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 ,明知李倩珊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 務及領取薪資,李倩珊竟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 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李倩珊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 李倩珊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 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 倩珊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倩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官偉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二第209至241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77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5至8頁)。 (五)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 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七第9至140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信用卡均 無欠款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 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 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李倩珊就詐得財物既難 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20 2 110年5月3日 花旗商業銀行 8422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3 109年6月8日 星展商業銀行 1916

2024-11-18

SLDM-113-簡-224-20241118-3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呈凱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陳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鄭呈凱行為後,其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鄭呈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鄭呈凱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肆、刑之減輕: 一、被告鄭呈凱於偵查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 洗錢罪,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鄭呈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 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尚未達成和解等事項均業已審酌,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 訴雖無理由,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刑,於 法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 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第28088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呈凱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鄭呈凱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 菲妍,致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菲妍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瑜、李菲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稱將本案帳戶給對方作虛擬貨幣代操可獲利10%云云。經查:被告自始未能就所辯內容提出具體實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告訴人姚嘉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菲妍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聊天紀錄、平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菲妍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李菲妍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姚嘉瑜 111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ID(lv7276)向告訴人姚嘉瑜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22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2 告訴人 李菲妍 111年9月21日12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暱稱「股市老師-國昇 莊」向告訴人李菲妍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8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呈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0月間,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陳俊榮,致陳俊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 ,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鄭呈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陳俊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呈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榮於調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㈣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鄭呈凱前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第280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15

PCDM-113-審金簡上-8-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芳卉 李聖揚 李祐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賴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有調查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命兩造陳報以下事 證: 一、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由(蘇芳卉請求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請求180萬元,未敘明依 何種經濟狀況、相處關係、精神痛苦程度等原因可達該等數 額)。 二、被告113 年9 月6 日答辯狀稱參加人願額外給付30萬元、被 告願給付20萬元,但又稱於參加人與被告給付結果,原告就 已領得強制責任險與被告及參加人額外賠償金額合計後,蘇 芳卉獲賠170 萬元、李聖揚及李祐陞各獲賠150 萬元。然依 原告3 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金額(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與被告所稱願另賠金額似難計算出答辯狀所稱170 萬元、 150 萬元金額,請確認答辯狀所載與願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5

TNEV-113-南簡-363-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42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燕蓉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杜燕蓉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燕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係事實上一罪 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 Ward Lin』之人」,補充為「暱稱『Ward Lin』、『Alice』、『 林主任』之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行「再將提領」,補充為「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提 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另附件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而附件二公訴所指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明確,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 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更正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in」、「Alice」、「林主任 」、「李吉田」、「方宗聖」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 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方 式(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113年10月8日 陳報之和解書),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萬6 ,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ard L 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Ward Lin」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莊坤山之配偶,並佯裝為其女兒,且謊稱貸款需 用錢等語,致莊坤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3日下 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杜燕蓉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銀行各提領40萬 元、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莊坤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坤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山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款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領錢的用途,要拿回家裡,家裡要用」等情。 二、被告杜燕蓉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更遑論協助提款;被告案發時45歲 ,從事過多年會計工作,且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未依循一般借貸流 程,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對該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協助其 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況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均未商討借款金額及每月攤還本息金額等借貸 事宜,且被告亦自承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目的是包裝金流、 美化帳戶,且被告提款過程中亦有規避銀行防詐、洗錢程序 之行為,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杜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Ward 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4號   被   告 杜燕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部分案件與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案件係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燕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 」、「方宗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杜燕蓉提供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李吉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杜燕蓉再依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燕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星於警詢之證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李 吉田」、「方宗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30號(空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賴金星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金星,並佯裝為檢警,且謊稱偵查不公開須配合調查等語,致賴金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9分 55萬6,5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21分、27分許,各提領42萬元、13萬6,000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徐信翔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51至153頁; 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3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僅有1次,且被告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與大量散播 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 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 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且經 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原審法院略以:已查獲被 告上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 2003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 警局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 送書(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 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 即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 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 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 被告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 年5月9日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原審 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繫屬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依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 ,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 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⒊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22頁)、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5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羅立富 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羅遠哲 」、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9 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 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被告與徐義捷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被告表示「剛拿到 要 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 自第7947卷第81頁),然亦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被告款項要 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 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 敘明。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徐義捷,以證明羅立富確為 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惟本院於審理時經詢問本案尚有聲請 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均表示「無」(見本院卷第 136頁),又其辯護人雖於為被告辯護時始表明欲聲請傳喚 徐義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 確,且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自其所聲請 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為羅立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致使原審量刑過重,自有違誤,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 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 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 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含辯護意 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為由,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 )」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徐信翔駕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徐信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翌(5)日凌 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為警 方於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徐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151頁背面 至1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 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 背面、第95至99頁)及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背面、第89頁,偵字卷第 33至35頁背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1 頁)、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25至31頁)、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簽立自 白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行駛軌 跡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徐義捷,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詳,價金僅3,000元,且尚未收取價金,雖被告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 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 羅立富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 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本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 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 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 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 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 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 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11 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 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 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本院,已依被告之供 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 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參。然羅立富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陽112偵20830字第112 9080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附卷可參,自難以桃園地 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 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 「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 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義捷之報酬3,000元 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詳確(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暨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 第97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 被告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用以與徐義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暱 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存卷可參,堪 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95-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