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陳芊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7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3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鐵新一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依「停」字標字行駛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鐵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在上開限速時速30公里之路段且
有「慢」字標字路口,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
左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8,988元(含工資160,842元、
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
,自應依此比例賠償,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甲車之損害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對本件事故被告亦僅應負4成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甲車與乙車碰撞之鐵新二街與鐵新一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依「停」字標字
行駛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賴○○駕駛甲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77頁)在卷可憑。
2.又依據賴○○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
:55:28時賴○○車輛行駛之道路前方有慢字標示,賴○○並未減
速。畫面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
告騎乘之機車,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畫面時間20
22年10月14日09:55:29時,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騎乘之機車,
被告並未減速,賴○○亦未減速,雙方持續往路口靠近。畫面
時間2022年10月14日09:55:30時,有撞擊聲,畫面中被告被
賴○○所駕駛之車輛撞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104頁),足見被告與賴○○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
未減速,本院審酌上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經有停字標
誌之路口未減速慢停車再開之狀況,賴○○有未依減速標線(
慢字)指示之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甲車
之保險人,甲車之修復費用共計888,988元(含工資160,842
元、拖吊費1,050元、零件材料727,096元),其已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甲車返還車主,已提出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4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甲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自屬所據。而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111年3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40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096÷(5+1)≒121,
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096-121,183) ×1/5×
(0+7/12)≒7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096-70,690=656,4
0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0,842
元,合計817,248元。
㈢從而,又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慢字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
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62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0,349元【計算式:817,248*0.6=490,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679-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