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許栫滕
被 告 李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
大腸、魚羹、肉羹等食材,均業經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並
清償數筆買賣之價金,惟其中112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
29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6日
之買賣,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元、7,8
00元、7,400元、8,250元、5,700元、4,690元、8,250元、7
,400元之價金,合計5萬7,540元(下稱系爭價金),迄今仍
未給付上揭金額。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買受標的物之種類、重量、
價格,被告不爭執,但被告之付款方式除轉帳外,尚有以大
陸地區支付軟體及支付現金之方式,故系爭價金皆經付款結
清,況原告主張之事實為1年前的事情,若被告真有欠款,
這1年間原告應會打電話催款,惟原告於1年間未催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12年2月19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購買大腸、魚羹、肉羹等食
材,均業經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並清償數筆買賣之價金;
其中112年5月12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7日、8月12日
、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6日之買賣,價金為8,050元、
7,800元、7,400元、8,250元、5,700元、4,690元、8,250元
、7,400元,合計5萬7,540元(即系爭價金)等情,有原告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97頁
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8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
系爭價金,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價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價金是否業經被告清償?現判斷如
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買受
標的物之種類、重量、價格不爭執,而抗辯其付款方式除轉
帳外,尚有以大陸地區支付軟體及支付現金之方式,故系爭
價金皆經付款結清云云,既係對被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價金乙節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卷第233
頁至第277頁),而辯稱其以螢光筆標註之匯款紀錄為系爭
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核對被告所不爭執其向原告買受標的物
之種類、重量、價格(見卷第161頁),被告上開螢光筆標
註之匯款紀錄,均為系爭價金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之支付(
按:另包括銀行收取之匯款手續費),且原告皆予扣除而不
主張該等其餘買賣之價金,可知,被告所提出上開螢光筆標
註之匯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已清償系爭價金乙節。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付款方式除轉帳外,尚有以大陸地區支
付軟體及現金支付之方式,支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云云,然被
告就所辯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給付系爭價金等節,舉
證均付之闕如(按:被告自承因大陸地區支付軟體之資料限
制,且其未令原告簽收,故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價金業已清償乙節,則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亦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若有欠款,這
1年間原告應打電話催款,惟原告於1年間未催款云云,然商
人、製造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之消滅時效為2年(按: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則原告於2年消滅時效內起訴,
不僅適法,且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以原告於1年
後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價金此情,即率論被告清償系爭價金乙
節,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見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4-基小-1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