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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鑽石房地產仲介企業社即李玉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上訴人 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請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提出書狀,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附件: 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本件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兩造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成立居間契約、同年月25日成立居間契約或同年月25 日為變更契約,分別確認有關請求遲延利息計算之主張及聲明。 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繕本逕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06

TTDV-113-簡上-5-202501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宋金環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杜仙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殷淑婷 杜孫芸曦 杜孫震緯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孫玉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 示範圍之鐵架棚(0.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 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7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 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同段44 建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頂樓屋簷鐵架棚(下稱系爭鐵 架棚)及二樓至四樓陽台屋角(下稱系爭陽台屋角),無權 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且陽台屋角介在原告房屋屋頂 之上,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雨水亦直注原告屋頂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圖(a)面積0.17平方公尺 之系爭陽台屋角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架棚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殷淑婷、杜孫芸曦、杜孫震緯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 鐵架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系爭陽台屋角位在臺東縣○○市○○段00地號(下稱豐康 段29地號,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73地號,嗣合併於系爭土 地)上,訴外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井公司)建 造被告房屋時,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薛智信(下稱其名)同 為建築基地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重測前豐 樂段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包含1490-73地號即豐康段 29地號)之共有人,已同意被告房屋興建,應類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退步言,被告房屋興建時非故 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上開面積僅0.17平方 公尺,對原告影響輕微,但拆除對被告房屋結構將產生不利 影響,且有害建築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應全部免為拆除等語。  ㈡被告杜仙妹、孫玉山及孫玉蘭則以:其等同意拆除系爭鐵架 棚,將占用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屬於原始建築設計取得使用執照及依 法完成登記,非被告所增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亦非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本 文適用,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又若將之拆除 ,原告所得甚微,而被告房屋結構、防水均遭破壞,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第一項聲明駁回。⒉同意原告第二項聲明。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272至2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系爭土地),與被告杜仙妹、 孫玉蘭、孫玉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公同共有同 段2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曾 編為豐樂段1490-16 、1490-25、1490-32 地號;暨因合併 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各筆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   ⒈豐康段19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豐樂段1490-16 地號 )    ⒉豐康段20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25地號)     ⑴於60年4月4日分割自豐樂段1490-16地號     ⑵於78年5月26日分割增加豐樂段1490-32地號     ⑶於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豐樂段1490-25地號, 重測後為豐康段20地號     ⑷於85年9月25日因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0-1地號    ⒊豐康段21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1490-32 地號)    ⒋豐康段22地號(85年5 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豐樂 段0000-000地號)     ⑴郭豐榮(下稱其名)、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訴外人洪東宜(下稱其名)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⑶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下稱其名)於92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⑷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⑸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⒌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     ⑴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⑵洪東宜於83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     ⑶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     ⑷於85年9 月25日逕為分割增加豐康段29-1地號     ⑸黃志榮於92年1 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⑹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     ⑺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4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 號(即原告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被告土地上有同段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弄0號(即被告房屋),於83年4 月13日建築 完成,同年7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共四層,其他登記事項:二層陽台8.08平方公 尺、三層陽台8.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豐樂段3636建號。 被告土地及被告房屋於84年9 月4 日訴外人孫玉成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105年1月22日被告殷淑婷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杜仙妹、孫玉蘭、孫玉 山、殷淑婷、杜孫震緯、杜孫芸曦於109 年11月20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   ㈣被告房屋建造時,經申請核發臺東縣政府81年6 月20日東 建管字第894 號建築執照、83年4 月13日東建都管字第89 4-9 號使用執照。    ⒈起造人:王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王井公司)、公司 負責人:薛智信。    ⒉建築地點: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 000-000 地號)。    ⒊建造類別:新建。    ⒋基地主:郭豐榮、薛智信,經於81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含豐樂段1490-6、同段1490-39 )。   ㈤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東地土測字第76500 號複丈成果 圖,被告房屋分別以(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公尺 、(b) 鐵架棚0.13平方公尺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以系爭 鐵架棚占用如附圖所示(b) 0.13平方公尺之範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並同意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堪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房屋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屋角,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 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曾編為豐樂段1490-16 、1 490-25、1490-32 地號,因合併而消滅之豐康段20、22、29 地號(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系爭陽台屋角占用如複丈成果圖(a) 部分,係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豐康段29地號重測前豐樂段1490-73地號,係由郭豐榮、薛智信於8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洪東宜於8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5月18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號。嗣訴外人黃志榮(即原告配偶)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由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108年11月13日合併於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⒌),首堪認定。    ⑵被告房屋之興建係於81年6 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於83 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王井公司,公司負 責人為薛智信,建築地點為臺東市○○段000000號(經分 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號),當時基地所有權人 為郭豐榮及薛智信,二人於81年5月10日出具包含豐樂 段1490-6、同段1490-39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不爭執 事項㈣),足見被告房屋建築時,已先取得興建基地之所 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同意使用包含豐樂段(重測前地 號,下同)1490-6、1490-39地號土地等土地,其中豐 樂段1490-6地號土地經分割增1490之64至0000-000 地 號,即包含豐樂段1490-73地號(重測後為豐康段29地 號土地)。又被告房屋於83年6月4日測量時,已興建附 屬建物陽台,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房屋附屬建 物之陽台部分建築在豐康段29地號土地上空,已取得當 時所有人之同意。是以,被告房屋附屬建物陽台包含系 爭陽台屋角,占用豐康段29地號土地即如複丈成果圖(a )0.17平方公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乙節,應堪 認定。    ⑶被告房屋興建時,起造人為王井公司而原始取得被告房 屋之所有權,當時公司負責人薛智信雖同時為重測後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薛智信非房屋所有權 人,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乙節, 難認有憑據。    ⑷被告房屋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包含豐 康段29地號土地等土地,應認斯時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王 井公司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豐榮及薛智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具相對性 ,僅存在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即王井公司及郭豐榮、 薛智信間,嗣因豐康段2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房屋所 有權分別移轉第三人,造成被告房屋占用第三人所有豐 康段29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產生被告房屋逾越地界建築 之外觀。然查,被告房屋於興建時,豐康段2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非僅於知悉越界建築時不提出異議,而係積 極同意被告房屋建築使用,舉輕以明重,於被告房屋所 有權之受讓人與豐康段29地號土地之受讓人間,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 去或變更被告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系爭 陽台屋角如複丈成果圖(a) 鋼筋混凝土造陽台0.17平方 公尺,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系爭陽台屋角在原告房屋屋頂之上,致原告 房屋不能加高建築,且雨水直注原告屋頂,應拆除系爭 陽台屋角乙節。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依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陽台屋角位在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女兒牆 上方,致原告房屋不能加高建築,然承前所述,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則原告房屋受上開限 制,於法並無不合。又該處被告房屋陽台為與地面垂直 之牆面,未有往原告房屋二樓樓頂傾斜之排水設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6頁), 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屋頂有何遭被告房屋之雨水直注等 情形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屋角, 以排除雨水直注原告屋頂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b)面積0.13平方 公尺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棚並返還土地,洵 屬有理。而系爭陽台屋角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是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a) 面積0.1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架棚後,返還如附圖所示(b)0.13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2-31

TTEV-112-東簡-78-202412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献 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4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就量刑部分有過重之不當外,其 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沒收之說明(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刊登詐欺訊 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另伊有意賠償告訴人羅○豪,且 本案受詐騙人數僅1人,所受詐騙金額為4400元,情節實屬 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 之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 登並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以遂行 詐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豪、林○ 憲、王○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 、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有「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 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 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詐騙訊息,藉此誘引 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閱覽後與之 聯繫,以進行詐騙,縱使本案受廣告引誘而來並交付財物之 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需被告對之續行施用話術詐欺, 方使其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理由參照)。綜合上情,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 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 ,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 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本案詐騙訊 息,顯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 稱其係針對個人詐欺,應屬普通詐欺罪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原審所肯認且為被告不 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佐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情狀(詳下述) ,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綜合衡量,原判決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略重之不當,應有往下調降之必 要,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其所為僅係針對個人 詐欺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使罰當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雖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但尚無因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 處罪刑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⒊本案實際受騙交付財物 者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400元,犯罪所生損 害及所得不法利益實屬有限,犯罪情節輕微;⒋於原審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⒌因缺錢花 用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⒍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前之 某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 Facebook」帳號,並以「徐均」名義在不詳社團頁面,刊登 而對公眾散布無交易真意之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 息;再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經羅○豪察見、相聯繫後 ,致羅○豪陷於錯誤,誤信確有前開遊戲帳號販賣情事,因 而於同(7)日10時42分許、11時52分許、15時13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400元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戶名:林 ○憲;帳號:00000000000000)。嗣經羅○豪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8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5頁、第235頁 ),核與證人羅○豪、林○憲、王○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大抵無違,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Facebook」個人頁面暨帳號IP位址、認證行動電 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對話紀錄、行動電 話擷取畫面(轉帳金額:2,000元、1,000元、1,4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28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53至66頁、第67頁、 第71至79頁、第81至83頁、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69至1 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 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 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羅○豪係因察 見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不詳社團頁面所刊登之虛 偽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販賣訊息,始與被告相聯繫而 接續遭詐匯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 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再對受該不實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豪,續行施用詐術,使 其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本件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 侵害社會程度非輕,所為固屬非是;惟核被告案發時不過 年滿23歲,雖已成年,然仍足認涉世未深,且前未有何因 同質性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無從認 其有不勞而獲之惡習,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對檢 察官更正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同予承認在案,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亦僅 4,400元,顯非鉅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相衡其整體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 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 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3歲 之成年人,雖仍足認涉世未深,然心智已然成熟,且斯時 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 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以散布不實 交易訊息而犯之,當亦於社會交易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 以其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並曾於偵 查中假稱:伊確定有還羅○豪4,000元,是於羅○豪報案一 週後用無卡還的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甚有將母親所提供之賠償 款挪為私用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 卷第211頁)在卷,自亦難認其確有填補證人羅○豪所受損 害之真意,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同質性犯罪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如前,且犯罪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 利益非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 以土水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羅○豪詐得4,400元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27-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 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7

TTDV-113-消債更-86-20241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峻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翁紹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IPHONE8手機 搭配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3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可以下來」時,隨 即下樓,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 ,陳乙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翁紹峻。 (二)於112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街 000號之住處,當陳乙宸以臉書聯繫「到」時,隨即下樓, 並交付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乙宸,陳乙宸 並於同日21時許交付1,000元予翁紹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翁紹 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6頁,他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 第57至65、115至127頁),核與證人陳乙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他卷第37至45、131至139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 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 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 ,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分 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係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62頁),當有 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為,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惟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1月2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本院卷 第81、83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均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且衡酌其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 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 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數量、人數多寡,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可、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 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 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 ,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 ,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 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 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 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 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餘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 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非鉅,並考量其就販賣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 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有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各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翁紹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35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37頁至第40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1頁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第43頁至第44頁 112年度他字7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 第29頁、第53頁 2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第55頁至第5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9頁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翁紹峻涉嫌毒品偵查報告 第7頁至第12頁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31頁至第34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5頁 113年度訴字第7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東檢汾辰113 蒞2489字第1139020386號函 第81頁 2 臺東縣警察局113 年11月2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30044346號函 第83頁

2024-12-27

TTDM-113-訴-7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3,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新光銀行債權說明:為何其為房貸之有擔保債權 ,聲請人名下卻無房產資料? 六、請聲請人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說明:   ㈠聲請人勾選為有優先權,債權種類卻記載無擔保債權,疑 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 ,查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其權 利人為姚文彬,擔保債權額為90,000元,請說明該筆債權 是否為和潤公司或合迪公司債權?並說明現況。 七、請陳報有擔保債權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 還款期限、還款進度、契約影本、及擔保物之市值(如車輛 之行照、不動產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匯款明細或收據、 鑑價報告等)等資料,若已遭拍賣,亦請一併陳報。 八、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記載林國賢為母親、李美金為長女,與聲請人陳報 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不符,疑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請陳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 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 扶養義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 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能分擔扶 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九、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十、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以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 ……等)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7

T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運弘 被 告 潘朝陽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原附民-65-20241212-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杜毅豪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8分許,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358酒吧廁所,乘告訴人BR000- 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彎腰整理廁所不及防備 之際,基於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A女臀部;嗣後接續乘A女 不及防備之際,再以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 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7日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軍原易-2-202412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寶燕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2 號、第114號、第123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寶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原審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是否妥適)。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挑戰禁止賄選法令,有害民主政治,所為固應非難,然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本院卷第75、98頁),犯後 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賄選人數為2人,交付賄賂總金額 亦僅新台幣(下同)2千元,屬於零星買票,對選舉影響尚 屬有限,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 ,仍嫌過苛,容有法重情輕之情事,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無違法失當:  ⒈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造成難以挽回之傷 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 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 ,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 對、必然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民國68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68年度訴字 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被告嗣後未再有何犯罪紀錄,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其已邁入75歲,僅因擔憂候選人○○○選 情,認其喪偶時受有對方恩情,應設法償還,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法 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態度誠 懇,符合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佐以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然審酌被告業已OO歲餘,如入監 執行,對於其身體健康及維護,難認正向。且公訴檢察官對 緩刑諭知,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頁),應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原審為緩刑諭知,應難認違法或不當。  ⒊原審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本院認原審諭知緩刑附條件項目及金額、 次數,尚屬合理適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5

HLHM-113-選上訴-7-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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