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翁啟明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竟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嗣受刑人自行來電後,仍未
完成緩刑條件,亦無到庭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原委,故受刑人
顯非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6,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給付告訴人4,500元,
該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
5年5月14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告訴人給付4,500元,
緩刑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
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
情形。
㈢受刑人既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達
成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經法院認其尚能知所警惕,且有
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並將前揭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受刑
人改過遷善及兼顧告訴人權益,是受刑人自當積極履行調
解條件。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有將4,500
元寄至監所給告訴人,但遭到拒收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於監所期間未受過受刑人寄出之信件,受
刑人迄今未賠償4,500元,其母親亦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
款項等語,且受刑人始終未提出其信件遭退回之證明文件
,足見受刑人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依受刑
人拖延逃避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之舉動以觀,益徵
其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未積極依附件所示
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罔顧法院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戴宏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翁啟明,給付方式為戴宏霖寄4,500元至法務部○○○○○○○○○(高雄市○○區○○○村0號)給翁啟明(編號:2798)。
TYDM-113-撤緩-3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