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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VM-17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   被   告 簡子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揚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遭行政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凡」之網路賣家訂購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AVM-1727」號車牌2面,嗣於同年7月26日19時13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 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經警於上開時、 地取締交通違規時,發覺車籍資料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檔案、群達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2號函暨鑑定報 告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之車牌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14

PCDM-113-簡-4585-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其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 路之期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   被   告 陳岳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霆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00 00號車牌2面,於113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0巷0號住處,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 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岳霆將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 場,經警巡邏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群(總)字第M081201號函 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3

TNDM-113-簡-3762-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 12行所載「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更正為「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1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 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 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 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及未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檢而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5 月間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3 日1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723號函暨函附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1號 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2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嗣於… 而向員警坦承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40 分許,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曾柏仁續 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八德拖吊場辦理領車時,因無法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員警舉發「 懸掛他車牌照於道路停車」並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俟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發現車牌 偽造情事而通知員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管 字第1130091010號函、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違停汽(機 )車領據暨放行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WS-019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曾柏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林妍伶)前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不詳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AWS-0192」號偽造 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於 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 月7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遭拖吊 ,曾柏仁因無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而 向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WS-0192號車牌照片、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群(總)字第M052901號函 暨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AWS-0192」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簡-359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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