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
12行所載「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應更正為「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1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購買來路不明之偽
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使
車牌真正申領人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當,考
量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及未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TV-6191」車牌1面,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2號
被 告 林伯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澄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檢而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5
月間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3
日13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723號函暨函附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群(總)字第M081601號
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3-桃簡-262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