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
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
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
、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
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
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
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
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
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
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
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HM-114-抗-47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