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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莉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莉芳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茲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乙節。嗣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聲請再審, 然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 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 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 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 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 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 ,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板橋簡易庭以1 12年度板秩字第165號裁定處罰鍰1千元,惟其因不服而提起 抗告後,復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再字第1號卷第385至386、387至390頁 、本院卷第33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時係表明就上揭前案即 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聲請再審,惟其係以「確定裁定」為對 象聲請再審,是據前揭說明,「確定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顯未合於法律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提以前開抗告意旨以為置辯,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乙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顯係就原審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 價,並任憑己意解讀條文及相關事實,而就無關事項再事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均難憑採,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 背規定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指摘原審裁定 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亦 無從據以補正,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顯無違誤。是本件抗 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7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因認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中,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影 像等物證,導致原審誤認案件事實,為維護民眾自證清白之 權利,以及證明聲請在訴訟期間所做陳述皆屬實,請求准許 交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等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 3年9月10日庭期等當日程序之法庭錄音,固以其如前揭聲請 意旨所為之陳述。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已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 ,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 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 亦與證明其所為前開陳述為真乙事無關。從而,本院具體審 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 曾執前開事由聲請交付本院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意旨仍 執相同事由,置本院確定裁定之理由於不顧,而再事爭執, 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聲-51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375-20250304-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星(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9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現正進行酒癮治療 中,已有初步成效,倘入監服刑,將中斷酒癮治療,不利於 被告戒除酒癮,回歸社會,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自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 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壓 送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尚稱妥 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一節,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正在進行酒癮治療一情,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3日、1月24日就 醫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狀表現─酒精使用等情,固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自96 年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卻始終未能控制酒癮,致再為 本件犯行,且遲至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就醫治療,足見其控 制違法行為之能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況被告目前就醫 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足以使被告徹底戒除酒癮,均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以憑此認定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而為從輕之量刑評價。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 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 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小幅下 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 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 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交上易-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 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上開2犯行,犯 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至100年8月、99年7月至100年9月,犯 罪態樣與手段具有牽連關係,犯罪時間幾近重疊;爰斟酌本 件受刑人所呈現之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造成環境污染之惡 害、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4年)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且本件所犯2罪屬 同一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併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 受刑人年歲已高、健康堪憂,爰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 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應予扣除;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是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該 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18-2025022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而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下,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 審酌本案情節、刑度之量處、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 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 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裁定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訊問 後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遂於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 二、經查,茲因被告之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後,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且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及其年齡、身心狀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之 有罪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忠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勲因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 85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妨害性影像之 相類似罪質;就編號1、2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較屬相似,相對於編 號3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則有所不同;編號1至 3所示行為次數為3次,次數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 至3所示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如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僅相隔數日或屬同日,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 較高;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2、3所示各罪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此部分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編號1至3所示因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及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屬相同,就事實部分 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並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 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37-20250225-1

重侵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 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 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 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 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 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 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 ,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 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 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 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 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 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 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 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 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 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 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 ),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 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 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 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 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 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 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 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 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 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 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 (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 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 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 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 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 ,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 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 、「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 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 」)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 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 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 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 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 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 、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 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 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 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 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 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 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 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 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 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 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 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 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 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 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 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 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 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 、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 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 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 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 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 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 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 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 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 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 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 ,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 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 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 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 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 ,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 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 -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 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 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 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 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 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 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 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 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 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 」、「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 」、「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 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 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 ,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 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 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 、「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 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 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 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 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 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 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 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 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 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 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 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 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 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 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 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 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 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 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 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 「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 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 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 「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 :「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 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 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 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 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 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 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 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 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 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 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 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 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 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 ○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 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 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 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 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 「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 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 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 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 「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 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 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 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 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 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 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 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 ,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 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 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 ,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 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 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 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 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 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 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 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 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 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 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 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 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 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 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 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 ,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 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 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 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 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 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 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 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 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 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 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 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 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 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 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 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 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 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 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 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 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 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 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 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 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 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 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 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 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 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 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 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 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 ,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 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 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 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 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 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 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 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 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 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 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 ,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 」,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 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 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 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 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 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 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 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 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 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 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 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 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 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 、「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 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 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 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 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 ,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 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 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 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 ,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 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 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 、「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 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 「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 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 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 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 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 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 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 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 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 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 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 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 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 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 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 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 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 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 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 「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 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 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 。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 』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 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 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 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 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 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 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 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 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 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 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 。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 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 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 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 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 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 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 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 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 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 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 (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 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 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 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 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 ,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 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 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 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 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 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 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 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 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 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 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 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 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 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 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 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 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 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 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 。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 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 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 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 ),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 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 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 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 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 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 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 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 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 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 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 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 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 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 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 、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 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 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 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 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 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 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 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 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 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 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 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 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 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 、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 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 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 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 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 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 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 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 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 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 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 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 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 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 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 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 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 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 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 ,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 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 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 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 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 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 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 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 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 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 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 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 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 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 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 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 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 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 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 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 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 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 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 。(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 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 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 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 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 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 。(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 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 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 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 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 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 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 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 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 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 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 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 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 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 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 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 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 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 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 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 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 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 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 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 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 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 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 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 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 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 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 ;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 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 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 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 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 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 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 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 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 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 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 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 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 ,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 ,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 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 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 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 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 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 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 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 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 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 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 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 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 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 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 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 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 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 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 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 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 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 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 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 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 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 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 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 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 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 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 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 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 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 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 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 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 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 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 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 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 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 ,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 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 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 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 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 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 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 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 )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 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 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 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 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 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 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 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 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 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 ,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 ○○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 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 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 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 ,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 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 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 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 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 、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 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 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 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 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 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 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 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 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 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 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 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 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 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 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 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 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 ,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 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 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 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 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 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 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 ,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 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 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 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 「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 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 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 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 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 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 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 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 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 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 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 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 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 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 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 」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 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 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 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 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 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 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 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 ,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 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 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 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 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 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 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 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 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 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 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 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 ,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 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 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 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 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 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 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 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 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 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 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 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 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 ,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 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 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 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 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 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 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 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 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 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 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 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 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 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 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 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 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 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 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 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 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 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 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 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 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 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 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 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 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 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 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 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 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 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 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 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 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 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 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 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 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 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 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 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 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 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 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 )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 :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 ,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 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 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 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 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 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 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 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 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 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 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 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 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 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 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 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 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 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認定 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 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 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 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乘機性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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