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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洲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廖洲溪之當事人能 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對於被告廖洲溪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洲溪並無留有戶籍資料,且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檔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係自明治39年(即民 國前6年)起始有檔存等節,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7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 3頁),堪認廖洲溪係於前6年之前出生之人,且參以原告所 自承:廖金義之父親廖振富曾表示廖金義之祖父有1名兄弟 名為廖洲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廖洲溪為廖金義 祖父輩,另審究廖金義為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查詢結果 可佐(見保密卷),相互參照可見廖洲溪明顯早於前6年出 生,則如其尚生存現亦已逾120歲,足認廖洲溪究竟是否生 存,確屬有疑,又此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 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 於廖洲溪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3-訴-521-20241120-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相對人患有 失智症等疾病,前與聲請人同住在○○市○○區○○路00巷0號之 住處,並已由聲請人照顧多年,然關係人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與相對人外出遊玩後,即未再偕同相對人返家,且拒絕外 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復未攜帶衣物及藥品等物,繼關 係人將相對人原有保險進行變更,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 於危險。聲請人已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 件受理中,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件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先返回上開住 處與聲請人同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因不清楚關係人在○○之地址 ,才暫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雖未受聲請 人不當虐待,聲請人亦有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與關係人同 住較為習慣,且關係人不會限制相對人行動,亦不會禁止相 對人找聲請人,相對人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 ,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 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聲請人前已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憑採 。  ㈡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於113年8月2日逕自帶走相對人後,拒讓 相對人返回聲請人住處,令相對人之身體及財產陷於危險等 詞,固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 參以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先前與聲請人居住時,聲請人 照顧狀況還好,沒有對伊不好,但因為關係人之前在○○,伊 不清楚關係人實際住址,沒有其他地方去,故一直跟聲請人 住,後來關係人開車載伊到關係人家,伊現在比較想跟關係 人住,因為伊跟關係人住比較習慣,伊現在不要跟聲請人住 ,伊在關係人家中很自由,關係人不會限制伊行動,也不會 阻止伊去找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相對人 既當庭表示現不願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要改與關係人同住等 情,自難逕認係關係人強行將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住處,並限 制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是相對人已陳稱其現欲與關係人同住 ,且相對人對其並無限制人身自由或不當對待行為等詞,則 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尚難逕認有暫 命相對人返回上開住處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家暫-1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 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 ,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 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 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 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 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 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 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 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 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 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 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 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 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 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 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 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 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 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 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 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 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30

TPHV-113-抗-10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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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皓唯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 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皓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皓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皓唯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皓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145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減輕其刑法律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洗錢行為(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4日至23日)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112年2月間)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 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148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及將提領、收取之 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 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陳 秀卿(下稱告訴人)金額32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5,000元 ,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 指示將已自帳戶領出之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聯繫並未到場(本院 卷第93、103、120頁),雙方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經 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洗錢行為經手之金額為666萬0,7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具原住民身分等因素,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經手金額達666萬0 ,700元、獲取報酬為8萬0,9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爰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為一己私利即從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之損害分別高達32萬元與666萬0,700元,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被告雖表示欲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方案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但告訴人無意到場,雙方並無成立和解。再衡酌被告 並非偶一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7日,洗錢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10月 4日至23日),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皓唯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35-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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