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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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溫梅貞 被 告 戴瑋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鄭建緯 李佛珍 鄭雅云 陳建霖 楊沁駿 陳能福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然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 53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1

CTDV-113-訴-978-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煥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5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99,859元及利息25,051元拒不清償, 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10 元,及其中499,8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擔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74-202503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2025-03-07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宗霖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 費用240元+急診部費用850元+整形外科部費用570元=1,660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發現原告頭部鈍傷及顏面骨骨折,醫生 告知何時痊癒需時間等待而無法判斷,原告1年多來臉部時 常抽痛痠麻、長時間無法輕易入眠,尤其冬天更容易產生劇 烈痠麻抽痛,致原告平常工作及生活起居之身心狀態容易暴 躁及恐慌不安,故請求精神賠償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行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 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 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計算式:30,0 00元+1,660元=3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101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 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 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 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 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 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 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 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 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2025-03-07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7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3

CTDV-113-重訴-32-202503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敘 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17日一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751-20250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高達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忠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瑞祥即德鎂雷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訴外人吳碧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建物3分之1,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至113 年6月30日止,而被告亦向吳碧山承租隔壁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壓克力切割加 工工廠使用。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18時14分因 疏於注意使用機器之安全維護,致使機器起火燃燒,加以現 場堆放壓克力及泡棉等物品,火勢迅速蔓延,原告向吳碧山 租用之倉庫部分亦遭波及,因而受有菸酒等商品毀損滅失之 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㈡被告租用系爭建物作為壓克力切割加工工廠,堆置壓克力、 泡棉等易燃物品,本即具有較高之危險性,自應注意内部機 器設備及電源線路等安全檢修及維護,況鐵皮建物内部悶熱 ,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設備安全,避免因 設備或電源配線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然被告疏於注意工 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使 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之毁損商品包含都寶香菸5MG、7MG、3MG 及紅金龍香菸7MG、9MG,總計受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新臺 幣(下同)484萬5,000元之損害,又關於紅金龍香菸7MG、9 MG商品部分,係由原告自行進口,故無統一發票,且原告已 依法於111年12月1日申報損失,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 同意備查後,於112年5月2日完成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足證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484萬5,000元之損害 。綜上,因被告疏於注意工廠内部機器設備與電源線路等安 全,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使原告受有484萬5 ,000元之損害,被告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回證見 審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火災災害損失清單、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五大字第11136489600號火災證明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擷圖、調解通知書、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0550327號函、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86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敦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王賢懿 王蒲玉珍 王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二 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賢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56號、57號子母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 藍海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㈢被告3人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55、56號子母停車位(該 停車位可停放2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夫妻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位,因兩造為鄰居,故僅以口頭約定系爭車位每月租金4, 500元,並推由被告王蒲玉珍按月將租金郵匯予原告,而被 告王耀城係與被告夫妻同住之兒子,其車子亦停放在系爭車 位,嗣因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主張渠等爾後只需停1輛自小 客車,兩造遂約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惟被告於承租後 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尚缺繳租金16,000元,且原告近日擬 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需一併出售系爭車位,雖經原告將此事告知 被告等人,並多次、不定期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 租賃契約,惟被告等人均未予置理,而仍將其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位,原告再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未與被告 王耀城、王蒲玉珍成立租賃契約,系爭車位都是被告王賢懿 在使用,也是由被告王賢懿繳納租金,僅是有用被告王蒲玉 珍的帳戶扣繳,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並非本件承租人,是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返還系爭車 位,並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至今 按月均有繳付租金迄今,從未積欠租金,又原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則係同棟3樓之1所有權人,兩戶為 樓上樓下,於112年9月間,因系爭建物管線漏水滲漏至樓下 即被告王賢懿建物,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但原告遲至第 4天才來,造成被告王賢懿三樓建物的損害,故被告王賢懿 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6,000元,並將修復費用自系爭車位每月 租金中扣除,豈料原告竟謂被告積欠租金,顯然毫無誠信可 言。  ㈢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訂有租約,租賃期間目前仍 存續中,被告王賢懿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並無法定終 止契約事由,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要出售系爭建物,然此並非 法定終止事由,況縱使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亦不影響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租賃使用之權利,故 原告以要出售系爭建物為由終止租賃關係,顯屬無據。被告 王賢懿使用系爭車位自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  ㈠原告為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 兩戶為樓上樓下關係。  ㈡被告王賢懿於108 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定租 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嗣於111 年5 月間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 月26日兩度發生糞便、污 水自系爭建物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樓下4 家店面遭污水損壞傢俱、裝潢等物。原告於111 年間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樓公用污水管線 堵塞導致,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35,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  ㈣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金16, 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懿而以被 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未同意) 。  ㈤原告以113 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通知被告於繕本送達後 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1月7 日 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  ㈥系爭車位目前仍由被告王賢懿占有使用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 段、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 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 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 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 定租賃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 供停車使用之系爭車位,按諸前開說明,即無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除 被告可舉證證明另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租約,僅於終止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之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則 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賢懿,通 知被告王賢懿於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 3年11月7日收受),衡以本件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 賢懿時,被告王賢懿已知悉原告不願再續租之意,則原告主 張於113年12月7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期間至少逾1個月以 上),已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權行使要件,應認原告與 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7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賢懿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 金16,000元,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 懿而以被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 未同意,另被告王賢懿就113年9月1日後之租金未再繳納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訴字卷第95頁),堪以認定。則被 告王賢懿既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承認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王賢懿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亦未同意被告王賢懿可自 行扣減租金,被告王賢懿自無從逕行扣減16,000元租金,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賢懿給付積欠之16,000元租金,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起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前就系爭 車位租金約定每月3,000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3,0 00元計算被告王賢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王蒲玉珍亦為本件租約承租人,及被告王蒲玉珍、 王耀城現均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 請求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7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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