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