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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龍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聖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 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 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27頁),並無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因被告犯行僅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204至212頁、原審卷第82、116頁、本院卷第58 、127頁),又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尚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未遂規定遞減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204、212頁),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82、11 6頁、本院卷第58、12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前因將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86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 甫於112年5月17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即於同年6月間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張 綠珍受有25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 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 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犯後坦承 犯行(此部分業經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尚未與告訴人張綠珍、王美玲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 之程度,被告為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詐欺集團 最終是否得以取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另 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家中有父母、2 位弟弟、1位妹妹,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雖非無見。然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 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 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 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 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 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 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 )、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 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 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 )、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 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 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 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 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 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就本件犯行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對於上層之詐欺 集團人員皆未能指明其年籍,足見其角色之邊緣,原判決竟 認為被告所從事者為本件犯行之關鍵角色云云,就據以對被 告從重量刑,所為量刑審酌自難稱妥適。又被告就向告訴人 張綠珍詐欺取財得手之該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為25萬 元,金額尚非甚鉅,對告訴人王美玲雖欲詐取80萬元,然旋 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其犯行所實際造成之危險或損 害,亦難稱甚屬嚴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角色及所參與之 犯行皆僅屬邊緣,復未審酌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遽認應 對被告予以嚴懲,竟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其 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之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甫因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緩刑確定, 卻僅為圖不法利益,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旋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後 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告訴人王美 玲部分,被告更已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此部分應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一併經起訴,被 告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 ,被告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造成告訴人張綠珍受有25 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王美玲部分則尚未得手,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尚未獲取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且就未遂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中有父母 、2位弟弟、1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子女現由 其父母或其前妻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審酌其各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 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16-2025021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113 年5月27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印章」,更正為「印文」。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更 正為「白力仁得手後即依『勿忘初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案之」刪除。  2.補充「告訴人與暱稱『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白力仁所提供其與暱稱『蔡芸曦』之對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張文菁本 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後更改暱稱為「濃 煙伴酒」)及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張文菁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而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日薪約3,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 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加入暱稱「蔡芸曦」、「 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07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 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2月12日士檢迺暑113偵22766字第113907794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 屬在後。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從113年5月27日開始 做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的工作,最後是在113年6月5 日被警方以現行犯抓到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紀錄 中的詐欺等案件,都是那段時間的案子,從113年5月27日到 113年6月5日等語,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5月3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白力仁、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蔡芸曦」、「勿 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 署」粉絲專業,吸引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 張藝瑤」者成為好友,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 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出示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上 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白力仁,足以生 損害於張文菁、聚奕公司,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張 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扣案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 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蔡芸曦」、「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 杰」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89-20250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邱雨芝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雨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邱睿承、邱雨芝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暱稱「DC.小丑」、 「亞比」、「阿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邱雨芝擔任面交車手,邱睿承則擔 任監控手兼收水,負責監控並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並約定 邱雨芝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邱 睿承則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 13年4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簡立凱」、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磬」聯絡王俊清,佯稱下載「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奕公司)APP,以此方式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起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多次,共計496萬5,310元(無證據證 明邱睿承、邱雨芝涉有此部分犯行)。嗣邱睿承及邱雨芝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C. 小丑」、 「亞比」、「阿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俊清 聯絡,相約在高雄市○○區○○○巷00號保安宮面交321萬4,200 元,王俊清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 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見面,邱雨芝則依「DC.小丑」指示假扮聚奕公司員工江 沛淳前往上址向王俊清收取款項;邱睿承依「DC.小丑」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監控,並拍攝王俊 清之照片予「DC.小丑」確認。嗣邱雨芝於於113年7月31日10 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聚奕公司員工江沛淳之工作證 向王俊清行使,並向王俊清收取現金321萬4,200元(均為警 方提供假鈔),邱雨芝復於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 「江沛淳」之簽名後,交付予王俊清而行使之。邱雨芝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將上開款項交付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邱睿承,此 時埋伏現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邱雨芝、邱睿承,其等詐欺及 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物 名稱、數量及所有人均詳附表所載);另自邱睿承身上扣得 假鈔1綑(已發還),王俊清亦將邱雨芝所交付偽造之聚奕公 司現金收據(詳附表編號6所示)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俊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30頁);被告邱雨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第30頁 、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第230頁)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且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警詢、偵訊 、院訊指證明確(證人邱睿承部分,詳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雨芝部分,詳警卷第45頁至第 4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互 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清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8 頁),復有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Googlemap、相片與監控被害 人面交過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邱睿承扣案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 被告邱雨芝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監控 紀錄(警卷第51頁至第73頁)、王俊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警卷第109頁)、工作證照片(院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07月3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 )。被告邱睿承雖曾經於偵訊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款項係 詐騙財物,「DC.小丑」跟我說是賭場偏門的錢云云(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邱睿承所收取款項係 賭博財物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 ,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故 有趁被害人發覺遭騙前迅速取款,即刻轉交上手之必要,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可謂具有高度 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同意付款後,即盡快指示車手依約前 往領取贓款,並快速轉交上手,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或遭 員警循線查扣贓款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賭場收 取賭金,可累積一定數額再行上繳,而不具有急迫性,兩者 迥然有別。被告邱睿承於警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3 0分接獲「DC.小丑」指示,要前往臺中市市政路與公益路附 近停車格,找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內有鑰匙 及手機,伊前往取車後,於當日早上7時許接獲「DC.小丑」 指示要駕駛該車南下高雄收取贓款;伊負責監控邱雨芝並收 錢;伊收到錢後,「DC.小丑」會再指示伊至何處交給何人 等情(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可證被告邱睿承 知悉自己早上7點甫受指示後須立即於當日上午10點抵達指 定地點取款,取款後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遭詐騙而不願付款,或付款後遭檢警循線查扣贓款, 以致失去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款項之先機,是被告邱睿承依 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自己所收取交付之金額 ,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是被告邱 睿承先前辯稱所收取係賭博財物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邱睿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可知,被告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罪名(院卷第202頁),其等防禦權 已受保障,又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二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雨芝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 罪所得,業已遭員警於查獲本件之際隨即扣案(詳如後述), 縱被告邱雨芝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因遭員警查獲本件之 際隨即扣案,而無從繳交,故此時僅需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應就被告邱雨芝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睿承 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 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邱雨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詳偵卷第31頁,院卷第83頁、第203頁),且被告邱雨 芝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邱雨芝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邱 睿承於偵查始終否認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 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犯行(詳偵卷第35頁,聲 羈卷第31頁、第3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4、結論:   被告邱睿承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未遂犯之減輕 事由;被告邱雨芝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 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雖因被告邱雨芝所犯數罪 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 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 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以及被告二 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邱雨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邱睿承於本 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邱雨芝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並認檢察官對被告邱睿承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稍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被告邱雨芝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邱雨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邱雨芝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135頁) ,堪認被告邱雨芝於案發後,終能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 度尚可,認被告邱雨芝經此偵審及判刑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期使被告邱雨芝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邱雨 芝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3、至被告邱睿承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經邱 雨芝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詳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 第209頁、第229頁、第230頁)。本院認被告邱睿承有心存僥 倖之嫌,隨證據調查之進展,迨見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倘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睿承案發時查詢附 近警察局位置,以避免遭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邱睿承於本院 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7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 為被告邱雨芝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編號5、6所示文書 ,為被告邱雨芝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 業據被告邱雨芝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9頁),是均各屬供被 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賈志杰」印文、「江沛淳」署押,然已因前開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害人所交付之假鈔,乃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邱 雨芝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頁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邱睿承警詢辯稱為其 所有之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頁),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為被告邱雨芝本件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業據被告邱雨芝於本院審理供承不諱(院卷第231頁 ),屬被告邱雨芝本案犯罪所得,且於員警查獲本件時隨即 遭查扣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睿承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臺幣紙鈔 1,100元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雨芝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7 新臺幣紙鈔 2,700元

2025-01-23

KSDM-113-金訴-787-202501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雁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 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雁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 清華聯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 清華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 「工作證」1張交由詹雁媜持有,並由詹雁媜在該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 2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港 澄清醫院,由詹雁媜向蔡清華出示上開「李欣怡」之「工作 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向 蔡清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5千元後,交付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及「李欣怡」署名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 有而行使之。詹雁媜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電話指示將上 開款項帶至某超商之廁所內放置,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清華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雁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46600卷第39至47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華於警詢中指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600卷第49至55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6600卷第30 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 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 (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 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600卷第73至74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 「景堯」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 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位 置交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 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 人」欄上有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之「工作證」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 被告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53萬5千元部分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景堯」之人及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暨被告偽簽「李欣怡」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場部外場經理「工作 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清華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李欣怡」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 收。又前揭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 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 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 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場部外場經理「李欣怡」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1-22

TCDM-113-金訴-3962-2025012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萬紹毅支付損害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補充均係由被告陳 怡帆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萬紹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 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物 流司機,月收入約4萬2千元,須扶養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給予其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 有僥倖心理,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確實依 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萬紹毅 陳怡帆應給付萬紹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1.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由陳怡帆匯款至萬紹毅指定之郵局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所示已當庭交付之匯款資料單)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4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陳怡帆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飄動」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 書、LINE投資群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若 芯」等人向萬紹毅誆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續向萬紹毅施用詐術,惟經萬紹毅 發覺有異,遂佯與陳怡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芝玉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怡帆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配戴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以表彰自己為該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間至前開地點, 向萬紹毅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交付予萬紹毅收執,旋遭埋伏之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30萬元(業經立據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紹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5日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莊若芯」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署名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 偽造工作證1張、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2張、工作證2張、Sa 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審訴-1536-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1 0行「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重賢則依『 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余宏 凱面交取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營 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 白犯罪,並供陳其獲有每次面交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 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 力,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為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 ㈢、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乙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 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上開已轉交之財 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2 現金收據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 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宏凱,致余宏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宏凱佯稱為聚奕公司外派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收據予余宏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班」、「路虎」、 「聚奕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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