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家信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家信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家信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兩造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77萬8,57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並不適用
就業保險,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8,573元。另有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942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38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
4,088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9萬1,641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兩造
均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6,500元,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4,000元,均來自於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所給付。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2萬1,560元;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1萬2,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於112年11月9日領有急難救助2萬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4萬3,865元(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皆會給付其5,000元,每月1萬5,000元,共計3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7萬3,925元(6,500元+4,000元+12萬1,560元+1萬2,000元+6,000元+2萬元+4萬3,865元+36萬元=57萬3,92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0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皆會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500元(5,000元+500元+1萬5,000元=2萬0,5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
費5,042元、工會費1,763元、手機費1,370元、膳食費7,200
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為2萬0,375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0,375元,已逾上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更應
撙節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水電瓦斯費則有過高之情,
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是聲請人亦應
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該房屋內之水電瓦斯費用,是認聲請人
每月水電瓦斯費應加以降低,並以1萬9,172元為其每月必要
支出之總額。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328
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0,500元-1萬9,172元=1,3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均
係受社會福利補助或受其子女之扶養,並非穩定,且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清-13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