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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聖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核犯 法條欄所記載關於「被害人李有聖」部分,應更正為「被害 人李有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⒉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有 勝、告訴人萬彩霞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依共犯陳冠瑜 指示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被告再於附件起訴書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接續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領得如附表所示李有聖、萬彩霞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 1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⑶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李有勝詐取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以丟包方式層轉集團上游,乃藉由輾轉上繳方 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⑷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除被告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鯊魚」、「2號 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鯊魚」、「2號收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至10 9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李有勝、告訴人萬彩 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共同詐欺被 害人李有聖、告訴人萬彩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 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㈡),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及被告與被害人李有勝、 告訴人萬彩霞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1頁、第11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案 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總共獲得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偵字第52706號卷第54頁、本院 卷第13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李有聖)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件附表編號10至109(告訴人萬彩霞)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6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陳冠瑜(綽號「鯊 魚」,另囑警續查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給詐欺集 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房聖博遂與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起,冒用「臺中 ○○○○○○○○科長林美惠」、「臺中市勤務中心警官劉偉傑」、 「檢察長張介欽」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萬 彩霞,向萬彩霞及在萬彩霞一旁之配偶李有聖佯稱: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有販毒、洗錢等重大刑案,需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繳納保證金等語,致萬彩霞及李有聖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之松基里辦公處前,由萬彩霞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0張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受陳冠瑜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房聖博,另由 萬彩霞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彩霞復 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萬彩霞 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 時56分許,將50萬元現金存入李有聖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房聖博即依「鯊魚」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房聖博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 總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萬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上手陳冠瑜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萬彩霞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2號收水」上繳予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此可獲得擔任取簿手之1萬元報酬及車手提領款項總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有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告訴人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另以電話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有存款及前揭存入之250萬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計250萬元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即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叫車乘客資訊及行車路線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拘提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萬彩霞、被害人 李有聖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達109次,總金額高達258萬6,000元之財產而 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 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 3年,各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 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1時29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告訴人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8次計20萬款項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 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在桃園都是我提領,但其 中在臺中提領有8筆計20萬元款項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去臺 中提領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未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領畫面,故無從確 認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為何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照片資料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元 3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4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5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6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李有聖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 15萬元 9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5萬元 1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萬彩霞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 2萬元 20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 6,000元 21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2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23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24 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5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2萬元 26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7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28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0 113年4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元 31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2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 2萬元 33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2分許 2萬元 34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35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36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37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 2萬元 38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39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2萬元 41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42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3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 44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6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47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48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49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50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51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2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元 53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54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55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6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57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58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59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0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1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2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63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64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5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6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67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68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69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70 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71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72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元 73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2萬元 74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元 75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元 76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 2萬元 77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6分許 2萬元 78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元 79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8分許 2萬元 80 113年4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元 81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2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83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84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85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86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元 87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88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89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元 90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91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92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93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4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元 95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96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 2萬元 97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98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 2萬元 99 113年4月19日凌晨0時46分許 2萬元 100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01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102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103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104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05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106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元 107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元 108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元 109 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46-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力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方自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起,在其嘉義市東區五福 街老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其過世之 胞兄取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持有 之,嗣張力方因聽聞綽號「阿傑」之蕭森桀對外放話要對其 不利,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其配偶陳亞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蕭森桀所承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環保公司前馬路上,以手持殺傷 力不明之槍枝1把(該不詳槍枝已丟棄未扣案)對空擊發本案 子彈2發,並舉起該槍枝持續朝上揭蕭森桀租屋處徒步接近 ,因蕭森桀友人邱安正聽聞聲響外出察看,張力方旋即駕駛 A車離去,而以此方式恐嚇蕭森桀或上開處所內之特定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安正見環保公司前馬路遺留本案子彈 彈殼2枚乃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7至180、2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市 警一偵字第1120706455卷,下稱警455卷,第1至13頁,112 年度偵字第13876號卷,下稱偵13876卷,第11至13、36至37 頁,本院卷第177、221頁),核與證人邱安正、陳亞綸、簡 伯全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森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嘉中警 偵字第1090011361號卷,下稱警361卷,第7至13頁,警455 卷第17至18、20至24、26至29頁,偵13876卷第6至7、27至2 9、40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卷, 第8頁正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2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455卷第31至37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455卷第42至46頁 ,偵13876卷第32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55張(警455卷第47至50頁,偵13938卷第31至3 9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警455卷第51至58頁)。  ㈤A車犯案後於市區逃逸路線及時間、10月2日張力方駕駛APW-2 951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街00號藏匿照片(警455卷 第59頁)。  ㈥A車109年11月26日違規紀錄(警455卷第6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APW-2951、0618-R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車ETC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ETC行車軌跡、被告張力方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 詢(警455卷第61至73頁)。  ㈧簡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警455卷第74至90頁)。  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初步數位鑑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 位鑑識報告(警455卷第91至11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0303 號鑑定書(偵13876卷第59至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 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 罪狀態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經查,被告早於本件案發前1、2年即持有本案子彈2顆,且其 本來就持有該2子彈,只是當天帶過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並非為 恐嚇被害人為目的,而向其胞兄收受本案子彈,則其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嗣後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為法律所嚴禁私自持有,且國內非法槍彈氾濫,擁有槍彈自 重之人極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更攜往滋事,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以前揭方式對被 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紀觀念薄弱,所為 均屬可議;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 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 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彈殼2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結果 均為口徑5.56mm制式彈殼,惟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所 於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 供其用以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槍枝係玩具槍,已經丟掉了等語(警455 卷第8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應非 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 hone 6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舒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3-訴-435-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 施政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8、 281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尚在 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其退化非突 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 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 生的認知功能不佳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 。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另因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之另案案發時間為113年4 月間左右,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2月間,時間極為接近,鑑 定報告認為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 似,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㈡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原審未及審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有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①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②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取財、罪質相類之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前案), 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 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 雖整體決策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 差。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後(即毒品案)至鑑定的期間,無其 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 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 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 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 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按(本院卷第219-247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 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 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 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2月間,與前 案犯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 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 功能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 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有陳報狀附之收據、本院刑事收 費通知單、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95-297、30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分別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有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而應列入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均如上述,原審既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將此輕罪減 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乃竟疏未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復 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均有不當;2被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將輕罪 減輕事由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受本案人頭帳戶,依指示轉 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即擔任收簿手),以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造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然其擔任之工 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姚道彤、被害人賴如燕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姚道 彤9萬元、賴如燕25,000元,並已依期履行給付至114年2月 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陳報狀及匯款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83、297-303、307頁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頗知悔悟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及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搶 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6,300元繳交;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 數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外送的工作,出所後目 前幫家人工作,與其父親一同做早餐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如上所述,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另因詐欺等案, 經原審另案審理,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道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姚道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姚道彤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姚道彤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姚道彤,慫恿姚道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12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如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賴如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賴如燕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賴如燕聯繫假蝦皮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賴如燕,慫恿賴如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匯款2萬9,983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平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悅玲」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林平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林平鑫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為由,請林平鑫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林平鑫,慫恿林平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13時6分、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 (2)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1萬9,988元 (1)吳博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91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年月24日」更正為「同年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樹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奕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5號   被   告 林樹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有之喇叭一個,得手後即離去。復 於同年月24日23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奕豪所 有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樹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喇叭、行動電源各一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8

PCDM-114-簡-66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張軒貞」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張軒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第2頁第12行「不鏽鋼材質 餐影設備1個」,應更正為「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1個」、同 頁第16行「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方佑宸於112年3月12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方佑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3、6、8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機車輪胎2個;如附表編 號10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張軒 貞、張榮賢之機車鑰匙孔及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均係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軒真、張榮賢間之糾紛,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並恣意持快乾膠水、噴漆、三秒膠及刀片毀損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輪胎及住家鐵捲門及大門鑰匙孔, 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毀損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物,屬 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 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 、7「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 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由另一人取走,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刀片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快乾膠水、噴漆及三秒膠等物,因未據扣案,且 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20時11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盒、洗衣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壹個、火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OLF變速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貳支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3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5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方佑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方佑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餅乾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3月9日 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之洗衣球3盒、洗衣粉3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佑 霖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張軒貞無法發動 機車,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三)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陳昇志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陳昇志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屋外之待維修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旋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昇志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原112 年度偵字第16397號) (四)方佑宸於111年12月13日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世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津富鴻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趙世瑋所有放置在上 址騎樓處之不鏽鋼材質餐影設備1個、火爐6個等物,得手後 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趙世 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五)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持噴漆在上址1樓鐵捲門噴字「我的 女友是我朋友的女友再賣2級毒品」等文字,以此方式破壞 上開鐵捲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113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六)方佑宸於112年3月2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光華路口,徒手竊取劉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WOLF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274 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七)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張榮賢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榮賢上開住處大 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輪胎2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鑰匙孔及機車 輪胎而不堪使用,嗣張榮賢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 留之刀片2支。(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 8207號) (八)方佑宸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 匙孔而不堪使用。復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張榮賢、張軒 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 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 ,以此方式毀損機車鑰匙孔及大門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二、案經林佑霖、張軒貞、張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趙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佳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18165卷警詢筆錄、112偵緝2742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事實(112偵緝1823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112偵緝1824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鏽鋼桌子之事實(112偵緝1825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噴漆毀損之事實。(112偵19993卷警詢筆錄、112偵緝1826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6.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緝1827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7.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快乾膠灌大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機車輪胎之事實(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8.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門鑰匙孔之事實(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18165案警卷第11-15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路邊監視器擷圖5張(112偵10164案警卷第17-23頁) 1.被告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向騎樓,旋奔出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昇志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6397案警卷第9-1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趙世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路邊監視器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7187案警卷第2-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112偵19993案警卷第10-12、18-26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21205案警卷第1-3、9-1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6張(112偵8207案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刀片2支、111年12月25日換鎖估價單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估價單1份(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 1.被告方佑宸曾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停留約24分後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軒貞、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112年3月6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112年3月6日機車維修單影本1份(112偵20035案警卷第4-7頁、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六)等5次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二)、(五)、(七)、(八)等5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簡-12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第2次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 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1.附件A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14時6分」改為「14時22分」 ;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時間「14時31分」改為「14時 40分」;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時間「17時35分許、37 分許」改為「17時30分許、38分許」。   2.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之「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款2萬元至 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3.附件B犯罪事實一、㈢之「匯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 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改為「匯 款3萬元、2萬1000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未及提 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結果」。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柳杰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載。 三、相關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000年0月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 已刪除該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或審自白)、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等規定,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之款項皆未達500萬 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該等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 遭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 洗錢未遂。   3.核被告柳杰樺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 美婷)」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追 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 編號1及3」各該部分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 一、㈡及㈢」各該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 ;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 附表編號1及3」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 」所為有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 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7.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9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9罪)。  8.另被告就「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 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9.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 供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等所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部分款項未 及提領)、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 輕微之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觸犯其他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3.另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乃取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 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各該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 該等金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駿逸及檢察官蔡明達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起訴書即附件A附表編號1、2及3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1及3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即附件B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追加起訴書即附件C附表編號2部分)柳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黎沚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杰樺於之自白 證明被告柳杰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詐騙工作,竟仍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送餐、打雜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提供自身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號等,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共計取得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玉及黎沚涵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進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林美玉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黎沚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陳進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訊息文字檔 3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進益 於110年11月9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6分 8萬5000元 2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5時17分 4萬5000元 3 林美玉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詐騙之方式 111年2月11日14時35分 10萬元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第1840號、第1841號提起公訴,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承辦)案件相牽連,認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加入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瑞琪」向林育萱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 時31分許,匯款9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lisa」向林文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林文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20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1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3萬元、2萬1000 元至柳杰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育萱、林文信、許菁秀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許菁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育萱、許菁秀及被害人林文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有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連崇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本案各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本 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被告柳杰樺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 間所獲取計8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呂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柳杰樺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 人、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送餐、打雜、接送詐欺集 團成員等工作,且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資料(下稱台新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柳杰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案經賴美婷、郭仁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杰樺之供述。 (二)被害人呂勝吉之指述及告訴人賴美婷、郭仁杰之指訴。 (三)被害人呂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賴美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 份。 (五)告訴人郭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 (六)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 連崇韋、梁嘉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固 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得獲取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取 得此部分報酬,準此,爰不聲請宣告沒收5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有取得因跑腿及開車載人而獲取1日3,000元,共領得 10日之報酬,是此部分獲取共計3萬元(計算式:3,000元 X 10日)之犯罪所得,請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不同之 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 前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曾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9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所涉之被害人,核與前案所涉之被害人不同,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署檢察官自得執此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呂勝吉 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2月11日14時2分許 2、111年2月11日14時3分許 3、111年2月11日14時4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告訴人 賴美婷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2月10日12時24分許 150萬元 3 告訴人 郭仁杰 佯以出售遊戲帳號云云 1、111年2月11日12時34分許 2、111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 3、111年2月11日13時25分許 4、111年2月11日13時34分許 5、111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 1、3萬1元 2、2萬元 3、3萬2001元 4、3萬元 5、2萬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75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4號、第41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2行 至第3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更正為 「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末行 「所在」以下補充「,王立勛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 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①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斯云於本院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 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 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 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 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 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 未遂犯或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性質上屬 於洗錢預備犯)收集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㈢被告與「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斯云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 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5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孫苙凱」所屬詐騙集團,由王立勛負責依指示領取詐騙 集團詐欺所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假 抽獎為由,對張瑩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6日2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3張,放置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內6號置物櫃,王立勛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1時6分許前往取 走後,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 ㈡、王立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楊斯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立勛再向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 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 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斯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立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張瑩如遭騙之提款卡3張及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瑩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告訴人張瑩如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報酬1,000元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獲得1%之報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如附表所示共提領10萬元 ,可獲有1%即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楊斯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佯以網路賣場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20時54分許、20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 林俊安(另由警方追查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6日21時1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筆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7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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