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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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若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 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之聲請費有無繳納 ,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 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 年2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1

MLDV-114-消債更-12-20250321-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 被害人李盛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另於113年1月20 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 該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孫明得9萬元, 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接受法治教育 5場次(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嗣於112年7月31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遂函告受刑人判決內 容及緩刑條件,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20日、113年7月20日 將支付單據送署,並於113年3月4日函催受刑人提供支付單 據,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113 年9月12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 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亦未提供支付單據。核受刑人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刑人雖自112年7 月21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15日,各轉帳5,000元、 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李盛,然此後即未再給付,其後被 害人李盛接獲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 字第1139024371號函後,將該函轉傳受刑人讀取,且持續要 求受刑人履行賠償後,受刑人乃於113年5月12日轉帳5,000 元予被害人李盛,至113年5月12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李盛 2萬5000元,有被害人李盛113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被害 人李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執緩字卷第66—106、137頁)。 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 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4日,各轉帳5,000元、5,000 元、5,000元、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孫明得,至112年7 月14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孫明得3萬元,有被害人孫明得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執緩字卷第120、125—127頁)。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3月4日以函文命其提供支付被 害人李盛之證明單據,及分別於113年7月4日、113年9月12 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及提供支付單據 ,然均未到署,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 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字第1139024372號函、執行案件進 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緩字卷第26—27頁、第39—40頁 、第60—62頁、第115頁、第118—119頁)。其次,依被害人 李盛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載,受刑人至113年9月11日仍積 欠2萬1000元未賠償,且後續態度消極,對於拖欠款項之行 為並無歉意,請求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執緩字卷第66—6 7頁)。再者,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3日聯繫被害人孫明 得,被害人孫明得陳稱:我印象中受刑人付了5、6期之後, 到112年7、8月後就沒有繼續付款,我印象中還了3萬多元, 因為受刑人沒有按照約定賠償我,所以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 的緩刑等語(執緩字卷第120頁)。 (三)審酌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李盛、孫明得各2萬5000元、3萬元, 其占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別為54%【計算式:2萬5000元÷4萬 6000元=0.5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33%【計算 式:3萬元÷9萬元=0.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 與和解內容、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受刑 人遲未履行,又拒絕陳報相關證據或到案說明,可見受刑人 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本案給予受刑 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臺中 地檢署雖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署, 然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11 3年8月19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戶籍遷移,該次傳票未 向新址送達而送達不合法,上述2次期日均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23—25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撤緩-251-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 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14年年2月17日具狀陳報因工 作需輪班,又逢過年期間生病,將儘速補正等情,惟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項聽審權之保障,應以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有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 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 生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9

SCDV-113-消債更-224-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用 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預納送達郵務 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 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8

ULDV-113-消債更-159-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佳齡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8、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審酌 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9日由代理人收受,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13年12月24 日提出移轉管轄聲請狀,然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補正或 向法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上開書狀等在卷可查,本案經移轉管轄後,不影 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之效力,參以聲請人收受上開 裁定近4個月仍未補正,難認有遲誤程序之正當理由,是本 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 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 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17

HLDV-114-消債更-3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關 係 人 戊○○心理輔導員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心理輔導員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程序監理人 。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 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 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 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件當事人 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心理輔導員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之戊○○心理輔導員為 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 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 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 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關係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於本件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3-17

TCDV-113-家親聲-81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佘秉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繳費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 明本院為何有管轄權及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諭知如未遵期補正,本院將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該函並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用,其 他待補事項均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有居住於桃園市境內之證明,以確認本院是 否有管轄權。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四、請提出114年2月1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六、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弟弟有過動病症,故收入不高,無法扶 養聲請人之父部分,就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認。

2025-03-13

TYDV-114-消債更-140-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聖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除補繳郵務費用外,就其餘 應補正事項,迄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 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 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 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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