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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毅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 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J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至13時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79號「好記擔仔麵」飲用清酒約3瓶後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21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筱蓉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 型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 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78mg/L,而有吐 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掌電字第A01G4J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8日 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已執行吊扣 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執法人員於實施酒測前,未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告知原告檢 測程序、得於漱口後再行檢測,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知情權 、公平程序權、自我辯護權,原告未受充分告知相關權益, 缺乏資訊使原告於程序中無法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 ㈡、系爭車輛於路口迴轉時,己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序停等待 車流間隙,方才緩慢駛出,未料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迎面 駛出造成擦撞,執法人員未對現場行詳盡勘驗、蒐集相關證 據,且未予充分陳述機會,僅憑酒測值即逕認原告為肇事責 任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之規定。 ㈢、依韋德馬克公式簡易計算酒精濃度,原告73kg,飲用600ml酒 精濃度13%清酒,6個多小時後酒測值推算約為0.032mg/L, 顯示該次酒測值異常。另依警政署公告之「酒精對人體及駕 駛行為影響」若呼氣酒精濃度0.75mg/L,行為表現應為明顯 酒醉狀態、步履蹣跚,惟原告當時意識清醒、口齒清晰且步 履穩健,且酒測前員警亦未察覺原告有酒氣,該酒測結果可 能受儀器誤差、當晚飲食等因素影響,員警未確認酒測儀器 準確性,有違標準作業程序。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段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前往系爭 路段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察覺原告有酒味,經檢測酒精濃度 值達0.78mg/L。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第2項規定 ,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形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舉發機關員警為利還原交通事故現場,遂實施酒測,非 無端稽查,另執行過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 ㈡、原告對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本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在案,且攔查施測流程亦經上開判決審認並無瑕疵,是被告 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以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 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 二)汽車、動力機械或行駛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 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 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6、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 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 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 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事件答辯表、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送 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49、53至55、57、59、63、65、67、69、85至86 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告知檢測程序及告知其可以請求漱口之 權利。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酒測及漱口之相 關程序,關於漱口係規範在第2款,依據該款之規定,距離 受測時間15分鐘內始有給予漱口之問題。而原告業已自陳當 日12時至13時用餐時飲酒,而本件酒測時間為晚上20時4分 ,已超過7至8小時,自無所謂漱口之問題。至其主張檢測程 序有疑,是針對關於呼氣酒精濃度吹氣之程序,本件既然完 成酒測程序,並且原告就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並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確定,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且觀之當 日譯文(見卷附光碟),員警確實有按照流程對原告施以酒 測,包含給予新吹嘴,告知如何吐氣與如何呼氣。而原告既 已經判決確定,且於該案件對於相關過程並未有所爭執並且 坦承不諱,再於本件復爭執此一過程,然本件程序並無原告 所稱之疑慮,其主張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程序應公正透明,有權在知情情況下參與檢測,然 本件原告既然已經知悉其將酒測,並完成酒測程序,且於程 序中可以向員警反映相關問題,事後方於本件起訴後主張此 一問題,顯非無疑。況本件原告有經員警製作筆錄及移送, 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法院簡易判決外,尚 有原告經員警製作筆錄之影像(見卷附光碟)存卷可參,並 有製作筆錄,顯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保障。 ㈤、原告主張對於事故本身員警並未詳實調查現場,有違背行政 程序法進而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然本件所處罰者,是原告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致人受傷,發生車禍之責任 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無違背該規定。原告此一主張當不可採 。 ㈥、原告主張其換算回推酒精濃度為0.032,並非0.78毫克。然原 告所主張之韋德馬克公式之計算式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 而經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業經檢驗合格,並在合格期限 內,有該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既經檢驗合 格,原告自不可以簡易推算之相關資料主張其未逾越呼氣酒 精濃度而駕駛系爭車輛。 ㈦、又依處罰條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即構成違 章,不以是否得以安全駕駛為輔助判斷要件,原告以其表現 並無明顯酒醉狀態進而主張酒測器有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 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317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劉友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與興南路1段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撞 擊訴外人吳姿穎(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背部及左膝 鈍挫傷,原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含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 付5萬元,罰鍰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 13年8月13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故意,原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 訴外人狀況,經審視外觀無外傷,即對肇事致訴外人受傷狀 況全然無所認識,自不知已發生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 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離去時訴外人亦無阻止或反對 ,客觀上更無擅自離開現場,不符合「逃逸」之要件。且被 告就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者,不分情節輕重,一 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有違比例原則,亦有侵害原告工 作權之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自述有將訴外人自行車扶起至路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 生且未留於現場,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 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之義務,惟其卻擅自駕車離去。 且「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 、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又本件違規事實既經刑事偵查確 認存在無訛,足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807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 置。準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 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 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 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 ,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 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 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 ,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 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 主張免罰。 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 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 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 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 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 使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 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 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路口車輛往來狀態及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通過,驟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同方 向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然原告未留置現 場,逕自離去乙節,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 字第2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衡情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摔倒,本極有可能因此導致受傷 ,原告既已知悉訴外人騎乘自行車倒地,其對於訴外人即有 可能因此受傷顯然可以預見,原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對訴 外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而選擇駕車駛離現場,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對方有無 受傷」,而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益徵原告係未盡肇事後處置責 任而離開現場。是以,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實際情節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且侵 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 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法律效果乃立法 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 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 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又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 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 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 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 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 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 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 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96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 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 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 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 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 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 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 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 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 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 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 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 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 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 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 共安全之義務。但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依據 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其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 者就醫」義務。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 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 目的。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留下伴唱傳 播之名片交予被害人林俊銘,然被害人並未允許被告離開, 況且名片製作容易(被告所出示之名片甚至未記載姓名,幾 乎可認僅係廣告小卡),本不易及時查核內容真偽,當無從 認為甫遭受撞擊且受傷之被害人有清楚明確的意識識別被告 所提供之名片資訊,反而被告首應履行之義務應為「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之義務,被告既 未停留現場,復未協助或委由他人將傷者送醫,更未通知警 消到場,依此,其犯本罪甚明。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 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 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 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1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黃智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由民有十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光東路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大 有路,適有林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俊銘人車 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源 肇事後,明知林俊銘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 有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林俊銘將因此而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林俊銘施以 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林俊銘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智源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有停下來並3次詢問對方有無怎麼樣,對方說沒事,伊 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業已陳稱:當時 我人飛出去,機車也滑出去,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我爬起來之後,對方把車窗搖下來給我一張伴唱傳播 的名片,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然後對方對我說「我很忙 」,就把車子開走了,對方沒有下車,後來路人報警,警方 就到場處理等語,是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已確認告訴人無恙 始行離去等情,顯非有據,難以採信。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見被告僅短暫停留即行離去,未對騎乘機車倒地 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施以救護,獨留告訴人及其受損機車於車 潮川流不息之交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 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等待員警、救 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並無確保在場之傷者可 及時受救護,並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提供必要之注意及照護 。縱被告留下載有自己電話之名片與告訴人,至多僅是使告 訴人取得其聯繫方式,供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求償,就 當下傷者之救助、保障人身安全之規範目的而言,並無任何 助益。從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舉動,仍該當於逃逸行為 。故被告上訴主張其肇事後未逃逸等情,不足採憑,其犯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責之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20-202503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被上訴人 黃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有足夠反應時間,卻全 未減速或閃避,即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未審酌 事發後被上訴人車輛幾無任何損傷,上訴人之車輛亦僅前保 桿右側有被上訴人車輛的胎皮痕跡,未就二車撞擊點、損傷 類型詳為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理由,即 逕認被上訴人車損嚴重,爰提起上訴,請求重新審定合理之 肇事責任分攤比例並確認被上訴人未浮報其車損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發時未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及被上訴人車輛之輪胎割痕、輪框傷痕、左後下 擾流受損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節,係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 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 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8

CTDV-114-小上-1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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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因被告 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傷害」後 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因林秀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另補充「被告李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秀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 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8號   被   告 李顯韋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直行往成 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6巷與五福路之交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貿 然前行,適林秀香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五福路至上址,而遭李 顯韋擦撞倒地,使其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 。詎李顯韋於肇事後,明知林秀香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 林秀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發現告訴人倒地後仍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秀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處遭被告撞擊倒地後,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褲子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1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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