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