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
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
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
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
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
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
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
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
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
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
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
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
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2-聲-2717-202503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