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遺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 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 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 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 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 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 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 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 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 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 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 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 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YDM-112-聲-2717-20250327-5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審 酌被告肇事後雖駕車逃逸,惟被告陳稱其先行離開現場係因 案發當時伊獨留高齡98歲之母親在家,急於照顧,無法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且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以及車禍當時路人已經協助報警,被害人並非陷 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等情,復衡酌被害人亦陳稱不追究被告 肇事逃逸刑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情輕法重 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 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業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 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右轉同市區同慶路後沿同慶路 續行,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謝武忠騎乘TFZ- 8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慈路往同市區榮民南路方向直 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謝武忠受有左側膝部(6X5 公分)及足部擦傷(約4X5公分)、左側前臂(5X4公分)及 手腕開放性傷口(2X2公分)、前胸壁擦挫傷(4X3公分)等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慶銘明知其騎 車肇事,致謝武忠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謝武忠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警據 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謝武忠發生交通事故, 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辯稱:伊不承認逃逸,是對方先碰到路邊的車才碰到伊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武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而按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 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是 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縱無過失,仍應停留現場,並非明知車 禍發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離開現場,其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YDM-114-交簡-19-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穗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41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穗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穗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施盈 帆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 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迄 今僅支付新臺幣10萬元,尚餘5萬元而未給付完畢,致令告 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全部彌補之情形,復衡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 、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之關係人施盈婷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16號   被   告 呂穗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穗枝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之間隔,適有同向由 施盈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呂穗枝之車輛右前方,遭呂穗 枝之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頭部外傷症狀、 臉部多處挫擦傷,下唇挫瘀傷,右上第一門齒部分缺損、右 肩挫傷、左膝挫瘀傷併擦傷之傷害。詎呂穗枝明知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盈帆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將施盈帆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盈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穗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為告訴人施盈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受傷 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YDM-113-審交簡-535-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鐘嘉 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另案偵查時通知其姪子到案釐 清案情,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乾我屁事、我幹你娘的王 八蛋」等語出言辱罵,經告訴人確認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辱 罵「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 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鐘嘉呈,另於 警方欲將其逮捕之際,以徒手揮擊、頭撞員警鐘嘉呈臉部及 胸部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民國111 年因肇事遺棄罪經判刑確定,而於112 年1 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 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復於以徒手揮擊、頭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對 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 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被   告 楊益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安酒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 嘉呈執行刑案偵查職務,通知其姪子釐清案情,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鐘嘉呈辱稱「我幹你 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言,貶損 警員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嗣警員向楊益安告知涉犯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欲逮捕之際,楊益安以徒手揮擊 、頭撞鐘嘉呈之臉部及胸部,對鐘嘉呈施強暴脅迫,致鐘嘉 呈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後於支援警 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嘉呈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 訴追之意,堪認已提出告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 資料光碟、截圖。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9-20250326-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彥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蕭彥綸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劉心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 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 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 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 事人,且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 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三街6弄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有右側由劉心瑩(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蕭彥綸之機車因而擦撞至劉心瑩之機 車,劉心瑩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蕭彥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心瑩救護 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騎乘逃逸。嗣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彥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劉心 瑩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騎車到該處,當時號誌由紅轉綠,伊遂開始右轉,後來 感覺有東西撞到伊,伊回頭看,發現告訴人還在騎車,所以 伊就離開現場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心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所陳互核 ,可見被告機車當時向右偏行,而與右側同車道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前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事 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 本件車禍,其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參以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騎乘之同時,被告仍持續回頭 往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張望等情,是被告所述,因為告訴 人當時仍繼續騎車,伊遂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自不可採,足 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因受撞擊,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簡-52-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名:阮陳康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應更正為「致王暐婷受有 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 得告訴人王暐婷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 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 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姓名:阮陳康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適王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等於網狀線上準備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王暐 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會中文,才先行離開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王暐婷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明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 、不起訴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62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 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宋佳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從左側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宋佳雯 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挫傷 及左腕擦傷等傷害。詎許育嘉明知宋佳雯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待轉而車頭迴轉時,見告訴人宋佳雯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二 告訴人宋佳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05-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 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 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 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 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 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 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 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 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 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 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 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 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 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 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 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 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 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 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 )、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 -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 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 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 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 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 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 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 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 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 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 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 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 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 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 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 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 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 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 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 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 ,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 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 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 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 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 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 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 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 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 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 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 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 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 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 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 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 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 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 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 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 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 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 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 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 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 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 、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 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 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 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 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 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 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 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 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 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 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 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 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 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 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 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 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 有右側由告訴人劉心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被告之機 車因而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交訴-68-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肇事遺棄罪等案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俊文因肇事遺棄等案件 ,現於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案件(下稱原案件)繫屬 中。承審該案之法官高健祐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 ,要求聲請人放棄調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法務部○○○○○○○舍 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並稱此舉乃浪費國家資源,並稱 如堅持要聲請調查,會將此部分納入量刑考量之依據,且其 態度不佳,原案件承審法官有違公正審判,爰聲請原案件承 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惟查,本院調取113年12月4日之法庭錄音結果 ,原案件承審法官於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證人或證據請求調 查後,聲請人表示:「沒有」等語,原案件承審法官即主動 表示:「那你之前說要調那些光碟,我們是有幫你調,但是 那些光碟都沒有聲音這樣子,也沒有聽到你上次說你去開庭 的時候,那個、那個其他證人有叫你把這件擔、擔起來的這 個話這樣子」、「啊我就、我們有去,前一個法官有去調, 但是沒有錄到這個、這個東西的樣子啊」、「應該是說沒有 聲音啦」、「那這部分監視器的部分,其他證據都不要... 還有要聲請傳喚嗎?還是就不要聲請傳喚了?就不要再聲請 了,就我們就全部就捨棄掉?」、「沒有啊,沒有聲音啊。 我在辦公室才有聽,等下我沒有、我沒有聽到聲音,那個影 像,而且那個時間很長,我沒有我也不知道你到底是講幾段 」、「可是就是沒有啊!還是你要自己、自己當庭聽一下? 」、「可是、可是就是沒有啊!然後而且剛剛也播給你聽了 都是雜訊,基本上聽不清楚啊!那你這樣還要調嗎?」、「 彭俊文你要調我是沒意見,但是你要先想一下你這件事情的 後果。第一你為什麼今天把事情搞成這樣,你說你這件頂罪 ,然後你身上都沒有留、任何留下你自己可以自保的東西這 樣子,然後把這些事情,把自己把他、把自己東西逼成這樣 子,然後我跟你很坦白的講,最後合議庭如果三個法官評議 ,認為說你有罪的話,你如果每一項,想要調查或是想要傳 喚的證人,如果都沒辦法證明你是清白的這件事情,最後你 所浪費的司法資源都會評價在你的、最後,我不是說你一定 有罪,或是無罪怎麼樣,我只是最後萬一啊,三個法官評議 出來,最後說你是有罪的話,你在過程中你耗費的任何一項 司法資源,都會反應在你的刑度上這樣子,你懂我的意思嗎 ?啊你這個東西剛也播給你聽了,那個就是雜訊就很...很 重這樣子,我再給你聽一次,欸不好意思,那個郁芬可以再 給他聽一下嗎?這個基本上聽不太到對話啦」、「你要調沒 關係我還是可以幫你調,只是我說最後如果萬一這個證據沒 辦法判你無罪,最後法官還是認為你有犯錯的話,你所有任 何調查或者是耗費司法資源的任何一項證據的話,之後都會 反應在你的量刑上,你不能說你今天為了賺三萬塊,然後你 沒有留下自保的東西,然後你今天,啊錢是你在收,然後最 後說我是頂、我是頂罪的,然後結果最後、最後也沒提出任 何有利的東西,然後法官們幫你調東調西調得要死。」、「 我可以幫你調沒關係,但是我只是跟你說因為我這案子我有 稍微跟審判長討論了一下,審判長意思說OK如果你要調,那 當然我們都是、我們都是可以幫你調這樣,只是我是先跟你 講如果萬一,你最後調出來的證據沒辦法證明你是無罪的話 ,最後就是會、這些東西就會反應在你的量刑上,我只是先 跟你講清楚而已,啊如果你堅持要調,沒關係我還是可以幫 你調,這樣子」等語,並當庭播放上開監獄舍房錄音檔予聲 請人聆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 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行就聲請人是否仍 要聲請調查監獄錄音等證據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調 取之相關證據內容有不清晰之情形,確定是否有聲請調查證 據之必要性,且一再表明如聲請人堅持聲請調查亦無不可, 甚至當庭播放已調閱之相關證據供聲請人聆聽,並額外闡明 聲請人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難謂 有聲請意旨所稱阻止聲請人聲請調閱證據之權利。此外,經 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原案件承審法官態度懇切、平緩, 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心不甘情不願」、「酸言酸語」等情, 此部分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 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能釋明 客觀上原案件承審法官有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裁判之情 形,其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7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