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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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楊毓秀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056號民事本票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865號債權憑 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 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 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 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NDV-113-司執-16200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 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 金公司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5頁),將常福財應負連 帶責任之範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其在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興建「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 房屋D1戶及所占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劉可尊 ,雙方並簽訂「圓山藏富」預售房屋D戶一樓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 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惟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 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交屋,遂請求長泰金公 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雙方協議, 待長泰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得價金 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與系爭房地之新 買家即訴外人莊棉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 萬元。兩造另於111年9月17日與劉可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兩造返還劉可 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劉可尊共57 6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 元則由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面額456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 簽名擔任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可尊。詎劉可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 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劉可尊復持該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 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 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 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已於當日將上 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指定帳戶內,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又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長泰金公司履行其 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予劉可尊之債務,有擔 任保證人之意,然此乃因常福財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共同擔 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就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方 會返還原告,故原告願為被告給付481萬6,626元予劉可尊之 前提,係被告先返還原告因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惟 被告迄未將所欠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為被告清償對劉可 尊所負債務之理。是被告不履行對劉可尊所負債務,致原告 受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並在名下財產遭扣押情形下 ,先代償被告積欠劉可尊之票款及利息473萬1,000元、相關 費用8萬5,626元,就該等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追索權之 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長泰金公司就原告代償之上 開債務共481萬6,62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關於背 書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常福財就上開債務 之一半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 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與劉可 尊達成協議,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新買家給付之款項後,應 於一星期內將第二期款456萬元給付劉可尊,劉可尊則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長泰金公司,故原告該第二期款亦同負清償責 任。又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於112年2月4日將部分買賣 價款6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持有保管之長泰金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後,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莊棉棉之購屋款 是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僅能用以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456萬 元,且系爭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將使長泰金公司有退票紀 錄並遭劉可尊求償,竟拒絕將應付之第二期款匯入長泰金公 司支票帳戶,致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並造成後續程序所衍生之票款法定利息17萬1,000元、 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 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是原 告給付前揭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之款項予劉可尊,實為履 行自身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原告 之請求,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出售 劉可尊,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 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已給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  ㈡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延交屋,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456萬元。經長泰金公司與劉可尊協議後,雙方同意先 由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取得之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 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後,於111年9月17日與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 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原告及常福財並以地主身分 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莊棉棉為給付上開買賣 價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1,376萬元,於112年1月   30日將其中751萬元匯入長泰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4日將其 中625萬元匯入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與劉可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兩造返還甲方即劉可尊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576萬元,該款項分二期 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 則由乙方開立112年3月31日公司銀行支票給付,並由常福財 及原告背書擔保。為此,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系 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 書人。  ㈣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嗣劉可 尊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60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25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㈤劉可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 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 ,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並已於當 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女兒即訴外人曾敏斐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可尊 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 0萬8,313元,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劉可尊款項576萬元之內部分擔約 定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款項,最終應由長泰 金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僅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協議第一條 約定:「……故乙方需返還甲方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 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且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甲方 為劉可尊,兩造則同列為乙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對甲方即 劉可尊負給付576萬元款項義務者乃乙方即兩造,並未載明 負擔該給付義務者為長泰金公司,而原告及常福財僅為長泰 金公司之保證人。再佐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如 因此戶出售若乙方提早取得交屋款,第二期款項乙方承諾一 星期內匯給甲方,甲方第二期支票返還公司。」,及證人陳 天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本來是長泰金公司之總經理 ,系爭建案係由伊胞姐即原告投資70%,劉可尊來長泰金公 司談退戶事宜時,伊、原告、常福財、長泰金公司另一位總 經理即訴外人林正義在場,談妥的內容就是要把錢退給劉可 尊,講好的協議內容一定有簽書面契約,系爭支票也是當天 開好交給劉可尊,由長泰金公司的會計小姐將系爭支票開好 ,交給原告及常福財背書,依照長泰金公司往常運作,會將 系爭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正本交給劉可尊,讓劉可尊簽 收,因為原告及常福財都是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各持分 2分之1,所以劉可尊就要求原告及常福財要在系爭支票後面 背書,依協議要退給劉可尊的錢就是把劉可尊退戶的那戶建 物及持分土地賣掉的錢,這個錢會進入一個專戶即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從這個專戶的款項來給付給劉可尊,而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是給原告使用的帳戶,因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70 %,一開始建案的所有房屋是一起銷售,銷售款項都是進入 到長泰金公司的戶頭,由長泰金公司使用,沒有直接按投資 比例分配,剩下沒有銷售的房屋才用70%、30%的比例各分配 給原告及長泰金公司,劉可尊這戶雖然是一開始就賣出的房 屋,但劉可尊後來退戶,就變成沒賣出的房屋,且劉可尊退 戶的這戶剛好是抽到原告受分配,所以這戶賣出的錢當然是 匯到長泰金公司給原告使用的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用這部 分的錢去退給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 依系爭協議須給付劉可尊576萬元之款項應係以系爭房地再 轉售予第三人莊棉棉所取得之價款給付,且系爭房地乃分配 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莊棉棉之價款於清償系爭房地出售人 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後,剩餘款項亦係直接 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房屋貸款撥款委 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就劉可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實際受領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自有依約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 價款給付。  ⒉雖證人陳天財另證稱:因為長泰金公司有很多費用沒有付, 都是原告以所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代付,因此原 告已經付出超過比例,當然不願意再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給付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210 頁),然兩造與劉可尊於111年11月28日達成退戶協議時, 既已言明應付劉可尊之款項由莊棉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 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資事宜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 亦不能事後單方片面變更關於劉可尊退戶事宜之協議內容。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常福財表示要原告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 才會將系爭建案積欠其的錢還給其,其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天財前揭證述內容不符, 自非可採。至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在「長泰金-股東」LIN E群組傳送「……本案虧損金額依比例入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 。開立給劉可尊戶支票由本人負責,謝謝。」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119、171、176頁),然並無前後對話或其他證據可 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亦否認 有此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以莊 棉棉就系爭房地所付價金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須以長泰金 公司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建案相關金額匯付予原告為前提。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票據法追索權規定,擇一請求長泰 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並依票據法追索權規定,請求常 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 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 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劉可尊 為受款人,原告及常福財為背書人,而劉可尊並未背書,有 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9至20頁),則其背書不連續 ,執票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長泰金公司、背書人常福財行使追索權,請 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 13元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即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 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 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 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 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其清償劉可尊之款項481萬6,626元, 惟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原告 據此為給付,乃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非屬民法 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其據以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 已有未合。況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第二期款456萬元 應由原告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 金給付,已如前述,則長泰金公司就此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而原告給付劉可尊之481萬6,626元扣除上開456萬元外之其 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與劉可尊協商調解成立而允諾給付之 款項,長泰金公司並未參與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該等款項 亦非長泰金公司對劉可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劉 可尊481萬6,626元後,得於此範圍內承受劉可尊之權利,請 求長泰金公司予以給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1447-2024123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水利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30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 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 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 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 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 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 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2-31

PTDV-113-司執-84467-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88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連啟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18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人等情, 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 件聲請人僅係受讓慶豐銀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 非與慶豐銀行為合併,是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 債而取得慶豐銀行原對其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 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 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慶豐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 ,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 ,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 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 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慶豐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 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888-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21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振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041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本 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欲 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 使者為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遠東 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 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 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遠東銀行之 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218-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代 理 人 盧奕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廷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 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 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 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 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 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 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632,599元,到期日未載,利息未 約定,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五福旅行社」,聲請人則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顯有不同,而載有受款 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該本 票既未由被背書人背書交付聲請人,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 據權利,而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30

KLDV-113-司票-496-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闊恒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萬9,490元,到期日為113年6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6月30日經提示後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簡闊恒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   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 受款人即相對人簡闊恒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5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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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劉尚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 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 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 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 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 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到期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此致蕭嵩穎」,而「此致」二字 ,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 意,是綜合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 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顯見係以「蕭嵩 穎」為本票受款人,而非聲請人。又系爭本票背面並無由「 蕭嵩穎」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 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一紙, 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5

HLDV-113-司票-383-2024122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林韋廷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鼎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3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 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記載受款人 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 時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 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 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林鼎紘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相對人林鼎紘除於發票 人欄位簽名外,亦於本票上「無條件支付或其指定人」 欄 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使本票成為以林鼎紘為發票人兼受款人 之記名票據,其轉讓則應以受款人林鼎紘背書為之。然附表 所示本票背面無林鼎紘之背書,係屬背書不連續,則聲請人 雖執有該本票,惟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不得行 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 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5

HLDV-113-司票-338-20241225-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余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戴富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當以執票人對發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為斷;又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 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 權利之要件。再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戴富國前於民國111年2月 12日簽發、同年月21日到期、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屆期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 為本件聲請人余旺,是系爭本票依法須由受款人即本件聲請 人先為背書,始能認該當於背書連續之要件。惟查,系爭本 票背面僅有戴富國之簽名(至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若無法兌 現每日罰百分之五之罰金」註記,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併此敘明),並無聲請人簽名作為第一背 書人,形式上觀察,即有背書不連續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之 情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不得持以對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5

KLDV-113-司票-509-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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