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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薈嘉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學誠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068、17992、17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薈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3,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李昶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學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柯珦霆向呂汶婷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 ,雙方達成柯珦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類毒品 咖啡包)50包予呂汶婷之合意,復由郭薈嘉依柯珦霆指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之32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昶勝,再由李昶 勝依柯珦霆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拿貨之呂汶婷。嗣柯珦霆向呂汶婷收取販毒 價金5,000元。 二、郭薈嘉及簡學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簡學誠向阮仲義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 成郭薈嘉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阮仲義之合意,並於112年12月 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放置郭薈嘉交 付之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在 同號8樓信箱並拿取阮仲義先前放置之販毒價金3,500元,阮 仲義等到簡學誠離開後再去拿取上述信箱內的毒品。嗣郭薈 嘉向簡學誠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及簡學誠(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 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14 92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汶婷於警詢時、 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 卷第32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5 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 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呂汶婷與被告李昶勝(匿稱 :龍)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 2、依被告柯珦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販毒的好處是可以 賺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柯珦霆想從販毒一事 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郭薈嘉及李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均供認其等知曉被告柯珦霆在販毒(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9頁)。準此,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就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7 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 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85-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現場及該處同號8樓信箱照片、阮仲義與被告簡學誠 (匿稱:胖虎)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用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背面、第23-24頁、第25-27頁、第48頁、第49頁正面至第50 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3 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 足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證人阮仲 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案件所查扣之被告 郭薈嘉及簡學誠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賣給 證人阮仲義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4-78頁) 。 2、依被告郭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因為經濟壓力,想 要賺錢,所以販毒(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郭薈嘉 同樣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簡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透過販毒可以賺取報酬2千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就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此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 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其與被告柯珦霆有 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 告柯珦霆,此有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編號3、4、6、7、11)及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 46頁正面至第47頁),顯見被告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被告 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被告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被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其確為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編號3、4、6、7、11)為其與被告郭薈 嘉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又被告簡學 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堪認被告柯珦霆確為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於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因被告郭薈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郭薈嘉所犯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 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 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及李昶勝,被告李昶勝為匿稱:「龍 」之人,且提出其與被告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 握被告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被告李昶勝同意後 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李昶勝並於同日 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 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被告柯珦 霆警詢筆錄,被告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柯珦霆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李昶勝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及「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992號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 2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 7頁)。是以,在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被 告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被告柯 珦霆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郭薈嘉 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堪以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柯珦霆後,檢警單位始於113年2月6日傳喚通知被告柯珦霆 到案說明並依法偵辦,上開「人」與「事」間論理上具有先 後與相當時序因果關係,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自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簡學誠雖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惟於被告簡學 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前,警方已經因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5日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而掌握被告柯 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 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認被告 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依被告郭薈嘉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柯珦霆 確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簡 學誠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 要難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簡學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 然後被告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 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因此,此部分處斷刑最 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 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柯珦霆與被告郭薈嘉、李昶勝、簡學誠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溪」之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 不僅為集團創立者,並掌握販毒所用毒品來源且雇用被告李 昶勝、簡學誠及「少溪」為集團工作,被告郭薈嘉則為被告 柯珦霆之女友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並負責 管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 「少溪」則於不同時期先後受僱從事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並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柯珦霆並自111年間起就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32作為販毒據點開始販毒等情,業據被 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 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字第 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柯珦霆為販 毒集團首腦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長期販毒至明,則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柯珦霆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 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況被告柯珦霆除販毒外,還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宣告刑更高達有期 徒刑2年6月,此有被告柯珦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柯珦霆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更讓人懷疑 民眾對於涉及販毒及詐欺犯罪的被告柯珦霆,是否會對之施 以同情而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要非無 疑,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 賣之毒品純度僅有5%、7%,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大量、多次販 毒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惡性亦 非重大,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柯珦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柯珦霆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3)被告郭薈嘉負責管理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 員,並因其與被告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被告柯珦 霆販毒所得,其實為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被 告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參酌被 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顯見 被告郭薈嘉與被告柯珦霆分手而脫離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後 ,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被告簡學誠為其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4頁),被告 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被告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 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28,850元,稽之被告 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即被告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 頁背面),足徵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 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 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 多)、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 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為0.3 公克、0.4公克,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亦非 高,堪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牟利 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郭薈 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亦即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 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所稱請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云云,經查,該憲 法判決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之嫌,從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次為被告郭薈嘉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4)被告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被告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然被告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李昶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260頁)。被告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昶勝守法意識薄 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昶勝並非 販毒主要牟利者,只是依照被告柯珦霆指示送交毒品,參與 情節應屬較輕,故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李昶 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故並無倘就被告李昶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並非可採。 (5)被告簡學誠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薈嘉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且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此有 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1頁)。惟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供認其自112年9月 起受僱參與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而從事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 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並在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販毒後而繼 續受僱於被告郭薈嘉從事相同工作(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酌之上開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簡學誠傳送給被告郭薈嘉的販毒文 字記帳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簡學誠自被告柯珦霆經營販毒集 團時起至被告郭薈嘉自行販毒時止曾參與過多次販毒犯罪, 亦即被告簡學誠並非如其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善良,其 因貪圖報酬而多次參與販毒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甚明,又依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會將跟被 告柯珦霆拿取之愷他命交給被告簡學誠分裝為1公克包裝之 愷他命供方便販賣(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綜上 各節,復參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簡學誠僅係受他人指使 交付毒品,獲利較輕,本案查獲毒品稀少,且被告簡學誠沒 有犯罪前科,被告簡學誠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 簡學誠已深感悔悟,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被告簡學誠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簡學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為19-37歲,身體健康均無礙 ,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 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 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 金金額,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李昶勝、簡學誠次之,又參以上述被告四人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被告郭薈嘉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郭薈 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3頁),足見被告郭薈嘉素行不佳,惟被告簡學誠未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 告簡學誠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 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2、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是其等明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 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復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 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 、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 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 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然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9 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為其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頂樓以1,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 購得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因認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 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不於被告 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 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證人呂汶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支付購毒價金5,000元(見偵 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正面),復依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係由被告柯珦 霆與證人呂汶婷處理毒品交易價金,本院因認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5,000元係由被告柯珦霆取得 ,此為被告柯珦霆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珦霆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阮仲義將現金3,500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信 箱,被告簡學誠再從信箱中拿取現金並在信箱放置證人阮仲 義所要購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阮仲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依 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郭薈嘉僱請被告簡學誠 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被告簡學誠 會將收得之販毒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郭薈嘉,被告郭薈嘉再從 中抽取現金交給被告簡學誠做為工資,本院因認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3,500元係由被告郭薈嘉取 得,此為被告郭薈嘉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如事實 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被告李昶勝係由被告柯珦霆所僱請 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被 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頁正面),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被 告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詳下述),本院因認被 告李昶勝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薈嘉以每日工資2,00 0元之金額僱請簡學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 進而被告簡學誠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扣得,而該處為被告 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據點一情,業經被告郭薈嘉、簡學 誠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0 頁正、背面),復被告郭薈嘉全數取得販毒價金並會收在自 己身邊作為平時開銷花費一情,亦據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 認無誤(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正面),再被告簡學誠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 郭薈嘉所有,其幫被告郭薈嘉賺取之販毒價金應該有超過20 萬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高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之總和即144,600元,並 審酌被告郭薈嘉遭查獲前係以販毒為業一情,堪認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 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受搜索人:簡學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13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2 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毒品) 1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磅秤 2臺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分裝販賣用愷他命之物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帳冊 1本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 同上 6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郭薈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與被告柯珦霆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與被告簡學誠聯繫販毒帳款事宜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及手機內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同上 7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阮仲義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同上 8 現金 3,000元 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000931號 9 現金 141,600元 同上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同上 10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1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3支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12 收納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附表二: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1時2 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加蓋),受搜 索人:簡學誠】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毒品) 2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包裝(編號1、10,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04公克 2.62公克 0.3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1頁正面)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 2 白色包裝(編號2至4,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4公克 4.24公克 0.59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同上 3 白色包裝(編號5、12,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29公克 2.89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4 白色包裝(編號6、13,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40公克 2.90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5 白色包裝(編號7、9、11,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5公克 4.07公克 0.4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同上 6 白色包裝(編號8,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2.21公克 1.35公克 0.16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2頁) 同上 7 白色晶體(編號1、3、4、7至11) 8包(含包裝袋8只) 8.0528公克 6.0271公克 4.88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8 白色晶體(編號2、5、6) 3包(含包裝袋3只) 2.6418公克 1.8759公克 1.48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 同上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9 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3.94公克 1.74公克 0.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物品 【附表四:搜索時、地: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 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受搜索人:李 昶勝】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毒品鑑定書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1-5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 3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柯珦霆 要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高中畢業 郭薈嘉 要照顧媽媽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大學畢業 李昶勝 要照顧父親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高中畢業 簡學誠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 國中畢業

2024-11-14

PCDM-113-訴-519-202411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0、37183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丁○○、己○○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丁○○、己○○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當沖媽媽樂」之 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底見前開投資訊息,而加 為LINE暱稱「黃錦川」、「韓芯媛」之好友,「韓芯媛」向 丙○○謊稱需下載「明麗」應用程式,將投資人之款項集中, 不用新繳股款即可認購新股,且有抽到新股,於3天內繳交 股款,並會派「呂志雄」前來收取股款等語,致使丙○○陷於 錯誤,以為確有抽中購買新股欲繳交股款。嗣庚○○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先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 、「呂志雄」印文各1枚)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再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泰安火車站旁新幹線列車站-火 車餐聽對面舊火車頭展示旁,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 雄」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 損害於丙○○、呂志雄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又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 後,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呂志 雄、吳雨芳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貼財經網紅蕾咪之 廣告訊息,乙○○於113年1月間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廣告後 加入LINE某暱稱為好友,該人再推薦「楊芷瑜」,其後「楊 芷瑜」將乙○○加入「春暖花開」群組,「楊芷瑜」向乙○○謊 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可交付投資款投 資獲利。嗣:  1.庚○○於113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陽光少 年」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提供QR C ODE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再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 」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雄」名義,向 乙○○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陽光少 年」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丁○○於113年3月18日15時09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H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H」提供QR CODE內之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胡瑞文」印文各1枚),再至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13 巷口,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胡瑞文」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胡瑞文」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 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H」指示放置於 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己○○於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胖 虎」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胖虎」提供QR CODE 內之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證及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再至臺中是霧峰區樹仁路166巷2弄10 號前,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陳文傑」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文傑」之簽名,並以其偽造之「陳文 傑」印章蓋印其上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胖虎」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頁)、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5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被告3人施用詐術使用之收據、工作 證、被指認照片各3份(偵一卷第97至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209號鑑定書1 份(收據上指紋與庚○○指紋相符)、丙○○提領款項之帳戶存 摺封面2份、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2張、丙○ ○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畫面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聊天紀錄2份(偵二卷第43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98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收據上指紋與丁○○ 指紋相符,本院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分別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各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3人於詐 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丙○○、乙○○收取 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3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與「黃錦川」、「韓芯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陽光少年」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 、「H」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 楊芷瑜」、「胖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該 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 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01、137頁) ,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 起訴書核犯欄對被告3人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犯罪實並未敍及被告3人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庚○○、丁○○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3人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 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 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 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水車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還在假日班讀書、暫無收入、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來開鹹酥雞店,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庚 ○○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該等 報酬、車馬費既已取得,核屬被告庚○○、丁○○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被告庚○○、丁○○上開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扣案 (本院卷第145、14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 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雖自承與「胖虎」約 定,於取得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 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 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丙○○受詐騙交付被告庚○○之30萬元、告訴人乙○○受詐 騙分別交付被告庚○○、丁○○、己○○之12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固為被告3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 由被告3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 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3人並非 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 件既已分別交予被害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3人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文傑」印文,為被告 己○○偽刻印章後蓋印於該文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偵一卷第64頁),則其偽刻之「陳文傑」印章1枚(未扣案 ),應前揭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此 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3人 於警詢中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等文件之 上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8、56、64頁),且 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章,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 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53頁) 庚○○ 「明麗投資」、「吳雨芳」、「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二卷第59頁) 「明麗投資」印文1枚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庚○○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㈡,已扣案 4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丁○○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押1枚 5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己○○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印文各1枚,「陳文傑」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137-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為宜蘭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健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主任「林 正一」等公務員名義與吳秀美聯繫,謊稱:吳秀美帳戶內疑 似有毒品交易之不明金流,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云云,使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 備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待「林正一」等人 派員前來收取,並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正一」 等人。吳靖澄即依「小高」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100弄某處,向吳秀美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經「小高」告知各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所示, 旋於每日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小高」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52頁、第57頁、第59頁), 核與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69頁 至第84頁、審訴卷第5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83頁至第217頁)、「林正一」傳送之「台中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99頁至第159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8,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 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 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 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雖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 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 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經「狄仁傑」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狄仁傑」 、「小高」、「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公務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依「小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拿取首揭提款卡,嗣由被告依「小高」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 設計中,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致無從由提款卡申辦 名義人查得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即屬著手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困難度之行為,嗣經被告提領現金上繳,即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未載明本案被 告所為係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96號擔任車手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係參加同 一犯罪組織所為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而依該案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早於112年10月24日加入詐騙通訊軟體群組時 ,集團成員「狄仁傑」即已詳盡向被告解說詐騙取款模式並 分析遭查獲風險,還強調其等係走「假檢」,和「投顧」不 同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從而本案 被告雖未持偽造公文書犯案,然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本院並將此部分涉犯加 重事由告知被告並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52頁),被告亦為 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加以此僅屬詐欺罪加重事由之增加, 甚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論認被 告所犯之罪名,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使 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 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 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 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 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 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 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參以另案卷內扣案被告手 機中其與成員「狄仁傑」之對話翻拍內容所示(見調另案偵 卷第105頁),被告加入群組後,成員「狄仁傑」即詳細解 釋其等詐騙取款方式,表明其等為假冒公務員方式犯案,還 解釋被告係從事「收卡單」(指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僅 偶爾「收現金單」(指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客戶的車 裡面都會有水(是客戶原本自己的)」(指被害人帳戶內本 即有存款)等語,被告見此充滿暗語之說明,完全未表現出 疑惑感覺而進一步詢問,反以同樣專業之暗語「那如果被擊 落呢」(指如果被現場逮捕)等語詢問,足見被告對其從事 假冒公務員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及集團 分工模式知之甚詳,絕非單純抱持著有此可能性之不確定故 意而犯之。又其於警詢時雖最終坦承犯罪,但又辯稱是上手 叫我提款時我才知道我做車手云云(見偵卷第45頁),足見 其對犯行仍有所保留。更甚者,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 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 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 」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 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 明知此情仍狠心對年邁之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親自持此等 提款卡及密碼分9日提領,於此漫長提領過程中也未動念放 棄,最終將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幾全領盡,總額高達405萬元 ,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天日薪2,000元,就是將提領 金額交付上手時,抽取我日薪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7 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9日提領金額上繳,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8,000元報酬 ,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犯詐取得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 然顯可能由被告交予其他共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 實質支配處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3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3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3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18-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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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昱翔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 認此情形發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密碼,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遂行犯罪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以邀約投資、儲值為由,致馮雲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9 日8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郭昱翔即於同日14時19分許,依綽號「 阿財」、「胖虎」之人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領包含馮雲萍轉帳款項總計100萬 元之款項交付綽號「胖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並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馮雲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昱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雲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穆迪客服01 2」、「穆迪-李羽彤」、「穆迪-林文翰」之對話紀錄附卷 足參(警卷第33-38、49-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財」、「胖虎」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如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第182頁 ),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並已繳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附卷(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其所為相同社會事實之犯 行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上訴駁回)、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未免行為之評價過當 ,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 案,及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判決宣 告沒收並已繳交,已如前述,自無從另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綽號「胖虎」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17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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