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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 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 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 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 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 ,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1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 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 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 25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 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 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4年1月14日中 午12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26

TPDM-114-交簡-193-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廣興地區友人住處與友 人飲酒,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友彭宜辰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 新店市區方向、第144225號燈桿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而 自摔後送醫,彭宜辰亦因此倒地,而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 院,對李睿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隨即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固坦 承有騎車自撞之交通事故,而被告肇事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 ,員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置及釐清事故原因,而對被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偵卷第 59頁),是否有能力可操控及騎乘機車,實值可議,其於酒 後駕車,顯然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高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車上路,且搭載女友,對人 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自撞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19-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顏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顏士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雄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HO DA餐酒館」店內飲酒後,於同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2-26

TPDM-114-交簡-8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琪倚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吳陳奕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洪鋌晳 、林嘉玲、周晴慧、劉文傑、楊惠如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 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5

TPDV-112-訴-470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 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 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 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 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 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 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 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 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 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重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113年度執字第77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重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姜重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 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4至6、編號7至8 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7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11 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衡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病患性病人之特性,所重在 其毒癮之治療而非處罰,故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應 從輕予以考量,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2、4至8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235-202502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緝-10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14年度執字 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00日、附表 編號3所示之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且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 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 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 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 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犯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相似,而犯罪時間有數月之差距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且前有多件竊案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警惕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 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 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42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 其正本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及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 緝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有附表所示內容記載 有誤,然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依職權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內容 欄位(判決出處) 更正後內容 1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269萬7,160元)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第11頁 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00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元+769萬8,000元=2,269萬7,000元)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第8頁

2025-02-24

TPDM-113-訴-331-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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