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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許勝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策略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9萬52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萬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0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為求授權核發經IAS(In 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Service,國際認證服務,下 稱IAS)及IAF(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國際 認證論壇,下稱IAF)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及ISO14067 主任稽核員(查證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及相關訓練之合作 對象,被告策略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策略公司)、黃建岡(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策略公司合稱被告)向伊佯稱 策略公司具有專業及能力得予核發系爭證書,且承諾未來伊 之學員上完課程,將會取得系爭證書,伊遂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簽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轉移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嗣伊之部分學員已完成課程後,均無法取得系 爭證書,經伊詢問被告後,伊知於訂立系爭協議時,策略公 司本無權核發系爭證書,被告未能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 ,侵害伊之商譽權,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所附 「課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第5項、第 6項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此受有下列財產上 之損害:⒈已支付講師費用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 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 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 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 學員點心費等)73萬9713元。⒌以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0萬元。共計受有2224萬6477元。又黃建岡為策略公司 之負責人,黃建岡與策略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6、227、227之1、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 47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沒有詐欺原告,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策 略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起即取得IAS、IAF認可,得核發Envi 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系列稽核員驗證國際證書, 且伊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包含ISO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 14064-1、14064-2)的稽核員證書,訓練發證作業符合IAS、 IAF認可標章授權範圍,伊等於簽約前已提供組合式證書樣 式,並依簡報內容提供如例示將給予原告之學員之證書樣式 ,況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於授完課後多久核發證書,亦無約定 伊須提供並安排實習10天,故伊未安排學員實習,由學員自 行安排實習並取得我國「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 辦法」第11條約規定之證明後,再提供該證明文件予伊申請 相關國際人員證書,學員可選擇組合式證書或個別式證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黃建岡為策略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策略公司於11 1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北院 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黃建岡於其洽談合作時,向其佯稱策略公司可與 其合作開辦課程,學員完成所有課程及課後考試,即可核發 IAF、IAS等國際認證標章之ISO14064、14067證書,依策略 公司提供予其之「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即系爭協議)、「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 程單元-專業證照課程表」(即系爭課程表)、「Best ISO Ce rtification Co., Ltd.國際品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 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即系爭簡報)亦顯示被告於 簽約前,已明確表示未來伊之學員上完課程可以取得列有IA S、IAF標章之ISO14064、14067之證書(即系爭證書),然策 略公司卻未依約核發系爭證書予伊之學員,被告有詐欺之不 法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依系爭協議(即「ISO專業國際證照暨講師技術移轉協議」), 其中第二條I.約定:「…甲方(即策略公司,下同)將和乙方( 即原告,下同)進行以下的技術轉移I.ISO 14001、ISO50001 、ISO14064 and ISO14067環保、能源及溫室氣體管理與碳 足跡主導稽核員40小時訓練課程。」(北院卷第29頁),且依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課程單元-專業證 照程表」(下稱系爭課程表,北院卷第33至35頁)記載,可知 策略公司提供之課程「含『IAF國際IAS認證專業導師及國際 認證專業教材;評核通過後取得IAF+IAS+IPC+ESTISO+主辦 方之5 logo專業證照』之內容」,足認原告與策略公司簽訂 之課程合約,包含ISO14064、ISO14067之證書核發,但就核 發之證書樣式及方式,於系爭協議及系爭課程表中均未明確 記載約定。  ㈡本院曾函詢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關於持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證書之取得 資格,可執行工作或業務範圍、應接受哪些課程及訓練,以 及取得Best ISO Certification Co.,Ltd.國際品質驗股份 有限公司暨中國生產力中心技術轉移專案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內之證書樣式,可否執行「ISO 0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稽查員全部業務項目等相關問題,惟經該基金會函覆本 院:該基金會業務範圍為管理系統驗證機構、產品驗證機構 、人員驗證機構、確認與查證機構、實驗室、檢驗機構、能 力試驗執行機構與參考物質生產機構等之認證業務,以及前 瞻認證能力之研究發展、優良實驗室操作之國家符合性監控 系統、國際事務、人才培訓與推廣等其他經認證相關業務, 故本院所詢問之「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稽核員 證照取得等相關問題,該基金會並未授權核發或開設主導稽 核員證照相關課程,非屬該基金會業務範圍,而建議本院另 向其他訓練機構確認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10月4日全認驗 字第112000037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4 頁)。故本院改向該基金會所稱之訓練機構函詢,經台灣衛 理國際品保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理公司)函覆本院:⒈ 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 員(Lead Verifier)證書,為組織依照自主程序核可之ISO 0 0000 and ISO14067主導查證員資格。持有此證書之資格者 ,可執行之工作或業務範圍將同組織內部與官署(Accredita tion Body,如環境部許可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等)所 個別規範,無統一業務範圍。⒉在全球業界常見操作中ISO 0 0000 and ISO 14067 主導查證員證書取得條件及資格為組 織自主規劃,依據組織各自內部程序而定。⒊如取得系爭簡 報內之樣式之證書資格,不一定可執行所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全部業務,因溫室氣體及碳足跡之確證與查證業 務分為自願性與主管機關方案(如環境部),業務執行許可分 別依照確證與查證機構和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⒋常見主 導查證員證書無有IAS、IAF標章;IAF標章使用規定可參考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證書及認證標誌使用 規定;又常見主導查證員證書無人員資格有效期限。此有衛 理公司112年11月24日BVC字第11211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 386頁)。可見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67主導查證員(Le ad Verifier)證書之樣式,並無一定之樣式,亦無固定課程 ,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又可執行業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 範圍,而是依照認證與查證機構、主管機關方案個別需求而 定。  ㈢又依原告提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由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簡報內,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本註有「經PCB 考試通過,並繳齊資料後,才會發放證書」,證書例示圖片 部分同時記載ISO14001、ISO50001、ISO14064-1、ISO14067 之樣式(北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張建斐亦 證稱黃建岡於做簡報時,亦有提到證書核發及費用多少錢, 由原告代收,被告在承辦前也有報價單,有註記證書費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學員取得證書 之程序,包含依ISO規定上完相對應課程、取得課程證書、 填寫申請書選擇核發證書類別、考試、提供人員驗證文件、 驗證通過,始取得人員驗證證書,且原告替其學員爭取組合 式證書優惠價,故學員若需取得其他個別證書,尚須繳交個 別證書之費用及相關查證、驗證資料後,並經由評審通過始 得取得個別證照等語,應為可取。可見,被告於簽約前提供 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已將組合式證書款式如實呈現,並依簡 報內容提供如例示之證書予學員,縱然雙方事後就證書樣式 應採取組合式或單張證書存有爭執,應僅為雙方就約定事項 之認知歧異,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即有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有核發之系爭證書係印有ISO14064 及ISO14067兩項之印有IAF、IAS標章,然陸續有參加課程之 學員表示無法取得系爭證書等語,固提出對話內容為憑。依 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之學員確有向原告反應 ,渠等尚未取得系爭證書乙節,惟查,依原告學員呂聯正所 取得之「資格證書標章使用同意書-1(GHG LA)REV 2022/6 /1」、學員呂聯正ISO14064-1、ISO14064-2、ISO14067之單 張資格證書(本院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以及原告所提出其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所提供予原 告之證書樣式內容(北院卷第262、263頁),均未有於同一張 證書上同時載有「ISO14064及ISO14067」、或「ISO14064、 ISO14067」,可見被告抗辯學員於課程後可自由選擇申請單 張或組合式證書,按個別證書規定提供對應資料審核,繳納 證書費用後,被告即依約提供學員所申請之ISO14064、ISO1 4067之單張資格證書,應為可取。  ㈤又原告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亦有對黃建岡提出刑 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定黃建岡並無詐欺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64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再依被告所提其所持有之IAS、IAF證書及查詢結果(本院卷三 第233、244頁),可知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權稽核員並 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則被告於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取得該資格等語,難認可採。  ㈦基上,可知被告已具有核發ISO14064、ISO14067單張證書之 資格、能力,且原告之部分學員已成功申請並取得證書,故 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有明知無核發該等資格認證 證書之能力,且不能核發證書,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與之訂立系爭協議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 定(即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已支付講師費用 及講師差旅費151萬4814元;⒉退還學員學費(203位學員申請 退費)783萬8450元;⒊退還學員費用(未成班,已繳費之57名 學員)215萬3500元;⒋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 、教材影印費、學員便當費、學員點費等)73萬9713元;⒌商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2224萬 6477元,難認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核發系爭證書予其學員,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 告否認。而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並未載有被告應核發予原告之學員之證 書樣式及應記載內容,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前,被告所提 供予原告之系爭簡報內所附證書之樣式,已明確記載證書有 效期限;且依IAF,規範人員工作能力資格證書屬於ISO 170 24(人員驗證機構認證規範)第9.4.7項規定:「驗證機構應 提供證書給所有已通過驗證者,驗證機構應維持證書之唯一 所有權;證書應採用書信、卡片或其他媒體形式,且經驗證 機構負責人員簽名」、第9.4.8項規定:「證書至少應包含 下列資訊:a.被驗證者之姓名;b.唯一的身分識別;c.驗證 機構之名稱;d.驗證方案、標準或其他相關文件之參考;e. 驗證範圍(若適用時),包括有效條件與限制;f.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故被告於核發之證書上附有資格驗證生效日 期與終止日期,乃符合上開規範。雖衛理公司函覆簡報內證 書載式載有有效期日與一般不同,惟如前述,被告核發予原 告之學員之證書上記載有效期限,難謂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依前揭衛理公司函文亦可知,關於ISO 00000 and ISO 140 67主導查證員(Lead Verifier)認證證書,並無一定之樣式 ,且無固定修習課程,而係由認證機構自訂,亦即被告得自 訂其證書之樣式,且可執行職務範圍亦無統一之業務範圍。 故衛理公司函覆本院依系爭簡報所附之證書樣式不一定能執 行ISO 14064 及 ISO 14067全部業務,尚難遽認被告未核發 系爭證書,而致原告之學員有不具從事ISO 14064 及 ISO 1 4067相關職務之資格,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有 須退還學員學費、及致原告受有為完成系爭課程所支出之講 師費、差旅費及業務成本等損害。  ㈢依被告提出其核發予原告之學員呂聯正之證書,確實印有系 爭國際認證標章,並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或「ISO 14064 、 ISO 14067」 字樣;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上完系爭課程後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經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以及系爭簡報所 附之證書樣式,亦均未記載有:「ISO 00000 and ISO 14067 」字樣之證書格式,而係分別記載:「ISO14001:2015Envir 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ISO50001:2018 Energy Management System」「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nventory」、「ISZ00000 0000 Carbon Footprint」「Le ad Auridtor」;或「ISO14064-1:2018 Greenhouse Gas I nventrory」、 「ISO14067: 2018 Carbon Footprint」「L eader Auridtor」,有系爭簡報內證書樣本及證人即原告之 員工吳昭瑩庭呈其手機畫面截圖(北院卷第81頁、本院卷一 第280頁)可稽,且證人吳昭瑩亦證稱其庭呈手機截圖,就是 原告向被告詢問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學員 將來可取得之證書樣式,經被告所傳送所提供之樣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269頁)。雖證人吳昭瑩、張建斐均證稱:被告有 告知可核發系爭證書等語,然顯與其等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 協議前所提供與原告之證書樣式之記載樣式均不吻合,則吳 昭瑩、張建斐此部分證述被告表示可核發之證書格式為系爭 證書等語,尚難謂足採;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高幸玉亦證稱 :在上課的第一天一早,老師就有提到上這個課程必須要有 一些作業,也有報告,要通過考試後,就能夠拿到「ISO 00 000 and ISO 14067」等語,亦顯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前 提供予原告之證書樣式不相符,顯係視聽者主觀上已生認知 之差異,而上開3位證人分別為原告之發言人、員工及前副 總經理,則渠等上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之 情況下,尚難認足採。又如前述,被告首次取得IAS、IAF授 權稽核員並核發認證專業國際證書之資格為110年8月26日, 則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取得該認證資格。故尚 難認被告未具備核發ISO14064、ISO14067驗證證書之資格, 而有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又ISO 14000系列其驗證依據標準只有ISO14001環境管理系統 (Environment Management System )乙項,ISO14064等標準 ,為ISO 14000系列之方法項目之一,策略公司既已核發原 告之學員包含ISO 14001系列之14064標準(包含14064-1、14 064-2)、及14067的稽核員證書。且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簡 報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前亦係向原告介紹ISO 14064-1、I SO 14064-2、ISO 14067之驗證及可在IAF資料庫得到查詢之 系統及驗證流程及單位。復於訂立系爭協議前,原告詢問被 告關於研習ISO 00000 and ISO 14067課程,其學員可取得 證書樣式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證書樣式及系爭簡報內所附 證書之樣式,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證書樣式並不相同, 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核發證書之樣式為系爭證書等語,已難 認足採。被告雖未核發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惟原告之學員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四合一證書之黃王亭 、張歆靈(下合稱黃王亭等2人),經黃王亭等2人任職之財團 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函覆本院,黃王亭等2人均於111年參加 ISO14064及14067系列課程以取得證書,其得執行前揭系列 證書相關職務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農科動字第112005 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04頁),而其餘已取得被告所核 發證書之原告學員已目前任職之事務,並未有14064、14067 系列職務之執行相關業務等情(本院卷二第396、398、402、 404頁)。是亦尚難謂被告未核發系爭證書予原告之學員,有 致原告之學員不能執行該系列職務或未能取得該系列證書, 而致原告學員受有損害,或致原告受有其主張上開費用項目 之損害。  ㈤復參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 員,縱認被告有遲延交付證書予原告之學員之情事,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被告確已就如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對 原告之學員為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續僅須依相關程序 進行,即學員通過考試、學員自付費或由原告代收付費,並 為申請而取得證書,原告卻以被告未核發其所主張之系爭證 書而自願退回學員學費,進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退 回學員之學費、系爭課程之講師報酬費用及差旅費用、以及 辦理課程所支出之業務成本(即場地費、教材影印費、學員 便當費、學員點心費等),均係為履行系爭課程表所載課程 於上課期間,原告所應為支出之費用及成本,故尚難謂與被 告遲延交付證書之債務不履行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再者,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部 分: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 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 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 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 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 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 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 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 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 得享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或稱商譽)因他人之債務 不履行致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4萬6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6

SLDV-112-重訴-126-202412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 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 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 條規定停止執行,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債權 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債務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駱宜湘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珮琪 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 佩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陳中信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金額為26,57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債權本金640,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666,579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6,5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被告為2人,原告起訴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3

KSDV-113-補-150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讆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087、173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0 48、20725、21384、223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 571、25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112年度偵字第26521、 27869、286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77、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竣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竣讆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yna『李雪 莉』」(或稱「Allyan」,下稱「李雪莉」)之成年人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以此方式幫助「李雪莉」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 據證明鄭竣讆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各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竣讆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凱基銀行、陽信銀行、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5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李 雪莉」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李雪 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先被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為「李雪莉 」跟我說要投資BTCM的質押挖礦,我就先後匯款20萬元,後 來沒有獲利,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我會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雪莉」,是因為對方跟資誠會計事務所合 作,要做規避稅負的模式,要我的帳戶,對方跟我說如果使 用個人帳戶的話可以減少給國家的稅負,所以要蒐集這些帳 戶給他們使用就可以節稅;之所以給那麼多帳戶是因為對方 說一個帳戶只可以使用3天,我是基於信賴「李雪莉」,對 方有關心我眼睛複視的問題,所以我把「李雪莉」當成女友 ,為了維持這段關係,我就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我一 點警覺都沒有,單方面相信「李雪莉」,我認為是資誠會計 事務所出錯而造成;我如果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的話 ,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在正常人的世界這 是不划算的行為;我是法律系畢業,如果我有預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工具,我當時應該會逃走,更不可能交付20萬元給「李雪莉 」,這樣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LINE、WhatsApp傳送予「李雪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杬証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5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即遭人將所匯款項陸 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16087卷第59至65頁,偵27869 卷第44至45頁,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0至197頁 ,本院卷第374、557至558頁),並經附表所示李杬証等20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 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37、41至45、61、65至69頁,金訴 卷第238至246、260至27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已得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5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 徵被告以LINE、WhatsApp告知而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 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 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 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 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 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 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 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 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法律 系畢業,曾從事粗工、虛擬貨幣交易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金訴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558、560頁),是被 告尚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固供稱其曾因情緒 障礙,短期就醫治療等語(金訴卷第198頁),並於本院提 出仁濟醫院普通診斷書及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65至468頁)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61、65至69,金訴卷第238至246、260至262、 264至272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57至165頁)可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目的在於藉此供「李 雪莉」從事所謂投資或避稅使用一節已有充分認知理解,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詢關於本件犯行之問 題,亦均能正確理解並依其意思清楚回答,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對於前揭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理解,乃至基本事務之 處理及判斷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帳戶之社會意義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重 要性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歷次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接觸到「李雪莉」,在LINE、WhatsApp上與其聯繫、交談, 但其沒有看過「李雪莉」本人;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向其表示並不是詐騙集團,出租 金融帳戶資料每本可獲得3,000元;對方向其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提供帳戶給會計師避稅、節稅所用;「李雪莉」 是香港人,其沒有「李雪莉」之年籍資料或證件,亦不確定 她的真實姓名;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李雪莉」等語(偵 16087卷第61至65頁,金訴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374、 558頁),可知被告對於「李雪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亦未曾與「李雪莉」見面,倘如「李雪莉」所稱, 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因所謂避稅、節稅使用,大可另行使 用自己或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或設 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透過被告上開5帳戶代為進出 款項,而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等迂迴方式,使金 流趨於複雜,此情顯然已與事理有違。另被告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一共提供上開5帳戶;對方表示係與資 誠合作,為了節稅考量,其提供上開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李雪莉」;出問題之後,其就沒有再繼續出租, 就請對方停止使用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上開5帳戶內之 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使用了;其當初認 為對方有能力投資,就會認識「資誠」,其以為真的是「資 誠」,不可能是犯法的;其並未交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係 因認為對方無法提領現金,只能規避稅負;其當時沒有想那 麼細等語(偵16087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7、199 頁);復稽諸卷附被告與「李雪莉」之LINE、WhatsApp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尚曾向「李雪莉」問及:「Alyna,我再窮 也不願害人」、「我自己被害慘,我認了,但不可以再轉嫁 他人」、「我不可能協助詐欺」、「我負債,妳萬一被騙, 妳會回來救我嗎?」、「我如何確定這些資料在會計師手中 」、「那錢如何匯到我戶頭」等內容(審金訴卷第37、43、 65至67頁,金訴卷第246、270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5帳 戶之帳號、密碼時,即已知悉上開5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 錢使用,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李雪莉」之指示,將上開5帳 戶交付與「李雪莉」或其宣稱之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自 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5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LINE、WhatsApp告知「李雪莉」後,迄至 112年5月8日、10日、12日、15日始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 杬証等20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而俟該等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早已將李杬証等20人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 一空,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 ,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 ,卻仍將上開5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 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李杬証等20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 出至其他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 提領由上開5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惟被告對於將上開5帳戶交付與「李雪莉」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上開5帳戶 內之款項已經被轉走,對方表示資誠拿去轉帳使用了;當初 想法是若對方有濫用上開5帳戶,其會提告;當時已經有帳 戶被警示,其猜對方想讓帳戶可以使用久一點等語(偵1608 7卷第63頁,金訴卷第195至196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5帳戶予「李雪莉」,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 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轉 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上開5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向對方說我再窮也不會去害人 ,當時其眼睛要開刀無法工作,缺錢才將帳戶出租;其有提 供警方帳戶明細,對方若利用上開5帳戶做壞事,其立刻就 會知道;其以為對方是香港滙豐銀行尖沙咀分行之負責人, 並認為對方有資力投資的話,就會認識資誠,不可能是犯法 的等語(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第66、195至196頁),又 稱:其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與節稅有關,因為這很專業;其 曾詢問對方關於外匯的問題,對方答得很好,就相信對方的 能力等語(金訴卷第195至1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這樣算是賠本租借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另觀諸 被告透過LINE、WhatsApp與「李雪莉」取得聯繫,並同意提 供上開5帳戶之過程,可知「李雪莉」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 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及用途等細節,亦未提供 任何關於所謂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 料,乃至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疑均未正面回應,僅向被告表 示需要提供帳戶等資料,而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李雪莉」之 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與財務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合作等 事項之真實性,僅憑上開LINE、WhatsApp對話過程,即率然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 ,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 受「李雪莉」所騙,其將「李雪莉」當成女友,為了維持這 段關係,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⒍基於感情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 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被告雖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關金融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等至多僅能說 明被告另因誤信「李雪莉」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情形,此與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 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雪莉」,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 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 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如果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的話,就不會給他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先被詐騙20萬元,後並在遭遇感情 詐騙之狀況下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之後才涉入本案並知悉 自己受騙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聲請法院將被告送指定機關,就本案涉嫌犯罪事實進行 測謊鑑定(本院卷第314至316、387頁)。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 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資料交予「李雪莉」,由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予「李雪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尚就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各情,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給「 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5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未與各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其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患有 情緒障礙,需固定就醫(本院卷第465至468頁之醫院診斷書 、就醫紀錄),現在工地工作,與父親、胞姊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不佳、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上開5帳戶資料予「李雪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審金訴 卷第56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交付上開5帳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林弘捷、江耀民 、邱獻民、黃仙宜移送併案,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杬証 (告訴人) 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杬証,自稱「投信協理-林志龍」、「廖家廷-寶洲私募股權基金分析師」,並佯稱:可協助下單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公益款項云云,致李杬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267,681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杬証之警詢筆錄(偵16087卷第9至12頁) ⒉李杬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擷圖(偵16087卷第13至18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2 蔡清順 (告訴人) 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清順,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款項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清順之警詢筆錄(偵17373卷第41至46頁) ⒉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373卷第5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087卷第19至21頁,偵17373卷第29至3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16087卷第35頁,偵17373卷第39頁)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00,000元 3 邱美慧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許,以LINE聯繫邱美慧,自稱「楊羽彤(助理)飛揚股」,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邱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美慧之警詢筆錄(偵19048卷第23至25頁) ⒉邱美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翻拍照片、應用軟體畫面、LINE通話紀錄擷圖(偵19048卷第39至42、51至99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4 董美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以LINE聯繫董美茹,自稱「郭惠美」、「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吳啟博」、「筱筱」,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須依指示繳納驗證金云云,致董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32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董美茹之警詢筆錄(偵20725卷第3至5頁) ⒉董美茹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725卷第9至3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5 蕭秀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蕭秀鳳,自稱「朱家泓」、「陳美琳」、「賴憲政」,並佯稱:可操作AI投資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蕭秀鳳之警詢筆錄(偵21384卷第23至28頁) ⒉蕭秀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1384卷第50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6 徐晃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9048、20725、21384、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徐晃,自稱「張明華」、「周詩琪」,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 1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晃之警詢筆錄(偵22385卷第9至15頁) ⒉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385卷第37至39、51頁) ⒊徐晃所提供之應用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偵22385卷第43至4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7 張安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安妍,自稱「Alan陳澤坤」、「Sftimo-王新宇」、「雨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安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安妍之警詢筆錄(偵23081卷第27至29頁) ⒉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081卷第76、82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8 丘天寶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丘天寶,自稱「黃善誠」、「林欣怡」、「嘉美」、「Sftimo客戶經理-李安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 6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丘天寶之警詢筆錄(偵25374卷第5至11頁) ⒉丘天寶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374卷第12至17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9 劉曉燕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曉燕,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張梓涵」、「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納匯款云云,致劉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 4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曉燕之警詢筆錄(偵23571卷第11至13頁) ⒉劉曉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571卷第25至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0 張銀嬌 112年度偵字第23081、23112、23571、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通宵分局】 112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銀嬌,自稱「總助~林玉婷」,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張銀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 135,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銀嬌之警詢筆錄(偵23112卷第11至12頁) ⒉張銀嬌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3112卷第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1 盧麗珍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盧麗珍,並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盧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盧麗珍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37至39頁)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2 邱秉聖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邱秉聖,自稱「葉子涵」,並佯稱:可註冊樂天購物網領取回饋金,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邱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秉聖之警詢筆錄(偵25511卷第57至63頁) ⒉邱秉聖提供之網站畫面擷圖(偵25511卷第77至8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3 黃毓麟 ❶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❷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聯繫黃毓麟,並佯稱:可至「樂天全球購」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毓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毓麟之警詢筆錄(偵26521卷第11至12頁) ⒉黃毓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26521卷第39、43至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4 欽曉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間某日,以LINE聯繫欽曉螢,自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台股華爾街VIP」、「台股華爾街VIP14-12」,並佯稱:可投資股票、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欽曉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許 211,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欽曉螢之警詢筆錄(偵27869卷第11至14頁) ⒉欽曉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869卷第2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偵20725卷第41至43頁,偵23081卷第13至16頁,偵25374卷第30至34頁,偵27869卷第37至38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0725卷第49頁,偵23081卷第21頁) 15 潘謹芳 112年度偵字第26521、27869、286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潘謹芳,自稱「林芷琳(助理)」、「劉世偉」、「營業員-王旭峰」,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潘謹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潘謹芳之警詢筆錄(偵36154卷第11至14頁) ⒉潘謹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36154卷第19至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384卷第13至17頁,偵23571卷第19至23頁,偵23112卷第17至21頁,偵36154卷第55至5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3112卷第15頁) 16 唐淑真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佯稱:可於紅酒交易平台投資,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18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淑真之警詢筆錄(偵29200卷第27至29頁) ⒉唐淑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29200卷第5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7 李玉如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3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李玉如,自稱「營業員-凌于友」、「張偉華」,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17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玉如之警詢筆錄(偵2084卷第27至28頁) ⒉李玉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應用軟體畫面擷圖、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84卷第41至62、65頁) 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048卷第13至21頁,偵22385卷第33至35頁,偵25511卷第5至9頁,偵2084卷第15至1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2385卷第17頁,偵2084卷第9頁) 18 李家宏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李家宏,自稱「林詩涵」、「張經理」,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家宏之警詢筆錄(偵684卷第11至12頁) ⒉李家宏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偵684卷第21至26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511卷第15至19頁,偵26521卷第26至31頁,偵29200卷第16至18頁,偵684卷第15至20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偵25511卷第47頁,偵26521卷第14頁,偵29200卷第22頁) 19 劉怡美 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12月上旬某日加入「陳文茜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艾琳」、「何老師」,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怡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❶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 ❷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42分許   ❶100,000元 ❷1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怡美之警詢筆錄(立4808卷第95至102、103至104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4808卷第22頁)   20 劉蓉安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併辦意旨書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1年間某日加入「黃善誠老師投資群組」,以LINE聯繫劉怡美,自稱「李浩洋」、「客服嘉美」、「投資助理劉詩涵」,並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買賣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5月15日 500,000元 鄭竣讆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劉蓉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39至343頁) ⒉劉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7至350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2024-11-20

TPHM-113-上訴-38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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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伍萬元為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 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8

TCEV-112-中簡-2917-20241118-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青) 逸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兩 點三十分,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64-2024111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原 告 許○維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宥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許○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峯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黃○婷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姿伃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峯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許○峯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 原告許○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許○維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十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十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所致,原告 許○峯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系爭事故應由乙○○ 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許○峯是否無照駕駛或關窗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抗辯許○峯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十十公司所 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許○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42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經核均屬治療許○峯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 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民國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3 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 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 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勝任精細工作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建議3個月回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認以許○峯之傷勢,永無恢復之可能, 且需定期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經檢視許○峯所提出於較近日期(112年3月23日、6月15日、1 13年1月12日)至中國附醫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169、171、175頁),實收金額均為170元,費用項目 僅包括掛號費、基本部分負擔,而無藥品或其他處置費用, 可推測其嗣後固定就醫之目的應係以觀察、追蹤為主,在無 事證可認定會因病況變化需要其他特別治療之情況下,應得 以170元認定許○峯日後每次回診所需金額。故許○峯每年所 需回診費用約為680元(計算式:170×12÷3=680)。  ⑶許○峯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10月又14 日,依110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6.97 年,因許○峯前另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3年2月16日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扣除該段期間後(2.81年),許○峯之餘命仍 逾42.84年,其請求42.84年之醫療費用,尚無不合。則許○ 峯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04元〔計 算式:680×22.00000000+(680×0.84)×(23.00000000-00. 00000000)=1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雙眼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113年2月16日門診就診,目前右眼視力為 15公分前可見指數,左眼視力為15公分前可見指數,無恢復 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 認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全日照顧。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許○峯於110年4月24日急診送醫治療,嗣於110年4月 27日出院,於110年6月25日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依情本無 法立即聘請外籍看護;又許○峯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 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許○峯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準此,許○峯請求110年4月24日至110年 6月25日期間(共6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前開期間之看護費計為157,500元(計算式:2,500 63日=157,500)。  ⑷又許○峯請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 ,本院認許○峯所請求之看護期間,屬長期性質之看護,其 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許○峯概以一 般醫院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尚 屬過高,並非妥適。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 習見,是許○峯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應參酌聘請外 籍看護工所需費用始為適當。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 用,包括每月最低工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 定費、健保費、外籍看護工之回程機票費用,以及縱有外籍 看護工,親屬仍須協助看護等一切情況,故認為許○峯所受 看護費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合理,換算每日看護費用 為933元(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許○峯請 求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966日之看護 費用於901,278元(計算式:933×966=901,278)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本項請求金額小計為1,058,778元(計算式:157,500+901,27 8=1,058,778)。  ⒋將來看護費用:   承上所述,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42. 84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8,000元計算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09,128元〔計算式:336,000× 22.00000000+(336,000×0.84)×(23.00000000-00.000000 00)=7,80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峯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   許○峯於系爭事故後無法自行出門,外出皆需乘車(見本院 卷第119、179頁)。考量許○峯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 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依許○峯之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3年2月16日前,至中國附醫就診19 次(入出院各以單趟計算)。又許○峯自住所搭車至中國附 醫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70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許○峯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26,600元(計算式:700×2×19=26,600)為限,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將來交通費用:   經查,許○峯未來可能至中國附醫治療之時間約每3個月1次 門診,有乘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每年交通費用約5,600 元(計算。式:700×2×4=5,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152元〔計算式:5,600×22.00000000+(5,600×0.84)×(23. 00000000-00.00000000)=130,152〕。是許○峯主張預估未來 就醫交通費用130,152元,未逾前開數額,其請求為有理由 。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許○峯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高慶木器社,每月薪 資為44,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63 頁),核與證人即高慶木器社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則原告主張以44,800元 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許○ 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⑵許○峯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88%(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該鑑定書已就許○峯受傷前 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11 0年4月24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4,8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211,495元〔計算方式為:473,088×19.00000 000+(473,08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9,211,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47/365=0.00000000)〕。許○峯僅請求9,188,065 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許○峯受 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許○峯之身體健康權,是許○峯據 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經查,許○峯為77年生,國中肄業,原為木工;乙○○則 為78年生,大學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十十公司資本額為10 ,000,000元,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5頁),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許○峯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許○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認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⒐以上許○峯之損害額合計為20,060,9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9,042元+將來醫療費用15,804元+看護費用1,058,778元+將 來看護費用7,809,128元+交通費用26,600元+將來交通費用1 30,152元+勞動能力減損9,211,49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0,060,999元)。又許○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451,248元,及乙○○已先行賠償許○峯460,000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則上開金額均應視為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許○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49,751元(計算 式:20,060,999-1,451,248-460,000=18,149,751)。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查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無恢復之可能,目前視力極差,無法自行出門,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建議專人整日照護生活,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鑑定書可稽,已見許○峯受有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 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子女即原 告黃○婷、許○維、黃○宥、許○昱,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就 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而許○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黃○婷、許○維、黃○宥、許○昱 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父母 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黃○婷、許○維、黃 ○宥、許○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149,75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3 、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1

TCEV-112-中簡-291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郭錦棟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世界門代購 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 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 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 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又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 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同,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 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發期程 為5個月,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被告始終只有交付 給原告心智圖,於軟體開發期間未就發生問題提出有效解決 辦法。於111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目前網站開發內容 ,製作相關解決方式和操作手冊,並約定於111年10月3日雙 方會議時提出,惟被告至111年10月3日會議當日仍未提出。 因該網站軟體就原告公司業務甚為重要,被告始終未能就網 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只有提供心智圖,原告爰終 止本件合約,惟被告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全部已給付之款項42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 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 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 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如被告違約,原告通知修補卻無法 修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對於網站設計時程,原告於委託開始時就有提供需求規格單 ,請被告提供網站開發時程及報價之掌控,應由被告進行。 惟被告無法規劃出符合原規格書需求的功能,僅提供反覆修 改的心智圖,而未進行任何設計開發之系統功能。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以會議記錄與被告協調,被告表示會於下周三( 即111年10月12日)告知所需時間,惟被告後續仍未提出任何 系統功能,故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 2款等,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於 雙方議定的期程內需提交乙方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 能規格文件」,然依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 C(即原告)表示,最清楚需求的是委託方C方,但Y方(即被告 )人員在製作心智圖的當下並沒有與C方討論與提問,僅僅單 純依照規格書逕行製作,其中需要討論的部分,將責任移轉 給C方,僅僅給短短的一週,無法全部回應完」等語,原告 自認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保留之完整需求及功能為何,被告一 直反覆與原告溝通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整的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件,致被告不斷修改心智圖等,無法在履約期 限內依約履約完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為網站 後台管理軟體系統開發之統包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價款為140萬元,第一階段簽約款為42萬 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萬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能改善心智圖相關功能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 止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 統,方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契約 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需求項目,乃包含下列19項項次, 有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電子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全部內容包含:「①首頁/代處理事務一覽,次功能 項目涵蓋:⑴待日方付款件數⑵一階需催款件數(得標後48小 時候未付款)⑶二階需催款件數⑷客服訊息件數⑸退款申請件數 ⑹待報價(代購)件數⑺待轉運件數。②會員註冊,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LINE⑵GOOGLE⑶FB⑷EMAIL。③會員管理A1,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會員管理列表⑵會員等級列表。④後台帳號管理A2,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員工帳號管理列表⑵員工權限管理資訊列 表⑶操作紀錄。⑤訂單管理B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拍賣專區⑵ 代購專區⑶直購專區-直購訂單資訊。⑥直購商品管理C1,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直購商品列表⑵商品類別管理列表⑶限時優 惠商品顯示列表。⑦代標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代標帳 號管理列表⑵代標紀錄。⑧費用管理D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 手續費設定⑵當地宅配⑶其他設定⑷國際運費設定⑸各國匯率設 定⑹保證金設定⑺日本倉轉出運費設定。⑨YAHOO代標商品類別 管理E1,次功能項目涵蓋:YAHOO類別管理列表。⑩活動管理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COUPON優惠券功能⑵回饋金列表、紀錄 。⑪物流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物流訂單⑵航班設定⑶航班 包裹管理。⑫儲值金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退款⑵儲 值金紀錄。⑬各國訂單金額匯集資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其 他國家儲值金列表⑵各國訂單列表⑭YAHOO拍賣自動回覆定型 文,次功能項目涵蓋:⑴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列表⑵Y拍定型文 自動回覆紀錄。⑮代運訂單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確認 (暫存區)⑵待入倉⑶待處份訂單⑷待日本轉出。⑯客服管理,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意見回饋列表⑵Q&A專區列表⑶站內訊息列表 。⑰前台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公告管理列表⑵BANNER管 理列表⑶部落格管理。⑱電子報,次功能項目涵蓋:⑴電子報 管理列表⑵電子報發送紀錄。⑲其他功能需求,次功能項目涵 蓋:LINE機器人。」等項目。復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就「⒈於111年10月3日前,被告是否 製作出任何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或具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 作功能?⒉被告提供心智圖是否可以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系 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⒊原告的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度如以1 00%計算,被告提供之心智圖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 使多少?」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據19項項目 需求,沒有任何可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成果或具有契約標的之 網站系統運作功能共計19項。⒉依據19項需求項目,有部份 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共計有6項需求 。⒊依據19項需求項目,權值比重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 分比為7.6842%」,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業經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是其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始規格書、末 版規格書,所提出之需求項目19項,依其需求說明及功能規 格文件,已足供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之開發結果是否已達可供 原告使用之成果、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及系統架構 、完成比率,益見上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之記載,足 使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得知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況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簽訂後,應接受乙方進行 需求訪談,並提供乙方開發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若因甲方資 料提供不齊全、缺漏、不清楚,乙方有權將專案時程經雙方 討論後延後」,是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書非完整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被告本應以訪談、提請原告將專案時程延後等方 式,促使原告偕同提出完整需求專案,惟均未見被告有何依 約促使原告提出完整需求方案之舉,反見係由原告催促被告 提出解決方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消極不為開發乙情, 應與實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⒈原告究否業依 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提 交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予被告?即原告所 提出之原始規格書、原告所提出之末版規格書是否屬明確且 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⒉承上,若有,則被告目 前之製作成果,究否符合原告所提交明確且完整得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等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 質協會鑑定,惟被告嗣未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行鑑定。被告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其辯稱:原告開發 系統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文件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 :「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 ,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 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 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第4 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簽訂後之任何協議結論內容均為 本合約書的一部份」。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 錄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公司人員 反映開發過程所發生之問題(會議記錄19分30秒、36分30秒) ,經被告以兩造因溝通面少,需於下週三(即111年10月12日 )前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會議記錄43分25秒)等節 ,有會議記錄節錄內容在卷可參,然後續均未見被告提出解 決方案及多久期間內能予完成,實違兩造間於會議中達成之 結論內容;復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依原告19項需求完 成率僅占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僅為7.6842%等情互核 ,可見被告於上開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全部款項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 萬元,及自支付送達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1

TYDV-113-簡-10-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施劉O彩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施O蓉 施O鈞 施O萍 施O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O瑄以被告施O蓉、訴外人施O芳與被繼承人施O 達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受理。因 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涉及被告施O蓉是否為被繼承人施O達之 繼承人,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5

MLDV-113-家繼訴-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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