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456號、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15、17所示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信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13分許,以LINE與王○○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
公克,王○○於翌日(19日)21時19分許,依約轉帳9,000元
至林信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信章則於112年5月19日23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
。
二、又於112年6月3日15時6分許,以LINE與阮○○約定以8萬元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即37.5公克,阮○○於同日15
時19分許,依約轉帳8萬元至林信章本案中信帳戶內,林信
章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阮○○。
三、又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前,以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
克給張○○,並當場收訖現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院卷
第43頁、第101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阮
○○、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至32
頁、第43至52頁、第61至68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
65至169頁、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41頁、第53至59頁、第69至75頁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KK」之「柯○騰」,購買時間為112
年8月間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8頁、第64至6
5頁),並提供其與「柯○騰」交易之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123至125頁)。嗣警方依被告供述,於112年10月4日查獲
「柯○騰」到案,柯○騰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警方就此部分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針對柯○騰於112年8月25日
、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回函表示並未查獲柯○騰於112年7月16日即本案事實欄三所
載時點之前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82000號函暨職
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
7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6日雄檢信黃112偵3
1456字第1139104549號函可佐(院卷第51至56頁、第129至1
33頁)。以此而言,柯○騰固然係由被告主動供出,而非由
偵查機關自行發覺偵辦,然因被告供述所能查獲、移送並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犯行之後,自不能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書,作為被告已有供出柯○騰
於本案犯行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因而查獲之依據。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即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具備先後時序
之關係,亦即柯○騰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
以此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
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甚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
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
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然被告確已協助檢警查獲柯○騰於112年8月間之數次販
毒犯行,可見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已有彌補之實際作為;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
,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
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辯護人
另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
告本案販毒重量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達到對被告應報及矯正暨對社
會大眾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所示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手
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院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均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等語(院卷第43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至20時許 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空地處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鏟管 1支 13 神仙水 1瓶 14 磅秤 1台 沒收 15 分裝袋 1包 沒收 16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沒收 18 神仙水 1瓶 不沒收 112年9月11日20時35分許至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19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0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1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2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3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4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25 卡西酮類液體 1瓶
KSDM-113-訴-46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