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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 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 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 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 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 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 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 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劉旭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 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 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 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 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 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 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 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 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 暱稱為「Alan 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 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 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 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 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 ,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 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 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 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 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 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 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 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 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 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 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 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 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 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 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 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 」帳號,向暱稱「Alan 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 神」遊戲帳號給「Alan 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 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 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 yang」,欲取信「Alan yang 」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 Alan 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 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 lan 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 ya 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 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 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 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 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 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 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 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 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 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 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 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 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 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 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 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 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3-簡上-565-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彥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併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 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 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機車應係被告一般日常生 活所用代步工具,且本件應屬偶發事件,被告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致告訴人林彥宸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上臂 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 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2號   被   告 黃俞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夜間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 昌三街街口,違規闖紅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 員林彥宸稽查,黃俞祐先假意配合停下,然並未下車離開機 車駕駛座,警員林彥宸則下車步行至緊貼黃俞祐機車正前方 之位置,旋察覺黃俞祐甚有酒容而涉酒駕,已非單純交通違 規,遂呼叫警力支援。黃俞祐此時已可預見警員站立緊貼其 機車正前方,正對其為依法攔停,若其欲騎車逃逸,警員當 會攔阻,機車極可能直接撞及警員或拖行攔阻之警員,而均 可能致警員成傷。黃俞祐為僥脫罰責,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警員林彥宸伸手扶抓其騎乘之機車 而攔停稽查時,催駛油門加速駛離,警員林彥宸未及鬆手, 旋遭拉行倒地並拖行數公尺,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 側上臂等全身多處擦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彥宸執 行公務。嗣黃俞祐仍經警循線逮獲送辦。 二、案經林彥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彥宸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證人林彥宸之密錄器、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證人林彥宸之診斷證明 書、密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之酒測單及罰單在卷足考 ,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予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①又駕車妨害公務,現經立法者單獨立 罪,顯係立法者特意重視之民心所向。②邇來亦有派出所所 長遭駕車拖行妨害公務致死之新聞事件,足證駕車妨害公務 對於第一線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危險性甚大,具特別之刑法 危害性意義。③本件員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雖仍需待一段 時日之復原,且可能留下永久性傷疤或身體關節機能之缺損 ,已值憐憫外,然仍能苟活已屬大幸。④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不應因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兇器如刀械、槍砲等,價格較 高、且有社會生活一般用途,即能藉詞脫免其於本案中作為 惡劣犯行之犯罪工具適格;否則日常可用於劈柴斬樹之開山 刀遭持以殺人,豈亦不應沒收,而為怪誕。⑤況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若欲逃逸,另可選擇丟棄車輛後步行為之,而非騎車 犯之,以免徒增對執法員警之人身危險性,足認上開機車在 本件犯行中,已非偶然參與,實係被告之有意選擇。爰聲請 宣告沒收上開機車,以懲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10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博宇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腳踢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門,致該 大門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上開破壞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 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 門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盧仲彥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張博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踢該處大門,致令該 大門玻璃受損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案經盧仲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仲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及大門玻璃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桃簡-1070-20250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孝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傅晨棠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 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傅晨棠、王岑悅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82,000元 ,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晨棠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3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傅晨棠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 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 人共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82,000元,屬洗錢之財產 ,已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2號   被   告 張孝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先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 ,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3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晨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岑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孝先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孝先依網路上真實不詳之他人之指示,提供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共3個帳戶);且迄於偵結前始終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晨棠、王岑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晨棠、王岑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4 被告申辦之聯邦帳戶、玉山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聯邦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晨棠 於112年8月7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慈茹」與傅晨棠聯繫,並佯稱:投資「11st Online Shopping」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7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22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9月28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2 王岑悅 於112年8月7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柏坤」與王岑悅聯繫,並佯稱:投資網拍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7,000元 聯邦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晨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張孝先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 字第191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8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晨棠   相對人 張孝先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      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晨棠 相對人 張孝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5-01-23

TYDM-113-審金簡-670-202501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曼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 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深慮及此而採相同見解,可 資贊同。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件所示之起訴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 遂,不但使告訴人劉曉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 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經本院數次確認,被告均按期履行中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下述意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向本院及於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表明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約定之對方有實際給 付任何報酬或好處給被告,被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曼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611房(以琳商務旅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 依指示辦理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曉融施用詐術,致 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曉融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曼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曉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 於112年9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博弈,要提供帳戶給他們 讓客人匯入儲值金,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3000元,我有依 指示去綁定對方所提供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我後來沒拿 到錢,我也沒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 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 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電子工廠和物流等工作經 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曉融 告訴人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在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人加她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李婉萍」,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劉曉融,並佯稱:跟著其投資,保證賺錢,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19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劉曉融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曼惠 住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通 譯 白閔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蘭,郵局    新竹西大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宥恕相對人113 年度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或緩刑機會。   ㈢兩造就本件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政燁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22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9 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6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安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 以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他人之鐵捲門及店面玻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經與被告 和解,且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然經本院多次去電詢問告訴人撤回之進度,告訴 人均無接聽電話,亦迄今遲未將向本院遞出撤告狀。基此 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陳泓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安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聖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松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呂安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 緣陳泓睿與曾奕豪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詎陳泓睿 、呂安政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泓睿夥同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 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陳泓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 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人共同協力, 違反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曾奕豪之行動自由。 (二)緣陳泓睿、呂安政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諾言車業與曾奕豪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呂安政 不滿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窗遭受 砸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車牌號碼車牌號 碼0000-00號、BLK-7333號、BRD-1233號、BPR-6700號、RAE -8935號、RAS-8303號、AYG-1019號、AWM-3272號、BNT-699 1號、BPR-0300號、AYG-7885號等共10臺自用小客車,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駛至諾言車業,以駕車衝撞該諾言車業之 鐵捲門及手持棍棒等器械之方式,毀損諾言車業之鐵捲門及 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諾言車業之負責人郭家齊。 二、案經曾奕豪、郭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睿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2 被告鞠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鞠浩辰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被告鄧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聖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4 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成松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5 被告呂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安政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駕車撞毀諾言車業之店面鐵捲門及玻璃等器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係遭受被告陳泓睿等人脅迫上車之事實。 7 證人王家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4人確有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家齊之指訴。 證明該車業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奕豪確有遭被告陳泓睿等人動手逼迫上車之事實。 10 諾言車業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家齊之諾言車業現場鐵捲門、店內玻璃,確遭被告呂安政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 松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簡-11-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麟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學歷 、擔任工程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2號   被   告 黃 筧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為科賜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科賜 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即不該於出資設立 公司後,嗣即將出資提領匯出,而未有充足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仍基於公司資本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向其不 知情之父黃雲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黃筧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筧再於同年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300萬元存入科 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藉以充作股東出資之驗資股款,而作成科賜機械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其再將上開科賜機械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理得會計師事務 所黃玉麟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科賜機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同年月16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 二、黃筧再於112年3月16日,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 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科 賜機械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 112年3月23日,以府經商行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黃筧旋於112年3月20日,即將上開科賜機械公司籌備處帳戶 內之250萬元,提領轉匯至不知情黃雲龍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借款,終而遂行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3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9765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 、華南銀行113年3月18日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 各1份、科賜機械公司驗資金流圖1份、被告黃筧提供科賜機 械公司交易資料1份、科賜機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 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資本不實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2025-01-10

TYDM-114-桃簡-6-202501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告訴人陳鈺萱為被告之表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附件所載住處大門玻 璃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 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曾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鈺萱為表 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曾志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陳鈺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00號5樓之住處,以腳踹踢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大 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萱。嗣經陳鈺 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上開住處社 區大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71-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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