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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 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聲請人方查悉 ,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 約,嗣後更查悉A02於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諸多財產遭異常處 分情形,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 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 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 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 史: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曾在馬祖服役二年。之後任職於 中國電視公司,但任攝影及燈光工作直到退休。婚後育有一 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心臟瓣膜病變、心律不整、高血脂 、氣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振興醫院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自11 1年10月18日起因為記性差而在神經內科就診,並自同年11 月8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當時的腦部電 腦斷層已經顯示有明顯且廣泛的大腦萎縮,後並因失智的診 斷申請外勞。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 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 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盧員衣著尚整齊, 外觀打理乾淨,由妻、子、媳及外籍看護陪同前來。因行動 較不便乘坐輪椅,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緊張但有社交性微 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在 評估過程中,情感尚適切,表情較侷限,較少眼神接觸,理 解力和注意力不佳,對於時間及地點辨識不清且易忘記近期 事務。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 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注意力 及集中力皆有受損,時間、地點定向力較為混亂,對人的定 向力尚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 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 定,思考流暢度因恰能採取適當因應策略而得分較高,但思 考彈性度差,難以有效因應變化。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 料,盧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 顯之退化,由於心臟功能缺損及大腦功能退化,其言語、思 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 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 必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盧員診斷為中度 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盧員目前的精 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 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 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賴富士亦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卷第9及15頁) ,已難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1及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監宣字第459號卷一第25、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 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 等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 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 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 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 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 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 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應受宣告人 偕關係人1(案妻)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 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 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 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不 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 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 :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 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 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 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 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 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 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 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 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三名關係人 皆願意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 第459號卷第217至250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 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 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 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 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 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 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 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 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 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1

SLDV-112-監宣-472-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漢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瑤鳳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 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 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 口,適楊家偉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 撞,致楊家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 第1-12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胸骨骨折、右侧第1-3根肋 骨骨折、左下肺葉撕裂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漢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2、137-139頁;本院卷第57-60頁)。  ㈡告訴人楊家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7、145 -146頁)。  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偵卷第33-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48頁)、被告之證 號查詢駕籍列印資料(駕照種類:無)(偵卷第57頁)、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漢光)( 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許可憑 證,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機車,且貿然闖紅燈,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地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CHDM-114-交簡-124-20250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   被   告 蕭力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吟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吟俐受有左手肘、下背部、左膝挫傷、尾椎及第 二腰椎骨折、疑似薦椎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吟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吟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08

PCDM-113-審交簡-650-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賴司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司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林雅玲、賴 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函所檢附之 林雅玲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理程序,應 認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賴司緯:⒈前均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紙紙存卷可考;⒉各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各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總 額未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先由賴司緯給付林雅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部 分之賠償金,林雅玲所受損害如有超過6萬元部分,由林雅 玲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之共識,且賴司緯於 庭後確已匯款給付6萬元予林雅玲,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2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⒋林雅玲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司緯為 肇事次因;⒌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雅玲、賴司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 皆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2 人表示:賴司緯先行賠償林雅玲6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賴司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1巷交岔路口 處,並準備左轉進入彰南路3段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此時適賴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興路2段西往東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 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賴司緯則因之受有胸壁挫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玲、賴司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以告訴人身分對他方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雅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司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司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林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賴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註:該鑑定書柒、鑑定意見欄有關被告林雅玲、賴司緯駕駛之「車種」,將被告林雅玲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司緯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林雅玲固指訴被告賴司緯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雅 玲於本案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 尚有未合,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賴司緯之認定,於 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16-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越喝越正茶飲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宏 被 告 郭彥伶 林南宏 陳冠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霍禹翔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下稱越喝越正商行)之 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 偏左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23-TFF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且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 已與蔡惠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蔡惠萍均 未給付,越喝越正商行為蔡惠萍之雇主,而被告陳怡宏、郭 彥伶、林南宏、陳冠亮為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越喝越正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9990元應扣除,其等當 初沒想到蔡惠萍會沒有駕照,但其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負責, 就原告求償金額僅對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宏 、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被告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為 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被告 ,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惠萍當時受僱於越喝越正 商行無照駕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已與蔡惠萍調 解成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蔡惠萍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且其當時並無駕照,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就選任及指揮監督盡必要注意,原告 請求越喝越正商行與蔡惠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7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88、19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2844 元(000000-00000=122844)。至原告與蔡惠萍達成調解部 分,因該調解並非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原告與蔡惠萍成立調 解之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蔡惠萍復未對原告 實際為清償(本院卷第188頁),即無一部免除或一部已受 清償問題,對本件賠償數額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越喝越正商行應給付原告1228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2000 因傷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 無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1、左列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統一發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高雄長庚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而左列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27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3元(650/4=162.5四捨五入至整數)。 2、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00+4701+163+11000+1940+2940=32744元。     2 營養品 4701 購買檸檬酸鈣營養品。 3 機車維修費 6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4 護腰背架 11000 購買護腰背架。 5 長庚醫療費 1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6 高醫醫療費 2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7 精神賠償 166769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回診且因此需使用背架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2744元(32744+110000=142744)。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85-2025012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廖伯君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次子,伊前因於民國87年為訴外人饒○玉為連帶保證 ,伊惟恐饒○玉無力償還債務波及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於民國90年時,逐以買賣名義將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 牌號碼花蓮○○○○街0號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94年4月間,因得知○○街有新成屋出售,伊逐與 訴外人廖○峰(伊長子)合資購買花蓮○○○街000號房地,由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 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其餘30萬為房屋裝 修費用),廖○峰出資420萬(另向二信貸款200萬元作為房 屋裝修費用),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系爭000號房 地產權由伊與廖○峰各有二分之一。惟因伊為他人作保,名 下不能有財產業如上所述,故伊將系爭000號房地二分之一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000號房地購買後由廖○峰 作為經營民宿使用,之後廖○峰想要擴大經營民宿,與伊討 論後,於94年7月再由廖○峰向花蓮二信貸款800萬將隔壁○○ 街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買下,同樣以廖○峰及被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方式登記,銀行貸款是由伊及廖○峰繳 納,自廖○峰二信帳戶扣繳。後來因房貸壓力實在過重,伊 與廖○峰討論過後,欲將000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還貸款,但被 告卻陳稱因為之前伊出售○○路房地的錢已經給了廖○峰,沒 有給被告,所以要求廖○峰將000號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 給被告,被告才願意配合辦理000號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 怕廖○峰嗣後不付000號房地房貸,所以要求與被告簽立租賃 契約。伊認為○○路房地是自己辛苦賺取的財產,要如何處分 是自己的權利,被告無權置喙,但出於手心手背都是肉,為 了家庭和協,所以要求廖○峰退讓,但被告必須負起扶養伊 責任至百年,因而廖○峰與被告即簽立租賃契約,廖○峰並將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伊患有頸椎狹窄合併脊 髓病變復發、腰椎狹窄復發、骨質疏鬆症併胸腰椎骨折,日 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之前中風兩次,將來需要看護費、 醫藥費,被告每月卻只願給伊5,000元,實屬不足,其他部 分要伊找廖○峰要,被告只欲取得財產卻不盡扶養務,雙方 已無信任關係,故伊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  ㈡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13函(下稱7月8 日函)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伯君,於 94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220萬元至廖○峰花蓮一信復興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依花蓮二信113年7月26日花二 信發字第1130571號函(下稱7月26日函),帳號:000-000- 00000000-0,存戶:廖伯君,94年4月29日轉入220萬元係「 廖伯君本人定存款220萬元中途解約轉入2,192,937元於帳戶 後,並於同日滙出220萬元」。伊於88年1月26日下午15:23 ,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300萬元,並於同 日15:46轉入被告廖伯君花蓮二信帳號辦理定存(000-000- 0000000-0號為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為活期帳號 ,000-000-0000000-0為定存單號碼)。94年4月29日被告廖 伯君係將定存中途解約轉入被告廖伯君活期帳號:000-000- 00000000-0內,再匯給廖○峰。由上金流可知,被告匯給廖○ 峰之220萬元款項係來自被告定存中途解約,而被告在94年 前並無工作收入,該定存金額係伊之前以被告廖伯君名義儲 存,實際上該筆定存金額係來自於伊之存款等情已甚明確。  ㈢被告稱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8萬 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及94年4月 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然依前述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現金提領,但 無法證明該等現金就是交給伊或廖○峰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況伊於97年10月2日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823,095元,該筆款項於97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廖伯 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是以,被告廖伯君縱 曾提領上述現金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假設語 ),伊亦已於日後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償還。  ㈣依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9 月27日函)已回覆300萬元是伊解除定存後匯入帳戶,金額 逐年減少之原因是有部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這筆錢還是伊 所有,後來也是伊上開二信帳戶解除定存後匯入廖○峰一信 帳戶支付不動產買賣價款;被告一再稱是48萬元加上2萬元 交給廖○峰去支付買賣價款,但是就48萬元提領是否有交給 廖○峰或作為其他用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二信存摺、印 章為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是因為伊把錢匯給被告後,由被告 辦定存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本人持有沒錯,伊於88年間 因為擔任他人保人所以開始脫產並於90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最早300萬元定存單,由花蓮二信113年9月27日花二信發 字第0000000函可知是由伊帳戶支出,之後每年廖伯君都辦 理減額續存,領出部分金額,是因為當時廖伯君並沒有工作 ,所以伊才同意讓被告領取作為生活使用,所以該筆300萬 元款項伊並沒有要贈與給被告廖伯君之意思,僅係為免遭強 制執行所為等語。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連兩造間何時、何地、如何約定權利義務分擔、契約期限等 諸多重要事由,均無法說明:  ⒈伊全家居住於系爭○○○街房地並負擔房屋稅金、水電費等支出 ,伊配偶顏資豫及子女並早已設籍於此,並居住使用迄今, 此房地並未由原告使用收益、繳納稅金。  ⒉系爭000號房地:  ⑴伊為所有權人,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收取租金為 使用收益,更不符所謂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與 所附對應證物並不相符,足見原告係在拼湊金額,根本無法 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出資300萬元,9 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220萬元存入廖○峰帳戶。 然而勾稽廖○峰之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4年4月15日僅有 匯入5萬元、94年4月18日僅有匯入22萬元。  ⑵原證四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貳點載明:「甲乙雙方 原共有二間不動產(花蓮○○○街000號、花蓮○○○街000號),今 ○○街000號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償還貸款。雙方協議○○街000號 ,乙方(按:廖○峰)將其共有部分(1/2)全部移轉過戶予甲方 (按:廖伯君)所有,再由甲方出租予乙方。」等語。可知, 系爭000號房地自始係由伊、廖○峰共有,完全與原告無涉。 伊並將系爭000號房地出租予廖○峰,並由伊收取房屋租金, 原告並無決定出租、享有使用收益(租金)之權。依公證書貳 、第五條可知,系爭000號房地之相關支出負擔亦係由伊支 付,完全與原告無涉,此節更是不符借名登記由借名人負擔 相關支出之要件。觀諸伊之戶籍謄本,更可知悉在廖○峰將 其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之後,伊也將 戶籍遷到系爭000號房地,在在顯見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乙節 ,並不實在。廖○峰自113年4月起,每月即未支付租金至今 ,而由伊另以個人存款支付房貸,顯見系爭132房地並非原 告借名登記,否則,原告應知悉廖○峰沒有按時繳納租金, 而原告應會代伊繳納,避免系爭○○街房地遭到拍賣,然而, 原告根本完全置之不理。益證系爭132房地之房貸也是由伊 繳納,原告並未支付房貸,故原告既非收益者(收取租金者) 、更非負擔義務者(繳納房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 所謂系爭○○街000號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不實 在。  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願將系爭000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予伊,僅係伊須扶養原告(伊否認之),今原告既係主張 自願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伊,即與借名登記之主張完 全矛盾。  ㈡勾稽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存摺內頁94年4月29日係記載:「通 匯(廖○峰匯入)2,200,000元。」乙節,亦即該筆220萬元係 廖○峰通匯匯款存入廖○峰帳戶,並非原告所匯。其次,伊尚 有支出下列金錢用在買房:⒈於94年4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 戶轉帳220萬元支出。⒉於94年4月29日有自臺灣企銀薪資存 摺帳戶內提領48萬元,加計其配偶當時支應現金2萬元,合 計50萬元。⒊於94年4月18日自郵局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 並於當日存入花蓮一信廖○峰之帳戶22萬元。觀諸廖○峰花蓮 一信存摺之大筆轉帳匯款資料,依序為:94年4月15日匯款1 00萬元、94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94年5月3日匯款215萬 元。此等三筆金額加總僅為515萬元,根本不足以買下系爭0 00號房地。經伊質疑原告之購屋出資金流後,原告於前次庭 期始再提出廖○峰另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始表 示該存摺94年5月4日尚有轉帳200萬元給田○建設作為買房款 項。如此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只是突顯原告所述金流前後不 一,係事後拼湊。甚者,原告所提廖○峰一信存摺明細,匯 款記錄上並沒有電腦打字轉出記錄,僅係原告手寫田○建設 等字,然而,在同一時間,廖○峰另一筆存摺(花蓮二信,帳 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5月4日匯款200萬元給「田○建 設」,其上有以電腦打字寫明:「田○建設」乙節,何以時 間接近之付款金流,其中確實有匯給「田○建設」者,有以 電腦打字,而原告所提廖○峰另一個存摺完全沒有打字,僅 是原告個人手寫「田○建設」,確實令人質疑原證三匯款支 付對象是否為田○建設!  ㈢再依被證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廖○峰與伊原共 有花蓮○○○街000號、0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持分各二分之一 ),後續於106年達成協議,○○街000號房地由伊取得、○○街0 00號房地則由廖○峰取得,並依現況點交,完全不是原告所 有之借名登記情事:細繹該內部協議書,有完整陳述兩兄弟 原共有二間房地,後續交換持分,每人各自取得一棟建物及 土地等情,然而,該協議書完全沒有講到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節。上情亦有事後系爭公證書第貳點可考。從而,原 告前次庭期主張:廖○峰原本即有000號房地全部、系爭○○街 000號房地一半為原告所有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㈣對花蓮二信9月27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筆88年定存存款人姓名為伊,而定存到期後匯入帳戶也為 伊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也為伊本人持有,從而,該筆定存、上開帳戶也不會是原 告借名登記使用。  ⒉其次,設若原告該筆88年定存之金額,仍為其管理、使用、 收益(假設語),為何原告連後續從300萬元定存到期,逐年 減少續約定存之金額,原告都不清楚,即可知悉原告連後續 金額多少、變動原因、減存原因完全不清楚,更可以知悉該 筆金額並非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在在與借名登記不符。 尤其是,依回函可知,88年起每年到期存入帳戶、再為續存 之帳戶,均為伊管領、使用之帳戶,若真為原告借名登記所 有,為何每年定存到期,不存入原告大兒子廖○峰之帳戶即 可。  ⒊姑不論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條件等重要事項(何時、 何地、如何約定權利負擔)舉證;伊持有系爭000號房地之權 狀正本、鑰匙、每月收取租金、甚至負擔房貸。尤其是,原 告就○○街房地之出資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一再變更、拼湊, 原告在起訴狀第1頁講說其94年4月15日、18日各以現金50萬 、現金220萬元存入廖○峰花蓮一信帳戶,待花蓮二信函覆鈞 院:廖○峰花蓮一信帳戶94年4月29日匯入220萬元,此筆金 額係伊花蓮二信帳戶存入同額款項等情。原告後續乃改口稱 :其係於88年存入伊花蓮二信帳戶300萬元,而於94年間買 受系爭000號房地云云,如此顯見原告連借名登記之出資金 額都說不清楚、一再變更,遑論伊就○○街000號房地也有出 資。  ⒋再者,無論依協議書、公證契約,可知廖○峰與伊原共有花蓮 ○○○街000號、000號房地(二兄弟對於二筆房地各為二分之一 )。設若○○街000號房地真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假設語),原告僅需要將○○街000號房地全數登記在廖○峰或 伊名下即可,為何家族間還需要大費周章,由二兄弟初始針 對此二筆房地各持有二分之一,如此更與借名登記之情狀不 符。  ㈤伊自當兵退伍後即與父親從事營建工作,賺取不少資金,而 伊配偶顏○豫在94年間雖然短暫辭去工作照顧小孩,但當時 其父親為○○退伍領有月退俸2萬元,也都交由顏○豫使用,是 伊及配偶2人尚有一定資力,其等買受系爭○○街000號房地, 亦有一定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街房地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配偶早已設籍於此,並負擔房屋稅金、水 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卷147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憑,原告雖提出本院95年6月10日花院明9 4執孝5347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為據,然僅能證明原告對第 三人負有債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憑。  ㈡關於系爭000號房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 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 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000號房地總價為720萬元,由其與廖○峰 各出資300萬元及420萬元,由廖○峰將買賣價金匯給建商, 並由被告與廖○峰為共同買受人,復於9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0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異動索引及廖○峰花蓮一信、二 信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卷80、83、185至203頁),經核匯出 金額總計為720萬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4 月29日有自花蓮二信帳戶轉帳2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34號房 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花蓮二信以9月27日函覆 略以:被告二信帳戶於88年1月26日自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 戶陸續辦理定存等語(卷402頁),是被告雖匯出220萬元至 廖○峰一信帳戶,然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憑 ;被告復主張曾於94年4月29日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8萬元,外加其配偶支付2萬元現金,合計50萬元,以 及同年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用來支付購買 系爭000號房地之價金云云(卷206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為據(卷223至229頁),然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 取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取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其所辯亦無足採憑。  ⒊次查,被告雖主張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000號房地係由其與廖 ○峰共有,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事宜云云(卷41頁),然該 記載符合所有權登記之外觀,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要件,自不能因此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全未提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故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卷372頁),惟該協議書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及捺印,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尚屬 有據,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 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1 門牌 花蓮縣○○○○○○街0號 地號 花蓮縣○○○○○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 花蓮縣○○市○○街000號 地號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建號 花蓮縣○○市○○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2025-01-23

HLDV-113-重訴-12-202501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被告張啓文與告訴人呂忠憲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而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 險桿。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 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5至20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 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 車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 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 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行駛,適呂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忠憲 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 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忠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啓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地 點有坡度,伊與告訴人都看不見對方,當時伊已經停下來, 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表、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朴交簡-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芳蘭、林秉憲及張秀鑾有受 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 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 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7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往河南東一街方向 行駛,行經河南路一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芳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張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劉珮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此時號誌為紅 燈,自後追撞陳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導致陳建安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停在車輛前方之李芳嵐、林秉憲、 張秀鑾等上開機車,致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均人車倒地 ,李芳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林秉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左腕擦傷、 右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張秀鑾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嵐、林張秀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孟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1-17

TCDM-114-交簡-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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