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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黎燦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 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 之;而「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本案查獲經過,係經由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取 監視器畫面,得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 之男子行竊,而在未得悉該名男子之明確身分前,即接獲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來電,稱被告攜帶輝葉COZY FIT垂直 律動機1台至該所,且被告表明為其在內壢家樂福所竊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3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728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79-81頁),可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 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 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    ⑵被告固辯稱: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要拿輝葉COZY FIT 垂直律動機,我看到賣場就想進去,進到賣場就想拿東 西,因為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參偵卷第137-14 5頁)。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05間經三總北投分院診 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107年、109年 間經同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單純型思覺失調 症」,惟前開診斷距本案行為時皆已逾3年以上,且觀 諸被告行竊、將竊得財物帶離賣場之經過可知,被告係 將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放置在購物推車內,經 由自助結帳櫃台通道,乘同時有多人正在使用自助結帳 機台時,未結帳即逕離開賣場(參偵卷第55-57頁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在人工結帳櫃台及自助結帳櫃台 中選擇了自助結帳櫃台,顯係刻意給人欲使用自助結帳 櫃台結帳之外觀,再乘多人在使用自助結帳機台較不易 引起賣場人員注意之際,將竊得之財物帶離賣場。再參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112年7月15日我有案件 要到桃園地院開庭,所以先從新店住處坐公車至臺北火 車站,換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再乘坐公車至法院開庭 ,開完庭後,先搭公車至內壢火車站,不知為何沒有馬 上坐火車回家,而是先到內壢家樂福。後來我在返回新 店的公車上發現我拿了1箱東西,我不敢直接拿回家樂 福歸還,就先拿到大坪林路的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可見被告在行竊前、後,除能依其目的地 ,正確地使用交通手段外,亦因有違法之認識,而驅使 其自首犯罪,是被告拿取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 時,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而為,其斯時之意識狀態要 無可能為其事後所辯之「不自覺」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 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獨居之生活狀況、前有精神疾患、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 ,暨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內壢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價上 價值新臺幣1萬3,800元之輝葉COZY FIT垂直律動機1台,經 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劉文曜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所竊得之垂直律動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4-11-15

TYDM-113-壢簡-959-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 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 」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 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 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 「扣案物品照片9張」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合計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1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 張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 額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 為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 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 及給付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 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 李宣宗亦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 ,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訴代理人李宣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張珊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珊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員林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附表所示之榴槤等物品 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詎張珊 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 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附表編 號1、2商品標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更換成「換 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 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 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另以未將附表3至10所示商品 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逕置放在所購買之置物箱內(本件置物 箱商品有結帳、付款)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 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自助結帳區旁之現場服務人 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張珊玉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細 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2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遺漏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李宣 宗代為具領,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金額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 1 榴槤 1顆 859元 有 鳳梨89元 2 牛肉 1盒 343元 有 蘋果39元 3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條 377元 無 無 4 OLAY3步潤亮白組 1盒 899元 無 無 5 法瑪仕A微創全效修護霜 1瓶 950 無 無 6 香水護手霜 1條 55元 無 無 7 多芬身體磨砂膏 1條 378元 無 無 8 AQ6新生能5D美白彈力霜 1罐 390元 無 無 9 艾維諾薰衣草護手霜 1條 149元 無 無 10 威力可折疊拉桿收納推車 1組 799元 無 無

2024-11-13

CHDM-113-簡-172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 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 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 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 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 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 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 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 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 ,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 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 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 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 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 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 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 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 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 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 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 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 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 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 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 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 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 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 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 ),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 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 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 ,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 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 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 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 ,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 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 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2024-10-28

PCDM-113-易-1141-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 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 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 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 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 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 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 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 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 ,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 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 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 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 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 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 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 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 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 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 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 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 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 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 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 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 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 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 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 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 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琳水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心菜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空心菜1包(價值新臺幣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洗碗精補充包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吳琳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助結帳機台無店員看管之機會,以 單項商品逐一結帳之方式,趁機夾帶未經結帳之空心菜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得手離 去。(二)於同年6月2日上午5時5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6 月1日上午6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 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109元,已查扣並 發還)得手離去。後為該賣場員工王致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察覺,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致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琳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致崴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空心菜1包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29-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本案中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等情,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 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湯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潤發中壢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紐西蘭奇 異果」14個,得手後利用自助結帳機無人看管之際,將其中 9個商品標籤撕除,並持之至自助結帳機結帳,致該自助結 帳機僅結帳「紐西蘭奇異果」5個,就「紐西蘭奇異果」9個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部分未予結帳即準備離去。嗣經該 店安管課管理人員黎文祺察覺結帳商品數量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結帳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案件證 明單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 案之犯罪所得「紐西蘭奇異果」9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撕除商品條碼後,持以至自助結帳機結 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係涉犯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係撕除商品標籤未予結帳取得犯罪所得即準 備離去,與更換商品條碼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情形有所不同,報告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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