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
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
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
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
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
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
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
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
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
,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
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
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
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
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
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
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
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
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
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
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
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
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
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
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
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
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
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
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
),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
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
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
,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
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
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
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
,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
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
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PCDM-113-易-114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