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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49 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明 知乙○○、王○賢(其等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 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丙○○與乙○○、王○ 賢、「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丁○○,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丁○○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丁○○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丁○○ 誆稱:丁○○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接 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 並由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 遭環境之王○賢在旁把風、監控,而王○賢見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丁○○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 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 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 重慶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 廁所內即離去,王○賢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 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 走出該公園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 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 去,再將該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王○賢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 年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並由王○賢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臺中公園,且與王○賢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 7分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 給在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王○賢,迨少年邱O鈞、王貴賢於11 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 所,王○賢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王○ 賢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王○賢則將該等款項、金 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 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 園廁所等候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丙○○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丙○○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丙○○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 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載,除 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 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461 至469 、473  至4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王○賢、證人邱○ 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 、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321 至323 頁,本 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王○賢 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同案被告乙○○所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 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 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乙○○ 、王○賢、證人邱○鈞、指示被告提款之「金滙國際」,足見 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 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 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同案被告乙○○取得、 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 待他人前來拿取,而同案被告甲○○則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 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及「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乙○○、甲○○、不 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案被告甲○○再推由同案被告 乙○○、證人邱O鈞、被告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 為(詳附表),足認被告係待同案被告乙○○、甲○○以欺瞞之 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同案被告乙○○、 證人邱O鈞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冒充為告訴 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固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高於行為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 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由本案犯 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 ,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 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 密碼,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於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予以提 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王○賢、「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 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邱O鈞 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 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 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乃 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且提款金 額不低,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認縱使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 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 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與其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 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 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3 、244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80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經手之財物數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 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8 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 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該等 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將使其蒙受 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3-28

TCDM-113-金訴-3860-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941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自民國108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經少年葉○恩(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招募,加入葉○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追加起訴、審理範圍)。甲○○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0日19時52分許,假冒丁○○之友人林哲南致電丁○○,向丁○○佯稱:因支票到期,貸款還沒匯進來,需借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何濠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何濠志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甲○○依指示拿取本案台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4分提領2萬元、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10時許,致電丙○○○,向丙○○○佯稱:其遭人盜辦帳戶盜領公款,需指派人員至其住處徵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往之不詳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方式為明知或可預見)。嗣甲○○依指示向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08年3月18日9時37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39分提領4萬元、於同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6941卷第 35-3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6941卷第26頁)、匯款申請書(偵6941卷第27頁)、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臨時對帳單(偵6941卷第41頁)、台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他3399卷第59頁)、司法警察報告書(他 3399卷第233頁)、本案台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3399卷第279-28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且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均尚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追加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之款 項經甲○○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諭知其所為尚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訴416卷四第9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 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2罪 )。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 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固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以 為佐證,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自 難僅依被告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犯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甲○○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葉○恩問我要不要工作,我不知道 他幾歲,只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訴416卷四第84之9頁), 然查,葉○恩於00年0月生,距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日 期即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2日,僅相差不到1個月即將 滿18歲,是縱被告於葉○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知悉葉○恩未滿18歲,然於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行為 之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葉○恩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屬有疑,且公訴人亦未主張被告需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 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自獲得2000元、2000元報 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案(訴416卷四第123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次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除前開沒收部分外,均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事實欄一、二部分 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仲慧、錢明婉、范玟茵、蕭佩珊、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09-訴-41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參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壹張、Iphone 11黑色手機 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暱稱「河童」)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11 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煩」、「Tinder 」、「king33125」、「喬巴」、「Twitter X」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由盧許健持 工作手機,聽從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並交款之面交車手。 嗣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 方法,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徐旭東的投 資群組」廣告,吸引投資人即黃素美加入LINE暱稱「佩婷LE E」之人為好友,其並邀請黃素美加入「強勢投資導航F」群 組,暱稱「張俊傑」之人則於群組內教導投資股票,「佩婷 LEE」並向黃素美佯稱:可跟著「張俊傑」投資獲利等語, 致黃素美陷於錯誤,下載「勝邦」手機APP操作投資股票,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黃素美家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素美察覺有異 ,於114年1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報警,配合警方辦案,與暱 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 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黃素美家中面交投資款項。而盧許 健先於11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市區○○○道0號的晶綻花園 汽車商務旅館的103號房,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 車馬費、伙食費3,000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別煩 」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盧許健再於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2 4分許,前往黃素美家中,向黃素美出示偽造之勝邦公司工 作證,表明其為勝邦公司之外務部員工「林育慶」,向黃素 美收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欄上簽 寫「林育慶」之署名,表示以勝邦公司員工「林育慶」名義 向黃素美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黃素美,由其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後,交付黃素美持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林育慶」及黃素美 。嗣盧許健向黃素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為於上開地點 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3張、IPHONE 11手機1支、餌 鈔4,000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等物。 二、案經黃素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素美(見偵卷第85-88頁、第97-99頁、第89-90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盧許 健指認(見偵卷第29-33頁)②告訴人黃素美指認(見偵卷第 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告訴 人黃素美之:①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125-131頁)②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卷第107-108、143-147頁)、現場查獲照片(見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59-65頁)、 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別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67-79頁)在卷可稽。亦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執聯3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 慶」識別證1張、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餌鈔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黃素美領回)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以網際網路詐欺部分行為,難認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行為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一加重 要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別煩」、「Tinder」、「king331 25」、「喬巴」、「Twitter X」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有20萬元,亦 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自承本 案行為前,甫因同質性之收款車手案件交保隨即再犯本案之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22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已使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執聯2 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育慶」識別證1張、I phone 11黑色手機1支,被告均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 第83頁),扣案之未使用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收執聯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所用之物,均 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執聯上,雖有偽造之「 勝邦投資」印文、「林育慶」署押,但收執聯本身已遭沒收 ,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餌鈔 ,則係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非被告 用於詐欺犯罪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行為前 於114年1月13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喬巴」處取得3,000 元之車馬費及伙食費(見偵卷第24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 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於本案因而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該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但經審理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予以論罪科刑(113年度訴字第665 號),且業已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被告所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3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 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 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 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 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 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 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 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 「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 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 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 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 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 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 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 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 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 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 ,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 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 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 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 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 ,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 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 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 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 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 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 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 ,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 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 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 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 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 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 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 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 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 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 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 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 ,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 ,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 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 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 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 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 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 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 ,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 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 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 、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 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 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 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 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 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 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 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 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 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 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 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 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 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 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 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 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 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 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 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 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 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 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 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 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 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 ,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 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 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 ,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 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 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 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 ,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 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 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 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2025-03-27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張翊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  ㈠黃博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張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博暄、張翊苓各自於民國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慶季」、 「鬼見愁」、「陳桂林」、「林來福」、「布加迪」、「庫 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謀議組織分工為: 由「庫巴」負責指揮,黃博暄則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另張 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並各自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謀議既定,黃博暄、張翊苓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 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首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 月11日9時許,向林世通謊稱:此通來電係新竹警官來電, 因有不詳之人盜用金融帳戶做違法之事,需配合調查云云, 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世通謊稱:為 避免再度發生違法情事,故要做資金控管,需提供現金及金 融卡云云,致林世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旁停車場,交付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予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前開提款卡交予張翊苓並告 知密碼,並由黃博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翊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取款,張翊苓即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所領款項交予黃博 暄,再由黃博暄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翊苓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張翊苓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世通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再循線追捕黃博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張翊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林世通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林世通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 照片、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暨扣案被害人林世通 所交付之本案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之55萬元(均已 發還被害人林水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已足 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 ,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黃博暄雖陳述案發時與其與張翊苓同車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其上游游韶安,而請求調查此部分事實。惟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 明。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2、3款所明 定。本案黃博暄、張翊苓於遭警查獲時,車上尚有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此為被告黃博暄所不爭執,而此人是否確為 被告黃博暄所指之游韶安,無礙於被告黃博暄犯罪事實之認 定,故此部分除被告黃博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 ,且就車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即為游韶安,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等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另其餘所犯 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則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罪。至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並無該條例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 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 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 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三、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件被告黃博暄負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 提領車手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黃博暄、張翊苓。   ㈢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始終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其等2人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黃博暄、張翊苓。經綜合比較結果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博暄、張 翊苓。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係推由被告張翊苓接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其提 領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張翊苓自被害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後,雖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 但被告張翊苓既已先後自被害人之郵局、聯邦銀行、元大銀 行帳戶領得35萬元,並全數交付上游收受,已構成洗錢既遂 ,就其餘未及轉交上游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併 予敘明。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為,均 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所犯洗 錢罪行,且亦因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要件,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博暄、張翊苓所犯之洗錢罪,雖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博暄、張翊苓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博暄負 責收水及載運車手,被告張翊苓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之角 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在卷,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黃博暄、張翊苓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僅應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 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 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 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為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博暄、張翊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黃博 暄、張翊苓本件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引用,自有違誤。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他案判決意旨,主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要件嚴苛,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 語,應係對於新舊法比較應採「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原則有 所誤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 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博暄、張翊 苓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情事,堪認尚有悔意,且向被 害人詐得之財物、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黃博暄 、張翊苓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 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行中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 ,為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33頁、第1 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博 暄、張翊苓2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黃博暄、張翊苓2人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黃博暄、張翊苓2人有何實際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55萬元及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4張,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領回,而已無洗錢罪關聯客體之存在,亦無庸考量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及防免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情事,而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張翊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10萬元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蘆竹區中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iPhone7型號手機1支 被告黃博暄所有 附表三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支 被告張翊苓所有 附表四 扣案物 iPhone14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iPhoneSE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iPhone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5P-2510號自用小客車1台暨鑰匙1串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8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19號、第50641號、第5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前段「30分」更正為「38分」、同欄一(二)第2行後段「3 號1樓號」更正為「3號1樓」、同欄一(三)補充所竊包包1個 之價值為「1800元」、同欄二第1、2行之「新莊」分局與「 土城」分局調換;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數次任意竊取告訴人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持所竊得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錢 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徵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紀錄而素行不佳,及其七旬年歲之身體健康情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已婚、需照顧妻子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 負擔沉重家計及罹患疾病而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次數、價值等,又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竊盜等案件經偵查、審理在案,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所示財物 及犯罪事實一(三)以提款卡盜領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所示共 22萬5000元(均不計手續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 告供稱已花用或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此 部分自依各該財物之原價值認定為其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其餘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 、記事本等證件物品,雖未扣案發回告訴人,然上開證件等 物具個人專屬性並具一定用途,且均得由告訴人另向相關機 關申請補發致原證件失其效用,應認上開證件物品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供承該等證件物品均已丟棄而滅失,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 程錫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65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徒手竊取 徐秀景所有放置於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號「日買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謝瑞麟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購物袋I個( 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刈包店內,徒 手竊取店員曾麗環放在桌子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約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聯邦銀行803-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星展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記載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得手後旋即離 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 開竊得之附表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曾 麗環事先記載於記事本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徐秀景、曾麗環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犯罪事實(一)、(二)之物品。 2 告訴人徐秀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謝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4 告訴人曾麗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曾麗環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附表之提款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 人曾麗環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3年6月4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113年6月4日18時58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4 113年6月4日18時59分許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3年6月4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三重中北店) 5005元 6 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 2萬5元 7 113年6月4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2萬5元 8 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9 113年6月4日17時18分許 2萬5元 10 113年6月4日17時19分許 2萬5元 11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12 11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 2萬5元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8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添貴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訴外人「游韶安」介紹 ,加入綽號「新發陳」、「麥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撥 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要受到監管,會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帳戶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交付事宜。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至於同年 月2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掃描「新發陳」所 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管 理室,向原告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 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公務 員,隨即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離開現場, 並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麥坤」,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詐得之 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421,000元,原告迄今仍未取回 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計程車招呼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及被告遭逮捕時拍攝之照 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玉山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報案資料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卷核 閱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 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由原告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 原告為詐欺行為,並將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交「麥坤」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27

CTDV-114-訴-118-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 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 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 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 、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 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 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 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 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 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 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 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 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 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 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 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 「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 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 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 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 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 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 ,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 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 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 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 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 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 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 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 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 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 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 ,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 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 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2025-03-27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APP,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 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 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 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 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嗣 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 APP,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 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乙○○之工作證、財 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乙○○之 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 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 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而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 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 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 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 ○○、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 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 、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 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並 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 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 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 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 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 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 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 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 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 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 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 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 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 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 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 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 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 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 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 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 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 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 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 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 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 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 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 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 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 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 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 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 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 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 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 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 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 ,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 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 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 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在扣除 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 清償狀況」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 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 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1年12月10日 55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2分20秒 28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33秒 21萬元 3 111年12月16日9時26分1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9時29分3秒 3萬元 5 11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99萬1,21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2日9時30分7秒 60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2分58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日9時33分35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9時50分57秒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日9時58分47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2年2月2日10時0分22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2年2月2日10時0分56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2年2月2日10時1分2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8 112年2月2日10時2分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9 112年2月3日0時0分45秒 29萬9532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款項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30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3萬4,700元 4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萬4,900元 合計29萬9,930元 5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0時9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0日19時13分許 Binance 10萬1,500元(含國外交易費1,500元) 7 112年1月30日23時24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8 112年2月3日4時37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9 112年2月3日4時39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0 112年2月3日4時40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1 112年2月3日4時49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18時4分 binance.com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2月3日19時4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14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 和雲行動服務 670元 合計40萬35元 15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0時53分54秒 Binance 5萬750元(含國外交易費750元)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5日16時5分13秒 MITRADE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17 112年2月6日4時4分0秒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以APPLE PAY支付) 2,080元 18 112年2月6日6時16分46秒 MITRADE 30萬6,023元(含國外交易費4,523元) 19 112年2月6日6時17分7秒 MITRADE 6萬1,205元(含國外交易費905元) 20 112年2月6日7時26分32秒 MITRADE 1萬5,296元(含國外交易費226元) 21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5秒 MITRADE 7,628元(含國外交易費113元) 22 112年2月6日18時1分46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0元 23 112年2月7日7時1分11秒 和雲行動服務 279元 24 112年2月8日23時24分33秒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5 112年2月9日17時7分12秒 BTCC 15萬7,205元(含國外交易費2,323元) 26 112年2月9日17時8分13秒 BTCC 6萬2,882元(含國外交易費929元) 27 112年2月10日0時21分43秒 BTCC 3萬1,424元(含國外交易費464元) 28 112年2月10日4時39分7秒 BTCC 1萬5712元(含國外交易費232元) 29 112年2月10日11時8分42秒 和雲行動服務 56元 30 112年2月18日2時27分25秒 BTCC 2萬7,065元(含國外交易費400元) 31 112年2月18日23時48分52秒 和雲行動服務 115元 32 112年2月18日23時55分48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元 合計80萬277元 3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6時21分 MITRADE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4 112年2月7日21時49分 BTCC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35 112年2月7日21時57分 BTCC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36 112年2月8日2時40分 MITRADE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37 112年2月8日4時6分 MITRADE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38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39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40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1 112年2月12日21時17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2 112年2月12日21時22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合計12萬5,687元 4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4 112年2月20日11時53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45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46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47 112年2月23日3時10分 MITRADE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739元 48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智能客服阿發預借現金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9 112年2月15日21時9分 Money/mercuryo.io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8,217元 50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5時52分 BTCC 3萬2023元(含國外交易費375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5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1 112年2月間某日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SLDM-113-訴-1141-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3年 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3年1月29日上 午9時56分許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同段第8行「插卡辦理預 借現金領款」更正為「插卡領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被 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部分)、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前揭冰雪 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卡 片由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現金,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拾得他人之銀行金融卡竟侵占入己,又使用該卡提領被 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 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筆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 且據被告稱已遭其丟棄(見偵卷第170頁)。本院審酌金融 卡本身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又 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 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以此卡片所提領之金錢(約新臺幣42,000 元)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所得據被告陳稱 已花費殆盡(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新 北市新店區之某不詳地點,拾獲馮中平所有之中國銀行長城 冰雪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 入己,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 持上開卡片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利用自動櫃員 機插卡辦理預借現金領款,而領取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 000元。嗣因馮中平收得銀行通知領款簡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幼驊之供述 證明其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空屋拾得被害人馮中平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即持卡片於新店區各處利用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馮中平之證述 證明其不知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如何遭竊,伊平常只有週一、三、五在碧潭運動或農曆初一、十五前往精舍時,包包會離身,因犯嫌並非把整個包包偷走,所以伊至收得中國銀行通知簡訊時才發現,伊因此遭盜領6筆款項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至晚間7時許,接續持被害人之卡片領款等事實。 4 華南商銀北新分行交易資訊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中國銀行長城冰雪卡於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提款共計20000元、5000元之事實。 5 被害人所提出銀行通知簡訊擷圖 證明該卡片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接續遭提領,扣除手續費用,合計約4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多次持 卡領款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侵占卡片及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身分證、台胞證 、護照及行動電源等物,惟被害人尚無從明確指述其遭竊之 時間、地點,復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是 尚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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