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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莊惟蓉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真。今被繼承人莊惟蓉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 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 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 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惟蓉於114年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載明「甲○○與父 親乙○○按應繼分登記」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 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 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已於同意書中敘明「將 按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語,復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莊惟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4-司家聲-89-202503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雨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凱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4萬5,000股交付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4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反訴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雨勲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 雨勲起訴主張其與凱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凱納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並返還 李雨勲任職期間內取得之員工認股。凱納公司則於113年4月 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李雨勲因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 並確認李雨勲自訴外人洪慶和受讓之凱納公司股份4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 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 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凱納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凱納公司主張李雨勲 所有自洪慶和處取得之4萬股股權,因李雨勲違法代理凱納 公司,將前述股權移轉予自己,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李雨 勲則抗辯就該股權之移轉係由凱納公司指定李雨勲承接,李 雨勲合法出資向洪慶和購買,顯然兩造間就前述股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凱納公司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凱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雨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部分:   李雨勲自103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擔任凱納公司之 總經理,與凱納公司簽有聘僱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凱 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李雨勲的平均工 資為36萬4,364元,依年資凱納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9萬1,16 2元,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李雨勲任職期間所行使 之員工認股,繳納股款後,放置於凱納公司,李雨勲業已離 職2年多,請求返還49萬股。為此,李雨勲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部分:  ⒈李雨勲於新冠疫情期間,與凱納公司共體時艱,同意減薪6個 月,凱納公司同意日後給予2倍減薪金額之等值公司股票作 為補償,經計算李雨勲可取得120萬元之股票,凱納公司乃 發給獎金予李雨勲,李雨勲再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3萬股 ,事屬特例。至員工認股同意書係凱納公司依循慣例,於員 工認股之情形要求要再任滿20個月,並分20個月認股金額扣 回公司,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情形不同,係屬無正 當理由加重李雨勲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本件係凱納公司資遣李雨勲 ,非因李雨勲之故提前離職,自不該當該條約定之違約情形 。退萬步言,股票為李雨勲出資購買,凱納公司無損失,違 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⒉洪慶和於離職時,同意以承銷價每股75元之八折售回凱納公 司,凱納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長劉昀陞通知李雨勲出資購入 ,目前股票放置於凱納公司,上揭股票即經凱納公司同意, 由李雨勲與洪慶和兩願買賣而購入,並無所謂股份權利不存 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162萬1,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49萬股交付予李雨勲。⑶李 雨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凱納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至11 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綜理凱納 公司一切實質經營決策之內外事項,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 負責人,在勞動關係評價上為雇主,非勞工,與凱納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折 算工資。凱納公司歷來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111年1月19日 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任李雨勲總經 理之職務,退萬步言,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尚待董事會 安排,111年2月凱納公司仍給付李雨勲21萬7,313元、111年 3月給付23萬3,333元,然李雨勲因個人規劃於111年3月28日 自提離職並要求凱納公司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且觀李雨勲與 訴外人楊敏玲的對話,李雨勲亦表示拋棄對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否認李雨勲之平均薪資為36萬4,364 元,其中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二筆各46萬8,675 元之獎金為董事長之獎金。  ⒉李雨勲所請求之49萬股中依來源可分為42萬股、3萬股由李雨 勲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而來,4萬股則係自洪慶和處受讓。 惟依約定,因員工認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李雨勲得於113年6 月30日領回比率為百分之50,是李雨勲請求之條件、期限尚 未成就,至多能請求21萬股、1萬5,000股。至4萬股部分, 凱納公司否認李雨勲之代理權,李雨勲購入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李雨勲) 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職離,本人同意賠償凱納公司違 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 (月))*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因李雨勲於111年3 月離職,提前9個月,故請求賠償54萬元。  ⒉李雨勲持有凱納公司49萬股,其中4萬股是自訴外人洪慶和受 讓,該4萬股是洪慶和離職時依與凱納公司之約定,應售回 給凱納公司指定之人,然李雨勲為董事指定自己,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規 定,凱納公司並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否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員工認股合約之回購程序應由董事會通過具體認列之特 定人,再由監察人協助為移轉程序,李雨勲卻利用職務機會 自行為之,則李雨勲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移轉行為顯屬 無效,李雨勲並非該4萬股之股東權人。為此,凱納公司爰 依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 6條前段、第17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請求駁回李雨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⒉李雨勲主張其為凱納公司勞工,依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 開董事會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李雨勲 139萬1,162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等語;凱納 公司抗辯李雨勲為雇主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⒊查,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 至11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可知李雨勲 即為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雇主,總經理亦是專業經理人 ,應為委任契約較合於常情,且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 係因選任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有凱納 公司11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認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董事會表決,實非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亦難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⒋又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同時決議建議新任 董事長盡速規劃適當榮譽職務,讓李雨勲卸任後仍得為公司 繼續付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事後實無任何規 劃及決議,有凱納公司111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85、87頁),是兩造間並無另立新委任或僱傭關 係。  ⒌至李雨勲所列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李雨勲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凱納公司109年/110年組 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李雨勲109年、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凱納公司職能對照表及薪資職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凱納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凱 納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凱納公司薪資 表及李雨勲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凱納公 司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凱納公司人事 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502頁)、凱納公司109年1 1月11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等 證,與本院所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必然矛盾 ,而李雨勲與凱納公司人事理之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91、 93頁),該人事經理所表達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資遣費及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個人見解,且未說明其依據,尚無可 採,上開等證,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李雨勲之認定。  ⒍基上,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以勞工身份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應屬可採。  ㈡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是否無效?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 意將洪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 人間之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違反上開規定, 應認無效等語。  ⒉查,先不論李雨勲有無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意將洪 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人間之 買賣之事實,依凱納公司上開所辯,其結果是李雨勲與洪慶 和私人間之買賣,並無李雨勲代理凱納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實無違背上開公司法第223條、民法 第106條規定之事實存在,凱納公司此部分所辯,權利事實 並無一貫性,顯無可採。  ⒊另查,依凱納公司公司內部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凱納公司對於員工認股私約之情事 並未否認其效力,僅是要求仍需依照原定鎖股時間鎖股及列 冊管控,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而李雨勲為斯時凱納公司之 代表人,亦係肯認其私人與員工洪慶和認股私約之效力,自 不能因凱納公司嗣後更換代表人,即否認之前公司曾肯認李 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效力之情形。  ⒋基上,凱納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 公司4萬股無效,並無可採。  ㈢李雨勲得請求凱納公司交付凱納公司股票24萬5,000股: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 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前開規定承 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3條、第267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163條第 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 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是兩造 如基於契約而為限制,即未牴觸上揭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  ⒉李雨勲主張其與洪慶和承購凱納公司發行新股時,有簽立凱 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其等於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 間認購之合計49萬元,雖有約定分期返還李雨勲,並限制轉 讓,惟違反上揭禁止之規定無效,應全部返還李雨勲等語。  ⒊惟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有關保留股份由 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 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 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 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 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 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經權衡 員工與公司利益後,准許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承購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則仍禁止限制期間超過2年。 本件洪慶和係於109年10月30日認購後於110年4月間因洪慶 和離職而出售,有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439、441頁),尚於上開二年之期限內,則於此期間內,凱 納公司與洪慶和約定洪慶和不得轉讓其所有4萬股股票,應 無不可,惟洪慶和出售與李雨勲,實係洪慶和有無違約之問 題,不以之使其與李雨勲間就上開4萬股股票之交易為無效 。  ⒋次查,本件凱納公司與李雨勲及以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 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認購之股票應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 回,依上開說明,此為以契約約定分次領回,非屬公司第16 3條所禁止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李雨勲主張應不可採。又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公司員 工認股同意書所為上開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之約定,契約 相對人雖為洪慶和與凱納公司,惟李雨勲係因凱納公司之指 定「特定人」而與洪慶和交易,有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321頁)、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 、441頁)在卷足參,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上明載 係依斯時董事會決議進行,並要求承受員工認股之「特定人 」亦需依照原約定鎖股時間鎖股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李雨勲為斯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難委為不知,應足推 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亦係合意由李雨勲承受鎖股之條件, 而指定李雨勲為「特定人」購買洪慶和之上開股票,是李雨 勲亦應受凱納公司與洪慶和間認股同意書之限制。  ⒌再查,凱納公司並無不發行股票之事實,僅是與李雨勲、洪 慶和約定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亦查無違反公司法第161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⒍末查,就李雨勲購入之49萬張股票,依相關認股同意書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07、321、32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可領回之股數計有113年6月30日到期之1萬5,000股、2 萬股、21萬股,以上合計24萬5,000股(計算式:15000+200 00+210000=245000),則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返還凱納公司 股票24萬5,000股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凱納公司不得請求李雨勲賠償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 提前離職約之違約:  ⒈「本人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凱納 公司福委會或凱納公司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月))x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  ⒉凱納公司以李雨勲於111年3月28日自請離職而由,請求李雨 勲依上開約定賠償54萬元違約金。  ⒊經查,上開約定應屬久任同意之約定,目的在以認購公司股 票之利益換取優秀人員久任之承諾,解釋上自應以原告主動 離職或有過失遭終止委任契約為限,惟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因 111年1月19日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 任李雨勲總經理之職務,且之後並未再與李雨勲簽立任何勞 動或委任契約,認定同前,李雨勲於凱納公司已無任何勞動 或委任契約之職位可供自動離職,又李雨勲並無不久任之意 思,而係被動遭董事會解任,也難以此認李雨勲係因有過失 而遭終止委任契約。基此,李雨勲既非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委 任契約,亦無主動離職之情形,則凱納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 李雨勲賠償違約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24萬5,000 股交付予李雨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凱納公司請求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本息 及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李雨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凱納公司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 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李雨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雨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 納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重勞訴-10-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徐喜妹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丁龍生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71年10月20日出資購 置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間因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接受 手術,遂將所有郵局存簿、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原告僅授權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保管 前揭物品,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卻於原告甫經肝臟及腦 部重大手術,出院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逕自持原告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至地政機關辦理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而於 110年4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原告亦無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逾 越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構成無 權代理、自己代理,原告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 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形式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狀態,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年由被告及配偶訴外人劉人華協助照顧、 陪同就醫。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肝細胞癌復發,至高雄榮 總住院接受手術,入院前依照往例將其存簿、提款卡、密碼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由被告代 為保管。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進行楔型切除手術切除癌細 胞,於同年1月14日突然有神識模糊等情況,當晚即陷入昏 迷,後於同年1月18日呼吸衰竭而轉入加護病房,於當日及 同年1月23日兩度進行腦室肋膜腔引流手術,復於同年2月19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將原告轉至高雄海 軍總醫院加護病房接續照護,其後原告奇蹟似好轉,於同年 3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高雄海軍總 醫院急診等待病房時,以筆談方式詢問何以未見到其二名女 兒即訴外人丁澍媺、丁澍蘭,始知渠等幾乎未曾到院看望, 原告昏迷期間,渠等到臥塌亦未關心原告病況,而係討論遺 產如何分配,原告憤而多次向被告表達不願再看到丁澍媺、 丁澍蘭;又原告本即由被告及劉人華看顧,佐以應由男丁傳 承之觀念,並考量出院後居住安置情況,原告遂於110年3月 17日晚間入住單人病房後,主動以筆書寫「房子」二字,並 用手比被告,劉人華詢問「是要把房子給龍生?」,原告點 頭。被告後於110年3月19日受原告委託代辦印鑑證明,並簽 署委任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林幸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經林幸美於同年3月29日親赴高雄海軍總醫院,當場向原告 確認其真意、見原告親簽委任書後,始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兩造 間有贈與之合意,林幸美確實獲得原告授權,為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並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申辦資料(見審訴卷第47-68頁)在卷可憑,被告亦 未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 ,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稱原告確有贈 與之事實。故本件首要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 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證人林幸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7年考上並從事 代書職業迄今,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是由伊辦理,剛開始來找 伊的是被告的配偶劉人華,他們來詢問伊的時候,伊有告知 他們應該要準備什麼文件,後來被告準備好文件後有來找伊 ,但伊跟被告說因為這個贈與牽扯到原告本身的意願,還有 伊要親自去跟原告做照會的動作,伊才肯辦這個案件。當時 剛好是在武漢肺炎的期間,原告本人當時是在海軍總醫院住 院,伊跟被告說即使你資料齊全伊也不能辦理,伊需要被告 安排時間伊要到海軍總醫院一趟,那時候醫院是有管制的, 伊等被告安排好之後,伊才親自到醫院由被告及其配偶一起 在場,由醫護人員安排我們進去,伊才到病房內跟原告本人 詢問,伊記得當時原告本人是不能講話的,她好像戴著呼吸 器,伊有問原告是不是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過戶給 丁龍生,原告有點頭,當時伊有請他們錄影下來,伊在當場 有讓原告簽立這份委任書,就是原告有同意讓伊來辦理這件 贈與的案件,當場原告有簽名,被告也有簽名,因為伊有問 原告,原告是點頭的,伊請原告親自簽名後 ,伊就開始著 手辦理這個不動產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7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證六光碟影像如下:「一、影片 為連續錄影(音),自0秒至26秒間並無剪接、偽造之情形, 影像清晰,影片中的三人互動平和。二、影片中有三人:粉 紅衣女子為原告本人、綠衣男子為被告本人、白衣女子為證 人林幸美。三、檔案時間00:00:06起,原告執筆在委任書 上簽名,並無證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簽名的情形,原告簽 名的動作有些許遲緩但並無遭到強迫簽名的情況,原告也沒 有表示不願意簽名的意思,被告在原告旁係指出並協助原告 簽名在委託書上的位置,兩造互動平和。四、檔案時間00: 00:21起,證人林幸美說:「好,可以,那我就去辦這個, 把它辦好了,好」,原告此時微微點頭。」(見本院卷第99 、172頁),並有東浤地政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1紙(見審訴 字第139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委任書右方的簽名是證 人林幸美拉著原告的手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無足 可採。由是觀之,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屬無權代理,對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取,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卷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依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3-10

KSDV-113-訴-986-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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