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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昕儒 被 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持公文 夾在上訴人面前揮舞,上訴人出於一般正常反應始有阻擋行 為,該阻擋行為僅2秒,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上肢受有挫 傷,且該光碟內容缺少15秒畫面,顯係被上訴人以受傷照片 誣陷栽贓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 傷害犯行,認定事實錯誤,未將事實釐清,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 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僅係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且上訴人係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2月10日補提上訴理 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小上-18-202503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 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 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 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 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 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 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 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 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 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 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 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 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 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 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 ,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 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 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 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 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 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 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 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 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 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 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 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 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 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 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 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 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 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 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 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 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 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 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 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 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 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 、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 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 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 、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 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 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 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 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 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 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 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 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 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 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 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 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 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 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 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 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 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 %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 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 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 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 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 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 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 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 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 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 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 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 ,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 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

2025-03-28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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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田詒宏 曾相堯 徐木森 張志善 高坤煌 陳旺明 施展帆 張吉甫 黃永勝 羅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   下合稱原告田詒宏等6 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   金芳(下合稱原告施展帆等4 人,並與原告田詒宏等6 人合   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擔任領   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   ,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始發生,且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請求   權尚未發生,應認該等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而保留年資   ,待其等退休後方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以及遲延利息   ,至原告田詒宏既於110 年2 月28日退休,其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田詒宏等6 人並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   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203 頁   、第211 頁至第3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田詒宏等6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施   展帆等4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40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   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   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   休金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田 詒 宏 67年6 月4 日 109 年7 月1 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2 曾 相 堯 77年9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2,133.00 78,9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 個月 2,133.00 3 徐 木 森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4 張 志 善 75年2 月1 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5 高 坤 煌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97,5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6 陳 旺 明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7 施 展 帆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8 張 吉 甫 69年4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9 黃 永 勝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10 羅 金 芳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6,7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5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3-28

TPDV-114-勞訴-3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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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文賢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太高無法承受,車禍 事故與陳述不符須送鑑定,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節再為爭執, 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4-小上-69-2025032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洪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 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查上訴 人係以原審未闡明兩造就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論主義等語,核其形 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 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 又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 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且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 為臆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 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 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 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故原審已違背辯論 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 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或屬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 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主張爭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之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有婚配媒合服務(見原審 卷第82、8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之爭點已 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 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 實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 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 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 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原審並未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等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 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 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 辯論主義之內容、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 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   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8

TCDV-114-小上-22-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5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3年3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自撞造成交通車禍事故,為警帶返派出所並向其 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再審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2月26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2QB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再審 原告猶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請再審被告提供從案發事故現場 被帶往三民二分局之錄影錄像,所謂拒絕吹氣酒測之影片, 作為新事證,因再審被告並未提供此事證作為審理物證,此 物證為重要證據,原告於案發現場是否告知員警願意接受吹 氣酒精測試,此影片可為依據,原告發現此為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原判決因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 再審及歷次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職於111年10月20日04時40分接獲110系統報案 本轄大昌二路452號有機車自撞A2車禍,警方到達時見民眾 陳○○全身酒味濃厚,滿臉鮮血,意識不清倒臥在普重機000- 000號旁,該普重機000-000號車頭全毁,並堅稱沒有騎乘普 重機000-000號。經調閱路口及商家監視器影像證實陳嫌駕 駛普重機000-000號由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疾駛,至肇事地 自撞騎樓門柱。陳嫌當時表示不願就醫且拒絕酒測,警方告 知拒測法律效果。同日5時25分陳嫌至所,多名員警於覺民 派出所苦勸陳嫌配合酒測,否則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強制抽血,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05:29含拒測將處罰 18萬元),陳嫌堅持拒測,後陳嫌正式向警員王○○表示拒測 ,職依規定協助於07時27分開立拒測罰單;於警訊筆錄中, 陳嫌表示警方有告知拒測的相關事項,另陳嫌於拒測單開立 之後,到院前10時許才表示要酒測,原拒測的行為屬當然有 效…」。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駐地監視器)可見:畫 面時間05:29:1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法律規定可 以罰你18萬元…,原告仍不配合進行酒測…影片結束。另經檢 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交通隊當時有到場測繪…因為我拒 絕警方酒精儀器測試,我以為拒測完警方開完罰單便可離開 。警方當時有告知我相關權利及事項…」。從而,員警依再 審原告發生自撞A2車禍,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且全身酒咮濃厚,客觀合理判斷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再審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再審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然再審原告仍一再虛以委蛇,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依法實施 酒測,再審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之裁罰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情節。復查 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後,委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111年10月20日)10時19分 許對再審原告陳○○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7 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35毫克(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簡易判決) ,方取得再審原告之換算酒測值,亦可證明再審原告消極不 配合員警以酒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又 因採證畫面僅有錄得告知「罰鍰新臺幣18萬」,而無「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畫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已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於法尚 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足認警方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後,再審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 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 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再審原告被帶往 派出所內之影片,並於理由中載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 證光碟可見,警員於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曾拿 水給原告飲用,並且口頭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得處 罰鍰1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即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已為原審 所審酌,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 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 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詞,但前詞多係再次反覆陳述其在原審及 上訴中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不符。又採證光碟影像、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等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為 裁判,此見原確定判決全卷及裁判書甚明,顯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 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3-交再-8-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 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 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 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 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 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 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 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 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 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 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 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 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 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 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 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 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 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 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 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 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 、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 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 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 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 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 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 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 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 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 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 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 ,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 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 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 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 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 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 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 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 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 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 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 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 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 :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 ,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 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 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 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 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 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 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 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 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 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 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 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 、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 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 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 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 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 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2025-03-27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詹祥祺 被 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如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1至65頁、第77至85頁、 第125至137頁等書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 觀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則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事由 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 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 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小上-1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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