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