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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應補   充「涂兆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涂兆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    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洪溫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告訴人洪溫汝    操作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洪溫汝受有前揭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洪溫汝操作電動醫    療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在車道上行駛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    告訴人洪溫汝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輪胎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7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    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溫汝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洪溫汝所達成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    訴人洪溫汝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66-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 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   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   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   ○○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   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   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   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   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   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   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   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   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   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   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   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   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   ,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   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   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   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   ○○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   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   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   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   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 ○○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 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 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   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    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    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    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    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    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    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    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 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 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    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    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    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    「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    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SCDM-113-訴-3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 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 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 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 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乙○○再於112年3月6日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此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卷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57、7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25頁、桃檢 偵卷第2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03頁、竹檢偵卷第5 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林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林先生」 向甲○○施以詐術,待其將金錢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轉匯贓款,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先生」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 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 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告訴 人甲○○受害而匯入之款項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國泰世華 帳戶及為「林先生」轉匯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因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併 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環境清消工作、經濟生活狀普通 、已婚、與妻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之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金訴-748-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 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彭星瑩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 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5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更正為「張瀧 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且犯 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而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告知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 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 詎鄭存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員警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鄭存家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員警林伯峰見狀乃 開啟鄭存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存家駕車離 去,嗣鄭存家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KEE-2352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未能駕車離去,鄭存家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 體衝突,致林伯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 擦傷等傷害,謝雨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瀧升因而受有腹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5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 片。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30

SCDM-113-竹簡-95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 告訴人鄭若菲、劉皓宇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 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 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 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蘇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 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 -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 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 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 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 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 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 ,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 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 ,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 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 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 ,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 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 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 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 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5 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6 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 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 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 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 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 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 99元 1 99元 2 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3 和風中華冷麵 89元 1 89元 4 富錦樹-口水雞冷麵 89元 1 89元 5 御選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6 起司熱狗 33元 3 99元 7 原味熱狗 33元 3 99元 8 紐約客辣味熱狗 35元 3 105元 9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148元 1 148元 10 金莎5粒裝 68元 8 544元 11 金莎3粒裝 42元 2 84元 12 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 42元 2 84元 13 品客洋芋片-比薩(大) 69元 2 138元 14 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 69元 1 69元 15 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 35元 3 105元 16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7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8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 45元 2 90元 19 品客-洋蔥(小) 39元 2 78元 20 品客-原味(小) 39元 3 117元 21 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2 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3 PH9.0鹼性離子水800ml 28元 4 112元 24 uno徹底堅持髮腊 230元 1 230元 25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 55元 2 110元 26 品客洋芋片-原味(大) 69元 3 207元 27 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 85元 1 85元 28 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 55元 4 220元 29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60元 3 180元 30 海尼根時尚罐710ml 95元 4 380元 31 肉絲黃金蛋炒飯 79元 1 79元 32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 35元 6 210元 33 多喝水2000ml 35元 4 140元 34 統一H2O純水2200ml 35元 2 70元 35 統一H2O純水1500ml 30元 4 120元 36 水事紀礦泉水1500ml 32元 3 96元 37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9元 1 89元 38 瑞穗鮮乳低脂1858ml 179元 2 358元 39 瑞穗鮮乳1858ml 179元 9 1,611元 40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8元 3 84元 41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5元 6 150元 42 七喜汽水600ml 35元 2 70元 43 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 35元 6 210元 44 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 35元 4 140元 45 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 28元 2 56元 46 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 35元 3 75元 47 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 35元 3 105元 48 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 32元 4 128元 49 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 32元 3 96元 50 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 20元 3 60元 5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8元 4 112元 52 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 25元 3 75元 53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 29元 3 87元 54 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 29元 1 29元 55 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 29元 1 29元 56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 99元 1 99元 57 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 25元 3 75元 5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 39元 3 117元 59 泰山八寶粥375ml 40元 2 80元 60 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 25元 2 50元 61 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 45元 2 90元 62 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 35元 4 140元 63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4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5 統一麥香奶茶340ml 25元 2 50元 66 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 29元 3 87元 67 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 25元 6 150元 68 生活泡沫綠茶590ml 25元 5 125元 69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 90元 4 360元 折扣後合計:9,171元

2024-10-30

SCDM-113-訴-485-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莊敬 五街75號2樓」,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新竹縣○○市○○ ○街00號,趁甲○○開門時,趁機走入上開住處2樓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之白色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佳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至上開住處2樓,並且於當日至手機店內詢問iPhone 12手機維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0時至21時間,被告持白色iPhone 12手機,至AR手機維修店內稱忘記手機密碼,希望證人協助解鎖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址離去後,隨即到手機店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055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趁被告開門離去之際進入上址內,並於同日19時41分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均無他人進出上址之事實。 6 手機盒子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及光碟1片 佐證該手機IMEI號碼於111年11月6日之後即無使用紀錄,且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於同11月1日至5日均使用上開IMEI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0

SCDM-113-易緝-18-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第4行「 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4日某 時許起至23時許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見偵卷第20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謝坤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 新竹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 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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