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