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自-7-2025030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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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絹 自訴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按:此關於外國公司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原係訂於該法第377條進而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旨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利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之管理,是其保護之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而係社會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侵害者,仍為社會法益,非個人權益,個人僅屬間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89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 告COSIMO BORRELLI(中文姓名:保國武)清楚知悉且參與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於103年間利用實質掌控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更名前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違法貸款,復於104年6月間擔任盈富公司負責人後,旋持自訴人基於違法授信合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就自訴人用以作為貸款抵押之不動產為執行,已成立公司法第371條之罪等語(按:至於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之「參、本案被告保國武涉犯法條及罪名」項下雖載:「本件被告保國武自始知悉且參與上揭違法貸款架構設計,仍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及銀行法規之主觀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綜觀該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實未自訴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何種罪嫌,此並經自訴代理人確認【見本院卷第573頁】,併予說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罪嫌,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