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女子監獄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偵訊時 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訊問是否坦認上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22356卷第579 頁、第599-600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35-36頁、第80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時、生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名11歲之子女、先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 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 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依陳氏銀之智識   、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上述 報酬,而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氏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 833號提起公訴)。陳氏銀與「林志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 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之梁世勲,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 表一之款項匯入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林志豪」 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 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陳氏銀 再將 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 ,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 ,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田中鎮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之後「林志豪 」指示被告提領,被告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林志豪」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賴朝茂等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擔任車手共計獲取報酬16000元,業於上揭案件 起訴聲請宣告沒收,故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梁世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 2萬元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氏銀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陳氏銀提款金額,包含本案告訴人梁世勲及另案告訴人談鴻保之遭詐欺款項。另案告訴人談鴻保遭詐欺部分,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2024-12-12

CHDM-113-訴-731-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代號甲112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後又 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品反 應,且有躁動、哭鬧等毒品戒斷現象。另醫院通知案母及案 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案主已不 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法辦理出 院,且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通報兒少 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照顧情形 ,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另有施用 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母聯繫困 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安全計畫,經聯繫其他親屬均 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日18時許,將案 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於臺中女子監獄 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且現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 ,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 遇,案主非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 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父、案母 現均因案在監執行,足認案父母均無法擔負案主之照顧責任 。又案主為年僅1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1

NTDV-113-護-194-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 告訴人謝靜怡均在監服刑,僅因在監獄中發生爭執,竟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監)與謝靜怡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22分許,在臺中 女子監獄南二舍238房內,徒手推打謝靜怡,致謝靜怡受有 雙手正反側及手指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秀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靜怡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不滿告訴人謝靜怡將床上之個人物品撥至地上,因而 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6日 中女監戒字第1130004024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談紀錄、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就醫記錄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害 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09

TCDM-113-中簡-2903-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史于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3 年9月19日即入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83-202412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陳瑀芬 被 告 謝瑞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意 見陳報狀,被告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明知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在臺 中市○○○路○段000號向原告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有內線消 息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匯款 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迄未分紅,並避 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犯行業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 427號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卷查明符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8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7

TCDV-113-訴-29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感覺統合相對較弱 等情形,安排有療育課程增強其大小肌肉、語言及情緒。而 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 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現於臺 中女子監獄服刑中,並表示將於114年2月5日出監,擬至臺 中與受安置人之阿姨同住,及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待存夠 錢即接回受安置人甲,但法定代理人乙並未與受安置人之阿 姨確認是否可借住。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 問之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 然病識感低,難以說服法定代理人乙就診及服藥,而施打長 效針須由當事人同意。至於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 祖父母均已歿,舅舅去向不明,受安置人甲之姨丈表示過往 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育,考 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法定 代理人乙現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之照顧 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 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 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8號裁定、全戶戶籍謄本、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 計畫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 ,而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在監服刑,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 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身心健全發展, 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9

TPDV-113-護-11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 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 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 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 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 安全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 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 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 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 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 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 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 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 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 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 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 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 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 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08

CHDV-113-護-303-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