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劉敬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
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
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
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面積」欄所載,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之利益即為682萬6,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
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
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2萬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 1/3 63,378 63,378×130×1/3=2,746,380 2 同段5-4地號土地 29 1/3 79,532 79,532×29×1/3≒768,809 3 同段5-15地號土地 61 1/3 31,900 31,900×61×1/3≒648,633 4 同段5-16地號土地 46 1/3 31,900 31,900×46×1/3≒489,133 5 同段5-21地號土地 21 1/3 83,700 83,700×21×1/3=585,900 6 同段5-24地號土地 19 1/3 83,700 83,700×19×1/3=530,100 7 同段5-25地號土地 67 1/3 31,900 31,900×67×1/3≒712,433 8 同段5-32地號土地 11 1/3 31,900 31,900×11×1/3≒116,967 9 同段5-51地號土地 10 1/3 31,900 31,900×10×1/3≒106,333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1/3 83,700 83,700×3×1/3=83,700 11 同段8-12地號土地 2 1/3 57,800 57,800×2×1/3≒38,533 合計 6,826,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