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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定紘 黃晴敏 被 告 棠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附件斜線部 分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5頁)及更正第一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範圍如附件斜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 事實,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而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 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未稅)。詎 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其餘2個月房租未繳 納,共計18萬4,800元(含稅),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 尚欠租金2萬4,800元。而系爭契約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視為不再續租,且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占 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 給付尚欠租金2萬4,8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 系爭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9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和郵局存 證號碼00085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店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之支票1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35-51、91、 1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2年7月8 日至112年12月7日間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上開期間屆至 ,被告迄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萬元,尚欠租金2萬 4,800元,亦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兩造自112年12月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迄未搬離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 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萬2,400元(含稅) ,本院認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 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2,400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2萬4,800元,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2025-02-14

TCDV-113-訴-196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李秋芳 兼 輔佐人 黃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芳負擔1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芳如以新臺幣59,1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秋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2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黃玲鎮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 告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 玲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立德段5 小段2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8月 1日至96年7月5日,由被繼承人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黃張總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黃玲鎮因繼承而自96年 7月6日至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玲 鎮復於10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秋芳,至113年9月30日止,李秋芳仍 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分別依上開占用期間, 由李秋芳給付原告59,133元、黃玲鎮給付原告268,805元,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31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李秋芳應給付原告59,1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6,3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玲 鎮應給付原告268,8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或黃張總出資建造,被告亦 未曾使用,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占 用系爭土地可言,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逕認被告或黃張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 為供路人免費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未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得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原告係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於 超過5年之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原告主張 有理,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0.1% 計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張總;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納稅義務人為黃 玲鎮;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李秋芳。  ㈢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申報地價為12,000元;93年至98年申報 地價為11,667元;99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2,043元;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為10,878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7,498元 ;109至112年申報地價為5,358元;113申報地價為5,419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 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 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 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 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 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惟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黃張總及被告陸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受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見本院卷第379 至385頁),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 爭房屋稅籍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55頁),被 告雖不爭執黃張總與被告自91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 陸續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不爭執事項㈡),惟否 認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13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房屋 勘驗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5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092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3、357至359頁),被告雖 辯稱該複丈成果圖未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長、 寬及計算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上開複丈成 果圖係測量人員至現場,實地憑測量工具佐以其專業勘測系 爭房屋範圍而成,除得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並 足以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參考,自不因其未言 明系爭房屋周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為何而影響測量結 果真實性。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事,首堪認定。  ⒉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閱系爭房 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該局函覆內容略以:依現存檔 案,63年本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納稅義務人為黃張總,96 年7月6日受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玲鎮,108年6月19日 受理契稅申報配偶贈與變更為李秋芳等節,並有稅籍登記表 、契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 頁),是系爭房屋於63年之前即經起造而成,黃張總雖非原 始起造者,惟於黃張總死亡後,經黃玲鎮於96年7月6日辦理 繼承登記而繼為納稅義務人,後黃玲鎮更以贈與為由,於10 8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而讓與李秋芳。且於黃玲鎮繼承 系爭房屋後,黃玲鎮之配偶即李秋芳隨即於96年9月19日將 其戶籍遷移設於系爭房屋地址,迄至110年6月8日始將戶籍 地址遷移他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9頁),此為李秋芳所自承,並稱此係 因戶籍設於該處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已見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為享節稅目的, 而將李秋芳之戶籍遷設於該處,堪認其等對於利用系爭房屋 所得享受利益之情事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均稱: 因原告曾於107年間聲請法院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要求 黃玲鎮需承租系爭土地,李秋芳才去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 當時系爭房屋名義人為黃玲鎮而非李秋芳,原告又說需要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才可以承租,所以黃玲鎮才於108年6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李秋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447頁 ),此節經核與原告提出李秋芳於107年12月18日填載之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前揭贈 與契約書所示情形相符,無非係證明黃玲鎮具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否則何以得立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贈 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秋芳,且參該申請書所附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記載:「立書人於系爭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係立書人繼受取得,確屬立書人所 有...」,並經李秋芳親自簽署於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倘非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何需依原告指示流程 辦理申租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益見被告有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為確保李秋芳可以持續將戶 籍地址設於系爭房屋,進而為贈與、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及 申請承租等行為,又李秋芳雖稱已於109年6月17日撤銷申請 承租,並提出原告109年6月1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1668 0號函覆同意辦理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此僅 得證明被告未合法向原告申租使用系爭土地,不足作為否認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⒊綜此,被告及黃張總於91年8月至113年9月間,陸續為系爭房 屋於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㈡),雖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然揆諸前揭說 明,仍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且被告亦有 前揭使用、享受系爭房屋利益及處分之事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黃張總及被告於各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期 間,確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豈非謂被告等人數 年來均係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獲致利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13平方公 尺,業如前述。被告與黃張總於經登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期間,既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經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據,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黃玲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張總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6,316元 ,及黃玲鎮自96年7月6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補償金26 8,8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經黃玲鎮為時效 抗辯,逾5年時效範圍者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追加黃玲鎮為 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有該書狀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 第377頁),又原告雖曾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 不當得利債權對黃玲鎮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67號核發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於同年1 2月21日撤回聲請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對於黃玲鎮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不因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自 陳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時效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則黃玲鎮所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由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李秋芳應給付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59,13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9頁),經原告 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因李秋芳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是原告對於李秋芳之請求,自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李秋芳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臺中火車站,生活機能良好且交 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 業高級中等學校、臺中國民小學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333頁), 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 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允當。是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 面積40.13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9,133元(計算如附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秋芳給付59,13 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2

KSEV-112-雄簡-117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 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 ,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 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 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 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 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 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 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旋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 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 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 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 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 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 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 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不曾出具相關 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 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 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 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 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 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 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 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 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 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 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 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 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 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 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 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 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 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爰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 )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 ,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 ,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 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 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 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 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 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 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 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詎料,聲請 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 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 )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 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 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 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 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 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 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 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 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 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 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 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 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 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 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 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 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 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 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 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 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 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 ,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 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 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 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 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 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 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 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 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 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 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 、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 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 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 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 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 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 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 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 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 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 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 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 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 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 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 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 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 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 」,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 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 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 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 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管理費,堪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 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 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 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 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 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 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 ,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 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 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 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 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2025-02-08

TPDV-114-聲-64-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姚連地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堂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廖貫世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王明堂(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則為賴廖貫 世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未婚且 無子嗣,第2至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賴廖貫世之財產主張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推薦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6418號函暨所附 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 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 地公字第1111400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 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 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TCDV-113-司繼-537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李明宗 被 告 劉敬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 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 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 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載,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41頁)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詳如附表「面積」欄所載,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3,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之利益即為682萬6,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以山普登字第095270號收件, 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9日以山普登字第001710 號收件,權利價值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 2萬6,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0 1/3 63,378 63,378×130×1/3=2,746,380 2 同段5-4地號土地 29 1/3 79,532 79,532×29×1/3≒768,809 3 同段5-15地號土地 61 1/3 31,900 31,900×61×1/3≒648,633 4 同段5-16地號土地 46 1/3 31,900 31,900×46×1/3≒489,133 5 同段5-21地號土地 21 1/3 83,700 83,700×21×1/3=585,900 6 同段5-24地號土地 19 1/3 83,700 83,700×19×1/3=530,100 7 同段5-25地號土地 67 1/3 31,900 31,900×67×1/3≒712,433 8 同段5-32地號土地 11 1/3 31,900 31,900×11×1/3≒116,967 9 同段5-51地號土地 10 1/3 31,900 31,900×10×1/3≒106,333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 1/3 83,700 83,700×3×1/3=83,700 11 同段8-12地號土地 2 1/3 57,800 57,800×2×1/3≒38,533 合計 6,826,921

2025-02-03

TCDV-114-補-38-20250203-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2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更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 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15205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利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附 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利應有部分 為9分之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房屋之一部分,對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 爭執,惟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嗣後加建,係繼受前手即母親 於70幾年間購買,購買時現況即是如此,伊既為共有人之一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 之2,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之共有權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23、33、55、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2日平地二字第1060009796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所為 主張,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被告 自承係始於3、40年前,其雖於112年12月14日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 顯係無權占有,復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舉證有與全體共 有人協議管理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證明,既未就附圖 所示A部分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難認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為有權占有。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4

TCEV-114-中訴-5-202501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相 對 人 張永欽 債 務 人 江慧君 何帛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慧君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3年03月14日。⑵民國113年5月31 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林君彥2分之1,林懷慈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              ⑵新臺幣7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 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中華民國123年3月11日。⑵中華 民國123年5月19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無。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無。   (十)違約金:⑴⑵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江慧君、何帛紝,債務額 比例1分之1。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江慧君、何帛紝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 年5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4紙,票面面額為3,000,000元、3,0 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詎經聲 請人提示後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雖債務 人江慧君於113年5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張永欽,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 山地政所)有關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之 登記歷程、收件序號及完成登記時間之先後順序,中山地政 所函覆略以其先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方接續辦理信 託登記等語,核與聲請人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2025-01-17

TCDV-113-司拍-547-20250117-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曾仲豊 翁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1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末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曾仲豊、翁秀蘭各自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曾 仲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416元(計算式:16,0 40×40/100=6,416),相對人翁秀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9,624元(計算式:16,040×60/100=9,624),並均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 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119、18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訴訟標的價額5,107,512元),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變更聲明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共為30平方公尺,相對人二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8,000元(計算式:30×23,600=708,000),變更聲明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87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1、561、563。 2、法院111年9月2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2月7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戶籍謄本費 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55、63。 2、法院111年3月30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2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4、聲請人原對二十五名被告起訴,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二十三名被告起訴,僅對相對人二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原雖繳納375元戶籍謄本費,仍僅就相對人二人部分列計30元(計算式:375÷25×2=30)。 合計:16,040元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96-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二、三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2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60.87平方公尺 、2.12平方公尺及3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 60.87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茂森所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如附圖所 示3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建物1樓已由原告變更邱林網 論出租第三人租約而由原告收租,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2、3樓部分堆積雜 物、廢棄物使用(除3樓神明廳),且被告並非長期居住在系 爭建物內,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拒絕且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962條占有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准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林網論與其配偶即原告之祖父邱學而於 民國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故邱林網論與邱學而均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邱學而於7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 承人邱林網論、子女邱翊祥、邱秀蘭、邱茂森及被告共同繼 承而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邱林網論直至112年間死亡 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持續收取1樓租金,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邱林網論,而邱林網論死亡後 ,原告放棄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則系爭建物仍為邱林網論 所有,被告係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而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意即原告未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現卻又執 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名義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課稅便 利而設之制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而為之所有權登記迥不 相同,不得因此而驟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各自提出其對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事 證(散見卷內所附資料),本院亦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卷宗查 閱,兩造多年來各執陳詞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 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為何人之事實爭執甚烈。又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嗣經中山地政以山土測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函覆本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2、3樓之範圍依附圖所示 面積為準。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足參)。意即本件之原因事實, 倘曾經有確定判決,對於原來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定之範圍及 認定之原因事實,有既判力,本院必須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 ,以免判決矛盾,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㈢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於何人?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其判決結果係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 5號判決主文所載: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結論,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針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乙節,本院自應受前 審判決認定原因事實關係之拘束,以避免判決理由矛盾。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 據,而堪憑採。   ㈣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原告所提出之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含追加)不同,被告分 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9月6日具狀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 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斯時已知悉邱 林網論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卻遲於112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⒈不能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 類推適用請求遷讓房屋。⒉不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遷讓房屋且亦已罹逾時效。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占 有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9頁至第113頁)。經查:   ⒈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本件非所 有權爭執,而係事實上處分權,確無適用、準用、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餘地。   ⒉侵權行為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1年,且 均自知悉權利受侵害或占有受侵奪起算,原告於109年6月10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知悉邱林 網論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則原告至遲已在登記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事實,原告於 112年12月份才起訴,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無誤。是被告取 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   ⒊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可參)。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建物以原告之父邱茂森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時,對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而言,根本與何人對於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或侵害使用利益等情事無關,直至邱茂森仙 逝後,經由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利益乙事方對於原告產生實質 上之影響,因為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於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之利益,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獲得占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其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即109年6月3 日(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然 未逾15年,本院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復辯稱:被告邱秀美係繼承邱林網論、邱學而對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取得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次查:依前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㈠項第3目載明:系   爭建物係邱林網論於80年6月11日出賣予邱茂森,並有原告 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邱茂森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稅籍名義移轉登記,因而認定邱林網論與邱茂森間已完成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 9頁)。既然系爭建物已經前審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 轉完竣,則已不屬於邱林網論之遺產,何來被告繼承之說? 況系爭建物亦經前審認定為邱林網論於50年間出資興建,其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為邱林網論、原告【不 爭執事項】,而本件被告反提出系爭建物係邱學而、邱林網 論共同出資興建,又以修法前之夫妻財產制陳述邱學而亦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將本件原因事實複雜化,上開被告 所辯僅為臆測之詞,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原審邱林網論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證人邱秀 蘭、邱翊祥於前審準備程序均證述: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媽 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從未提及邱學 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未符;又系爭 建物是否邱學而亦出資興建?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於前 審提出攻擊防禦之法,而非在本件應受前審判決理由內認定 之原因事實之拘束下,提出上開悖於業經前審認定原因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9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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