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李宗彬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13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0,213元、
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713元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嗣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物流司機,平均工資為6萬元。伊工作內容為配送貨物
至臺中各地區蝦皮門市,然伊之工作於113年5月22日停擺後
,被告先請伊放有薪假至113年6月1日,復於113年6月15日
告知已無工作可供,並承諾會支付伊113年5月工資差額9,00
0元、113年6月工資4萬5,000元,惟被告另尚欠伊113年5月
預扣工資6,000元及依被告要求代墊之加油費213元,又被告
亦未為伊提繳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5,
5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
213元。㈡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月扣款明細表、門市配送簽收單、收貨簽收單、113
年4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61
至67、69至85、87、89至95、97至115、117至119頁)。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113年5月至同年6月工資共6萬元(計算式:9,00
0+6,000+45,000=60,000),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因執行職務為被告代墊加油費21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亦屬有據。
㈢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依
其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其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為第8組41級
,月提繳工資為6萬0,800元等情,亦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
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2、141頁),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應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6,202元【計算式:60,800×6%×
(21÷30+1)=6,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提繳5,50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0,213元
;及被告應提繳5,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撤回減縮部分,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小-11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