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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孟翰 原 告 許應富 上二人共同 賴俊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 聲明一、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駁回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就上開撤銷部分作成撤銷107 年3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該 函所准予變更「84中工建使字第1543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及所發給107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4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 稱系爭合格證明)等行政處分之處分。查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系爭函及系爭合格證明之相對 人即參加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2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奕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賴冠瑋 林泰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禧 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即被告賴冠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向被告林泰佑承買其向訴外人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苑公司)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嗣編定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權利,並給付仲介費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函知系爭建物屋突部分有違章建築,伊始知原先約定系 爭建物13間套房其中3間屬違章建築,伊因而受有3間套房價 值660萬元之損失。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 4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57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返還仲介報酬等語。 三、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佳禧公司、賴冠瑋居間,向被告林泰佑 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權利,嗣系爭建物經都發局通知有部 分違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 都發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42587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以系爭建物減少3間套房為由,拒絕給付660萬元價 金,業經京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現由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 以其是否受有上開損失,端視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而聲請 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京苑公司已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閱另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660萬元損害,即為京苑 公司於另案訴訟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是否受有損害,尚待另案訴訟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4頁、第434頁),被告就此亦同意 待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424頁)。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 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1

TCDV-113-訴-318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 其中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面積 6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366-3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6日山土測字第040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占 用面積合計8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366-10地號土地面積21平 方公尺、占用366-37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 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7215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純弘為兄弟,原告與林純弘之    父為林恭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原告係    基於與林恭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 林恭平繳納,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符 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後林恭平將系爭土地分予 原告、將系爭房屋分予林純弘,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 法理,原告與林純弘間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純弘於 79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故於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倘認兩造間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林恭平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恭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以林純弘名義辦理登記,應認自系爭房屋於68年間建成之 時,林恭平與林純弘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 借貸關係於林恭平死亡後,應由林恭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不得由原告一人單獨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以書狀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三、被告自79年間林純弘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原告從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依此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意,兩造間應有默示的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四、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基於 原告於6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領有合法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合法坐落系爭土地 逾40年期間,原告從不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足使被告 產生原告不行使權利之合理信賴,衡之被告現賴系爭房屋 棲身,而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使用不易,且其公告地價 自107年間起不增反減,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與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相較,顯失均衡;況系爭房屋與 相鄰同巷88號房屋之牆壁相連,屬同棟建築,系爭房屋如 拆除將影響8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 權利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不構成    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之數額亦過高。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274-27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贈與 )。   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留存67年7月10日核發之工建建字 第1358號建築執照,卷內附有以原告名義、日期為67年4 月、內容為同意訴外人林純弘、周銘樟在當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乙棟(2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原告就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爭執)。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因分割 增加同段366-10至39地號土地。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29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1 年3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之適用?    ⒊林恭平與林純弘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    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7年4月所核發之工建建字第1358 號建築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真正?    ⒌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 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 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恭平所有、林恭平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2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為該贈與移 轉登記之贈與人為訴外人林祖藩(即林恭平之父、原告之 祖父),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3-123、159-174頁)。被告雖以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3年間林恭平死亡前均係由林恭平繳 納等語,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恭平。然林恭 平生前縱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其原因萬端(例 如:受委任代為繳納、無因管理、贈與、清償…),要不 足僅以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繳納之人為所有 權人,是被告請求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寄送地址即無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資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為林恭平之佐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恭 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恭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洵難逕採。準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 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㈡再系爭房屋與相鄰之同巷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由林純弘 、周銘樟申請起造,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8)中工建使 字第924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考(見卷第49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閱67中工建建自第字第1358號 建照執照核閱無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 建,然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上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內 容不符,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恭平所興建之利 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林 恭平所興建,自難遽予採憑。系爭房屋既係由林純弘申請 起造,且興建完成後亦登記為林純弘所有,迄林純弘死亡 後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自39年2 月28日起即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從未曾有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 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規定,乃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 有為之前提要件不合,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曾於67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見卷第51頁),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惟查,原告否認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簽名 、印文之真正,而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上乃屬私文書 ,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告就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原告之簽名、印文均屬原告所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之原告早於67年3月2日出境、迄至69年8月8日方再入 境,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367-3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見於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製作之67 年4月間,原告並未在國內,應無可能於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以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建築 主管機關附入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內,應受公文書推定為真 正云云為辯。然私文書經行政機關附入人民申請案卷內, 並不能改變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前揭抗辯,要不足採。 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則被告援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39年2月28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就其所辯各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為辯。 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原告此前有長達逾40 年期間未向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亦僅屬單純沉默,不足使被告生信賴利益,且系爭土地 坐落於市區,112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4萬1000元( 見卷第37-39頁),土地價值甚高,而系爭房屋於68年間 即興建完成,屋齡已逾45年,顯見原告行使權利所能獲得 之利益,顯遠高於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尤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係爭占用土地,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當應依前揭規定 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 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 定。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距離永東街約20 公尺、距離興大路約50公尺,由系爭房屋面臨之巷道往興 大路方向行走,穿過興大路即為國立中興大學之側門,系 爭房屋前之巷道內房屋均為住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鬧 中取靜之市區內土地,及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 而非用以營利等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 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 高。   ㈢系爭土地107年度、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自10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 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經按系爭 占用土地面積及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4 萬177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其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卷第33頁)起至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2246元(計算式:4160元×81㎡×8%×1/12=2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萬177 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72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2年11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366-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366-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民事準備四狀誤載為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8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17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5120元 5120元×81㎡×8%×(1年+45/365)=3萬7268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2年11月16日 每平方公尺4160元 4160元×81㎡×8%×(3年+320/365)=10萬4504元 合計金額 14萬1772元

2025-03-07

TCDV-112-訴-319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關 係 人 林茗檀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崇瑞(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崇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崇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瑞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未 繳清罰緩,於執行程序中(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戶籍謄本、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13年9月11日 中市法執字第113002043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3年1月26日彰執戊110年傳病罰執字第00387368號函、本 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6日彰院毓家康112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聲請人 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 繼承人張崇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彰化縣地 政士公會推薦由關係人林茗檀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核林茗檀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茗 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34-202503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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