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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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勁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是初犯,加上伊事後沒有再犯 ,有在懺悔,也有去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伊願意接受義務 勞務或捐錢給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悔過書、手寫就診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為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 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君捷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 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作為 其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復因對於同一告訴人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猶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寫就診明細所列心理諮商及處遇計 畫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實與原審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之 考量因素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1

SLDM-113-簡上-259-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83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彥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216巷(下稱21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216巷與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3巷(下稱23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張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張光受有腰 、背部鈍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被 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王張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8471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233 巷衝出來時,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示停等,且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我以為他要直行,當時我開完一號車格的收費單,要到 二號車格開收費單,距離是6.4公尺,我們兩台機車加起來 是3公尺,故我能走的路只有3點多公尺,煞車也要有距離, 且我是在1號車格起步而已,時速在20公里以下,我是已經 在煞車,告訴人硬擠到我前面來,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輪胎 ,完全不是很大力的撞擊,只是輕微碰撞,我不知道告訴人 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也沒有說要開刀,只有記載疼痛, 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也沒有撞到左手,左手怎麼會 受傷,告訴人是從巷子衝出來停住,我沒有過失等語(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 12年3月2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 照片(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第35至39頁)、聯 合醫院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17頁)、急診病歷資料(下稱本案病歷資 料,調院偵字卷第111至121頁)、本院114年2月4日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下稱本院 卷,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0000-0 0-00 00:04:54至0000-00-00 00:05:00)被告騎乘機車 沿216巷北往南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沿233巷西往東行駛至 233巷、216巷交岔口,右轉至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之黃 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停止,同時畫面右下方一名行人自畫面 右方,向畫面左方行走於斑馬線上穿越道路,被告騎乘機車 緩慢行駛於216巷道路北往南道路上,並於告訴人騎乘機車 出現於前方,停止於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時持續減速。( 截圖1至3)」、「(0000-00-00 00:05:00至0000-00-00 00 :05:03)被告機車前車頭輕碰告訴人機車後車尾,告訴人 機車停留原處未往前推進,兩車均未倒地,告訴人轉頭往後 看被告。(截圖4至6)」、「(0000-00-00 00:05:03至0000 -00-00 00:05:19)兩車停留原地,告訴人下車站在其機車 左側雙手扶機車觀看後車尾。(截圖7)」,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55 至61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沿2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交叉路口後即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上 停止,被告則騎乘A車由北往南方向緩慢行駛於216巷,於見 告訴人出現並停止於前方後,即持續減速,且其所騎乘A車 車頭於輕碰B車後車尾後即停止,且B車停留原處,無任何往 前遭推移之情形,兩車亦均無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於路口有停車再開標誌,駕駛人需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本案當時騎乘重型機 車未為停等,即驟然右轉至216巷上,已有顯然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字 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復按,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 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更定有明文;是告訴人驟然違規右轉在先,復遽然停留於 黃色網狀線上,顯然更為被告主觀上當時所難以預見之違規 情形,再衡以告訴人右轉至216巷上之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 上後,與被告起步當時之間隔距離,僅為約233巷口之道路 寬度即6.4公尺,扣除A車車身長度後,不足5公尺之距離,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 可參(調院偵字第4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足認B車驟然 右轉至216巷上後,遽然停止於不應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上, 此時雖因B車停止於被告之前方而為前車,然其驟然停止之 地點,與A車之距離已不足5公尺而甚為接近,且被告已持續 煞車避免碰撞,能否僅因被告為後車,逕謂其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非全然 無疑,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未將被告實際得為停止反應之 距離,及告訴人更有同時違反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規定,使被 告主觀上難以合理預見該違規停等情形,更因此同時壓縮被 告得予防免碰撞發生之反應時間等重要因素,併予納入審酌 考量,即認被告對兩車發生碰撞之事故亦具有過失,其認定 即容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 事故係因告訴人衝出來後突然停住,導致我避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等語,即非毫無依據。  ㈣告訴人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更有疑義 :  ⒈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及持續減速之客 觀舉措,及兩車發生碰觸後,告訴人機車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無倒地各節,復核以B車於112年3月25日12時40 分為警所拍攝車尾照片,未見有何毀損或車牌凹陷之痕跡( 偵字卷35頁上方照片),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足證A車當時 碰觸B車之力度甚為微弱,此由該機車根本無任何推進或車 輛後方損害情形,即可推認,是被告辯稱,完全不是很大力 的撞擊,只是很輕微的碰撞,並無從導致被告受有傷害等語 ,即非屬無憑。  ⒉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腰、背部鈍 傷、下肢鈍傷,及下背痛併左手疼痛等傷害」等語,並以本 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為佐(偵字卷17頁、調院偵字 卷第111頁);然查,經本院實際檢視上開資料,本案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下背痛併左手疼痛」,本案病歷 資料之主訴欄則記載:「腰、背部鈍傷、下肢鈍傷」,故其 二者記載即顯有不同,復核以本案病歷資料亦未見有左手疼 痛及部位之相關記載,則究竟本案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及 本案病歷資料有關鈍傷之記載,是否均係有客觀醫學檢查( 如X光)後之判斷,或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記載?即有疑 義,此復衡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之碰撞力度甚為 微弱而為輕碰,且B車根本無往前推進之客觀情事,而更屬 有疑;是經本院就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係依客觀 事證或依告訴人陳述而為記載,函詢聯合醫院後,聯合醫院 乃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患者自述無明確碰撞史,但自覺 下腰疼痛併左手疼痛」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刑 樂113交易270字第1130010851號函稿、聯合醫院113年10月2 4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66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頁 、第13頁),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傷勢所憑 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歷資料記載,顯僅為依據告訴人 個人陳述而為記載,而非依客觀醫學檢查後之判斷,自難逕 依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傷勢記載,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經本院綜以本案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之兩車僅為輕觸碰撞,而B車並無任何往前遭推移 ,且兩車均未傾倒之客觀事證,是該甚為微小之力度,是否 確為告訴人所稱脊椎、膝蓋多處可能需要開刀,總計新臺幣 380萬元之損失,手腳關節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3頁、調偵 字卷第18頁)之成因,而使告訴人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僅為輕碰 B車輪胎,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診斷書上僅記載疼 痛,且疼痛也是告訴人自己描述等語,並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 能證明兩車曾經發生輕微碰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病 歷資料分別有依告訴人陳述而記載告訴人有「下背痛併左手 疼痛」、「背部鈍傷、下肢鈍傷」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告訴人確有前開資料所載傷勢 ,與該碰撞行為與告訴人所陳上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行 為,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其所自述之傷害存在,且該傷勢確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DM-113-交易-270-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炫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852卷第63至66頁)、 「被告侯炫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所受傷 害仍需回診,傷害情形無法確定,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 第56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229-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1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交易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與告訴人 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交易卷第34 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 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 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葉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葉家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家豪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至其閃避不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68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過程中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157-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洋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鈺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炫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 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侯炫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炫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該處設有「停」標誌,表示侯炫竹為支線道車輛,應停 車再開,以禮讓屬幹線道之四維路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鈺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 造成林鈺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侯炫竹則受有頭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 側踝部、左側足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左側手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炫竹、林鈺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侯炫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 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69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址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㈣告訴人林鈺洋、侯炫竹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3-交易-427-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丁○○、丙○○、乙○○(以下合稱 原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先位聲 明:㈠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己○○、 戊○○、辛○○(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應塗銷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 (附表一編號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及其基 地(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房 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及 其基地(附表一編號5)、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 3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6)、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4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7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8)、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32樓房屋及其基地(附表一編號9)之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己○○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73,989元予丁○○與被告等3人公 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存在。㈡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丙○○、乙○○、己○○、辛○○、戊○○公同共有 。㈢被告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與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具狀變更其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413頁、卷三第128頁、卷四第5 5頁、第143頁、第221頁),最後確認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 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 000)暨其上同小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1/3)   】、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圍1/3)   】、4【其上同小段2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權利範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40)】暨4-1【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0/10000)】、5【其上同小段294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權利範 圍1/5,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9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0 )】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 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8/0000000)暨其上同小段 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利範 圍1/3)】、4-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283/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1/3)】、7【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同小 段2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 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1000 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 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0/0000000)暨其上同小 段6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之1房屋,權利範圍1/3)】、2【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房屋,權 利範圍1/3)】、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750/10000)】、6【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3)暨其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權利範圍2/3)】、8【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100000)暨其上 同小段2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7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240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356/100000、24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50/ 100000)】、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 1/100000)暨其上同小段19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2樓房屋,權利範圍1/1,含共有部分即 同小段24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6/100000、240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18/100000)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 給付9,158,560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 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丙○○、乙○○對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㈡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 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 ○○、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㈢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 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㈣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1、6、8、9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 ○○、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㈤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 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㈥己○○應給付 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核原告前後追加、變更之聲明,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3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庚○○與配偶曹張蓓蒂育有丁○○、被告等3人,庚○○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張蓓蒂早歿。丁○○為被繼承 人長子,庚○○生前基於傳統倫理長幼觀念,對丁○○多所期許 ,並於86年間即將一手創立之永森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森公司)、大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交 由丁○○負責管理,丁○○自接掌經營上開公司以來,戮力從公 、不辱父命,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丁○○基於回饋父親庚○○及 家族之精神,歷年穩定進行盈餘分配,庚○○及被告等3人均 因此獲配鉅額股息收入。此外,丁○○每月另固定匯款數十萬 元至庚○○之銀行帳戶,從無間斷,以為奉養,庚○○每見於公 司經營狀況,深感後繼有人,對丁○○多所讚賞並益加信任, 乃進一步將其所規畫之家族墓園委由丁○○擔任「家族代表」 負責管理。顯見庚○○與丁○○關係良好,甚交由丁○○負責管理 自己後事及安葬墓園等,殊無決意剝奪丁○○繼承地位之可能 。丁○○事父至孝,除金錢奉孝扶養外,更固定出席庚○○及家 族成員間聚會,定期探視詢問庚○○生活近況,絕無對庚○○有 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姑不論庚○○罹患失智症多 年,且先後受輔助、監護宣告,絕無可能以所謂「自書遺囑 」剝奪丁○○之繼承權,遑論丁○○並無民法第1145條法定喪失 繼承權事由,其對庚○○之繼承權實無從「剝奪」,是丁○○對 庚○○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與被告等3人均各為4分之1。被 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之繼承權,自應就丁○○有民法第114 5條之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3人主張丁○○曾毆打庚○○,經庚○○於經民間公證人林鳳 金之自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雖提出 庚○○先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病例節本、系爭遺囑、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號(下稱系爭 輔助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並援引證人壬○○之證詞為證。 然觀諸被告等3人提出之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節本, 僅自形式觀之,該等驗傷單係於99年3月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影印,惟作成日期則為99年3月11日,顯係先 影印驗傷單後再補上所謂醫師簽名,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且 其記載實甚為簡陋更有明顯矛盾。舉例言之,庚○○於89年9 月25日進行檢驗時為66歲,然驗傷診斷書竟記載庚○○之年齡 為76歲,對於庚○○致傷原因、兇器種類等欄位更皆留白未載 ,形式已有可議,其所載內容根本無從推論庚○○係因他人毆 打致傷,遑論證明「丁○○毆打庚○○」一事。且驗傷單所載檢 驗日期為89年9月25日,然遲至99年3月11日始由「檢驗醫師 許文章」簽立該等驗傷單,檢驗日期與驗傷單簽立日期前後 相距近10年之久,試問,庚○○10年前之傷勢,豈能於10年後 再行確認耶?倘丁○○果有毆打庚○○之情事,庚○○接受醫院檢 驗傷勢時,於醫師詢問致傷原因時,豈有可能不自訴其係因 遭丁○○毆打成傷?被告等3人既能提出所謂「病歷節本」, 至少持有庚○○當日之完整病歷,惟就病歷中有關「主訴」、 「診斷或病名」等關鍵部分,竟以「節本」之方式加以省略 ,究其原委,無非因庚○○上述傷勢並非丁○○所造成,被告等 3人始故弄玄虛,實則欲蓋彌彰,益徵丁○○絕無被告所指毆 打庚○○之情事。又證人壬○○自承其任職於永森公司期間與丁 ○○不合,於工作表現上未能符合丁○○之要求而屢有爭執,並 稱丁○○曾對其有所謂「人身攻擊」等行為,致其自永森公司 離職等情,壬○○因此偽稱原告丁○○禁止庚○○進入辦公室,甚 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原告丁○○曾毆打庚○○,實良有以也。壬 ○○稱庚○○原安排分別由丁○○與戊○○接手永森及大業二家公司 ,惟「不得已只好把大業過戶給丁○○」云云,壬○○已自承純 屬其個人認知,況戊○○從未否認其並未在永森、大業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所持有兩間公司之股份數甚為稀少。丁○○則於 國外求學期間即由庚○○召回進入公司任職,嗣後並陸續將兩 間公司大部份股權移轉予丁○○名下,其時間早在被告等3人 所指89年9月25日毆打事件前。足徵庚○○始終均欲將兩間公 司交由丁○○管理,從未規劃使戊○○接手大業公司經營權之意 思。壬○○亦自承庚○○從未向其透漏將永森及大業二公司大部 份股權移轉予丁○○之原因,遑論表示有任何「不得已」之情 。壬○○確係因過往工作上與丁○○間之嫌隙,始編造包括丁○○ 毆打庚○○等不實情節,所為證述殊難採信。被告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僅詢問「是否知道庚○○曾經受傷的事」,並未特定 庚○○受傷之日期、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壬○○即自動就 所謂原告丁○○毆打庚○○乙節進行證述已不符常情,所為證述 恐係事先經過演練,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壬○○證稱當 日庚○○之「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等語,則 依據常理,庚○○在該等激烈打鬥之過程中(衣褲都被扯破! ),全身上下應均有傷勢,其中上半身更應有開放性傷口, 否則絕無血染襯衫之可能,被告等3人及壬○○復均稱己○○於 當日即將庚○○送醫院驗傷,若上述情節屬實,驗傷診斷單自 應如實記載所謂「庚○○遭毆打」之嚴重傷勢。惟系爭驗傷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其餘 部位則無任何傷勢,且所受傷勢均為「瘀傷」而不見任何開 放性傷口之記載,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已明顯 與壬○○之證述不符,豈容被告等3人以此誣攀丁○○有任何毆 打庚○○之情事。另永森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 距離該地址較近之醫療院所,計有中興醫院(1.2公里)、 昆明醫院(1公里)、和平醫院(1.4公里)、臺大醫院(1. 9公里)等,倘庚○○果如壬○○所述「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 衣褲都被扯破」,緊急將其送至上述最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急 診治療猶恐不及,豈可能捨近求遠而至5公里外之仁愛醫院 接受診療、驗傷耶?尤觀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單中於「 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欄位並無任何記載,實無從判斷 該等傷勢與丁○○有任何關係;況依壬○○所述,庚○○面對其詢 問致傷原因時,尚可點頭示意,何以至專業醫療院所接受驗 傷時,未陳述其係受原告丁○○毆打耶?顯不符事理。庚○○為 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27日逝世時享年86歲,被告等3人 辯稱上述庚○○遭毆打之日期為89年9月25日,壬○○亦證稱上 述事件發生於89年間,則庚○○時年66歲,絕非如壬○○所述80 餘歲之耄耋老人,況證人壬○○於永森公司任職多年,並自稱 其為永森公司主辦會計、替庚○○處理公司股務事務云云,絕 無不知庚○○年齡之理,詎壬○○就庚○○明顯可辨之年齡竟無法 為前後一致之描述,所為證述之實不可信。壬○○又證稱其於 永森公司上班期間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當時還沒有 週休二日,週六上午要上班,週日休息」、並稱「(你方稱 事發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你辦公室,所以前一天你是有上 班的)是」。惟89年9月25日(即被告三人辯稱庚○○遭毆打 、驗傷當日)為星期一,依壬○○之證述前一天星期日為永森 公司之休息日,豈有所謂「前一天有爭論聲傳到辦公室」之 可能。由此觀之,壬○○證稱丁○○於前一天其下班前都還在庚 ○○的辦公室內,隔天早上即發現庚○○倒臥於辦公室中等節, 均屬天馬行空向壁虛構,益徵壬○○所述丁○○毆打庚○○乙節絕 非事實。壬○○雖證稱庚○○於前一日即與丁○○爭吵並遭毆打, 直至隔日八時許壬○○進辦公室時,仍倒臥辦公室地上,需壬 ○○詢問才有辦法起身,惟庚○○於89年間僅約66歲,正值春秋 鼎盛之際身體仍屬硬朗,倘果遭毆打而至受有如驗傷診斷單 所示之瘀傷,豈可能無法起身?倘庚○○果如壬○○所述無法自 行起身且傷勢嚴重,壬○○第一時間發現後豈可能不馬上呼叫 119送醫?又驗傷單上豈可能僅記載前胸及後背瘀傷,而無 其他傷勢?由上可知,證人壬○○所述與被告等3人之辯詞大 悖於常情,益證被告等3人辯稱原告丁○○毆打庚○○,純屬臨 訟編造之詞。丁○○奉庚○○之命回國協助庚○○管理事業後,庚 ○○見丁○○足堪委以重任,乃於88年至89年間,逐步將永森公 司股份移轉至丁○○名下,且丁○○於89年7月11日即已擁有永 森公司26,130股,至91年5月10日仍維持於該公司26,130股 之持股,於被告等3人所指摘之「毆打事件」前後,丁○○於 永森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變動,且戊○○從未於永森、大業公 司任職,亦未如丁○○般,陸續取得兩間公司之持股,益徵庚 ○○絕無被告等3人所指遭丁○○毆打之情,所謂「分由兩名兒 子接班」之說,亦係被告等3人所捏造。被告等3人明知所為 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竟仍矯詞堅稱庚○○係因「遭毆打而改 變原先對兩間公司的接班計劃」、「遭毆打後始將股份移轉 予丁○○」,所為主張之合理性何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者, 壬○○證稱「因為老一輩的人不會講這種事,我沒有聽過庚○○ 批評過他的兒子」、「(問:有無聽過庚○○說不想讓丁○○繼 承他的財產?或取得他的財產?)他沒有講」等語。足見於 壬○○於78年至97年任職永森公司近20年之期間,庚○○並無剝 奪丁○○繼承權之意思,更未曾批評過丁○○,益徵被告等3人 以系爭遺囑主張庚○○剝奪丁○○之繼承權,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再者,庚○○前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本 院進行訊問程序時,因庚○○罹患失智症,由己○○擔任其程序 輔佐人,協助程序之進行。然庚○○當天出現「7,000多萬元 的存款不見、之後銀行還3,000多萬元」等顯非事實之妄想 ;亦對於其子女之年紀無法為正確之回答,就名下現金狀況 亦回答不知,針對其所有之不動產陳述亦與事實不符;且庚 ○○於訊問過程中從未表示曾遭丁○○毆打,僅己○○指控丁○○毆 打庚○○,是縱庚○○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認可己 ○○之說詞。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之家 事調查報告完全無庚○○遭丁○○毆打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3人之指稱為真正。而庚○○於97年間,即陸續出現失智症 症狀,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 顯智能退化現象,經確診為失智症後,於99年3月間因輔助 宣告事件,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並 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最終評估庚○○「曹員於簡 短智能測驗(滿分為30分,分數越低智能越差)之表現顯示 ,定向感分項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5分 (滿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 5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為19 分,曹員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曹員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曹員目前之智能有明顯退化之跡象」,並判定鑑定結果 :「曹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曹員因罹患失智症,曹員之病情將逐 漸惡化,曹員之病情無回復之可能性。」。所謂「簡短智能 測驗」(MMSE)者,為受測者之時間、地點定向能力、注意 力與計算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 之評估測驗,其中定向能力問題為「今天日期」及「所在地 點」,如能順利回答年、月、日、星期、季節,以及省、市 、鎮、地點、位置等即可獲得滿分10分。惟庚○○於99年3月 間接受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時就該項目僅能獲得5分,顯見其 至遲於當時即已發生時間、地點認知錯亂之情事,絕無可能 自行製作系爭遺囑。且民法第1198條第2款規定:「下列之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其修法理由並揭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 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資格之規定」, 所謂遺囑見證人者,需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其目的無非 為確保遺囑係依立遺囑人之真意製作並符合法律程式,然因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其意思能力尚且 無法「見證」其他具完整意思能力之人所立遺囑之真意,則 舉輕以明重,受輔助宣告之人顯無自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實 屬當然之理。是庚○○縱有書立系爭遺囑,亦庚○○於受輔助宣 告後所為,自屬無效,遑論以該遺囑剝奪丁○○之繼承權。此 外,系爭遺囑雖經民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惟林金鳳擔任公 證人從事公證事務多年,就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於辦理公證事務前,自應確認請求人之 年籍資料,並確認請求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有無欠 缺等,若在「未詢問請求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下 ,即率爾作成公證書,其違法不當之情更非法之所許。且系 爭遺囑之內容,包含庚○○死亡後之遺產分割及遺贈之意旨, 依民法第15-2條之規定,應經庚○○先生之輔助人己○○同意始 得為之,倘未經輔助人同意,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公證人依 公證法第70條規定,自不得對該文書進行認證、公證。詎林 金鳳未確認庚○○是否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率爾就就無 效之系爭遺囑進行認證,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而有應付懲戒之 嫌。況且林金鳳並未親眼目睹庚○○書立系爭遺囑,無從確認 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之精神狀況,其就該等「自書遺 囑」進行文書認證時之經過亦不復記憶,自不得以該等認證 書證明庚○○先生於書立該等遺囑時仍具意思能力,並以此剝 奪丁○○之繼承權。被告等3人否認丁○○對庚○○遺產之繼承權 ,丁○○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對庚○○之繼承權存在 。倘任丁○○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因丙○○、乙○○為丁○○之 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先位原告丁○○對庚○○先 生之應繼分,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備位請求確認丙○○、乙○○ 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㈢庚○○於97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已出 現多處腦中風,且有明顯智能退化現象,並經診斷為失智症 (原證3),於99年3月23日遭認定智能明顯退化,處理財產 能力明顯不足而受輔助宣告,自斯時起,庚○○實已無處分財 產之意思能力。嗣於108年間,庚○○隨年紀增長及失智症之 病程發展,智力退化情形益加嚴重,丁○○乃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庚○○先生為監護宣告,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MM SE認知功能測驗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監護宣 告程度(原證5),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變更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詎庚○○於系爭輔助宣告後,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陸續遭被告等3人於100年、108年間 分批移轉至渠等名下。庚○○於99年間即受輔助宣告,雖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然依臺北榮總99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呈 現無法正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嗣於108年間,更 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尤以,失智症之病情將隨時間經過日 益惡化,且無回復之可能,庚○○於99年3月間即遭認定無法 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有無法確知名下不動產數量之 情事業如前述,及至99年底至100年初,病情益加惡化,更 無清楚辨識名下不動產數量之可能,遑論進行名下不動產之 贈與及處分,是庚○○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欠缺為不動產 贈與及處分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絕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 達成不動產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等3人於1 00年間及108年間以贈與契約之名義將庚○○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等「贈與契約」及「不 動產處分」行為實均未成立,縱有此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 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自均屬無效。民法 第1098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於受輔助宣告者,依民法第1113-1條 並準用上開規定,該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 強制、禁止規定,蓋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係因被輔助人、被 監護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欠缺,未能辨識所為法律行為 之效果,故須由輔助人、監護人確認或代為意思表示,避免 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蒙受不利益,自不容輔助人、監護人 反藉其身分而自被輔助人、被監護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以確保輔助、監護宣告制度之目的。本件被告己○○自99年 起即陸續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竟違反上開強制、禁 止規定,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於100年、108年間 分別以贈與之名義受讓庚○○名下數筆不動產,明顯違背於輔 助宣告及監護宣告制度保護被輔助、被監護人之本旨。被告 等3人與庚○○有無簽訂所謂「贈與契約」?何時簽訂?是否存 在贈與並處分不動產之合意?被告等3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泛稱庚○○係憑己意安排過戶,殊無可採。尤以,庚 ○○早於91年間即已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二段不動產移轉至永森公司名下,並將該等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付予丁○○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對此視 若無睹,辯稱本件涉案不動產均係庚○○先生憑己意陸續過戶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等3人雖執系爭遺囑主張庚○○前 即已書立遺囑,表明遺產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惟姑不論該 等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已有可議,遑論本件涉案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均發生於庚○○先生逝世、遺囑生效前,就各涉案不動 產於庚○○先生生前所謂「贈與」之原因事實,諸如渠等有無 與庚○○先生簽立契約?如何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節,被告等從 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不法移轉涉案不動產之事實,實欲蓋 彌彰。依民法第1113-1條準用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 受輔助人之財產,其目的無非因受輔助人無法清楚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客觀上無從確認其是否有處分財產之真意, 為避免輔助人藉其身分自被輔助人處受讓財產而獲有利益, 為保護受輔助人權益所定之強制、禁止規定,以確保輔助宣 告制度之目的。庚○○早年創立永森公司、大業公司,並執掌 公司經營多年,更將商業上成本效益之概念內化為生活準則 ,然上述迂迴贈與之方式將導致相關不動產遭課徵兩次贈與 稅(即庚○○贈與戊○○時,及戊○○贈與己○○時皆遭課稅),且 庚○○名下不動產均位於雙北地區之蛋黃區,倘遭課徵兩次贈 與稅,其數額相當可觀,是若庚○○果如系爭遺囑所呈現者, 具高度法律專業且對法規限制瞭然於胸,依民法第1113-1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直接對己○○ 為贈與亦非不可行,豈有可能無視稅務上之不利益而執意為 上述安排。尤以,輔助及監護關係於受輔助人死亡時即消滅 。己○○之輔助人身分於庚○○死亡時即告消滅,己○○自斯時起 即不受上述民法第1102條之限制,而得繼承庚○○之遺產,何 須多此一舉,為規避上述限制而預先透過迂迴方式將名下不 動產「贈與」予己○○。且倘系爭遺囑為真,待遺囑執行時即 可依遺囑分配相關財產,何須先行贈與予被告等3人?被告 等3人自承己○○之份額先登記於戊○○名下係為規避上述輔助 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限制,顯見渠等於移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之初,即已確知有該等法律明文限制,竟盡皆推 稱係由庚○○自行決定,然不動產之贈與及處分均屬契約行為 ,豈可能由庚○○單方安排上述脫法行為,被告等3人所辯顯 係臨訟推諉之詞。庚○○與被告等3人間就附表一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與處分行為均未成立,縱已成立亦屬無效,則上開不 動產自均為庚○○所有,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時起,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別遭被告等3人 人不法侵奪,丁○○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基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等3人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 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被告等3人自庚○○ 受贈及受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等 3人將庚○○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庚○○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 亦應返還登記予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目前已不復存在,該房屋原座 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遭信託登記 予兆豐商業銀行。被告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庚○○全體繼 承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庚○○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庚○○就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大安區龍泉段二小 段852號土地及2348號建物),於100年2月9日前,原有權利 範圍均為2/5,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標準。為此 ,爰就該等不動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對庚○○全體繼承人 連帶8,848,666元(計算式:22,121,664元×2/5 =8,848,6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庚○○之全體繼承人。  ㈤庚○○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109年4月10日受監護宣告後 ,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監護人,並持續管理庚○○之銀行 存款,庚○○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亦均由其保管 ,己○○自應視庚○○先生之日常實際需求妥善動支,且庚○○自 罹患失智症並受輔助宣告以來,除一般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 外,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以庚○○之精神狀況,亦無決意自行 或委由他人大量支用銀行存款之可能。然自99年起,庚○○名 下帳戶竟陸續出現如附表二所示共27筆數十萬至數千萬元之 異常支出,且支出期間高度集中於104至109年間,總累計金 額高達93,473,989元,相關款項至今均不知所蹤。尤以,庚 ○○於109年2月3日接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即曾 向鑑定單位表明庚○○已多年未進行金錢交易,此觀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個案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 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 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原證20第2頁)即明,是己○○於 另案已自承庚○○先生多年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款項之提領 及匯出,自非出自庚○○先生之意思,足見上開款項之提領及 匯出,顯係己○○擅自挪用,甚至據為己有。抑有進者,庚○○ 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7 月29日竟仍有200萬元鉅款支出,足見己○○於庚○○死亡後並 未向銀行人員陳明此節,仍持續利用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身 分冒用庚○○先生名義領用鉅額款項。己○○雖辯稱相關存款之 動支係庚○○先生依己意花用、偶有進行不動產、貴金屬、藝 品投資、慈善事業、捐贈財產與佛教團體等語。惟庚○○於99 年3月2日進行系爭輔助宣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時,遭認:「鑑 定結果:…(二)曹員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因曹員智 能明顯退化,對需要準確數字觀念之處理財產能力明顯不足 ,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3日接 受臺北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時,己○○亦曾向鑑定單位表示「(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 自認知功能退化多年來,已鮮少金錢交易買賣行為,照顧家 屬(即己○○)亦表示個案已8-9年未使用金錢從事交易行為 」。何以庚○○先生於109年2月間「已近8、9年未曾使用金錢 從事交易」,於本案突然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依己意花 用銀行存款?親自提領存款?凡此,均與己○○另案所述鑿枘 不合,己○○所辯顯屬臨訟設詞,乃至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己 ○○於另案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亦未曾提及庚○○先生曾 進行所謂不動產投資及慈善事業。抑有進者,自庚○○死亡時 起,其所有財產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己○○自承 其於庚○○死後仍冒用庚○○名義提領200萬元,惟上開提領並 未告知丁○○,顯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不法提領庚 ○○先生存款。己○○雖辯稱庚○○死亡前曾交代己○○,表示其喪 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己○○始於庚○○先生逝世後 提領兩百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等語。惟庚○○於10 9年4月10日即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為監 護宣告(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認定「MMSE認知功能於2月2 4日檢測為0分」、「個案的簡易智能評估(MMSE=0/30,cutp oint=24/25)表現明顯缺損,目前並存有激動/攻擊性以及冷 漠/毫不在意等臨床症狀表現」、「失智水準(Profound)為 深度失智(CDR=4)水平」,以庚○○死亡前之精神狀況,能否 清楚交代身後喪葬儀式需以何等方式進行,已有可疑,縱庚 ○○確曾交代以藏傳佛教儀式進行喪葬儀式,以兩百萬元辦理 喪葬儀式亦顯逾必要或合理之喪葬費用。己○○辯稱提領之20 0萬元係用於喪葬儀式,並提出「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 」感謝狀為據,然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標準,於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己○○未列明喪禮支出細項,僅提出一紙「感謝狀 」,不見任何資金支付證明,即空言兩百萬元盡皆用於所謂 升天法會,實極盡推諉之能事。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 會」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然庚○○先生長年久居臺北,家人 朋友亦多居住在臺北,與高雄毫無地緣關係,且於99年間即 受輔助宣告,何以於受輔助宣告後,突於晚年篤信佛教,甚 至鉅額捐款予位於高雄市,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之佛學會耶 ?尤以,庚○○因其早年生活經歷,向無明確宗教信仰,與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結婚後,甚曾受妻子影響參加教會活動,兩 造母親曹張蓓蒂逝世時,更係以基督教形式辦理喪葬儀式, 被告稱庚○○先生篤信佛教,顯非事實。己○○所提出「中華國 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所提出之多紙感謝狀,最早於106年12 月27日開立,同日總計捐款高達950萬元,然衡諸常情,宗 教信仰之建立非一朝一夕可成,縱有發心捐款者,亦絕無一 次匯款近千萬元之可能,且依己○○之主張,庚○○短短三年間 ,平均每次捐款高達300萬元,累計達3,000餘萬元之數,以 庚○○之年齡及精神狀況,其數額之鉅,實世所罔聞也!況觀 諸己○○於109年6月9日提出之輔助事務報告內容,並無隻字 片言提及庚○○篤信佛教乙節,遑論高達3,000餘萬元之捐款 。己○○所為,明顯違背其輔助人及監護人之注意義務,不法 侵害庚○○權利,造成庚○○93,473,989元之重大損害,依民法 第1109條第1項、第1113-1條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就 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繼承人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等3人擅為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遭己○○不法挪用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丁○○為庚○○之長子,前就庚○○之遺 產返還及分割事宜致函被告等3人時,被告三人均稱被繼承 人已剝奪丁○○之繼承權,亦即彼等不法否認原告之繼承權, 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 認繼承資格,並回復其就上開不動產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繼承標的之權利。  ㈦退步言之,縱認庚○○先生於繼承開始前即已剝奪丁○○之繼承 權,備位原告丙○○、乙○○為丁○○之子,亦得依民法第1140條 代位繼承丁○○對庚○○之應繼分,二人應繼分各為1/8,並基 於代位繼承法律關係,援引上述所有攻擊防禦方法,對被告 三人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    ⒈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丁○○、被告等3人公同共 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丁○○、被告等3人儉公同共有。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丙○○、乙○○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⒉己○○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暨4-1、5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⒊辛○○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7之所有權登記,並將 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⒋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4-1、6、8、9之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 共有。  ⒌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 公同共有。  ⒍己○○應給付93,473,989元予丙○○、乙○○、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 。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人則以:  ㈠庚○○白手興家創立永森及大業公司,原先就其基業之打算, 係欲將兩公司分別交由長子即先位原告丁○○及次子即被告戊 ○○管理,然斯時正在國外念書之丁○○不僅無視庚○○期待,逕 自強行辦理休學,執意回臺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者,在丁○○ 開始於家族企業任職後,其野心漸露,就不斷吵著要股份, 因庚○○曾經診斷罹患膀胱癌,丁○○擔憂倘庚○○有三長兩短, 將無法遂其意分配庚○○遺產,竟不斷要求庚○○將其一手創辦 之公司速交由其經營,各種威脅爭吵不斷,使庚○○承受諸多 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擾,僅能以過戶股份之方式以求片刻安 寧。孰料,丁○○見被告戊○○即將於89年10月學成回國,加以 股份過戶手續尚未完全完成、公司董監事經營權尚未改選移 轉,擔心其強取豪奪家族基業之計畫恐生變數,竟變本加厲 ,口不擇言侮辱庚○○書讀得少,甚至在89年9月25日,對虛 歲已近古稀之年的庚○○家暴動粗,不僅庚○○衣褲都被扯破、 甚至使庚○○恐懼驚嚇、狼狽憔悴地跌坐在地上,一整晚都沒 回家,庚○○因畏懼丁○○再度對其施以暴行,恐懼之下只得短 時間內,於90年1月8日,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 永森及大業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與改選董監事移轉經營權事 宜,被迫讓出家族基業之經營權,嗣並將永森公司所有之五 股工廠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兩公司之實體股票交付會 計師辦理,丁○○則自90年5月21日起,擔任永森與大業兩公 司之負責人。因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乃庚○○一手打造之基業, 更是最有價值之資產,依丁○○所製作之財務報告,永森公司 75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324,865,268元;大業公司7 6年至90年度稅後淨利合計高達99,699,092元;且兩公司斯 時帳上均分別有5000~6000萬元之大量現金,永森公司所有 之五股工廠土地更是價值不斐,總計達4806.18平方公尺( 約1453坪),依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高達211,6 49,298元,而庚○○共有4名子女,故庚○○乃向丁○○表示,如 欲取得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則往後不得再就其餘財產為任何 主張,且要求丁○○須將其持有座落於大安路及泰順街之不動 產,贈還予庚○○及己○○,若非如此,以丁○○錙銖必較之個性 ,又豈會將名下房產轉給其他手足?如此一來,丁○○將不再 共同持有家族之不動產,產權清楚明確,以便庚○○往後進行 財產分配給被告等3人,不再受丁○○干擾;另一方面,要求 丁○○居住別處、徹底分居,以避免庚○○再遭丁○○毆打之憾事 發生。而庚○○則於89年11月22日,將名下大安區復興段二小 段73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等3人,作為被告等3人所有 大安路一段97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使用,被告等3人對此妥加 管理運用,將房屋出租他人,而有穩定租金收入,且戊○○其 後更自行創立康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丁○○指摘被告等3 人長期仰賴庚○○之財產,企圖塑造被告等3人有何不良動機 ,並非事實,亦可證庚○○早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 等3人之意。嗣由於丁○○之家暴手段令庚○○餘悸猶存,庚○○ 又因癌症之故再度住院,兩造之母親亦係因癌症在發現不到 半年間驟逝,庚○○擔憂自己之病情,更恐丁○○在其百年後會 為求財產利益再度不擇手段,對付其餘手足,乃特聘專業顧 問協助並向國稅局調閱自身之財產清單,從頭至尾自書系爭 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以預立遺囑之方式,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表明名下財產均由其他三名子女即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庚○○雖已自書系爭遺囑並經認證,但因其熟知丁○○貪 心自私之性格,仍不能排除丁○○在其百年後,仍貪得無厭, 想方設法染指其餘財產之可能性,故庚○○乃於在世時,以階 段性贈與不動產之方式,確保其財產分配意願得以落實,並 保護被告等3人之權益。斯時丁○○亦知悉庚○○已著手依遺囑 意向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 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延平南路之不 動產,且丁○○因心知肚明庚○○如此安排之緣由與家族共識, 乃心虛不敢為任何異議。孰料,果不出庚○○之憂,丁○○明知 庚○○已被迫將家族基業交由其管理、已與其完成徹底分家, 竟趁庚○○年邁已無心力與其辯白之時,伺機對庚○○提出監護 宣告之聲請,意圖染指庚○○財產,其根本不願照顧庚○○,僅 欲管理庚○○財產,乃藉監護宣告聲請了解庚○○之財務狀況而 已,幸蒙法院明鑑,識破先位原告司馬昭之心,乃裁定由己 ○○擔任監護人。然丁○○仍不斷以各種訴訟手段威逼手足,提 告包含妨害自由(明知父親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侵占( 明知父親已依己意贈與不動產且立有遺囑)等告訴,同時假 扣押被告等3人名下之財產(明知對被告等3人並無債權且被 告等3人並無脫產行為),更於庚○○死亡後,提起本件繼承 回復訴訟,厚顏狡辯有何毆打侮辱庚○○之暴行、腆顏將長年 對庚○○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自己包裝為孝子,甚且明 知為庚○○手書卻仍惡意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執意聲請筆跡 鑑定,更不惜檢討庚○○生前10年之花用開銷、不斷指手畫腳 ,並以各種是似而非之論調,將庚○○描繪成不能視事、無自 我意識之廢人,無所不用其極地羅織手足入罪,只為遂其圖 謀財產之惡心,委實令人心寒。  ㈡丁○○因對庚○○毆打、侮辱,且強取豪奪家族基業後即對庚○○ 不聞不問、長年未予扶養,庚○○於99年1月20日,發給丁○○ 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另 丁○○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前一年,始以存證信函表達將 自108年7月「起」支付相關必要扶養費用   ,可見丁○○確實長時間對庚○○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子之孝道 ,乃遭庚○○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丁○○毆打侮辱 庚○○乙節,庚○○不僅有親口告訴被告等3人,且證人壬○○亦 證稱:丁○○不僅曾因被繼承人庚○○就永森與大業兩公司之股 權規劃,時常與被繼承人庚○○爭執、對被繼承人庚○○謾罵、 侮辱(如「書讀的少、辦事不力」   ,其咆哮聲之大甚至連在樓上的員工都可以清楚聽到,甚且 對當時年近古稀之被繼承人庚○○家暴動粗,使被繼承人庚○○ 跌臥在地上、衣褲被扯破、襯衫沾染血跡、一臉狼狽、憔悴 、驚恐害怕,壬○○乃盡速聯絡己○○前來,將其送醫救治,在 等待的過程中,庚○○也親自點頭表示是丁○○對其施暴。壬○○ 自78年5月起任職於永森公司,迄至97年自願離職時,工作 期間已長達近20年,其工作效率和態度早已獲得肯定,在丁 ○○接任董事長後,亦與其共事長達7年,雖丁○○誆稱壬○○不 能勝任工作,然則以丁○○之個性,豈可能直到97年方認為壬 ○○「表現不佳」,將其解雇?實則,壬○○之所以會自願離職 ,正是因為事情只要不合丁○○之意,丁○○就會常常情緒失控 、會咆嘯、做人身攻擊,公司諸多同事均受不了此等職場霸 凌行為而先後離職,況丁○○不僅對公司員工如此,更會對自 己的父親謾罵、羞辱(參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第12至15行),壬○○正是因為無法再忍受丁○○此等行為, 才會自願離職,且因曾目睹庚○○遭家暴受傷、狼狽驚恐的場 景,乃不敢再回公司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庚○○遭丁○○家暴受 傷後,對被告等3人而言,最重要者係確保其傷勢與身心狀 態、安撫其心情,根本不會以申請相關證明為第一要務、更 不可能預料到20年後會有諸多訴訟,況庚○○觀念傳統,秉持 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實不欲與外人道;孰料庚○○替丁○○保留 一點顏面之結果,竟反遭丁○○理直氣壯否認無毆打之不孝暴 行,庚○○泉下有知必倍感痛心。因丁○○不孝至斯,庚○○乃在 其系爭遺囑中親筆寫下「本人之長子丁○○對本人曾有毆打、 侮辱等情事,且長年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僅能仰賴其他三 名子女曹薰方、己○○與戊○○照顧。因此,本人乃依據民法第 1145條第壹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長子丁○○不得繼承本人的任 何遺產」,剝奪丁○○之繼承權。庚○○於99年聲請系爭輔助宣 告時,己○○曾於99年3月2日訊問程序中,提及丁○○「不聞不 問」、「多次毆打」庚○○之事實及丁○○有「暴力傾向」之內 容,而庚○○曾於法院面前親自認同:「(法官:是否同意由 己○○當輔佐人?(筆錄旁有庚○○及己○○之親筆簽名)聲(按 :即被繼承人庚○○):同意,我的大兒子是聰明能幹,但自 私。己○○:「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 爸的公司,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 ,但這公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 要請爸爸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 次被詐騙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 聞問,但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 至要報失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 哥在還沒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當庭 更在法官面前親自閱覽筆錄確認:「上開筆錄交當事人閱覽 並無異議後簽名」並簽名,就己○○此部分陳述,未為任何反 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業視為被繼承人庚○○ 已自認丁○○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 庚○○內心早已因丁○○諸多類此不孝暴行而傷痕累累、心碎到 無法言語,此從其遭毆打後神情憔悴、狼狽不堪、跌臥在地 不起即可知,其內心的傷痕更是已經嚴重到縱使近20年後提 及此事,於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仍會有「當己 ○○主動陳述過往丁○○與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 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角泛淚之情緒反應」。丁○○長年爭吵 甚至家暴毆打被繼承人奪取兩家公司之經營權後即對被繼承 人庚○○不聞不問,數十年來父子關係疏離,從未履行照護之 義務,並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剝奪其繼承權,丁○○自己 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僅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解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明白揭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 能力,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 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依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 遺囑之行為。而書立遺囑既非屬民法第15條之2任一款之行 為,則被繼承人庚○○並未喪失自書遺囑之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甚明;甚者輔助人己○○均知悉且尊重被繼承人庚○○自書遺 囑之行為,益證該遺囑確屬合法有效,自應予以尊重。被繼 承人庚○○斯時雖受輔助宣告,然依法可為完全有效之自書遺 囑甚明,且該自書遺囑不僅經公證人認證確屬本人意思,更 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確屬親筆,自屬完全合法有效。庚 ○○雖於97年遭診斷有失智症,然其於99年向本院聲請輔助宣 告案件時,MMSE智能測驗分數尚有19分,且其記憶分項得分 為5分(滿分6分)、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9分),均係 趨近滿分之結果,顯見庚○○斯時僅係輕度失智症之評定,然 其口語表達及意思表述尚屬清楚並無顯著困難。此從庚○○於 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中,能親自接受法官詢問與應答,針對法 官詢問是否同意由己○○當輔佐人時,除清楚表達同意外,更 精準一語道破丁○○自私霸道的個性,陳稱「同意,我的大兒 子是聰明能幹,但自私」,亦可證明。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鑑定醫師於99年3月23日訊問時,亦當庭證稱:「未達監護 宣告的程度」,正因其僅僅患有輕度失智症,故本院方僅裁 定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顯見當時其意思能力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喪失。丁○○竟一 再絮絮叨叨、不斷重複以MMSE等說事,妄指庚○○之精神狀況 不佳;更甚者,系爭遺囑係於99年6月4日書立,庚○○於99年 間之MMSE測驗僅屬輕度失智症,丁○○竟企圖以十年後之109 年MMSE測驗,反推十年前庚○○於99年書立自書遺囑時辨識能 力之基礎,實屬荒謬無稽。再者,甲○○○○○在進行系爭遺囑 認證時,確已一再反覆確認庚○○斯時之精神與意思狀況並無 任何問題,並據此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原告等 3人竟捏造法律所無之規定、刻意混淆「認證」與「公證」 之區別,明知系爭遺囑係「認證」,竟仍胡亂援引公證法有 關「公證」之條文及司法實務就「公證」之實務見解,或於 系爭遺囑書立後之見解,惡意羅織甲○○○○○有違反公證法第7 0條及第71條有關違法「公證」應付懲戒,毀人名節、可惡 至極。庚○○於99年書立系爭遺囑時雖經輔助宣告,然於實際 生活上,其意思狀態仍尚屬清楚,不僅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 中,能在法庭上親自向法官說明及回覆,並親自應答甲○○○○ ○之詢問,且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 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人員 之詢問與確認,更親自持證件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 移轉登記,表達欲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並親自應答地政機關 人員之詢問與確認,均經檢察官調查屬實。甚連丁○○之前妻 、備位原告之母親龔文貞女士亦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庚○○確確 實實有為本件財產分配之真意,乃表示「你爸也確實有意將 剩餘不動產給你們3位」等語。原告等3人不斷以庚○○於109 年MMSE檢測,不當回溯反推庚○○99年至109年此十年間之所 有法律行為均非己意、均屬無效,實屬無稽。實則,輔助人 即己○○係與庚○○共同生活之人,對庚○○之狀況最屬清楚,更 深知庚○○正是因遭不孝長子丁○○家暴動粗、搶取豪奪家族基 業,乃傷心欲絕、鬱鬱寡歡,嗣又遭不孝長子丁○○長期不聞 不問,乃心碎泛淚,其後甚至遭不孝長子丁○○不顧疫情肆虐 ,執意將庚○○送往醫院鑑定,則在庚○○如此傷心抑鬱、不願 配合之情況下,該109年MMSE檢測自已失客觀精準,則丁○○ 以之不當回溯推論庚○○99年至109年之意思狀態與行為能力 ,均顯屬無據。  ㈣庚○○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自我管理處分財產,丁○○亦有持續 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且早已知悉庚○○依 遺囑之財產分配意向,階段性贈與不動產予被告等3人之事 實,方於100年間,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改向被告等3人承租 延平南路不動產。丁○○既已遭庚○○以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 則其對於庚○○之財產安排實無置喙之餘地,庚○○生前基於自 由意志所進行之財產處分,實不容丁○○妄自揣度指摘,且此 既屬庚○○之生前財產處分,自非屬遺產範圍,原告等3人自 無從主張之。  ㈤庚○○雖於99年3月23日受輔助宣告,然其過去身為開創企業之 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日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 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原告等3人 捏稱庚○○之金錢帳戶均係由己○○保管、己○○會擅自動用庚○○ 之金錢,更主張己○○侵吞高達97,473,989元之存款。然原告 等3人顯係忽略庚○○乃係獨立的個體,其金錢帳戶在其個人 名下,且並非由他人保管,本會視自身需要使用財產。原告 等3人不惜將庚○○自99年至今之支出一一檢視,一再絮絮叨 叨、不斷挑剔庚○○之用度花費,質疑款項花用之合理性,甚 至不惜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然而,庚○○生前依 照己意花用其畢生積攢之財產,究與原告或被告何干?己○○ 輔助庚○○之十數年間,每日食衣住行醫療保健皆需開銷,被 告己○○乃秉其意協助與代勞,亦屬份所應當,原告根本沒有 參與父親的生活,又豈容原告於事後任意指摘?原告所質疑 之異常款項,己○○亦早已於刑事偵查階段詳加說明,即係依 庚○○之行善意願,捐助善款佈施、或代庚○○支付綜合所得稅 、借款與他人、購屋款項、購買貴金屬、繳納醫藥費、支付 喪葬費等花用,此既非異常支出,更非己○○不法冒用或挪用 ,上情並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庚○○如附表二之上海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多筆提款,係庚○○自己之支出,或己 ○○協助庚○○繳納稅捐、款項,並非係己○○中飽私囊或任意挪 為己用,自非屬庚○○之遺產範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偵字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丁○○雖提起再議而發 回續偵,然復經該署檢察官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益證原告等之主張確無理由,僅 係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以羅織手足入罪之手段,遂其爭產之 私慾。  ㈥丁○○早已遭庚○○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且庚○○於系爭遺囑中已 明定其遺產分配之方法,即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故備位 原告如代位繼承,至多僅得主張庚○○遺產之特留分各1/16等 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3人主張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  ⒈被繼承人庚○○為兩造之父親,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 曹張蓓蒂早歿,兩造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庚○○於98年12月 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於 99年3月23日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任己○○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丁 ○○於108年間,聲請變更對被繼承人庚○○為監護宣告,經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己○○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丁○○、辛○○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0頁、第185至195頁、第38 1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首堪認定。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丁○○主 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節,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則 丁○○對於被繼承人庚○○繼承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3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⒊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 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繼承 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 受法律保障,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 重大利益,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 人均不得任意剝奪其地位。故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 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 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 拾細故,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等3人主張丁○○有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庚○○於系爭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等情,然為原告等3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等3人就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等3人主張丁○○於89年9月25日,因細故毆打被繼承人 庚○○成傷、長期對庚○○不聞不問,且未支付扶養費,對庚○○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 云云,固提出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 、庚○○病歷節本、丁○○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庚○○寄 予丁○○之存證信函、證人壬○○之證述、系爭輔助宣告案件之 訊問筆錄及系爭監護宣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5頁、第515至527頁、卷二第147至159 頁、第353頁、卷三第93至99頁、第186至191頁、系爭輔助 宣告卷)。惟查,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庚○○病歷節本雖記 載庚○○經診斷受有前胸瘀傷3×2公分、背部瘀傷7×4公分之傷 勢(下稱系爭傷勢),然此僅足證明庚○○有於89年9月25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傷 勢係遭丁○○毆打所致。又證人壬○○固證稱:「…應該是89年 ,那年我小孩出生所以還記得,但幾月份我忘了。事發那天 我輪值要去開公司的門,結果一進去時門戶已經大開,我就 衝上去看發生什麼事,就看到庚○○跌臥在辦公室內,白色襯 衫有紅色血跡,衣褲都被扯破,一臉狼狽、憔悴的樣子,我 趕快連絡其女兒己○○,來處理他父親的事情,這時我有詢問 庚○○董事長是否是他兒子打他,他有點頭表示,事後我也有 問己○○他爸爸狀況怎樣,己○○也說他爸爸是被丁○○打的,當 天就帶庚○○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依 證人所述,庚○○當天應受有擦傷、切割傷、撕裂傷等開放性 傷口,致白色襯衫有紅色血跡,然與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庚○○病歷節本記載之系爭傷勢不符,自難遽認其證詞為真。 至被告等3人主張己○○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訊問程序中陳稱 :「10年前我哥(按:即先位原告丁○○)為了要我爸的公司 ,曾多次出手毆打我爸,且不斷表示只要這個公司,但這公 司已經是我爸多數財產,這次被詐騙我哥知道後就要請爸爸 去住他家,也表示錢都要被騙了,不如就給他,這次被詐騙 因住處的2個地址被詐騙的人知道,我哥10年來不聞問,但 在外住旅館期間每星期都傳簡訊來問爸爸在哪,甚至要報失 蹤人口。…我哥有暴力傾向,我爸其實會怕他,我哥在還沒 結婚前跟我大嫂同居時就會打她了。」,庚○○對此未為任何 反對或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視為庚○○已自認丁 ○○長年不聞不問、確有毆打侮辱等諸多不孝暴行等語。惟庚 ○○於98年12月29日委任廖美智律師為代理人,聲請輔助宣告 ,本院依法於鑑定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己○○當天雖陪同庚○○到庭,然其既非庚○○之代理人,亦尚 未經本院選任為庚○○之輔佐人,其於程序中發言,至多僅係 關係人之意見陳述,且與當日訊問程序之目的無關,自無因 庚○○於當日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認對於己○○之陳述為自認, 執此認丁○○有毆打庚○○之情。另丁○○於108年間,聲請對庚○ ○為監護宣告,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 查,依系爭監護案件訪視報告記載,家事調查官詢問過程中 問及有關己○○之問題時,庚○○會微笑點頭,問及有關丁○○之 問題時,庚○○均無任何反應。惟當己○○主動陳述過往丁○○與 庚○○之爭執事件時,觀察庚○○在旁聽聞後有仰頭、皺眉與眼 角泛淚之情緒反應,認庚○○似仍具備部分理解他人談話之認 知能力。然家事調查官綜合訪談資料,認庚○○之認知能力已 退化至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自無從以庚○○ 上開之情緒反應即認丁○○確有被告等3人所指毆打庚○○之情 。被告等3人復主張丁○○長期對庚○○不聞不問等節,然為原 告等3人所否認,陳稱至107、108年均有往來,其後因己○○ 將庚○○藏匿,致原告等3人無從探視庚○○,甚連庚○○病危、 死亡、喪禮,均未告知原告等3人,並提出兩造與庚○○聚會 合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281至2 87頁、卷六第200頁),被告等3人對此亦未否認。另丁○○稱 :伊原與庚○○、被告等3人同住在大安路住所,伊結婚買房 後,才搬出該住所,但與大安路住所很近,常探視庚○○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00頁)。而己○○自陳;庚○○於99年左右, 因受詐欺,想離開原本生活圈,故搬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 至107年、108年左右再搬回大安路居住, 搬到三重時,未 告知丁○○,後來大安路住所整棟大樓有裝修,大門鑰匙有更 換,沒有給丁○○備份鑰匙。庚○○死亡時未告知丁○○,亦未告 知喪禮的舉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01頁)。足見丁○○ 陳稱:己○○不讓其知悉庚○○所在,庚○○病危、死亡,均未讓 其知悉一節,尚非子虛。則丁○○既因遭己○○更換大安路住所 大門鑰匙或變動庚○○之居所而未告知丁○○後,致無從探視庚 ○○,亦非被告等3人所指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之重大虐待行為。再者,庚○○ 寄予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僅係因庚○○ 聲請輔助宣告,表達因日常生活已由己○○照顧多年,不希望 有變動,希望由己○○擔任輔助人,通知丁○○簽署親屬同意書 ,無從反推認丁○○有何長期疏忽、對庚○○不聞不問之情。此 外,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足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 附表二所示,庚○○生前顯資力豐富;被告等3人亦自陳:庚○ ○為開創企業之公司負責人與大老闆,受輔助宣告後,其日 常生活花費,舉凡食衣住行育樂,一切吃穿用度皆係以過往 長期生活之習慣而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8頁)。益徵庚○ ○生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丁○○縱於寄予被告等3人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庚○○受輔助宣 告後之照護事宜,其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10萬元為支應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7頁),亦不足認庚○○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丁○○長期未負擔扶養費。  ⒌綜上,被告等3人以上開各情主張丁○○對庚○○有重大虐待及侮 辱之行為,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縱庚○○於系爭遺囑表 示丁○○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間。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丁○ ○喪失繼承權,於法未合,自非有據。從而,原告等3人先位 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 一所示,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第375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建成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市大地 籍字第1127013631號函、112年10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 7013348號函肩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37至50頁、第67至70頁),堪信屬實。原告等3人主張庚○ ○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 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合致,亦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等3人 自應就所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3人固提出系爭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丁○○ 於108年1月19日提出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請書、己○○ 109年6月9日提出之家事輔助事務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輔助 事務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 84頁、第293至302頁)。惟系爭輔助宣告之鑑定報告僅足證 明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不足證明庚○○無可能與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監 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固得證明庚○○於109年2月3日經鑑定機關 鑑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均於109年2月3日前所為,斯 時庚○○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 權。原告等3人以系爭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回推,認庚○○無 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 中所為云云,核屬無稽。至上開命輔助人提出輔助報告之聲 請書及家事輔助事務報告僅係就依法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進行報告,亦無從推認庚○○無從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或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3人另以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結果與系爭遺囑表示之被告等3人平均 繼承不符、被告等3人利用己○○之輔助人身分獲取利益、避 免處分行經遭揭發,加速移轉不動產、庚○○吳生前移轉不動 產之意云云,核屬臆測。準此,原告等3人徒憑上開事證, 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無效,洵不足採。  ⒊況查:  ⑴被繼承人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在案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又系爭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被繼承人庚○○之筆 跡,亦有該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至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卷六第203 頁),堪信系爭遺囑為庚○○所書立。  ⑵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 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 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 際。其中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 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 減權(民法第1225條)等。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只有在為民法第15條 之2所規定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書立遺囑並非上開條文所列舉之行為。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雖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參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受民 法第77條至81條規定之限制。可知立法者對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高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限制。惟依民 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 遺囑。是舉重以明輕,應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且毋 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本件庚○○為成年人,雖受輔助宣告,然 依上所述,本毋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得自行書立遺囑,況輔 助人己○○亦知悉並同意系爭遺囑,則原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 人庚○○不得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 定云云,核屬無據。  ⑶庚○○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為輔助宣告,本院於99年3月2 日在鑑定醫師面前訊問庚○○之精神狀況,其能清楚說明聲請 理由、子女人數、大致財產,並對於本院詢問輔助人選之意 見時,回稱:同意由己○○擔任輔佐人,並稱:「我的大兒子 是聰明能幹,但自私」等語,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訊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嗣庚○○經鑑定後,認其 生活尚能自理、情緒尚穩定,無精神病症引起之異常行為, 定向感得分為5分(滿分為10分),記憶分項得分為5分(滿 分為6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1分(滿分為5分 ),語言分項得分為8分(滿分為9分),測驗總分19分,故 認庚○○之時間定向感較不佳,注意力及執行數學運算較有困 難,暫時回憶的提取稍有困難,與庚○○過去生活史之功能比 較,其智能有明顯退化之現象,致庚○○於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並 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鑑定報告 、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輔助宣告卷,核閱無訛。原告等 3人以庚○○之MMSE得分僅19分,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系爭 遺囑無效云云。惟臨床影響MMSE測試結果之因子眾多,其具 體之心智狀態本難以經由MMSE測試結果認定。且滿16歲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得書立遺囑,業如上述。則原告等3人主張書 立遺囑需具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執上開鑑定報告認庚○○ 不具備完全之意思能力,故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⑷次按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 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庚○○於99年6月4日書立 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林金鳳認證,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 人詢問,遺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 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認證書末頁「立遺囑 人」、「公證人」欄位並有「庚○○」、「林金鳳」之簽名等 情,有系爭遺囑、系爭認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91頁);而系爭認證書「立遺囑人」欄位上「庚○○」之 簽名為真正,為原告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庚○○ 於認證書簽名時,公證人林金鳳已向庚○○詢問,經庚○○表示 系爭遺囑確實由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 自簽名無誤後始完成認證。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亦到 庭證稱:庚○○於99年6月4日至伊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時,伊 先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遺囑內容之證明文件,如不動產的 謄本或權狀,詢問庚○○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意思、親自書寫後 ,伊會製作認證書、認證請求書,並請庚○○簽名,庚○○當時 意識非常清楚,表達得很好,狀況很好,伊才沒有特別問有 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99年時伊不會特別問有沒有受禁治產 宣告。如果請求人來,一看精神狀況或身體狀況有問題,公 證人會一再的詢問、確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7頁)。另丁○○前曾就附 表一、二之事實,對被告等3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金鳳於該案件偵查中,同 結證稱:庚○○攜帶事先寫好的系爭遺囑至伊事務所,表示欲 認證遺囑,伊請其提出身分證,證明係本人及確認身分後, 再向其查詢遺囑內容是否出於其本人意思,確認是其本人意 思後,伊即製作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再請其當場簽名確認 ,並向其收取身分證影印,關於確認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意思 ,伊會一再向當事人查詢及確認言語表達、認知,以確認當 事人意思是否清楚及是否為其本意,如果當事人有言語表達 不清或認知上有問題,伊就不會認證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頁)。審酌林金鳳為公證人,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執行民間公證人之職務而就系爭遺囑為認 證,應無偏袒被告等3人之必要,其就系爭遺囑認證過程先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與認證書之記 載相符,並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 故意為不實證述,堪認林金鳳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據 此,庚○○於系爭遺囑認證時精神狀態良好,具有書寫能力, 其向公證人表示系爭遺囑為其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 經公證人核對相關財產文件後增減、塗改內容,並於認證書 簽名完成認證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觀諸系爭遺囑全文, 可知庚○○表示書立系爭遺囑係就身後事預為安排,表示丁○○ 喪失繼承權,其所有之不動產⑴至⒅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 其所有之大安路住所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等3人,其 餘財產亦由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1頁 )。惟立遺囑人雖得書立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安排,然不因 書立遺囑而喪失其對財產之處分權,仍得於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原告等3人割裂解釋系爭遺囑第1點為死後繼承,第 2點為生前贈與,不合遺囑本質,且與第1點相互矛盾,認庚 ○○無法理解遺囑之意義與效果,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顯係誤 會。再者,原告等3人聲請函調庚○○於99年至109年間之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之病歷,均無記載庚○○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基上,受輔助宣告之人本得書立遺囑,庚○○於99年6月4日書 立系爭遺囑及於公證人認證時,均得清楚表達其意思等節, 已如上述,原告等3人空言主張林金鳳未參與系爭遺囑之製 作,無從證明庚○○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具備完整之意思能 力;林金鳳未具備醫學專業,無能力辨別庚○○是否書立遺囑 之能力,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不可採。況丁○○於庚○○受輔 助宣告及書立系爭遺囑後之100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 ,甚且分別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庚○○承租庚○○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6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 樓),與庚○○簽立租賃契約,每年並給付租金15萬元,有被 告等3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20頁) 。倘庚○○有如原告等3人所指,於99年間,已無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何以丁○○不顧契約無效之風險,仍與庚○○連 續簽立租賃契約?益徵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不足採 信。  ⑸如上所述,系爭遺囑有效,庚○○於書立系爭遺囑暨認證時, 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情,則其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之贈 與意思,自非無效。又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 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自得就其財產為處分。準此 ,庚○○於受輔助宣告期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自 合法有效。丁○○前主張被告等3人明知庚○○並無贈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擅自於10 0年、108年間,以庚○○名義,偽造庚○○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告等3人之贈與契約後,持向如附表一所示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3人,對被告等3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臺北市大安、中山地政事務所(下分稱大安地政所、中 山地政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申 請資料,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⒀簽 名或簽證」欄,均載有「庚○○」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註記 「義務人庚○○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身分無訛、經核對身分無 誤、潘○○0201/1220」;並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榮進到庭作 證,認係庚○○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其 代為辦理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1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亦同認庚○○同意並辦 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以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64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遑論丁 ○○早於100年12月30日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已移轉為 被告等3人所有,並以永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等3人承租 該不動產,每年給付租金20萬元等情,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其事後再主張 附表一之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⑹基上,依原告等3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庚○○有何無可能與 被告等3人達成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處分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被告等3人係趁庚○○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 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本 得於生前依法處分其財產。庚○○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包含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得,其於生前受監護宣 告前,或親自辦理贈與行為,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委由 他人辦理贈與行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等 3人,顯已獲輔助人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1 102條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庚○○於上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均 合法有效。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與兩造公同 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業遭拆除,已不復存在, 該房屋原座落基地(即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52號土地)亦 遭信託登記予兆豐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3對庚○○全體繼承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兩造合意之22,121,664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元(計算式:22 ,121,664(元)×2/5 =8,848,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庚○○贈與被告等3人,為被告等3人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事後縱經拆除,亦無侵害原告 等3人之權利。從而,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 ,848,666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原告等3人主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⒈原告等3人主張庚○○受輔助宣告後,己○○陸續擔任其輔助人, 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任意支用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造成庚○○93,473,9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110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因此而喪失行為能力 ,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庚○○雖於99年間受輔助宣告,然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己○○並無處分或保管庚○○財產 之權,庚○○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 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執行 輔助職務」之要件,是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 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賠償93,473,989元與兩 造公同共有,已屬無據。 ⒉原告等3人雖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系爭家事輔助事務報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54頁、第299至302頁),然己○○ 否認有保管或管理庚○○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等3人自應就其主張己○○保管或管理庚 ○○之銀行存款、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庚○○ 之帳戶有該等提領情形,不足證明係由己○○所提領;又輔助 人本無保管受輔助宣告之人存款之義務,己○○於系爭家事輔 助事務報告中陳明「父親消費之支出主要的方式大多係由己○ ○先行支出代墊,若支出龐大,有時由庚○○領用其存款支應」 ,均未表示保管庚○○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提領庚○○之 存款。參以,本院依原告等3人函調庚○○於101年2月13日自其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 再提領10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均有庚○○之簽名及印章等情, 有該行112年5月23日、同年11月3日,分別以臺北字第112000 1434號、1120003108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275、277頁,卷五第77至79頁),堪信己○○所辯, 應非子虛。 ⒊丁○○前以己○○利用擔任庚○○之輔助人、監護人而保管庚○○帳戶 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冒用庚○○名義,提領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挪為己用,對己○○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背信等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同認附表二之金額均為庚○ ○所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3至89頁、卷五第279至296頁)。原告等3人雖 稱附表二編號3、4之金額轉入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被告己○○帳戶,用於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之房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上開房屋嗣又贈與予戊○○ ,致庚○○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 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其規範意旨 在避免輔助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倘有違反 ,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 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 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存款既係自庚○○之金融帳戶直接匯入 己○○之金融帳戶,用以支付向己○○購買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 且附表一編號9之房產本屬系爭遺囑中欲由被告等3人無償取 得之意,顯合於庚○○之意,然認與庚○○之利益有衝突或不均 衡。另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雖於庚○○死亡後領,固可認係由 己○○提領,然己○○辯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 予佛教團體,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 之儀式進行,己○○於庚○○109年7月27日死亡後,於同年7月29 日,依庚○○之意,提領200萬元,作為藏傳佛教儀式喪葬費用 之用等語,並提出捐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卷二 第169至193頁)。參酌己○○提出之106至108年收據,均係捐 款予中華國際直貢噶舉佛學會,捐款項目或係建寺廟、造佛 像、舉辦法會、寺廟僧侶生活費、印經書或代轉印度、尼泊 爾寺廟等,而109年7月29日係代轉西藏做49天法會功德,堪 信己○○陳稱庚○○篤信佛教,生前曾多次捐贈財產予佛教團體 ,逝世前曾交代表示,其喪葬儀式需依藏傳佛教之儀式進行 ,附表二編號24之存款係依庚○○生前指示所支付之喪葬費一 節,應可採信。 ⒋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生活用度 之奢檢,亦得由其依據財產狀況而決定,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本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等3人未能證明己○○有保管庚○○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擅自提領庚○○之存款之情,空言指 稱附表二之存款提領,不符社會常情,並執此認附表二之存 款為己○○擅自提領支用云云,顯屬無稽。從而,原告等3人主 張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3人主張丁○○之 繼承權存在,故被告等3人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 記為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額與丁○○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如 丁○○之繼承權不存在,則由丙○○、乙○○代位繼承,被告等3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丙○○、乙○○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 償金額與丙○○、乙○○與被告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 8頁),係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丁○○先位主張 確認其對庚○○之遺產有繼承權,既為有理由,則丙○○、乙○○ 即無代位繼承之可言,本院即無審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主張丁○○之繼承權存在,為可採;被告 等3人主張丁○○喪失繼承權,則不可採。先位原告其餘主張 ,則均不可採。從而,先位原告請求確認丁○○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原告另請求被告 等3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8,848,666 元與 兩造公同共有、己○○應給付93,473,989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又先位原告聲明 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不再予論述 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庚○○所有不動產之移轉 編號 門牌號碼 日期 變動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0號1至5樓)建物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至3樓 100年2月9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2月9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4-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0年5月16日 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3樓)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1所有權。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3分之2所有權。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新北市○○區○○號碼:○ ○○路000巷00號24樓)建物(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辛○○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2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00 0建號建物) 108年2月15日 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附表二:庚○○帳戶之提領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銀行帳號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0,000 2 101年5月30日 同上 1,019,976 3 104年7月13日 同上 20,000,000 4 104年7月31日 同上 21,700,000 5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1,000,000 6 106年12月12日 同上 2,200,000 7 106年12月27日 同上 9,500,000 8 107年3月6日 同上 1,500,000 9 107年4月25日 同上 1,950,000 10 107年6月5日 同上 3,100,000 11 107年10月1日 同上 4,320,000 12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1,500,000 13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2,100,000 14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500,000 15 107年10月16日 同上 900,000 16 107年11月19日 同上 655,000 17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100,030 18 108年1月19日 同上 1,000,000 19 108年1月31日 同上 3,908,983 20 108年3月11日 同上 6,050,000 21 108年7月3日 同上 220,000 22 109年6月15日 同上 300,000 23 109年6月22日 同上 300,000 24 109年7月2日 同上 200,000 25 109年7月29日 同上 2,000,000 26 101年2月13日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000,000 27 101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00

2025-03-05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博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陳 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 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 業務之陳珮昀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昀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就醫未得到期望 之巴氏量表,即恫嚇在場之醫師,使告訴人陳珮昀承受莫大 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 償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憂母心切,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其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   被   告 姚博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博文明知陳珮昀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醫 師、陳又維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內科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姚博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陪同其母姚曾瓊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0號診間 看診時,因陳珮昀醫師認姚曾瓊珠不符合在該科檢查還沒做 完、無法確定診斷且追蹤時間未滿3個月而拒絕開立姚曾瓊 珠之巴氏量表,並表示可返由骨科醫師開立巴氏量表,姚博 文竟即心生憤怒,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診間內接續大聲咆哮並恐嚇稱要請SNG車來評 評理、要叫記者大肆報導、並要找院長等語,聽聞咆哮聲而 入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安撫無效,姚博文 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診間椅子摔在地上,以此方式使執行 醫療業務之陳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 足以妨害陳珮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珮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伊是口氣很大…伊有做直播節目,所以要叫SNG車來評評理…伊走的時候很氣憤,所以拿椅子摔在地上…要去找院長云云       被告很大聲、要叫SNG車來評評理(施壓)、拿椅子摔在地上等均為不尊重醫師專業而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情節。  二 告訴人兼證人陳珮昀指訴         伊告知被告無法開立其母巴氏量表之原因,被告即表示要通知媒體過來、馬上開一台SNG車來仁愛醫院、要叫記者大肆報導,被告一直持續咆哮不離開診間,伊只能靜靜的看著被告,被告已經影響伊看診,駐衛警到場安撫無效,被告又表示要找院長,被告突然拿起診間椅子用力摔在地上,被告上開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情。  三 證人即護理師陳又維證述 被告希望陳珮昀醫師開立其母之巴氏量表,但陳珮昀醫師表示目前只有初步檢查,需要再進一步檢查才可以正確下醫療診斷,且就診未滿3個月,不符合開立要件,建議病患可以返回骨科評估開立,被告即大聲咆哮、斥責,還說要找記者和院長來處理此事,並當場摔診間椅子發洩,嚴重影響後面病人看診等情。  四 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張(偵19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員工訪談紀錄單、113.06.14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傷害罪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珮昀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且其亦表示係影響看診心情等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64-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立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阮錦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   被   告 曹立國 男 49歲(民國64年【西元1975】7           月25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國為泰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自基隆至台 北科技大學路線,於同日10時58分許,抵達終點站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乘客阮錦滄下車並表示要拿行李,其 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停放位置再下車協助乘客拿取行李 時,本應注意起步時車身周遭有無其他人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下車後之阮錦滄站立在其右側車身中間,即逕自起步, 而以車輪碾壓過阮錦滄左腳背,致阮錦滄受有左側第1、3、 4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腳壓碎 傷並皮膚缺損、右上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錦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立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告訴人阮錦滄下車後,欲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較佳暫停位置再下車協助告訴人拿取行李,及往前移動過程有壓到告訴人的腳等事實。 2 告訴人阮錦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張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685-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任勝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任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勝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任秀英因罹患 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 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及選定任勝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 意書、監護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任秀英,任秀英能辨識親人及回 答己身年齡、簡單算數問題,並同意由聲請人管理財產等情 ,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 果為:任秀英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雙眼全盲,雙手 可自行活動,行動不便坐輪椅,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言 語溝通表達流暢,內容切題,可理解較複雜的用語,其定向 感、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表現低下,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 明顯衰退,推估失智程度為輕度,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任秀英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聲請為任秀英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亦有實際參與照顧任秀英之 生活,當能盡力維護任秀英之權利,認由任勝一擔任輔助人 ,應能符合任秀英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監宣-86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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