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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簡上-35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 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 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 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 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 、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 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 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 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 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 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 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 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 、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 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 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 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3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 9日經吊扣,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3年9月11日19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左 轉東豐路時,其行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顯示為紅燈,闖紅燈沿北門路2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東豐路,乙○○上開車輛遂與甲○○發生碰 撞,致甲○○倒地,因此受有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113年10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為證(偵卷第27、29頁)。查,安南醫院114年1月3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 髓損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 1月3日至門診求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口齒不清 ,左側肢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偵卷第27頁)。安 南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體無力」,醫師囑 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0月31日起多次至該院 中醫部治療,共26次,告訴人目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口齒不清,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偵卷第29頁)。然而,參考前揭成大醫院113 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告訴人有「第三頸椎至 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顱內出血(其餘疾病為顧及告訴人隱 私,詳卷)」,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113 年9月11日19時27分至113年9月12日18時,在該院急診掛號 就診,於113年9月12日在該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3年10月8日離院(警卷第11頁)。因此,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被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3年10月8日 出院,成大醫院未認為告訴人存在「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肢 體無力」,亦未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顯著中樞神經障害 」之程度,且告訴人是自113年10月31日起始在安南醫院就 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個月,是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開始行走時是綠燈,因為 行動不便,走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65頁)。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站在交岔路口尚未開始步行穿越道路時,其行向 之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告訴人仍決意步行穿越道路, 是告訴人稱其開始行走時是綠燈,步行到一半才變成紅燈等 語,並非可採,均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又在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停留 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 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5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復斟 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林暐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林暐 傑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 年12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公 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因上開機車經通報侵占而為警攔查(其 所涉侵占部分,另案偵辦中),經林暐傑同意搜索後,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公克),復經林暐傑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2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43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 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 48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 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69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芸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不詳時分, 在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地址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5月3日不詳時分前,以FACEBOOK臉書刊登「W22頂峰 相間」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葇」與 黃淑貞聯繫,佯稱報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淑貞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5,07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嗣黃淑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芸熙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芸熙承認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且將該等帳戶上開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黃淑貞遭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 對方在網路上認識,用LINE聊了1個月,他叫我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給他,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時我沒有被騙過當人 頭帳戶,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給他什麼,因為我跟他在LINE 上也聊得滿熱絡的,對方說要娶我,我就相信他,他說要把 結婚的錢給我,我手機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因為滿久了 ,我是單純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本案「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3頁⑵第25 頁)、告訴人提出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匯款紀錄 (警卷⑴第39至41頁⑵第3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7 至33頁)、被告黃芸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彰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路交友社團而覓得本案不 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 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 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 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卷第30頁),對於被告而言 ,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 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從事汽車銷售人員約20年(金訴卷第35及36頁),有多年工 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其次,依照被告所述,上開不詳人員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 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 會常情相違背,更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 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信任對方等語,當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 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 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上開不詳人員等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不詳人員,有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等情(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黃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騙匯款,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 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就 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為獲得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 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野格利口酒1瓶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店家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店 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一峯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懷酒、 燒酒、魷魚絲、翹鬍子洋芋片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東森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文具、糖果、冰品、保特瓶飲料 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26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一峯所有之大腸炒   小腸、味增煮、野格利口酒、雪碧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正一、李一峯發現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剩餘贓物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 三、案分經陳正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一 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失眠、過動等症,有心 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正一及被害人李一峯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惡性 非鉅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野格利口酒1瓶已歸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亦均作價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上述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則被害 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8

TNDM-114-簡-97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 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 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 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 、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 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 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 、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 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 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 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 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 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 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 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 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 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 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 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 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 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 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 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 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 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 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 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 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 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 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 (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 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 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 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 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 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 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 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 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 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 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 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 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 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 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 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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