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4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手竊取郭○宏(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輛(廠牌:GININA,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㈡、於113年10月1
4日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桌球館門口),徒
手竊取林○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詳卷)之腳踏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9,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
琪、郭○宏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述
腳踏車2輛(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宏、林○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27-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
、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49頁)。
㈤、113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見警卷第
51-53頁)。
㈥、被告全身照2張(見警卷第55頁)、被告交付警方之腳踏車2輛
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7-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行為時被害人郭○宏、林○琪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即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知悉該
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時知悉其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
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從而自不得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相繩,亦無從因此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
踏車2輛已由郭○宏、林○琪領回(詳如後述),對郭○宏、林○
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
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03頁)存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罹患思覺
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程度),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存卷足憑,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
簡字卷第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退休前在哥哥之螺絲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無需
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開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0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腳踏車2輛已由郭○宏、
林○琪領回,對郭○宏、林○琪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另郭○宏
、林○琪均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復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被
告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述
腳踏車2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郭○宏、林○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39、41頁)存卷足參,是
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13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