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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 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 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 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 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 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 ,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 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 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 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 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 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 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 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 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 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 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3-矚上訴-1-2025020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3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8日 間,均係受刑人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所犯,犯罪類型類似,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 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134-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鐘居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重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決定者而言。聲請重審人以確定決定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重審,應認此等理由 於確定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至於聲請重審人本人對於法 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22條本文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並無同條後段「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 定之後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鐘居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下稱原確定 決定),是項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服刑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收受,經原決定機關調閱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聲請覆審,該決定於同年10月19日 確定。是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 之,算至111年11月1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補償聲請重審狀,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可 佐,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以原確定決定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聲請人復未陳明 有其他得聲請重審之情形,或其他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其不諳法律,於113年5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決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1-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有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 係 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 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 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 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 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 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17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1353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 提出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被告 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6頁),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 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惟依上開說明, 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 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吳素日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8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              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見吳素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朱志宗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 去。嗣經吳素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素日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28678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 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素日,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3-易-238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似有對他取笑及目瞪之舉,即持原子筆刺傷告訴 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王國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議與方天佑同在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服刑,王國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 臺南監獄五舍上中廊,因不滿方天佑似有對其取笑及目瞪之 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方天佑之頭、臉部,致 方天佑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後腦擦挫傷及嘴唇流血之傷 害,嗣經方天佑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天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 獄113年11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380號函1份暨所附收 容人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4紙及拍攝告訴人方天佑傷勢、原 子筆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63-20250116-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即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後特定訴訟標的依本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 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 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 有52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被告與原告原為 遊戲開發投資合作關係,因被告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致原 經營之遊戲工作室運營陷入困難,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有意償 還,且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剩餘金額希望能於被告執行結 束後,以每月1萬元進行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司 促卷11-17、3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入監 前已清償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其原先請求60萬元 予以扣除,減縮聲明請求52萬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 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 發票日起算。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應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嗣 已清償8萬元,尚欠5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15

TCDV-113-訴-3308-20250115-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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