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有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 係 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
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
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
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
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
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養聲-178-20250120-1